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409 「勞動訴訟的重大變革:檢視司法院勞動事件法草案」研討會 台灣勞動訴訟的問題-回顧與展望(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余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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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訴訟的重大變革: 檢視司法院勞動事件法草案 台灣勞動訴訟的問題-回顧與展望 (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6日第167次院會決議 通過勞動事件法草案)

主辦單位:台灣勞工陣線 時 間:西元2018年4月9日 與 談 人:余天琦 (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一、勞動調解委員會


一、勞動調解委員會 (一) 更有效透過法院調解機制解決勞動事件爭議 草案通過後

勞動法庭法官一人, 法院指定調解委員 二人共同參與調解

現行法

由調解人先行調解, 法官實質上不參與


一、勞動調解委員會 (一) 更有效透過法院調解機制解決勞動事件爭議 草案通過後

確保可使用法院調 解機制

現行法 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 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2款)


一、勞動調解委員會 (一) 更有效透過法院調解機制解決勞動事件爭議 草案通過後 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四 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 解期日,並於三次期日 內終結 當事人原則應於第二次 期日終結前提出事證

現行法

無具體時程的規定


一、勞動調解委員會 (一) 更有效透過法院調解機制解決勞動事件爭議 草案通過後 勞動調解委員會聽取陳述、整 理爭點與調查證據證據、適時 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 促使接受草案第28條調解方案 或草案(職權擬定調解方案) 第27條當事人同意調解委員酌 定調解條款(準仲裁)

現行法 聽取陳述、查看現場及標 的物及調查證據


一、勞動調解委員會 (一) 更有效透過法院調解機制解決勞動事件爭議 草案通過後

調解不成立續行訴 訟程序者,由參與 勞動調解委員會之 法官為之

現行法

重新分案指派法官


一、勞動調解委員會 (二) 發揮法院調解機制的最大功能

01

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 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 會之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 –

適當引進各領域專家 (金融、 科技、稅法、工程等等) 宜曉喻律師代理

02

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之義務、評估 調解委員會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 結果、評估是否接受調解方案


一、勞動調解委員會 (三)當事人對於法院調解機制之因應 1. 當事人決定是否要 實質進行法院調解 若無,調解相對人應 明示無調解意願 以使調解委員會依據 草案第31條認為進行 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 解決,或不能依職權 提出適當方案

B


一、勞動調解委員會 (三)當事人對於法院調解機制之因應 C

2. 若進行法院調解,必須比 照訴訟中準備程序的作法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 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 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 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 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續審


二、勞動訴訟程序


二、勞動訴訟程序 (一) 程序不當然迅速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原則。 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 之規定,為言詞辯論 之準備。


二、勞動訴訟程序 (二) 勞工請求,法院酌定補償金

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 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 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 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 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 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 補償金。


二、勞動訴訟程序 (二) 勞工請求,法院酌定補償金

1. 適合以補償金代替 例如:考績等第與年終 獎金 2.不適合以補償金代替 例如:允許參加退休監督委員 會/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但有 任期制


二、勞動訴訟程序 (三) 工會之不作為訴訟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 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 之訴。 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 (工會法第35條或團體協 約法第13條)比較迅速。 並可將起訴壓力轉嫁雇主。


二、勞動訴訟程序 (四) 共通基礎中間確認之訴及 公告曉示制度 工會擔任被選定人為選定之會 員起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追加共通基礎前提要 件是否存在之判決。 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 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 定期間內併案請求


二、勞動訴訟程序 (五) 舉證責任之調整 1.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勞工證 明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 之給付,推定為其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 雇主應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 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 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 資


二、勞動訴訟程序 (五) 舉證責任之調整 2.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 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透過立法解決法院判決衝突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5號判決

透過立法解決 法院判決衝突

…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 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 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 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之義務,亦不生僅得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 範圍內之可言。


(2)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617號行政判決

透過立法解決 法院判決衝突

出勤紀錄乃雇主對於勞工是 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 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 所出勤之佐據,出勤紀錄所 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 間,衡諸常情固為勞工工作 時間前、後之時點,惟尚非 不得以反證推翻之


透過立法解決 法院判決衝突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 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 釋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 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 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 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延時工資。」


三、保全程序


三、保全程序 勞工保全權利的加強,但應考慮事項: 1. 擔保金的負擔 2. 未來敗訴的風險

– 例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 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 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 3. 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無實益(例如:繼續僱用)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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