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講義(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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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civil law system)與普 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對 於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之定位有些差 異。

保險法 主題:保險契約當事人 保險法十大重點

• 大陸法系在接受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基礎 上,採行保險契約為保險人、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三方法律關係之「三元論」, 故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定位為要保人 與保險人。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 授課老師 林昭志 cclin@nuk.edu.tw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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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之資格 §136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 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 普通法系,採行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被保險 人與保險人之「二元論」 • 一般人通常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投保,故要 約投保者為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基於保 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負有交付保險費之 義務以及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

• 合作社法第一章第一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 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 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 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 至於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對於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依民法上之代 理之規定解決即可。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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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 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136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 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 此限。

• 相互保險 (Mutual Insurance) 相互保險主要的社員就是保戶,沒有一般 保險公司為股票股東追求短期獲利的壓 力,反而可以專心經營,以長期經營的觀 點,將獲利分紅給保戶、增加資產、厚實 自我的償還能力;相互保險的概念就是保 險的起源,只是目前很多公司走向上市籌 資,捨棄相互保險架構。

• 保險合作社 (Insurance Cooperatives) 依保險法及保險事業管理法令經營社員 相互保險事業之合作社,稱保險合作 社。如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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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十大重點

保險法十大重點 1. 2. 3. 4. 5.

6. 責任保險 7. 告知義務 8. 人壽保險 9. 火災保險 10. 非要式契約 (含保險單相關問題)

保險利益 複保險 保險代位 非要物契約 (含保險費相關問題) 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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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出題最多之重 點,亦為保險法理論基礎之重心

第一重點: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標的(物),所存

保險利益

在一種利害關係,因此關係之存在而享 有利益,因此關係受到破壞而遭受損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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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 • 條文記憶型

保險法14~16、 20條

意義

• 個案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標的(物),所存在 一種利害關係,因此關係之存在而享有利 益,因此關係受到破壞而遭受損失。

e.g.財產保險中,何人對何物有保險利 益? 人身保險中,何人對何 人有保險利益? • 保險利益存在對象 e.g.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否具有保險利益?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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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保險 •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

第二重點:

故,同一保險期間,與數個保險人分別

複保險

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所有各契約 保險金額之總和,超過保險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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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保險

複保險

保§35

• 複保險是否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得 適用之?

「同一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 值」為「隱藏式要件」應納入為宜。

保§35 “同一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 為”隱藏式要件” 應納入為宜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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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保險是否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 險均得適用之?

複保險是否於財產保險及人 身保險均得適用之?

• 釋字第 576 號認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166號判例違憲。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認為人 身保險及產物保險,同樣都應適用保險法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 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 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 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 制。

第36與37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即後承保 的保險公司如果不知道投保人已經有其他 保險,即可以撤銷契約。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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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位 • 保§53I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

第三重點:

人壽保險適用之? §103

保險代位

健康保險§130 傷害保險 §135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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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要物契約 • § 21

第四重點:

保險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實務上傾向 保險契約是否生效,即應檢視保險費已 否交付。

要物契約 vs.非 要物契約

• 學者多數見解採否定說,即無須考慮保 險費有無付。 • 法律行為成立 v.s.法律行為生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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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 第五重點:

• 再保險的性質?

再保險

• 合夥契約說? (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約 定分擔危險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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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

再保險 • 再保險的性質?

• 再保險的性質?

• 責任保險說? 再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即原保險人)訂約 之目的,不外對於原保險人對原要保人所 付之保險給付責任,即以責任為對象之保 險。

• 原保險契約說? (e.g.原保險為財產保險再保 險亦為財產保險,原保險為人身保險,再 保險亦為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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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 §90 第六重點:

1. 須是民事責任 2. 須是法律責任 民事法律責任包括:侵權行為責任、債 務不履行責任 (契約責任) 3. 須是過失責任。包括: 故意責任? 原則不保 §29II但書 例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責任保險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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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將最終責任歸屬於加 害人被保險人,以平衡法律狀態)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 十一 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第七重點:

告知義務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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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 • 危險估計說?

