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ja環評法修正草案 _201706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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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人協會(EJA)

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草案 (2017.06.04 版本,僅供【環評制度改革論壇】討論使用)



民眾

有關機關

環保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開發單位

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 (草 6

進行與環境保護的初步相關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開

條 2 項)

性分析後,將開發計畫書等

發計畫書等資料 (草 6 條 1

 製作時得命開發單位就

資料&分析報告轉送環保主管

機關 (草 6 條 1 項)

開發計畫書提供補充說

得於主管機關命其補充說明開 發計畫書時進行補充。於環說

明(草 6 條 4 項)

書製作完成後,除委員會審查 至網路上或公開陳列處 觀看環說書(草 6 條之 1 第 1 項)

將 (1)開發計畫書、(2)環說書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

時命補正外,於一階環評估程

公開陳列、上網,並轉送開

取得環說書 (草 6 條之 1 第 1

序,不得再就開發計畫書進行

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項)

修改或補充。(草 6 條 4 項)

(草 6 條之 1 第 1 項)

收受環說書後 2 個月內舉辦公

派員出席公開說明會,簡報環

開說明會說明開發計畫書內容

說書要旨(草 6 條之 1 地 4 項)

(20 日前公告通知開會,得延

參加公開說明會 (草 6

條之 1 第 2 項)

於收受公開說明會紀錄及居民意見後 30 日內作成審查結

(草 6 條之 1 第 2、3、5 項)

論,並得延長 30 日 (草 7 條 1 項)

 審查時得命開發單位補正,逾期不補,得駁回一階環評

舉行地點包括水文下游 及其他受開發行為影響

(草 7 條 4 項)  得通知開發單位限期提出陳述意見書,若開發單位有

之鄉鎮市區。

提,則委員會須開會審查後始得做成審查結論。開發單

位得申請延展陳述意見期間或撤回一階環評申請,然初

可能會遭駁回一階環評

審小組初審結束後不得撤回。(草 13 條之 1)

(草 7 條 4 項)

委員會得召開初審小組進行初審,限三次 (草 7 條 3 項)

 得提出陳述意見書。得申 請延展陳述期間或撤回一

環評大會做出一階環評結論(草 7 條 1、5 項)

EJA 草案一階環評流程

 被要求補正而逾期不補,

階環評申請,然初審小組 初審結束後不得撤回。(草

通過

進二階

不通過

13 條之 1)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一次)。10 日內將會議紀錄、 影音、居民意見送主管機關


居民、公益團體

有關機關

環保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開發單位

公益團體、有關機關取得開發計劃書、環說書、範

製作範疇界定書面資料送開發單位。

同時將開發計畫書、一階審查結

論、環說書、範疇界定資料刊載

發計畫書、環說書、範

於網站 (草 8 條 1 項)

疇界定資料(30 日),並

刊載新聞紙。(草 8 條 2

疇界定資料,居民則至網路或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 點觀看(草 8 條 2 項) 參加公開說明會 (草 8

派員出席公開說明會,簡報環說書及範

條 3 項)

1.

項)

疇界定書面資料要旨(草 8 條 4 項)

分送及公開陳列揭示開

2.

舉行公開說明會,說明

公開說明會結束 3 個月後邀集開發單

開發計畫書內容(20 日前

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

公告通知開會)。 (草 8

見,於會後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並

公益團體、學者專家、當地居民舉行

條 2、3、5 項)

副知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草 9 條)

範疇界定會議 (30 日前公告通知,並

由里長通知居民)。(草 10 條 1、4 項)

有關機關、公益團體、當地居民於說明會後若有意

公益團體取得評估書, 居民則至網路或公開陳 列處觀看 (草 11 條 1 項)

製作環境影響評估書,並將評估書公

開陳列、上網並轉送開發單位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草 11 條 1 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取得評估書 (草 11 條 1 項)

集參加 (草 12 條 1 項)

里長通知居民) 及聽證 (聽證必要時得

延長)。 (草 12 條 1、2、4 項)

可能會被要求提出或亦可主動

現勘、聽證之紀錄及影音,應公

提出陳述意見書。得申請延展

EJA 草案二階環評流程

開陳列、主管機關公告並上網

陳述意見期間或撤回一階環評

(草 12 條 3 項)

申請,然初審小組初審結束後

至網路上取得評估書定 稿及審查結論 (草 13 條 1 項)

公告後 60 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得延長 60 日。審查時應斟酌現 勘、公聽會、聽證紀錄及評估書。得專案小組預審。(草 13 條) 通過 (得為附款)

不通過

不得撤回。(草 13 條之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取得評估書定稿及 審查結論 (草 13 條 1 項)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公益團體、當地居民受邀

60 日內現勘 (30 日前公告通知,並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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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人協會(EJA) 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係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經歷三次修正,最近一次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 自環境影響評估法制定以來,在民間積極的參與下,環評制度成為許多開發案重要的討論場 域,為我國環境保護帶來正面影響。然而,制度實際上的操作亦有許多讓人詬病之處,包括審查重 點著重於環評書件而非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本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 業開發案表決時,只需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而常因官派委員多於專家學者委員導致審查不夠公 正、無法受社會信賴;由開發單位負責製作環評書件,導致開發行為之環境基礎資訊時常不足或錯 誤而拉長審查時間;僅專注於特定開發行為本身之環境影響、而忽略思考環境涵容能力及總量管 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角色過於消極;第一階段環評未有民眾參與程序,且開發行為得以有條件通 過之審查結論規避進入更嚴謹之第二階段環評;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民眾參與之事前準備時間過 短、民眾參與的範圍與機制依然不足;未明定環評制度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然行政程序法原則不 停止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卻無法及時保護環境免受有爭議開發行為之破壞;環評結論遭撤銷或因其 他原因失效後開發許可之效力具爭議;以分割開發行為來規避進入環評、分割開發行為使之較易通 過、或於環評通過後再不斷提起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因應對策來變更開發內容來低估開發行為對於 環境影響等手段時有所聞;通過環評審查卻多年未動工之開發行為僅需經過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因 應對策,沒有重新評估是否適宜開發之機制;面對通過環評且動工之開發行為,民眾難以主動監 督;相關行為罰金過低難收遏阻及懲罰效果;提起公民訴訟之權利主體過於限縮;政策環評相關程 序付之闕如等。 為使環評制度更臻於公正,而能落實預警原則,同時讓環評對於開發行為之要求持續落實在開 發行為的進行及完成後使用上,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包括確立環評 審查對象為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影響;提高委員會之表決出席數;改由主管機關委任專業機關製作 相關環評書件並同時向開發單位收取相關費用;修正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加入氣候變遷及環境涵容 能力之評估;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於關於轉送開發單位開發計畫書時針對其進行與環保相關之初步相 關性分析;要求第一階段環評應於委員會審查前於鄰近地區及水文下游受影響地區舉行公開說明 會,委員會並應將當地居民意見列為審查參考資料;第一階段環評之初審小組會議以三次為限,委 員會審查結論則刪除有條件通過;要求第二階段環評之範疇界定書面資料應與環說書同一時間公開 陳列並上網公布;要求於鄰近地區及水文下游受影響地區舉行公開說明會;將第二階段環評對於替 代方案之評估置於與主方案同等重要之位置;第二階段環評應舉行現勘及聽證;第一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初審結束後開發單位即不得撤案;明定環評制度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採取原則停止、例外不停 止;環評審查結論若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符合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各款規 定或其他原因而無效或失其效力時,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無效或失其效力;明定有分割開發行為 狀況時應合併進行環評;不得變更已通過環評之開發行為內容;新增多年未進行開發行為而應重新 申請第一階段環評之案件判斷標準;提高民眾對於進行中及完成的開發行為之監督權利;給予主管 機關於特定情況有權限可直接命開發單位立即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拆除工作物及 回復環境原狀;提高相關罰則;將提起公民訴訟的主體由「受害人民」擴張為「事實上利益受損或 可能受損之人民」;新增政策環評相關程序。本草案計修正三十條、新增十二條,共計修正四十二 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1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一、針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設立目的、組成的調整 1.

