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01 法務部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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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法務部 Ministry Justice

2017.12.01

Of

報告機關:法務部 1


大綱 第一部分 • 提案及附議之訴求回應(嚇阻、預防、重刑化)

第二部分 • 現制之處罰或處遇(酒駕、性侵、對兒童犯罪)

第三部分 • 國際保護框架 2


我國針對酒駕行為之刑事處罰即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規定,歷年來立法者為回應民意,於97年、100年、 102年間逐次修法,不斷提高法定刑度上限、刪除原有罰金、 拘役主刑種類,並調降成罪門檻,迄今仍未能杜絕我國民眾 酒後駕車之案件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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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鞭刑入法,有嚇阻、預防及教育社會大眾效果。 第一次累犯施以鞭刑,受到驚嚇不敢再犯,防止憾事再發生。 犯罪減少,社會本支出亦減少。


依本部統計資料所示,97年至105年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遭起訴之人數,分別為:40,306人(97年)

、42,099人(98年)、

41,207人(99年)、42,087人(100年)、42,791人(101年)、52,825 人 (102 年 )、66,454 人 (103 年 )、64,131 人 (104 年 )、59,763 人 (105年)。 採行重刑嚴罰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起訴之人數反而 自4萬多人爬升至6萬多人後,則在5萬多人或6萬多人之間擺盪 ,人數並沒有明顯下降。無法觀察到重刑嚴罰帶來了多大程度 的預防效果。 將鞭刑入法,有嚇阻、預防及教育社會大眾效果。 第一次累犯施以鞭刑,受到驚嚇不敢再犯,防止憾事再發生。 犯罪減少,社會本支出亦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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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2002年修改移民法,以無證件外來者製造犯罪與 社會問題為由,提高懲罰,包括鞭刑。修正後至2008年間, 有34,923人因此法案被執行鞭刑,2013年有8,451人被執行 鞭刑,2,483人為馬來西亞公民,5,968人為外籍,後者推測 多為移工,平均計算移工遭執行鞭刑人數,自頒布以來始終 維持5,800人左右。(陳洸銘,鞭刑是對嚴刑制度的嚮往?新馬的實踐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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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鞭刑入法,有嚇阻、預防及教育社會大眾效果。 第一次累犯施以鞭刑,受到驚嚇不敢再犯,防止憾事再發生。 犯罪減少,社會本支出亦減少。


是否有杜絕非法移民作用?在馬來西亞推動數年後,沙巴 州移民署仍告訴國際特赦組織,鞭刑後非法移民有三分之 二會在一年內重返馬來西亞,依據記錄,有的甚至已達7次。 (陳洸銘,鞭刑是對嚴刑制度的嚮往?新馬的實踐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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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鞭刑入法,有嚇阻、預防及教育社會大眾效果。 第一次累犯施以鞭刑,受到驚嚇不敢再犯,防止憾事再發生。 犯罪減少,社會本支出亦減少。


一般預防理論最受批評之處在於缺乏確定刑罰程度之標準,因深 信嚴刑重罰之特別刑罰功能,形成過分強調刑罰威嚇功能的現象 ,易造成暴虐之刑事政策,中國傳統嚴刑重罰之刑罰威嚇思想,對 法律制度及文化有根深蒂固的影響力,但針對犯罪問題僅提出 「治亂世用重典」之反犯罪政策,而欲解決自有人類社會以來即一 直存在的犯罪問題,恐過於簡化犯罪問題本質、忽視刑罰目的而 欲求見短期成效。 唯一死刑與我國基於兩公約精神持續檢討廢除唯一死刑之現行 刑事政策不符。 7

更重刑或唯一死刑。


我國社會常出現性侵兒童案件加害人被判刑過輕的質疑聲浪,曾 有立委認為,現行法令無法充分保障兒童身體安全,提案參照韓 國作法研擬針對性侵害兒童犯罪人給予「化學去勢」,應儘速增修 給予加害人化學去勢及其他配套措施,方可有效遏阻類似案件繼 續發生。或要求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增列性侵犯實 施「化學去勢」(又稱雌性激素治療法, 用於降低性侵犯性欲) 。該 提案內容為:如經評估為高再犯危險的性侵兒童加害人,經本人 同意,以減少2年徒刑作為交換須接受雌性激素治療。 8

政府去瞭解我國也許需要鞭刑(或類同性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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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公視 http://talk.news.pts.org.tw/show/13144


化學去勢使性罪犯降低性衝動無法勃起,為剝奪性罪犯性功能之 處遇,對受刑人未造成外表身體傷害,但仍造成生理機能減損,目 的在避免該性罪犯將來再犯之危險。惟以預防未來犯罪之考量進 行剝奪性罪犯生理機能之預防措施,顯然將性罪犯一律視為再犯 率極高之潛在犯罪者,所造成的侮辱性及貶低性已超越尋常而達 顯著性程度,受刑人淪為被支配的客體,且僅因將來可能犯罪即 於現在長期剝奪性罪犯性功能,顯然侵犯性罪犯的身體完整性及 人性尊嚴,恐與公政公約第7條酷刑禁止規定相牴觸。 10