• 要保人一眼不正常,未告知保險人,嗣要

• 因果關係說?

保人疏於注意,手指被機器切斷,請求給

• 解除契約?

付保險金,保險人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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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

• 重要事項,要保人有告知義務,除指定醫

§ 64II 但:「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 限」

師通常診察保險人可得知外 (保險人有調查 義務),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約。

明示採「因果關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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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 § 64II 但書修正理由 : 1. 要保人若能舉證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要保人並未違反據實說 明之義務,保險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2. 但書規定為保險人解除契約之限制,要保 人因此種限制當獲得更佳的保障。

第八重點:

人壽保險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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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

人壽保險

• 保險費之特殊問題-§116 § 117 § 120三個條

• 保險利益之問題- 即就個案中,何人對 何人有無具備保險利益。

文之修正 (保單停效未逾半年申請復效,保 險公司將不得拒絕)

• 受益權 之喪失事由 • e.g 離婚?

• 死亡保險之特別要件-§105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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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保險 • 不定值保險 :

第九重點:

火災保險

• 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的價值,需至保險事 故後才估計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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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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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契約?

• 定值保險 :

• 保險契約之成立是否以書面(即保險單 或暫保單)為要件?

• 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 約。此通常發生再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

• 實務與學說上素有爭議

物品,例如藝術品、古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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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契約? 第十重點: 要式契約說 :

要式契約 vs. 不要式契約

此說主要之理由在為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 之」,法律既明訂保險契約需以保險單或 暫保單為之並應記載法定內容,故保險契 約為要式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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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式契約說

非要式契約? 不要式契約說(學說通說採此說):

• 保險單或暫保單,只是保險契約之證 明文件,非效力要件,保險單之作成

• 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 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 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僅強調當 事人之約定,並未強調契約書面之要件。

與交付,為保險人之義務,非保險契 約之成立要件。故應將保險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解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 定。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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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式契約說 • 若認為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將延緩保險 契約之成立時點,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障亦

The End

將延後,不符我國保險法保障被保險人之 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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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保險利益 一、意義 保險契約必有其承保之標的,在財產保險 為財產或責任;在人身保險為生命或身 體。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須有某種利益,即 利害關係。在財產保險,要保人對於標的 要有金錢或可得估計之利益(§14、15、 20);在人身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要有 特別之身分關係存在或有經濟上之切身利 害關係(§16、20)。

第二單元:保險利益(一)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 授課老師 林昭志 cclin@nuk.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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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 ※保險制度的起源-倫敦勞合社 (Lloyd’ s of London)

二、保險利益之性質 所謂保險利益之利害關係是指精神上及物質 上之利害關係,不指單就得以金錢加以衡量 者為必要。其成立要件為:

•1688年開設在倫敦泰晤士河附近的一家 咖啡館,經營海上貿易及船運的商人常 在這裡聚談交易,逐漸發展為海上保險 和航運業務的交易場所;因為咖啡館的 創辦人叫愛德華·勞埃德(Edward Lloyd’ s),所以得名。

1. 須為適法之利益。 2. 須為可客觀上得以金錢計算之利益,但人 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不以得以金錢估計其利益 者為限。 3. 須為確定之利益,包括已確定或可得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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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上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

(一)現有利益(§14前段) 1、物權關係

三、保險利益之功能(作用)

(1)所有權

1. 避免賭博行為

(2)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2. 防止道德危險

2、占有關係

3. 限制賠償數額

3、夫妻間之財產關係 4、共有關係

保險學者謂「損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 即為此意,亦即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損害, 至多亦為保險利益價值之全部而已。

5、股東權 (二)財產上期待利益(§14後段) (三)財產上之責任利益(§15) 5

(四)有效契約之利益(§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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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分類

保險利益的分類 (2)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一、財產上保險利益

不動產抵押或動產抵押時,抵押人於抵 押權設定後,並不喪失所有權。至於抵押 權人則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該抵押 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因此,抵押人與抵押 權人,對於抵押物均有保險利益,自得基 此而訂定財產保險契約。