為明確化環評審查之標的,明訂委員會之目的為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至 於原條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僅係為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之輔助工具。 (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1 項)

2.

規定委員會之遴選委員會及其聘兼原則。(修正條文第 3 條之 1)

3.

規定委員會成員之迴避規定。(修正條文第 3 條之 2)

4.

委員會相關辦法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訂之。(修正條文第 3 條之 3)

二、

政府政策之定義、環評之定義、開發行為種類

1.

明訂政府政策之定義。(修正條文第 4 條第 2 款)

2.

要求環評亦應評估到氣候變遷部分,並且將環境涵容能力、總量管制的思維納入環評 概念。(修正條文第 4 條第 3 款)

3.

增加新興或高風險科技研發試驗場所之設置為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三、針對一階審查的調整 1.

新增要求開發單位在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檢具「開發計畫 書」,並敘明可行之替代方案、環境保護對策及當地居民意見,供環保主管機關作為 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基礎。並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機關,亦 應事前分析、了解開發行為對於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故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 針對開發行為進行與環境保護之初步相關性分析(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1、2 項)

2.

將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改由環保主管機關製作,作為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 境之影響之輔助文書。主管機關並應委任專業機構製作,同時應向開發單位收取編制 費用。(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2 項、第 16 條之 2、第 27 條第 1 項)

3.

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將其中的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改為替代方 案可行性評估及執行環境保護對策之可行性及有效性評估。(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3 項)

4.

新增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時要求開發單位補充開發計畫書之規定、補充之期限及開發 單位得於被要求補充說明開發計畫書時申請展延的期限。(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4 項、 第 5 項)

5.

要求開發計畫書、可行之替代方案、環境保護對策等資料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應公開陳 列、上網並轉送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 6 條之 1 第 1 項)

6.

將公開說明會舉行時點提前。於環評法中明訂一階環評的民眾參與機制為公開說明 會。要求公開說明會舉辦地點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鄰近處及水文下游,會議訊息應於 會前二十日公開及通知,並明訂開發單位、主管機關於公開說明會之責。說明會之記 錄包括會議影音,避免開發單位未忠實記錄會議,並規定開發說明會的舉行的展延方 式。(修正條文第 6 條之 1 第 2、3、4、5 項)

7.

要求主管機關於一階環評審查時重視當地居民意見。(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

8.

將環保主管機關一階作成審查結論與延長之期限皆由五十日縮短為三十日,並明訂初 審小組會議以三次為限,增加一階審查效率。(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1、3 項) 2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9.

明訂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要求開發單位補正相關資料,若不補正,得駁回一階環評。 (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4 項)

10. 將一階審查結論類型明訂於母法中,並將類型限於三種:通過、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認定不應開發,以避免案件以「有條件通過」方式來迴避進第二階段環評。(修正條 文第 7 條第 5 項) 四、針對二階審查的調整 1.

要求主管機關應於應於案件進入二階後即準備範疇界定書面資料,讓開發單位將書面 資料與環說書一起陳列揭示,使參與者盡早得知範疇界定相關資訊,以利參與。於通 知對象、意見表達主體、邀集參與範疇界定對象等,新增公益團體並要求相關資訊應 上網。(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1、2 項)

2.

公開說明會舉辦地點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鄰近處及水文下游,會議訊息應於會前二十 日公開及通知,並明訂開發單位、主管機關於公開說明會之責。另將原二階公開說明 會後提出書面意見時間由十五日延長為三十日。(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3、4、5 項、第 9 條)

3.

明訂二階公開說明會後至少三個月後才得舉辦範疇界定會議,使民眾有較多時間可以 了解開發行為及相關環境影響,會議訊息並應於會前三十日公開及通知。二階範疇界 定會議之舉行並須邀集開發單位、公益團體,舉行次數不以一次為限,且每次會議間 應間隔兩週,以確保範疇界定會議的討論充分。(修正條文第 10 條第 1、3、4 項)

4.

明訂範疇界定事項,應包括可行替代方案應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修正條文 第 10 條第 2 項)

5.

將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書改由環保主管機關製作,作為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 境之影響之輔助文書。主管機關並應委任專業機構製作之,同時應向開發單位收取編 制費用。(修正條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6 條之 2、第 27 條第 1 項)

6.

要求主管機關除參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意見外, 亦應參酌開發單位、公益團體意見來編制評估書,並將製作完成之評估書公開陳列、 上網,轉送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公益團體。(修正條文第 11 條第 1 項)

7.

將替代方案放置與開發行為同等地位,並要求不僅對開發行為進行評估,對替代方案 亦須進行評估,以利進行審查。並因應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員,修改意見處理情形之 對象。(修正條文第 11 條第 2 項)

8.

規定由主管機關於編制評估書後六十日內與相關人員一同進行現勘及舉行聽證,訊息 並應於現勘及聽證舉行前三十日公開及通知,現勘及聽證舉行過後,主管機關並應將 相關影音、紀錄公開上網。聽證作業準則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 12 條)

9.

要求主管機關於二階環評審查時重視現勘、聽證之意見,並得指派專案小組進行預備 審查,至於審查時間原則上為六十日,例外得延長六十日,審查完成並應將評估書定 稿公告、上網及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修正條文第 13 條第 1、2、3 項)

10. 將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結論類型明訂於母法,並限於二種:通過及認定不應開發,其中 通過者並得為附款。(修正條文第 13 條第 4、5 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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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針對開發單位對於開發行為審查時之陳述意見及撤回程序 1.

主管機關於一、二階審查時若要求開發單位提出陳述意見書時,開發單位應於補正期 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開發單位並亦得主動提出陳述意見書。若開發單位提出陳述意 見書,委員會應再開會審查後,始得做成審查結論。(修正條文第 13 條之 1 第 1、2 項)

2.

為使開發單位有充份陳述意見之期間,爰明定開發單位於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期間屆滿 前,得附具理由申請展延陳述意見之期間。同時,開發單位亦得選擇於期限屆滿前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回申請並副知主管機關而終結環評程序,但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初審小組初審結束後,開發單位不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回申請,以免開發單 位,任意撤回申請,浪費行政資源。(修正條文第 13 條之 1 第 3 項)

六、針對環評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 1.

