學說實務 Legal Science Clumn 專欄評析
撰 文/ 汪 達 老師 學經歷/律師高考及格
毀損債權罪之研究 壹、爭點(Issues) 有關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時點認 定為何?
貳、結論(Conclusion) 刑法第 356 條之債務人,包括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務人,以及債務人之連帶債務 人。另不具債務人之身分者,亦可能因符合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成為共犯 受處罰。 實務見解雖曾出現因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法人,因而不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 的見解,惟仍有高等法院見解認為縱債務人為法人,但實際行為之自然人仍受刑法 第 356 條之規範。 另因商業運作實務,公司負責人多為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並依最高法院認為連帶債 務人為毀損債權罪之刑為主體,故債務人雖為法人,但公司負責人仍得因連帶債務 人之身分而受處罰。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對「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見解,認為債權人一旦取得強制執 行名義,即進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階段。高等法院甚且有見解認為,取得本 票裁定之債權人,不待該裁定確定,債務人已進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階段。 雖最高法院曾透過非常上訴之判決,質疑未接獲執行命令之前,是否即屬「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但仍未明確推翻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進入毀損債權罪所欲規 範之時點的見解。
參、法律分析(Legal Analysis) 刑法第 356 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 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務人」: 凡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均為本罪適格之行為主體,有疑問者乃執行名義所記 載之債務人係法人,但實際從事毀損債權行為之負責人,是否因非執行名義所記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