(一)現有利益(§14前段) 1、物權關係 (1)所有權: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 於所有物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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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分類

保險利益的分類

•依上述之法理,可認為質權人及出質人(民 884)、留置權人(民928)、地上權人(民 832、841-1)、農育權人(民850-1)、不 動產役權人(民851)對於物權標的皆有保 險利益。亦即不論是擔保物權人或是用益物 權人,對於該標的物均有保險利益。

2、占有關係 (1) 占有係一種事實(民940),但民法對 占有有相當之保護,依照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可知占有人對其占有物有一 定之利益存在,而此種利益,可為保 險利益。

•民850-1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 權。 •Pachten = L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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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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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分類

2、占有關係

3、夫妻間之財產關係

(2) 惟此占有利益須以合法占有為前提,故若 占有物係偷來或搶來之物(盜贓物),可否 以之為標的物而投保,竊盜及搶奪係違法 行為,其就竊得物或盜贓物無保險利益可 言。縱就其竊得物或盜贓物已加以投保, 惟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亦得以違背 公序良俗為由,拒絕賠償。

(1) 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對他方之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無保險利益,因民法第1017第1、2項及 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對於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則夫或妻皆有保險利益。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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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分類

保險利益的分類

(2) 共同財產制: 4、共有關係

•夫或妻對共同財產,有保險利益。 (民 1031 )

共有,包括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分別共

•但對於特有財產,因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 定,則無保險利益。 (民§1031-1)

有,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3) 分別財產制:

共有,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此,不

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同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所有之財產,無保 險利 益,因在分別財產制之下,依民法 §1044,其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 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論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共 有物均有保險利益。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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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之意義:

※共有型態 1、分別共有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

數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而各有其

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

應有部分〈實務上稱為持分〉者,稱為

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一所有權而有數

分別共有。換言之也是數人按其應有部

權利主體者稱為共有,共有又因各共有

份(持分), 共享一宗土地之所有權. 即所有

人有無明確之應有部分,而有分別共有

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

及公同共有。

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按 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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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型態

※共有型態

2、公同共有 :

2、公同共有 :

•民法827條:「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 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 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簡單說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應有部分。 •如合夥(民法668條)、夫妻共同財產(民 法1031條)、遺產之繼承(民法1151 條)、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有所 不同?)、神明會、合夥財產、寺廟、祠堂 等所有而未成立財團法人之土地或建物均屬 公同共有。

•意指所有權人共有,不分多少比例、持有同 等土地之所有權,而其共有之權利及於共有 土地之全部,而權利之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之 認可同意。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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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分類

※共有型態 •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

5、股東權

•常見之狀況即為起先為分別共有,惟經 過一段時間後,其中某共有人死亡,其 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即變為 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共有關係。

(1)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財產均有保險利 益 •公司之董事,通常屬於大股東,且對公 司業務有執行權,對公司之財產有管 理、處分權限,而監察人對公司則負監 督權限,是故其等對公司之財產有保險 利益。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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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分類

保險利益的分類

(2)其它股東對公司財產有無保險利益? 

至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兩合公司中之有 限責任股東,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股東對公司之財產,有無保險利益,應 視其對公司權限與責任而定,非可一概 而論。無限公司之股東及兩合公司之無 限責任股東,對公司財產,有管理、處 分之權限,並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無限 清償責任,故應認為對公司有保險利 益。

東,若未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對公司 之業務及財產無管理處分權,且僅以出 資額為限負其責任而已,其對公司之實 際利益,甚難估計而責任亦輕,故應認 為無保險利益較妥。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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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產上期待利益(§14後段) (二)財產上期待利益(§14後段)

• 期待利益係指因將來依一定事實之發 生,可享受之一定法律上利益。

• 例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未死亡前,對 於被繼 承人之財產,僅有單純期待, 而無期待利益。但繼承人對於特留份的 範圍內,有保險利益。