因環評審查之目的為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於 「開發行為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通過前」不得為開發之許可。另外,為避免行 政機關曲解本法第十四條一項前段,認為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遭法院撤銷確定,開發 行為仍可繼續進行或完成後使用之違法荒謬情形再度發生,新增當審查結論遭主管機 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時,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 無效或失其效力。並因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各款規定原審查結論失其效力之狀況,故 規定此時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無效或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

2.

我國行政程序法之暫時權利保護採取原則不停止、例外停止之作法,然開發行為之環 境破壞時常具有不可逆性,若環評暫時權利保護機制設計同行政程序法,於起訴 (願)時尚不能同時暫停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使用,則救濟程序走完環境亦已破 壞,實不符合本法之目的。故新增規定將環評暫時權利保護採取原則停止之作法,若 當地居民、公益團體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時,開發單位及第三人均應立即停止開發行為 之進行及完成後使用,此停止執行之效力並於訴願決定確定或判決確定時終止。(修 正條文第 14 條之 1)

七、針對替代方案及規避環評之案件 1.

開發單位另提替代方案時,應依環評流程重新辦理。(修正條文第 14 條第 3 項)

2.

配合第四條總量管制之思維,若同一或鄰近場所有兩個以上開發行為同時規劃或進行 時,亦應統合評估該些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累積性影響,故要求主管機關於評估及審 查時,應考量多個案件的累積性影響。(修正條文第 15 條第 1 項)

3.

為避免如美麗灣案分割開發行為以規避環評之狀況再度發生,或開發行為分割其內容 或場所導致對於整體開發行為環境影響之低估,針對分割開發行為內容或場所之開發 單位,要求主管機關應將分割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評,並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 之進行或完成後使用,同時限期補件或補申請,若開發單位逾期未補正,主管機關並 應命開發單位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原狀。(修正條文第 15 條第 2 項)

八、針對開發行為已通過環評審查後須重新評估之相關程序 1.

為避免部分環評案件先規劃影響較輕微之開發案,並於通過環評審查後,再利用變更 原申請內容的方式擴增開發行為之產能,致整體考量開發行為環境影響之目的無法達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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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故要求已通過環評之環說書、評估書定稿本不得變更其內容。(修正條文第 16 條) 2.

為避免案件應做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的起算時點過晚,故將起算時點改為開 發行為通過環評審查時,同時改由主管機關編制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書,後由委員會審查,開發單位則是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並應 委任專業機構製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同時應向開發單位收取編制 費用。(修正條文第 16 條之 1 第 1、2 項、第 16 條之 2、第 27 條第 1 項)

3.

規定主管機關於製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後之公開程序,並規定相關單位 得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公開後三十日內表示意見。主管機關於審查時並 應斟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與所蒐集之相關意見。(修正條文第 16 條之 1 第 3、4 項)

4.

現今制度下,已通過環評審查之開發案,縱已過久未開發導致環境有重大變遷,卻未 有重新考量開發行為於以變遷之環境下是否依然適宜開發之機制。故新增規定於主管 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時認定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或有新研究釋明 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時,以及案件通過環評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後逾五年 未進行開發行為或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時,原審查失其效力,開發單位應重新申請一 階環評,此時,開發行為許可亦隨同無效或失其效力。然因不同開發行為之特性不 同,部分案件申請開發許可及進行開發行為的時間極度漫長,故該些案件之期限由主 管機關於審查時調整之。(修正條文第 16 條之 1 第 5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之 1 第 6 項)

九、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之後續追蹤、監督程序 1.

為落實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對於開發行為之要求,除說明書及評估書外,新 增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內容及審查結論。(修正 條文第 17 條)

2.

為落實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是否遵守環評之監督、明確化要求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 響調查報告書之主體,以及鼓勵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主動參與監督,故規定由主管機 關定期監督環評執行情形、公告執行情形及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 書,除主管機關得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外,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亦得 聲請之。(修正條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

3.

為避免實際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影響與環評審查落差過大而導致對於環境不可回復的 傷害,同時為讓事後監督的權責及效力更明確有力,故要求主管機關於發現開發行為 對環境之影響與環評相關審查有重大差異時,主管機關有限期命開發行為提出因應對 策之權限。若主管機關檢查前項因應對策發現開發行為仍對環境有重大影響,即應廢 止其通過或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修正條文第 18 條第 3、4 項)

十、針對罰則 1.

部分條文原訂之刑期及罰金額度、罰鍰額度過低,不足以生嚇阻及懲罰效果,故加重 該些條文之有期徒刑上限及罰金額度、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2 項)

2.

依據本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地居民、公益團體提起行政爭訟即停止執行, 開發單位並應立即停止進行開發行為。爰增訂開發單位拒不遵守之罰則,並且除原規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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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科處罰負責人刑罰外,亦新增對開發單位本身裁處罰鍰,以強化遏阻及懲罰效果。 (修正條文第 21 條) 3.

開發行為未經主管機關依據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作並公告審查結論 前,開發單位不應為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使用,爰規定若此時應由主管機關命其 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原狀,若開發單位不遵 守之,並明訂罰則以符處罰法定主義。(修正條文第 22 條第 1 項)

4.

開發行為之環評審查結論若嗣後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 效或失其效力者,開發單位則缺乏為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使用之依據,爰規定若 此時應由主管機關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 原狀,若開發單位不遵守之,並明訂罰則以符處罰法定主義。(修正條文第 22 條第 2 項)

5.

調整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修正情節重大之定義,將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仍未完 成改善之期限由三十日縮短為十日;規定若於停止開發行為之期間不進行復整改善即 緊急應變措施者,主管機關得自行廢止環評審查結論。(修正條文第 23 條第 1、4、6 項)

6.

義務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 24 條)

十一、 1.

針對公民訴訟 去除「受害」二字,將提起公民訴訟之範圍擴張至「事實上利益受損或可能受損之人 民」。並將其他部份文字調整至與環境基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相同。(修正條文第 23 條第 8 項)

十二、

針對政策環評

1.

新增政府政策的定義。(修正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2.

規定政府政策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環 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修正條文第 25 條)

3.

規定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政府政策,應進行政策環評。(修正條文第 26 條)

4.

新增政府政策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斷標準,並要求政策環評需考量既存政策 或開發行為的累積性影響及符合各款認定標準之情形的相互關係與加總結果。(修正 條文第 26 之 1 條)

5.

新增政策研提機關於政策研提時之參與機制,邀集之參與對象包括中央及地方相關機 關、學者、專家、團體、人民,並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 26 之 2 條)

6.

新增政策研提機關自我審查政府政策是否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並要求中央主 管機關監督政策研提機是否規避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同時給予人民及公益團體權利, 對於無重大影響判定書及環境減緩措施得向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意見陳述。(修正條文 第 26 之 3 條)

7.

新增政府研提機關應進行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時之情況與義務,包括應邀集之人 員、製作評估說明書,同時規定由主管機關針對評估說明書出具評議書,政府研提機 關並有義務參酌評議書修正其政府政策及評估說明書、製作意見回應表說明參酌狀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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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於政府政策報請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時檢附評估說明書。(修正 條文第 26 之 4 條) 8.

