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409 「勞動訴訟的重大變革:檢視司法院勞動事件法草案」研討會 主題報告三:勞動事件法草案的保全程序(尚詰法律事務所律師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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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草案-保全程序之適用及疑義(與談大綱) *台灣勞工陣線主辦 **吳俊達律師(尚詰法律事務所)

壹、草案保全程序之價值選擇: 一、回應向來保全處分聲請之困難 (一)民訴 523-1(指第 523 條第 1 項,以下同): 「假扣押,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 民訴 532:「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訴 538-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二)向來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 88 台抗 92:駁回 2.最高法院 91 台抗 294:發回 3.最高法院 97 台抗 154:發回 4.最高法院 97 抗更一 13:駁回 5.最高法院 101 抗 158(競業禁止):駁回 6.最高法院 96 台抗 618:否定 二、保全程序導入勞方弱勢需求保障之思考 1.勞工訴訟期間繼續工作維持生計:草案 48、49 2.勞工經濟上弱勢無力籌措擔保金:草案 47-2 3.勞工釋明保全處分必要性有困難:草案 49-1、46-2 4.勞工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草案 48 三、保全程序兼顧工會保障要求之落實 1


1.保全程序連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草案 46-1、-2 2.兼顧工會之暫時權利保護需求:草案 47-3 四、草案規範目的之重要性: 以上草案規範目的,可作為未來條文運用出現疑義時,可作 為法院事法之續造、闡釋法律見解(民訴 469 之 1)之基礎 法理(思考出發點)。 貳、草案保全程序之解釋適用: 一、整部草案採取之立法模式? (一)不同於家事事件法:大立法模式,共 200 條,區分不同事件 專章立法 (二)接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小立法,共 39 條,除特別規定 外,仍適用民事、行政、刑事訴 訟法 (三)如何銜接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1.保全處分「必要性」有何變動? (1)原則: A.依草案 15→民訴 523-1、532、538-1,可知: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假處分)、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上述「必要性」並未變動。 B.另依草案 15→民訴 526-1、533、538-4, 「必要性」應釋 明。 (2)調整: A.草案 49(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法院認為「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 2


B.草案 50(調動無效或請求復職): 法院認為「雇主有違法或違約之虞,且雇主依原工作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C.草案 48(給付薪資)? 本條為法院闡明義務規定,但可否推論:勞工僅須釋明「訴 訟進行將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 D.草案 46(涉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 D1:裁決決定送達前:依草案 46-1,回歸原則 D2:裁決決定送達後:依草案 46-2,裁決書可替代釋明 2.保全處分「供擔保」如何變動? (1)原則: 依草案 15,連結適用民訴 526-2、-3、533、538-4,原則上 法院得命供擔保,目前實務標準為 1/3(假扣押)或全額(假 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2)調整: A.草案 47(給付工資、職災、退休金、資遣費、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 : A1:命供擔保不得高於 1/10 A2:釋明「供擔保對生計有重大影響」 ,不得命供擔保 B.草案 49(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得免供擔保 3.勞資爭議處理法不再適用之規定? (1)草案 47 文義上已涵蓋勞資爭議 58 (2)草案 46-2 取代勞資爭議 50-2 4.其他依草案 15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民訴 522(聲請假扣押要件) 、523(假扣押必要性) 、524→ 3


草案 6-1(假扣押管轄 525(聲請假扣押之程式) 、527(假 扣押裁定應記載事項) 、528(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及抗告)、 529-1 及-2及-4(未限期起訴撤銷假扣押)、530(原因消滅 或情事變更撤銷假扣押)、531(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 責任) (2)民訴 532(聲請假處分要件) 、533(準用假扣押規定)、535(假 處分之方法)、536(假處分原則上不得供擔保而撤銷)、537 之 1~537 之 4(民法自助行為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 (3)民訴 538-1、-2(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538-3(命先為 一定給付)、538 之 1(緊急處置)、538 之 2(命返還所受領之 給付)、538 之 3(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聲請人之賠償 責任)、538 之 4(準用假處分規定) (4)疑問:529-2 (民訴調解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草案 16 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若勞工在暫時處分期間有繼續提供勞務,暫時處分被 廢棄或變更時,可適用 538 之 2(命返還勞工受領之 給付)? 5.法律扶助法可連結適用之規定? 依草案 47-1、47-3、49、50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法院仍命 提供 1/10 或以下比例擔保時,如為法律扶助案件,可進一 步適用法律扶助法 67,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 二、草案保全程序規定如何操作? (一)草案第 47 條: 1.關於 47-2「供擔保於生計有重大影響」之釋明,提出個人 前一年度報稅資料,對照主計處年度消費性支出、非消費性 支出之金額;可提出房貸證明、子女教育費用實際單據。 4