• 「期待利益」與「單純期待」不同,前 者必須有確實可獲得實現之法律上所規 定之權利為依據,即以既已取得之物權 或準物權為基礎,後者僅是希望或憑空 之期待,在法律上為不確定,不得為保 險利益。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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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分類

保險利益的分類 2、消極的期待利益

1、積極的期待利益

係指基於現有利益,而期待某項責任不發

係基於現有之財產利益而預期可以獲得

生之利益。倘發生特定意外事故時,將使

之利益。例如企業家對於所營企業,必

被保險人因之而遭受不利益,或直接蒙受

有利潤之預期利益。

金錢上之損失者,對其不利益或損失,有 保險利益,故又稱為「責任之保險利 益」。如再保險之保險利益。 25

保險利益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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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分類 •然財產上之責任利益,不以第十五條運送人 或保管人之責任為限,凡任何人有可能發生 法律上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均有保險 利益。

(三)財產上之責任利益(§15) 此乃期待某項責任(不利益)之不發生所 產生之利益,事實上即為一種消極之期

•宜參酌第 90 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

待利益。保險法第十五條即規定:「運 送人或保管人就其運送或保管之貨物,

將15條修正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其對 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有保險利 益」

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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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Q:責任保險中「責任」之要件為何?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 (將最終責任歸屬於加害人被保險人,以平衡法律狀態)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 條 之一規定而駕車

1. 須是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不得為責任保險 之標的 2. 須是法律責任 民事法律責任包括:侵權行為責任、債務 不履行責任 (契約責任) 3. 須是過失責任。包括: 故意責任? 原則不保 §29II但書 例外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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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分類

保險利益的分類 •修繕房屋之承攬人(§490) 對於工作物?

(四)有效契約之利益(§20)

•委任廠長為負責廠務之受任人(§528)對 於廠房機器設備?

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 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但並非訂定任何契約,均認為債權人對 於標的物均有保險利益,通常需該契約 內容係就特定財產實施工事或勞務,如 財產毀損滅失,契約上利益可能喪失。

•商號授權管理事務之經理人(§553)對於 商號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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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董商A與收藏家B訂立骨董花瓶一只買賣契

•買賣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對於買賣標 的物,是否均有保險利益?

約,由運送人C承運。就本件交易內容, A、B、C各向保險公司X、Y、Z訂立保險 契約,各該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應依A、 B、C 對於本件貨載有無保險利益而定。

•對於無效或效力未定之契約而生之利 益,則尚無保險利益。

•A→§14前段:「現有利益」 •C →§15:運送人於責任範圍內,有保險利 益 33

A

10/16 買賣契約

B

•契約成立時,標的物給付就不能(自始) 且任何人均不能再始給付為可能(客 觀),契約無效(民§246)。

A預定將其所花瓶一批 於10/16 與B訂立買賣 契約,但10/15該花瓶

•花瓶於訂約前就已滅失,民法§246條之規 定,該契約無效。所以B無法依保險法第 §20條之規定,取得保險利益。

被D打碎,A明知卻在 10/16仍與B訂約,致 10/15 打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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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信賴利益之損失。 (民246)

D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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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保險利益

※自始客觀不能→ 契約無效→損害賠償: •A非毀損滅失該批花瓶者,但因為A明知花

(二)、人身上保險利益(§16)

瓶滅失仍與B訂約,則依民法§247,A對B負

1、本人(§16第一款前段)

損害賠償責任。民§247為 「信賴利益」之損

•本人者,係指要保人自己,要保人對於 自 己之生命或身體有最大之利益,自有保險 利益,故得以自己為保險標的,而訂立人 身保險契約。

害賠償(不可為履行利益之請求,因為履行 利益以「有效成立」為前提) •不問A對花瓶之滅失是否有過失(不問是否 歸責於A),標的物之毀損滅失,可否歸責 於債務人在所不問,僅需「明知」或「可得 而知」即可。 → (責任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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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於本人生命、身體之實際價值,不 為客觀衡量,故以本人之生命身體投保人 身保險者,其保險金額可依保險契約任意 訂之(§102)