要求開發行為之環評應參考相關政策環評之評估說明書及評議書。(修正條文第 26 之 5 條)

9. 十三、 1.

新增資訊建立、整合與公開之相關及其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 26 之 6 條) 針對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之處理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因年代久遠,恐因環境變遷而不再適宜實 施之,故規定該些開發行為若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實施環 評。但因開發單位對於開發行為可進行有所信賴,故同時規定環評結論尚未公告前仍 得進行開發行為,然若審查結論公告後,即依應審查結論辦理。(修正條文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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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人協會(EJA) 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現行條文或章名

修正條文或章名

第 1 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 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 的,特制定本法。本法

本條未修正

說明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

各級 主管機關為 審查開 一、 環境影響評估(後簡稱環評)制度

3 條

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 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

發行 為對環境之 影響有 關事 項,應設環 境影響 評估 審查委員會 (以下 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 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 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 表決。

本條未修正

之意旨,在於透過事前評估來預防 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 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故 審查核心在於「開發行為對環境之 影響」,至原條文「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則係為審查「開發行為對環 前項 委員會之委 員任期 境之影響」時所使用之輔助工具, 二年 ,其中專家 學者不 爰修正第一項。 得少 於委員會總 人數三 二、 確認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爰 分之二。 修正第二項,並將原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迴避規定移列至第三條之二。 三、 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新增 為第三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 員會,其組織規程,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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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 委員會,其組織規程,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 之委員會,其組織規 程,由縣(市)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 核定後發布之。 第 3 條

本條新增

各級 主管機關為 辦理委 一、 本條新增。 二、 有鑑於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對於環評 委員之人選產生影響重大,爰新增 益團體代表委員之遴 第一項,規定應組設遴選委員會來 選,應組設遴選委員 遴選環評委員。 三、 遴選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首長聘兼 會。 之。為確保環評委員遴選之中立性 及公益性,規定遴選委員十三人由 遴選 委員會置委 員十三 專家學者及公益團體代表擔任之, 爰新增第二項。 人, 由專家學者 及公益 四、 為落實環評制度民眾參與之精神, 團體 代表擔任, 由主管 遴選委員會於遴選專家學者之環評 機關首長聘兼之。 委員時,應公開接受各界推荐,爰 新增第三項。

員會 專家學者委 員及公

之 1

遴選 委員會為遴 選專家 學者 委員,應公 開接受 法人、機關、大專院 校、 學術研究機 構,環 保公益團體之推薦。 第 3 條 之 2

本條新增

主 管 機 關 為 開 發 單 位 一、 本條新增。 時, 主管機關委 員應迴 二、 為使委員會決議得受人民信賴,爰 新增本條之委員迴避原則。其中, 避出 席會議及表 決,委 員會 主席由出席 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之。 與開 發單位現有 僱傭、 委任 、承攬或代 理關係 之委 員,應自行 迴避出 席會 議及表決。 審查前 曾參 與該開發行 為環境 影響 評估作業或 與該開 9

當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為避免 主管機關球員兼裁判,主管機關委 員即應行迴避,爰新增第一項。 三、 若 委 員 與 開發 單 位 現 有僱 傭 、 委 任、承攬、代理關係、審查前曾參 與該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或與該開發 行為有利害關係者,為避免該些關 係影響委員之中立性,爰新增第二 項,要求委員此時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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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 為有利害關 係之委 四、 將原第三條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迴避之規定移列此項,並規定於 員,亦同。 目的 事業主管機 關為開 發單 位時,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 決。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為開發單位 或其為 促進 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 法之 主辦單位, 而由直 轄市 或縣(市) 政府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時, 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機關委員應 全數迴 避出 席會議及表 決,委 員會 主席由出席 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 或其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 主辦單位時,為確保委員會之公正 性,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此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 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 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五、 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委員另應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六、 為落實委員審查之機制,避免形成 少數委員作決議之狀況,爰新增第 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委員會開會、 決議之門檻及人數計算方式。 七、 為落實委員會委員親自到會審議與 審 查 之 合 議制 精 神 , 爰新 增 第 六 項,明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 理。

委員 會之會議應 有全體 委員 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 開會 ,應有出席 委員過 半數 之同意始得 決議, 正反 意見同數時 ,由主 席裁決之。但政府機 關、 公營事業為 開發單 位時 ,委員會之 會議應 有全 體委員超過 三分之 二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 委員應出席 人數之 計算 方式,應將 迴避之 委員 人數予以扣 除,作 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委員 應親自出席 ,不得 代理。 第 3 條 之 3

本條新增

中央 主管機關所 設之委 一、 本條新增。 員會 ,其組織規 程、委 二、 環評委員會為獨立委員會,肩負審 員遴 選辦法、職 權行使 辦法 、迴避規則 及費用 支領 辦法,由行 政院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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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評估、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之影響之重大任務,其審查決 定除涉開發單位權利外,亦涉及不 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利益。是故除 組織規程外,委員遴選辦法、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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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保 護署擬訂, 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主管機關 所設之 委員 會,其組織 規程、 委員 遴選辦法、 職權行 使辦 法、迴避規 則及費 用支 領辦法,由 直轄市 主管 機關、縣( 市)主

行使辦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 法,均宜於母法中明定授權由各級 主管機關擬訂。爰新增本條,將原 訂於第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委員 會組織規程授權法規挪至本條,同 時 將 委 員 遴選 辦 法 、 職權 行 使 辦 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法一併 納入,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之。 三、 除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外,並補充縣(市)主管機關亦有 前述權限。

管機 關擬訂,報 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之。 第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本 法 專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一、 第二款新增理由:

4 條

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 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 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

下: 一、 開發行為: 指依第 五條 規定之行為 。其範 圍包 括該行為之 規劃、

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 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 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

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政府政策:包括 (一 )法律案、 法規命 令案 ,及根據法 律或法

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 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 前以科學、客觀、綜合

規命 令而訂定之 政策、 計畫 或方案。( 二)總 統府 、行政院或 中央目 的事 業主管機關 研提並

之調查、預測、分析及 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 畫,並公開說明及審 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

編列預算之政策、計 畫、 方案。(三 )應經 行政 院或中央目 的事業 主管 機關核定之 政策、

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 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計畫 、方案。( 四)地 方自 治法規案或 應經地 方政 府核定之政 策、計 畫、 方案。(五 )與本 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開 發行為直接相關之政 策、計畫、方案或選 址。 三、 環境影響評 估:指 開發 行為或政府 政策對 環境 包括生活環 境、自 然環 境、社會環 境及經 11

1.

