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409 「勞動訴訟的重大變革:檢視司法院勞動事件法草案」研討會 主題報告一:勞動事件法草案的調解程序(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張鑫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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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草案的調解程序 張鑫隆 東華⼤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暨法律學位學程 副教授


壹、勞動調解程序創設的背景 ⼀、1999年全國司法改⾰會議結論:應設⽴勞 ⼯法院或促使此類法庭法院

⼆、2007~2008勞動部「勞 資爭議處理改⾰ 委員會」結論提出五個⽅向: (一)設立獨立之勞動法院 (⼆)制定特別的勞資爭議訴訟程序法。 (三)針對勞資爭議之特殊性,增修民事訴訟法之規 (四)改⾰勞⼯法庭制度 (五)參考⽇本勞動審判法改⾰訴訟前調解制度

三、2017國是會議結論:推勞動訴 訟程序特別法 廣設勞動法庭


貳、勞動調解的⽬的? 判決是解決具有繼續性勞動關係爭議 的最好⽅法嗎? →為什麼訴訟案件不多? →現實與理想的乖離? →勞⼯的權利意識不⾜? →勞資關係維持意願強? →曠⽇費時 →費⽤⾼、不⽅便 →調解優點:不作最後誰輸誰贏的判斷 (⾮最後⼿段性)

勞資爭議調解:25,587件

→調解缺點:可能犧牲正義(打折正義)

⼀審法院案件數:2, 998件

→兩全其美?→判決+調解⼀體化 →較接近正義的和解?


參、法院和⾏政的勞動調解有何不同(1/4)? ⾏政調解 性質

任意

司法調解 •

起訴前置

權利事項:基於勞⼯法令、團

權利事項:基於法令、團體

體協約、⼯作規 、勞資會議決 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 他勞動關係所⽣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

協約、勞動契約→實務上並 無差異 適⽤範 圍對象

調整事項:限⼯會及⼀定⼈ 數以上爭議當事⼈。

•同一爭議除有新事證或有進

行調解之實益等得不受理

調整事項爭議不受理

同⼀事件經⾏政調解不成⽴亦 得申請


參、法院和⾏政的勞動調解有何不同?(2/4) ⾏政調解 •

適⽤ 範圍

不當勞動⾏為爭議 「基於法令」所⽣之勞資爭 議均適⽤→實務上並無差異

管轄

調解 主體

• •

原則:勞務提供地︔例外: 同⼀調解案勞⽅當事⼈有⼆ ⼈以上時→勞務提供地之主 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調解⼈(申請⼈選任) 調解委員會(⾏政遴聘個別 選任)

司法調解 •

• •

權利變動之不當勞動⾏為(⼯ 35Ⅱ)→其他不利對待及⽀配介入 是否適⽤?(不明) 建教⽣與合作機構爭議 性平、就歧事件、⼯會活動、爭 議⾏為之損賠→團結權侵害等之 損賠?

原則上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雇 主為原告,勞⼯得聲請移送選定法 院

調解委員會:⼆名委員(由法院遴 聘、指定)+法官負責指揮程序


參、法院和⾏政的勞動調解有何不同? ⾏政調解 無(實務上1-2次) •

程序

調解⼈/委員會分析法律問題 • • •

不成⽴ 效果

得調查、查訪(⾏政罰3-15 萬)

依調查結果提出解決⽅案 ⼯會得代理會員參加調解 各⾃決定是否起訴 起訴時調查之事實、證據資 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 ⽅案被審酌 →不待當事⼈ 主張

司法調解 原則3個期⽇內終結

法院依職調查(是否適⽤§36罰則 和強制處分?)

告知「訴訟可能結果」→法官⼼ 證透漏→有助調解成⽴

••

提出解決⽅案→含權利確定和 「適當⽅案」→10⽇無異議→視 為調解成⽴。 ⼯會得選派勞⼯之輔佐⼈(§9) 視調解申請時已起訴

由調解同⼀法官續⾏訴訟

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 解決事件之適當⽅案被審酌 → 不待當事⼈主張


肆、⽇本勞動審判和勞動調解有何不同? 不受理集體勞資爭議/非強制程序 勞資委員由勞資團體推薦但須中⽴公正⽴場 原則須律師代理 迅速審理、調解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處5萬以下罰鍰 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進⾏主義限制

直接⼜頭主義 由三⼈合議決定,得為當事⼈預料之逾應⽀付⼯ 資或慰撫⾦之「相當事項」的審判⽂

無特別之勞動訴訟程序 審判法官與起訴法官不同


陸、⽇本勞動審判之成效與缺失? 88%以⾦錢調解成⽴ 聲請至結束均75⽇ 原則上只有聲請書和答辯書 , 省略證人詢問等正式程序。 97%以上3次以内7成2次以內終結 審判員成為勸說當事人的主角 實際上 審判書僅止於定型化的格式,很 少觸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在之判斷

未創設特別之勞動訴訟程序


伍、⽇本勞動訴訟和勞動審判事件數的統計 解讀

勞動訴訟事件 勞動審判事件

引⾃⽇本勞動研究機構「 早わかり グラフでみる長期労働統計」http:// www.jil.go.jp/kokunai/statistics/timeseries/html/g0703_01.html

勞動訴訟案件數維 持在3000~3500件 相當於勞動訴訟事 件數以上之勞動審 判事件似可解讀為 解決了原本可能進 入法院的⼀倍的勞 動訴訟事件?


⽇本勞動審判和其他⾏政斡旋成效比較 勞動委員會斡旋

勞⼯⾏政機關斡旋

厚勞省勞動局斡旋

勞動審判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勞動審判 勞⼯⾏政機關斡旋 勞動委員會斡旋 厚勞省勞動局斡旋 6年 200

20

07

年 08 0 2

9年 200

0年 201

1年 201

2年

201

3年

201

4年

201

引⾃厚⽣労働省第3回 透明かつ公正な労働紛争解決システム等の在り⽅に関する検討会(平成27年12⽉25⽇) :http://www.mhlw.go.jp/file/05-Shingikai-11201000-Roudoukijunkyoku-Soumuka/0000108207.pdf


陸、檢討與建議 ⼀. 由參與勞動調解之法官續⾏訴訟程序及對於調解條款之酌定是制度上最關 鍵的設計。→法院現有⼈⼒是否能夠應付?配套⽅案? ⼆. 確認權義關係後之「適當⽅案」如何擬定?(例:解僱無效→建議資遣→依勞 基法?提出優於或低於勞基法的建議?)→建議:應以解僱之惡意與否作為判 斷。§28修正→「…應依職權斟酌當事⼈義務違反程度及其他⼀切情形…」 三. 以「和解和⾦錢解」為核⼼的調解機制是否適宜集體勞資關係的解決? 四. 調解委員應採「代表性」或「專業性」? 五. 調解委員應由當事⼈指定或法院選任? 六.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否應處罰?


多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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