2.法律扶助案件,可進一步適用法律扶助法 67。 3.工會聲請案件可提供財務報表釋明「供擔保於會務運作有重 大影響」 ,惟可能衍生財務保密需求如何兼顧問題? (二)草案第 48 條: 1.勞工因本條闡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形同勞工已經釋 明「進行訴訟造成勞工生計上重大困難」 ,故依草案 47-2 法 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2.同上理由,法院似不應再以勞工未釋明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 駁回聲請。 3.本條會延續產生民訴 538 之 2 返還給付(附加法定利息)之問 題,故法院行使闡明權應一併告知提醒。 (三)草案第 49 條: 1.勞工可援引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紀錄中調解會員建議,作為 「勞工有勝訴之望」之釋明。 2.針對「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可援引雇主 之資遣或解雇事證,據以推論之。 3.勞工可先依草案 24 進行調解程序,援引調解程序中雇主提 出之事證,於調解程序進行中,或調解不成立後,根據本條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4.法院作成「繼續僱用」之處分,勞工得依強執法 140 準用 128-1,如雇主仍拒絕受領勞務,執行法院得連續裁處怠金 或管收雇主。 5.法院作成「繼續僱用」之處分,勞工如返回工作,如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雇主可再次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並於本案訴訟中援引為新抗辯。 6.本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參酌草案 50「依兩造所同意工 5


作內容繼續僱用」一語,法院亦可作成「依兩造所同意工 作內容繼續僱用」之處分,以兼顧雇主之利益。 7.本條「給付薪資」之處分,性質上構成民訴 538-3,故可能 會產生民訴 538 之 2 返還給付(附加法定利息)之問題。 8.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勞工勝訴,而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不存在」之訴,勞工可依草案 46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並以裁決書替代「必要性」之釋明。 9.本條第 2 項規定固規定「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惟依 47-2 規定,勞工釋明「供擔保於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 不得命供擔保。 (四)草案第 50 條: 1.勞工可援引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紀錄中調解會員建議,作為 「雇主有違法或違約之虞」之釋明。 2.針對「雇主有違法或違約之虞」之釋明,可援引雇主違法或 違約調動之事證,據以推論之。 3.勞工可先依草案 24 進行調解程序,援引調解程序中雇主提 出之事證,於調解程序進行中,或調解不成立後,根據本條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4.法院作成「繼續僱用」之處分,勞工得依強執法 140 準用 128-1,如雇主仍拒絕受領勞務,執行法院得連續裁處怠金 或管收雇主。 5.法院作成「繼續僱用」之處分,勞工如返回工作,如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雇主可再次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並於本案訴訟中援引為新抗辯。 6.本條固未明定「給付薪資」之處分,但可依草案 15、民訴 538-3,法院一併作成「給付薪資」之處分。同時,也可能 6


會產生民訴 538 之 2 返還給付(附加法定利息)之問題。 7.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勞工勝訴,而雇主提起「確認調動合法 或有效」之訴,勞工可依草案 46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並以裁決書替代「必要性」之釋明。 (五)草案第 46 條: 1.參照立法理由提及勞資爭議法 50-1、-2、48-1,本條「就 民事爭議事件聲請裁決者」適用對象似為工會法 35-2(不當 勞動行為暨不利益待遇)之類型,並不包括違反工會法 35-1 各款、團體協約法 6-1。 2.但雇主違反工會法 35-1 各款,不涉及工會法 35-2,勞工或 工會仍得依工會法 35-1 各款、草案 15 適用民訴 532 或 538-1 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此時,雖無草案 46 之適 用,即無法以裁決書直接替代釋明,但勞工或工會仍得檢附 裁決書引用之事證,據以釋明「必要性」,俾法院作出保全 處分。 3.另雇主違反團體協約法 6-1(未誠信協商、無正當理由拒絕 協商) ,如誠信協商具有急迫性,工會得依團體協約法 6-1、 草案 15 適用民訴 532 聲請假處分,並由法院依民訴 535-1 裁定命雇主進行誠信協商之必要方法。 4.依草案 40-1,針對雇主違反工會法 35-1、、、、, 工會可提起不作為之訴,自得依草案 15 適用民訴 532 聲請 假處分,並由法院依民訴 535-1 裁定命雇主停止「損害多數 會員利益之不當勞動行為或支配介入行為」之必要方法。 (六)其他可聲請的保全處分類型(例如) : 1.工會依草案 40-1 可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情況,得依草案 15、 民訴 532,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例如,雇主未經與工會進行 7