本法現行未針對「政府政策」 進行定義,子法對於政府政策 適用環評的範圍又過於限縮, 無法發揮環評於政策實行前進 行危害防禦、風險預防、民眾 參與的功能,為補足此闕漏, 爰新增第二款政府政策之定 義。 2. 參考歐盟策略環境評估準則定 義環境影響評估的適用範圍, 增訂第二款第(一)目、第 (四)目。 3. 考量總統府、行政院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並編列預 算之政府政策通常具有外部影 響力,爰增訂第二款第(二) 目。 4. 現行規定,政府政策之定義規 定於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 業辦法第二條,然此牽涉政府 政策是否適用環評之基本問 題、各政策研提機關是否應進 行政府政策環評,事關重大, 宜於母法中明定之,爰增訂第 二款第(三)目、第(五) 目。 二、 原第二款挪為第三款。並為因應 氣候變遷加劇,將氣候變遷問題 明確納為環評制度應處理的面向 之一。另環評除評估開發行為或 政府政策對環境之影響程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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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 文化、生態 、氣候 變遷 等可能影響 之程度 及範 圍,與是否 超過環 境涵 容能力,事 前以科 學、客觀、綜合之調 查、預測、分析及評 定,提出環境管理計 畫,並公開說明及審 查。 環境影響評 估工作 包括 第一階段、 第二階

影響範圍及影響是否超過環境涵 容能力亦為重要問題,故為避免 損及環境資源、危及後代需要並 追求永續發展之價值,爰將開發 行為或政府政策的影響範圍及是 否超過環境涵容能力亦明定為環 境影響評估定義所包含之概念範 圍,以指導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應 考量累積性影響。

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 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 5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 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

下列 開發行為對 環境有 一、 有鑑於近年來新興科技之蓬勃發 展,許多配合新興科技之研發試 不良 影響之虞者 ,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 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

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工廠之設立 及工業 區之開發。 二、 道路、鐵路 、大眾

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 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 採礦。

驗於我國各地舉行,包括碳封存 實驗、基因改造工程、奈米科技 等。然而,該些試驗有潛在對於 環境之影響,若未受監督,恐造 成環境重大負面影響,爰將「新 捷運 系統、港灣 及機場 興科技之研發試驗」納為應進行 之開發。 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新增 三、 土石採取及 探礦、 至第一項第十一款。 採礦。 二、 將原第十一款移列至第十二款。

四、蓄水、供水、防洪 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 之開發利用。

四、 蓄水、供水 、防洪 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 農、林、漁 、牧地 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 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 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

六、 遊樂、風景 區、高 爾夫 球場及運動 場地之 開發。 七、 文教、醫療 建設之

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 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

開發。 八、 新市區建設 及高樓 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 環境保護工 程之興

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 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 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建。 十、 核能及其他 能源之 開發 及放射性核 廢料儲 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

十一 、新興或高 風險科 技研發試驗場所之設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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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

十二 、其他經中 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

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

前項 開發行為應 實施環 境影 響評估者, 其認定 標準 、細目及環 境影響

內定之,送立法院備 查。

評估 作業準則, 由中央 主管 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 於本 法公布施行 後一年 內定之,送立法院備 查。

第 2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章名未修正

第 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 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開發 行為依前條 規定應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 1. 環評審查之核心為「開發行為 實施 環境影響評 估者, 對環境之影響」。故為確實進 開發 單位向目的 事業主 行評估,開發單位應提供開發 管機 關申請許可 開發行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 影響說明書。

為時 ,應檢具開 發計畫 書, 另敘明可行 之替代 方案 、環境保護 對策及 當地 居民意見。 目的事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 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 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業主 管機關於收 到前開 資料 時,應針對 開發行 為進 行與環境保 護之初 步相 關性分析並 製作分

二、負責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

析報 告,連同上 開資料 一併 轉送主管機 關進行 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

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 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 開發場所。

主管 機關為審查 開發行 為對 環境之影響 ,應依 前項 資料為依據 ,製作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 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 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

環境影響說明書。

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 引起之環境影響。

一、 開發單位之 名稱及 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前項 環境影響說 明書應 記載下列事項:

13

計畫書,並另外敘明可行之替 代方案、環境保護對策及當地 居民意見等基礎資訊,以利環 評程序完整評估、審查開發行 為對環境之影響;並使開發行 為在規劃階段,即提前公開資 訊,增進當地居民與開發單位 間之溝通,使當地居民有表示 意見之機會。 2. 除主管機關應了解開發行為具 體內容及其對於環境之影響,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開發行 為之許可機關,亦應事前分 析、了解開發行為對於環境造 成的不良影響,爰明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於轉送開發單位提 供之資料前,應先對其進行與 環境保護之初步相關性分析, 再將之與開發計畫書一併送交 主管機關。 二、 「環境影響說明書」本質上應係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 之影響」之輔助文書,而非主管 機關審查之標的。然過往因開發 單位之利益在於通過環評,而非 能否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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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環境保護對策、替 代方案。

二、負責人之姓名、 住、 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 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 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

編號。 三、 環境影響說 明書綜 合評 估者及影響 項目撰 寫者之簽名。

摘要表。

四、 開發行為之 名稱及 開發場所。 五、 開發行為之 目的及 其內容。 六、 開發行為可 能影響 範圍 之各種相關 計畫及 環境現況。 七、 預測開發行 為可能 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 替代方案之 可行性 評估。 九、 執行環境保 護對策 之可行性及有效性評 估。 十、 執行環境保 護工作 所需經費。 十一 、預防及減 輕開發 行為 對環境不良 影響對 策摘要表。 主管 機關於製作 環境影 響說 明書時,得 命開發 單位 於相當期限 內就開 發計畫書提供補充說 明。 開發單位於 主管機 關製 作環境影響 說明書 後, 除委員會審 查時命 補正 外,於第一 階段環 境影 響評估程序 ,不得 再就 開發計畫書 進行修 改或補充。 主管 機關依前項 規定命 開發 單位補充說 明時, 開發 單位得附具 理由, 申請 展延補充說 明之期 限。 14

造成不良影響,故經常可見開發 單位製作之環說書時未忠實呈現 開發前環境現況或隱匿對於開發 單位不利資訊。為避免開發單位 製作之環說書受其立場及利益驅 使而有前述情形,讓環說書確實 發揮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 環境之影響」輔助文書之功能, 爰新增第二項,明定由負責審查 環評之主管機關製作環境影響說 明書。 三、 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據 第一項,可行之替代方案及環境 保護對策已規定應於開發計畫書 敘明,故環說書中有關環境保護 對策的重點在於針對開發單位所 提環境保護對策進行評估,以了 解對策是否確實可以施行及降低 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影響,亦即 了解對策之可行性及有效性。至 於環說書有關替代方案部分,則 是須針對替代方案進行可行性評 估,俾當開發行為依法須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時,有可供 進行範疇界定之參考資料。爰修 正第三項,將第八款「環境保護 對策、替代方案」修改為第八款 「替代方案之可行性評估」及第 九款「執行環境保護對策之可行 性及有效性評估」,以下款次依 序順延。 四、 第四項新增理由: 1. 開發單位提供清晰明確可供評 估之開發計畫書內容,為主管 機關確實評估開發行為對於環 境影響之基礎。爰新增第四 項,授予主管機關權限,使其 於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時,若 發現需開發單位提供更多有關 開發行為及環境保護對策之資 訊,得命開發單位於相當期限 內提供補充資訊。 2. 主管機關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 後,即進入公開說明會、主管 機關審查等程序。依據以往環 評實施狀況可發現,開發單位 於環評審查時修改開發行為或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環境保護對策之內容,常會導 致環評審查現場成為討價還價 之場域,並且導致第一階段環 評審查時程嚴重延宕。爰增訂 第四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製 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後,開發單 位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結束前,即不得再針對開發 計畫書之開發行為內容或環境 保護對策內容進行修改或補 充。 五、 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於相當期限 內就開發計畫書提供補充說明, 有時涉及需要長期調查時間或受 限於季節之項目,開發單位補充 有所不及時,爰新增第五項,允 許開發單位於此種狀況得附具理 由,申請展延補充說明之期限。