人身上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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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保險利益

2. 家屬(§16(1)後段)

親屬關係

• 所謂家屬者,依民法§1123III,係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親屬或 非親屬。

Q:親屬關係間有無保險利益? 保險法未明文規定 (§16(1)後段所指為家 屬,與親屬非相同之概念),學者通說概 以「是否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為判斷標 準,決定有無保險利益:

• 家屬與家長生活與共,關係密切,故 本法規定,家屬與家長相互間對於對方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存在,得以 之為保險標的,而訂定人身保險契約。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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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保險利益 第1114條

(1) 血親

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兄弟姊妹(旁系血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 其 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互 負扶養義務,故互有保險利益。 (2) 姻親 姻親關係較血親關係疏遠,且民法未規定 姻親間須負扶養義務,故除有保險法第十 六條各款之情形外,並無保險利益。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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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保險利益

人身上保險利益 •否定說:

Q:父母為已獨立出嫁之女兒,訂立人壽 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效力如何?

司法院一廳研究意見認為,

肯定說: 依民法§1114第一款之規定,父母與子女 之間互負扶養義務,而此扶養義務並不 因女兒出嫁而受影響,故父母對於已出 嫁獨立之女兒有保險利益。 43

雖民法§1114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民法所定扶養義 務,與保險利益本質上並不相同,保險 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 德危險之發生,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外,不能以有法定扶養義務,則遽認有 保險利益。

人身上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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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保險利益

•另1983年5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

3.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16(2))

期亦認為:

本款係指有請求生活費或教育費權利

保險利益之作用在於被保險人損害之衡

之人,對義務人有保險利益;倘係負擔生

量、 賭博行為之避免以及道德危險之防

活或教育費用之義務人,則對該權利人並

止,故除非法律令有明文規定,否則不

無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以其實際利益為

能以具有法定扶養義務而遽認其有保險

限。

利益。 45

人身上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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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保險利益

3.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16(2))

4. 債務人(§16(3))

所謂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係指 現時事實上為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供給之 人,或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人,如民法 §1084、 §1114等,然而若已符合§16(1) 之 規定者,依法條適用順序,應優先適用 §16(1) 。

此係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保險利益, 故債權人得以債務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 險標的,而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反 之,債務人對債權人,則無保險利益。 包括公司與職員、合夥人之間、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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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保險利益

人身上保險利益 5.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16(4))

*債權人對於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民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與本人具有 管理上之經濟利害關係,故有保險利益存 在。

§739、748)有保險利益; *然由於物上保證人(民§860)僅負有責任 而不負債務,故債權人對其並無人身上

例如為信託人管理財產之受託人、為商號 經營商業之經理人,及為公司管理、監督 業務之董事、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 經理人、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藝人之經紀人等。

的保險利益; *但對抵押物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緊急於本金、利息與保險費。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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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對其股東有無人身上 保險利益?

Q:公司對其股東有無人身上 保險利益?

(2)其它股東

(1) 董事、監察人或其它重要職員,由於 該等人有管理公司業務之權限,與公 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應認為有保 險利益。

a. 有限責任股東: 無保險利益。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及有限責任公司之 股東,僅 就其出資額或所任股份為限, 對公司負責。股東個人之財產,不必對 公司之債務,負任何責任,故公司對於 個人有限責任股東,無保險利益可言。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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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保險利益

Q:公司對其股東有無人身上 保險利益?

6. 基於有效契約而發生利益之人(§20) 除前述之情形外,保險法為免遺漏,於二 十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 得為保險利益,以為補充。

b. 無限責任股東: 有保險利益。 我國公司法中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以及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之 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因此在經濟 上與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應認為公 司對無限責任股東有保險利益。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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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保險利益 •基於有效契約而發生利益之人(§20)之規 定,不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亦適用於人 身保險。 •惟在適用人身保險時,如有以他人之生 命為死亡保險契約標的之情況,依保險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經被 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例如僱傭契約。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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