協商,自行與個別會員簽訂勞基法 84 之 1 約定書,並持續 進行中。 2.工會依草案 40-1 可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情況,得依草案 15、 民訴 538-1,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例如,雇主未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片面宣布實施變形工時(違反勞基法 30、30 之 1) 。 3.勞工依民法 483-1 行使必要預防請求權(針對職災預防或危 險排除) ,得依草案 15、民訴 532,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例 如:在重大疫情流行期間,雇主不同意勞工於值勤中配戴口 罩,並威脅懲處勞工。 4.勞工(欲自行創業、有急迫營業需求)依勞動契約中關於競 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法院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或 請求法院判命雇主免除其競業禁止義務,起訴前,得依草案 15、民訴 532,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三、草案保全程序之規定上疑義: (一)關於第 47 條之疑義? 1.草案 47「給付工資」應否比照草案 48 修正為「給付薪資」? 是否比照勞基法 2 工資定義,有意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 10 非經常性給與? 2.本條排除「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理由 為何? (二)關於第 48 條之疑義? 1.本條既然為闡明義務規定,則草案 47 所列各事件,如法院 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勞工生計上重大困難者,均應行使闡明 權?尤其,「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更有勞工必須支 出龐大醫療費用之情況。 8


2.法院因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勞工生計上重大困難而行使闡 明,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是否仍需釋明?本條是否疊床架 屋之規定? 3.「造成勞工生計上重大困難」與草案 47-2「於生計有重大 影響」 ,兩者同義? (三)關於第 49 條之疑義? 1.「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涉及「消極事實」之釋明, 對勞工恐仍有相當困難。 2.本條法院作成「繼續僱用」之處分,應考量因素為何?是否 限於勞工有就勞請求權(特殊利益)之情況,法院始應作成之 ? 3.法院作成「繼續僱用」之處分,且勞工返回工作,日後若本 案訴訟勞工敗訴確定,勞工應否返還已受領薪資? 4.法院作成「繼續僱用」之處分,若勞工未返回工作,是否構 成曠工?又,雇主得否拒絕給付薪資? 5.法院作成「繼續僱用」之處分,但雇主拒絕勞工返回工作, 僅依暫時處分核發薪資,日後若本案訴訟勞工敗訴確定,勞 工應否返還已受領薪資? 6.對照草案 44-1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49-2 規定 第二審法院依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似有疊床架屋?是 否修正為,第一審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關於第 50 條之疑義? 1.本條第 2 項規定未規定「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是否 疏漏?抑或有意排除? 2.草案 47-1、-2 規定,應否加入適用本條「勞工提起確認調 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之情況? 9


(五)關於第 46 條之疑義? 1.本條「就民事爭議事件聲請裁決者」適用對象似為工會法 35-2(不當勞動行為暨不利益待遇)之類型,並不包括違反工 會法 35-1 各款、團體協約法 6-1? 2.駁回勞工裁決申請之決定,勞工可否以其有利理由記載部分, 作為替代保全處分之釋明? 3.勞工依本條規定,以裁決決定替代之保全處分,如嗣後該裁 決涉及之民事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改判勞工敗訴,雇主 得否以保全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草案 15 適用 530-1、533、 538-4) ,聲請法院撤銷該保全處分? (六)其他適用上之疑義(例如)? 1.工會依草案 40-1(不作為訴訟之情況),並依草案 15、民訴 532,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可否類推適用草案 47-1、-2, 減輕或免除擔保金? 2.勞工主張民法 483-1 必要預防請求權,並依草案 15、民訴 532,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可否類推適用草案 47-1、-2, 減輕或免除擔保金? (八)草案各條文順序應否重新調整? 原順序為:46→47→48→49→50,是否重新調整順序為: 49→50→48→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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