第 6 條 之 1

本條新增

主管 機關製作環 境影響 一、 本條新增。 說明 書後,應將 目的事 二、 過往開發行為當地居民通常是在 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後開 業主 管機關轉送 之開發 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時,始得 知開發行為,造成紛爭。為使開 發行為當地居民於第一階段環評 審查前即可得知開發行為,提前 資訊公開、擴大公民及開發行為 進行 與環境保護 之初步 當地居民之參與機會,爰新增本 相關 性分析及環 境影響 條,將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舉 說明 書公開陳列 、公開 行公開說明會之時點由環評審查 結論後挪前至審查前。 上網 並將環境影 響說明 書轉 送開發單位 及目的 三、 為使當地居民能盡早了解開發行 為相關規劃及環境影響,爰新增 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要求主管機關應於環境 影響說明書製作後,及時將目的 開發 單位應於收 受環境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之開發計畫 影響說明書後兩個月 書、可行之替代方案、環境保護

計畫 書、可行之 替代方 案、 環境保護對 策、當 地居 民意見、目 的事業 主管 機關針對開 發行為

內,於開發行為所在 地、 開發行為所 在地鄰 近鄉 、鎮、市、 區;開 發行 為所在地水 文下游 鄉、 鎮、市、區 及其他 受開 發行為影響 之鄉、 鎮、 市、區,分 別舉行 公開 說明會,說 明開發 計畫 書、可行之 替代方 案、 環境保護對 策之內 15

對策 、當地居民意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行為進行 與環境保護之初步相關性分析 及製作完成的環境影響說明書公 開陳列、上網。且為使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能夠掌握主 管機關評估狀況,一併規定環境 影響說明書應同時轉送開發單位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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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蒐集當地居 民之意 見, 並將會議記 錄、會 議影 音及當地居 民之意 見於 公開說明會 後十日 內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 所定兩個月 期間, 開發 單位得附具 理由, 申請 延展兩個月 ,並以 一次為限。 開發 單位依第二 項規定 舉辦 公開說明會 前,應 通知 主管機關, 主管機 關應 派員出席前 項公開 說明 會,簡報環 境影響 說明書之要旨。 開發 單位依第二 項規定 舉行 公開說明會 ,應將 時間 、地點、方 式、開 發行 為之名稱及 開發場 所, 於二十日前 刊載於 新聞 紙及公布於 指定網 站, 並於適當地 點公告 及通知有關機關或人 員。

第 7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 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

主管 機關應於收 受開發 單位 送達公開說 明會會

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 管機關審查。

議記 錄及所蒐集 當地居 民之 意見後三十 日內, 作成 審查結論, 連同環 境影 響說明書定 稿本公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 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 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

告、 上網,並將 審查結 論及 環境影響說 明書定 稿本 送達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 及開發單位 。但情 16

四、 為使開發行為當地居民於第一階 段環評審查前即可得知開發行為 並提早參與相關程序,增進環評 法公民參與之功能,爰新增第二 項。且因開發行為的環境影響時 常包含開發行為所在地水文下 游,當地居民應包含利害關係受 影響之鄰近地區、水文下游地區 及其他受開發行為影響地區之居 民,故明定公開說明會之舉行地 應包含恐受開發行為影響之所在 地、鄰近地區及水文下游地區。 五、 為兼顧開發單位在各地舉辦公開 說明會之期間需求,爰新增第三 項。 六、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者,既已 由開發單位改為主管機關,則開 發單位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開說 明會說明開發計畫書、可行之替 代方案、環境保護對策之內容 時,主管機關亦應派員出席簡報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要旨,俾使當 地居民一併知悉開發行為可能影 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 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 案等重要資訊,爰新增第四項。 七、 為保障參與公開說明會之人員有 足夠時間為參與說明會做準備, 乃規定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前二 十日公開說明會資訊,公開方式 則包括刊載於新聞紙、公布於指 定網站、於適當地點公告、通知 有關機關或人員,爰新增第五 項。 一、 本法修正後,開發單位申請許可 開發行為暨第一階段環評程序及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已明定 於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且原條 文第三項規定開發單位在第一階 段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始舉行公 開說明會,非但無助於當地居民 提前參與環評程序,反倒常造成 無謂之爭執,爰刪除原條文第一 項及第三項。 二、 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其 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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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形特 殊者,得延 長之, 其審 查期限之延 長以三

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 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 限。

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 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 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

響說 明書、開發 單位舉 辦公 開說明會會 議記錄 及所 蒐集當地居 民之意 見。

主管 機關審查時 ,應斟 酌開 發計畫書、 環境影

開之說明會。 主管 機關得指派 初審小 組進 行初審,初 審小組 會議以三次為限。 主管 機關審查開 發行為 對環 境之影響, 認為有 補正 之必要時, 應訂相 當期 限,命開發 單位補 正。 逾期不補, 主管機 關得 駁回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 轉送之第一 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 第一 項審查結論 ,內容 應涵 括綜合評述 ,其分 類如下: 一、 對環境無重 大影響 之虞 ,通過環境 影響評 估審查。 二、 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 之虞 ,應繼續進 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三、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認定不應開發。

17

1.

第一階段環評程序重點為快 速篩選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之虞或重大影響的開發案, 為求效率,爰縮短審查期限 及延長期限。另因制度修正 後,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 者為主管機關而非開發單 位,爰同時修正審查期限之 起算日。 2. 依本法第十七條,環境影響 說明書審查定稿後,與審查 結論同為開發單位應切實執 行之內容,爰增列審查結論 連同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均應公告、送達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三、 開發單位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舉行 公開說明會,目的為擴大公民及 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參與機會, 則蒐集公開說明會記錄及所蒐集 當地居民之意見,自應一併於審 查時斟酌,爰新增第二項。 四、 現行審查實務,主管機關通常指 派初審小組進行初審,然現行法 並無明文,宜予明文規範。又第 一階段環評程序重點為快速篩選 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或重大 影響的開發案,為求效率,初審 小組會議次數不宜過多,爰新增 第三項。 五、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 影響,依現行實務,常需請開發 單位補正相關資料。爰新增第四 項,明定主管機關認為有補正之 必要時,應訂相當期限,命開發 單位補正。至於開發單位逾期不 補正,亦應明定法律效果,爰一 併明定開發單位逾期不補,主管 機關得駁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之第一階段環評。 六、 第五項新增理由: 1. 現行環評審查結論之類型訂明 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然審查結論之內容涉及開發單 位及多數不特定當地居民之權 利或利益,事關重大,宜於母 法中明定之。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2.