政府去瞭解我國也許需要鞭刑(或類同性質處罰)。


應報理論自古即有,「以眼還眼,以牙還牙」規定在漢摩拉比這部 全世界最早的成文法典,在許多文明中,應報都是根深蒂固的觀 念。你打我一拳,我還你一腳,似乎再公平不過。舉例說明,兩個 人吵架,一方抓狂咬另一方一口,讓被咬的人還咬一口是否為公 平的處罰方式?就算咬人者接受處罰,願意執行的受害者恐怕也 不多。是以此方式處罰犯罪者,有其侷限性,涉及身體隱私之侵犯 ,基本上都難以應報方式處罰。當一個人違反人性泯滅良知,做出 傷天害理的事,不能為了懲罰或報復,而讓其他人也同樣違反人 性泯滅良知。(吳俊德,「以眼還眼,以牙還牙」——應報符合公平 正義嗎?) 犯罪者本身已丟棄受他人尊重之人權,例外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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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修正降低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酒測值,並提高法定刑後,法院對酒駕案件之量刑, 自102年6月迄105年5月底,平均刑度為3.1月,對5年內再 犯案件之平均量刑刑度為4.1月,為達遏止酒駕犯罪,維護 公共安全,檢察官會監督法院判決,對於量刑過輕之不當判 決應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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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龍法官,法官輕判,法官一併處罰。


➢ 酒駕案件法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HTTP://M.LTN.COM.TW/NEWS/FOCUS/PAPER/1156565 ➢ 藉由保安處分執行以戒除被告酒癮預防再犯:對酗酒成癮 並有再犯之虞者,符合刑法第89條第1項要件時,可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規 定,於偵查中或案件判決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施以禁 戒處分;如於審判中亦可促請法院依職權併於裁判時宣告 或先於審理中裁定宣告之。 13

現制之處罰或處遇—酒後駕車。


➢ 妥適運用緩起訴制度結合社區資源:對符合緩起訴要件之 被告,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之緩起訴條件,以防止再犯,從醫學、心 理學、社會學等面向提供酒癮患者妥適之司法處遇計畫, 配合司法轉介治療酒癮患者至社區醫療機構,並收取酒 癮治療費用,以符合社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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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制之處罰或處遇—酒後駕車。


➢ 明定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對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執行檢察官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等。藉由被告入監服刑,並由矯正機關特別安排適當之戒 癮課程施以矯治,以助其復歸社會,預防再犯。 ➢ 整合各界資源以有效根除酒駕之社會問題。 15

現制之處罰或處遇—酒後駕車。


➢ 性侵害法律規定:

圖片來源:公視 16

現制之處罰或處遇—性侵害。


➢ 矯正機關處遇: • 1.

加害人於服刑期間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再

犯預防之認知行為治療模式為主軸,採分類處遇方式實 施,處遇成效並與假釋制度結合 (監獄行刑法第81條)。 • 2.

加害人出監前,將相關處遇及評估資料函送社區機

關,以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與監控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條) 。 ➢ 電子監控:對保護管束期間之加害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性防法第20條)。

現制之處罰或處遇—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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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區監控鑽石模式:仿美國佛蒙特州整合型抑制模式,結 合觀護人之社區監督、社區之輔導治療人員、案主之支持 網絡及生理、心理評估工具(如驗尿、測謊)四個元素(性 防法第20條)。 ➢ 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加害人向警察機關登記 報到,警察機關查訪加害人,特定人員查閱登記事項(性 防法第23條)。 18

現制之處罰或處遇—性侵害。


➢ 公告加害人身分資訊: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拒 不登記報到接受查訪、判刑確定逃匿經通緝之加害人,警 察機關得公告其身分資訊(性防法第23條之1)。 ➢ 刑後強制治療:罪犯執行期滿、假釋前,經鑑定、評估認為 有再犯危險者,於刑後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治療(刑法 第91條之1、性防法第22條、第22 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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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制之處罰或處遇—性侵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及兒童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殺人罪之 被害人如為少年或兒童者,除死刑、無期徒刑外,有期徒刑 部分須依法加重,已可據以處最嚴厲之有期徒刑20年。 對兒童犯罪 加重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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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制之處罰或處遇—對兒童犯罪。


➢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其中第5條明確 規定:任何人皆不受酷刑或類此的待遇及處罰,此為第二 次世界大戰後禁止酷刑在國際法中的濫觴。 ➢ 1950年《歐洲人權公約》為深受世人所重視之區域人權條 約,第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 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 歐洲人權法院見解: 鞭刑構成侮辱性懲罰 (Tyrer v. the United)

國際保護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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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相繼誕生,兩公約所保障的人權在越來越多 的國際條約與宣言中得到體現,開創人權保障新的篇章。 公政公約並具有國內法效力。其中第7條前段規定:任何 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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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護框架


➢ 最重要的禁止酷刑條約為1984年《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 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或處罰公約》,本公約對禁止酷刑從 實體到程序均作具體完整之規定,並在聯合國內成立專 門的「反酷刑委員會」,國際社會在人權領域中的禁止酷 刑保護至此已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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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護框架


本部認為目前不宜引進鞭刑: 1.

鞭刑制度源自於英國。新加坡繼承英國法律體制,而於 獨立後沿用英國鞭刑制度,惟英國於1948年國會通過刑 法修正案正式廢止鞭刑制度後,現今世界上僅有少數國 家實施類似鞭刑制度,其中東南亞國家,只有馬來西亞 與新加坡,其餘多為回教國家(巴基斯坦、阿富汗、伊朗、 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葉門等)。而回教國 家之所以存在鞭刑制度,應與回教「以牙還牙,以眼還 眼」之教義有關。

本部認為目前不宜引進鞭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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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認為目前不宜引進鞭刑: 2.

就刑法學而言,以矯正刑取代應報刑,為現代刑罰趨勢, 鞭刑為專制時期刑罰報復主義下的產物,不符現代刑罰 思潮。又參酌世界立法例,90%以上之國家並未採取鞭 刑,況且我國已簽署兩公約,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仁 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是以,如引進鞭刑,與上開公 約之精神及國際刑罰趨勢相扞挌。 25

本部認為目前不宜引進鞭刑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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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1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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