3.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規定之審查結論類型尚有「有 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者」。然前者常遭濫用為受審 案件無需進行二階環評之理 由,而迭遭法院判決撤銷環 評,後者則語意不明,故均不 納入母法規範。 環評審查結論依現行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予「綜 合評述」,依最高行政法院之 見解(例如 105 年度判字第 483 號判決),即指「作成審查結論 之理由說明」,現行實務常因 主管機關於審查結論未進行綜 合評述而迭遭行政法院撤銷, 爰明定於母法規範,俾令主管 機關遵守。

第 8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

前條 審查結論認 為對環 一、 當開發行為需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時,依現行實務,係由開發單位 境有 重大影響之 虞,應

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

繼續 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 影響 評估者,主 管機關 應製 作範疇界定 書面資 料, 送達開發單 位。並

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 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 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 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 單位之名稱、開發場 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 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 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 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 開說明會。

製作環說書及範疇界定書面資 料。今本法既修正由主管機關製 作環說書及評估書,則開發行為 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時,亦應改由 主管機關製作範疇界定書面資 於網 站刊載開發 單位之 料,並送達開發單位,爰新增第 名稱 、開發場所 、開發 一項。本項同時增加主管機關公 計畫 書、第一階 段環境 開相關資訊之義務。 影響 評估審查結 論、環 二、 原條文第一項挪為第二項。為求 相關環評資訊揭露之完整,爰修 境影 響說明書及 範疇界 正此項,要求除環說書外,開發 定書面資料。 單位亦應將開發計畫書及範疇界 定書面資料依此項規定揭露。另 開發 單位收受前 項範疇 除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外,各公益 界定 書面資料後 ,應即 團體亦積極參與環評審查,且有 辦理下列事項: 助於環評資訊之正確與完整,為 一、 將開發計畫 書、環 擴大環評制度公民參與機制,爰 境影 響說明書及 範疇界 要求開發單位亦應將開發計畫 定書 面資料分送 有關機 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疇界定 關及有關公益團體。 書面資料,分送有關公益團體。 二、 將開發計畫 書、環 三、 原條文第二項挪為第三項。因開 發行為的環境影響時常包含開發 境影 響說明書及 範疇界 行為所在地水文下游,當地居民 定書 面資料於開 發場所 應包含利害關係受影響之鄰近地 附近 適當地點陳 列或揭 區、水文下游地區及其他受開發 行為影響地區之居民,爰予修 18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正,明定公開說明會之舉行地應 包含恐受開發行為影響之所在 地、鄰近地區及水文下游地區, 三、 於新聞紙刊 載開發 由開發單位說明開發計畫書內 單位之名稱、開發場 容。 所、 審查結論、 開發計 四、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者,既已 畫書 、環境影響 說明書 由開發單位改為主管機關,則開 及範 疇界定書面 資料陳 發單位依第三項規定舉行公開說 列或揭示地點。 明會說明開發計畫書之內容時, 主管機關亦應派員出席簡報環境 開發 單位應於前 項陳列 影響說明書之要旨,俾使當地居 民一併知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 或揭 示期滿後, 於開發 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行為 所在地、開 發行為 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 所在地鄰近鄉、鎮、 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 市、 區;開發行 為所在 重要資訊,爰新增第四項。 地水文下游鄉、鎮、 五、 為保障參與公開說明會之人員有 市、 區及其他受 開發行 足夠時間為參與說明會做準備, 為影 響之鄉、鎮 、市、 乃規定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前二 區, 分別舉行公 開說明 十日公開說明會資訊,公開方式 會, 說明開發計 畫書之 則包括刊載於新聞紙、公布於指 內容要旨。 定網站、於適當地點公告、通知 有關機關或人員,爰新增第五 項。 開發 單位依前項 規定舉

示, 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 十日。

辦公 開說明會前 ,應通 知主 管機關,主 管機關 應派 員出席前項 公開說 明會 ,簡報環境 影響說 明書 及提出範疇 界定書 面資料之要旨。 開發 單位依第三 項規定 舉行 公開說明會 ,應將 時間 、地點、方 式、開 發行 為之名稱及 開發場 所, 於二十日前 刊載於 新聞 紙及公布於 指定網 站, 並於適當地 點公告 及通知有關機關或人 員。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 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 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 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

前條 有關機關、 有關公 益團 體或當地居 民對於 開發 單位及主管 機關之 說明 及範疇界定 書面資 19

本條修正理由: 1. 現行審查實務,除開發行為當 地居民外,各公益團體亦積極 參與環評審查,並有助於環評 資訊之正確與完整。為擴大環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評制度公民參與機制,爰明定 有關公益團體亦有提出書面意 見之權利。 2. 前條之公開說明會既有開發單 位說明開發行為之內容與主管 機關簡報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 疇界定書面資料之要旨,本條 自宜酌修之。 3. 主管機關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 範疇界定書面資料之製作者, 有關機關、有關公益團體或當 地居民如有意見,應向主管機 關提出,主管機關應非僅受副 知之單位。開發單位對於公開 說明會提出之相關意見,得一 併於範疇界定會議中提出說 明,故應予副知。爰修正之。 4.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為公民 參與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之 重要程序,應予參與公開說明 會者較長期間提出書面意見, 爰將期限修正為三十日。

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 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料有 意見者,應 於公開 說明 會後三十日 內以書

主管機關。

面向 主管機關提 出,並 副知 開發單位及 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第 10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 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

主管 機關應於第 八條第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 1. 因第二階段環評範疇界定牽涉 三項 之公開說明 會結束

機關、相關機關、團 體、學者、專家及居民 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三個月後邀集開發單 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有關機關、 公益團 體、 學者、專家 及當地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 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 案。

居民界定評估範疇。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 查、預測、分析及評定 之方法。

一、 確認可行之 替代方 案。 二、 確認開發行 為及可 行替 代方案應進 行環境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影響 評估之項目 ;決定 調查 、預測、分 析及評 定之方法。 三、 其他有關執 行環境

前項 範疇界定之 事項如 下:

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20

專業,須給予參與者適當時間 進行準備,爰予明定主管機關 應於第八條第二項之公開說明 會結束三個月後才得舉行範疇 界定會議,亦即公開說明會結 束後的三個月內不得舉行範疇 界定會議,俾各受邀單位有充 份時間準備參與。 2. 現行法並未明定開發單位與公 益團體為範疇界定會議之受邀 單位,但實務上在範疇界定會 議經常由開發單位與公益團體 互相討論辯證,使第二階段環 評程序有更深入的公民參與, 爰參酌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明 定開發單位、公益團體,為受 邀參與範疇界定會議之主體, 其餘文字酌修,俾使文意明確 法條用語一致。 二、 依現行第二階段環評實務,範疇 界定會議雖有討論可行之替代方 案,但通常未受重視,聊備一 格,惟第二階段環評程序的重點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之一,在於確實檢視各方所提之 可行替代方案是否的確較主方案 對於環境之影響更為輕微,故為 少應間隔兩週。 應體現公民參與決策之精神,替 代方案之評估亦應如同開發方案 主管 機關依第一 項規定 之評估嚴謹,爰修正第二款。 舉行 範疇界定會 議,應 三、 範疇界定會議為第二階段環評公 將時 間、地點、 方式、 民參與之重要程序,應予公民充 開發 行為之名稱 、開發 份之時間準備。且現行實務上範 場所 及相關資訊 ,於三 疇界定會議常見無法於一天內開 十日 前刊載於新 聞紙及 完之情形。爰新增第三項,明定 範疇界定會議不以一次為限,且 公布 於指定網站 ,並於 每次會議之間至少應間隔兩週。 適當 地點公告之 ,同時 四、 為保障參與範疇界定會議之人員 送達 開發單位、 目的事 有足夠時間為參與會議做準備, 業主管機關、有關機 乃規定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前三 關、 公益團體、 學者、 十日公開會議資訊。公開方式則 專家 及當地里長 ,當地 包括:刊載於新聞紙;公布於指 里長 應以適當方 式通知 定網站;於適當地點公告;送達 當地居民。 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有關機關、公益團體、學者、專 家及當地里長,並要求當地里長 應以適當方式通知當地居民。爰 新增第五項。

範疇 界定會議不 以一次 為限 ,每次會議 之間至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有關機關、學者、

主管 機關應參酌 開發單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 1.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核心在於 位、目的事業主管機 「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 關、 有關機關、 學者、

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 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 稱評估書)初稿,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專家 、公益團體 及當地 居民 所提意見, 編製環 境影 響評估報告 書(以 下簡 稱評估書) 。並將 評估 書公開陳列 、公開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

上網 並轉送開發 單位、 目的 事業主管機 關及有 關公益團體。

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

前項 評估書應記 載下列 事項: 一、 開發單位之 名稱及 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 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 名。

二、負責人之姓名、 住、 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 編號。

21

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評估 書」,本質上亦應係主管機關 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 響」之輔助文書。由開發單位 作成評估書實施第二階段環 評,恐因開發單位利益在於能 否通過環評,而非能否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而在評估書內隱匿開發 前環境現況或對開發單位不利 資訊。為使評估書忠實呈現開 發前環境現況及準確預測開發 行為對環境之影響,確實發揮 作為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 對環境之影響」輔助文書之功 能。爰改由主管機關製作評估 書,並轉送開發單位、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有關公益團體及 即時公開陳列、公開上網。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 開發場所。

三、 評估書綜合 評估者 及影 響項目撰寫 者之簽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 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 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

名。 四、 開發行為之 名稱及 開發場所。 五、 開發行為與 可行替

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 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 析及評定。

代方案之目的、內容。 六、 環境現況、 開發行 為與 可行替代方 案可能 影響 之主要及次 要範圍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 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

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 開發行為與 可行替 代方案之環境影響預 測、 分析、評定 及其比

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 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

較。 八、 減輕或避免 不利環 境影響之對策。 九、綜合環境管理計

之處理情形。 畫。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對開發單位、有關機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作所需經費。 學者、專家、公益團體、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 當 地 居 民 意 見 之 處 理 情 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 形。 策摘要表。 十一、結論及建議。 十二 、執行環境 保護工 十六、參考文獻。

2.

實務上在範疇界定會議經常由 開發單位與公益團體互相討論 辯證,使開發行為應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之項目、調查、預 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等,更 臻完善。爰明定開發單位、公 益團體所提意見,為主管機關 編製評估書時應參考之資訊。 二、 第二項修正理由: 1. 評估書不再區分為委員會認可 前之初稿及認可後之評估書, 爰將初稿二字刪除。 2. 第二階段環評為深化公民參與 之行政程序,替代方案既為範 疇界定會議中應確認之重要事 項,則自需將替代方案及原開 發行為以評估書詳細進行比 較。爰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文 字。 3. 因開發單位、有關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學者、專家、 公益團體、當地居民皆共同參 與第二階段環評程序,爰合併 原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統 一處理相關意見。 4. 其餘文字酌增、款次調整,使 法條前後文義及用語一致,以 杜爭議。

作所需經費。 十三 、預防及減 輕開發 行為 對環境不良 影響對 策摘要表。 十四、參考文獻。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 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 內,應會同主管機關、

主管 機關編製評 估書後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 1. 按「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 六十 日內,應會 同目的 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 事業 主管機關、 委員會

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 機關,並邀集專家、學 者、團體及當地居民, 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

委員 及其他有關 機關, 邀集 專家、學者 、公益 團體 及當地居民 ,並通 知開 發單位到場 ,進行

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 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現場勘察、舉行聽證。 前項 舉行聽證之 期間, 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22

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 之必要者。」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七條定有明文。開發行為 對環境之影響及預防,涉及面 向多元,事實與價值取捨往往 不易釐清,尤進入第二階段環 評者,屬有重大爭議,為使環 評資訊充足及完整,自應以聽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 長之。

主管 機關應將第 一項之 現場 勘察紀錄及 影音、 聽證 紀錄及影音 於開發 場所 附近適當地 點陳列 或揭 示,於主管 機關公 告及刊載於指定網站。 主管 機關依第一 項規定 舉行 現場勘查, 應將時 間、 地點、方式 、開發 行為 之名稱、開 發場所 及相 關資訊,於 三十日 前刊 載於新聞紙 及公布 於指 定網站,並 於適當 地點 公告之,同 時送達 開發 單位、目的 事業主 管機 關、有關機 關、公 益團 體、學者、 專家及 當地 里長,當地 里長應 以適 當方式通知 當地居 民。 第一 項聽證之聽 證作業 準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23

證程序使各方舉證釐清爭議。 爰將原舉行之公聽會改為聽 證。 2. 因應制度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評 估書之編製者,故舉行第二階 段環評現勘及聽證之主體,應 由現行條文規定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以符 實際,並直接聽取相關機關、 團體或當地居民之意見。 3. 第二階段環評為公民參與開發 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之重要程 序,受邀單位人員又甚多,應 予主管機關較長期間準備現場 勘察及公聽會並通知各方,爰 將原條文之三十日延長為六十 日。 4. 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益 團體為主管機關舉行現場勘察 及公聽會之受邀單位,以擴大 環境治理參與機制,且為確實 掌握現地狀況,要求通知開發 單位到場。 二、 第一項之聽證,因聽證程序較為 繁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舉行 聽證之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三、 為擴大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爰 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 第一項之現場勘察、聽證之紀錄 及影音陳列、揭示、公告及公開 上網。 四、 為保障參與現場勘查之人員有足 夠時間為參與現勘做準備,乃規 定開發單位應於現勘舉行前三十 日公開現勘資訊。公開方式則包 括:刊載於新聞紙;公布於指定 網站;於適當地點公告;送達開 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 關機關、公益團體、學者、專家 及當地里長,並要求當地里長應 以適當方式通知當地居民。爰新 增第四項。 五、 聽 證 之 舉 行 方 式 授 權 由 主 管 定 之,爰新增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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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 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

主管 機關應於依 前條第 一、 配合第十二條修正,爰刪除原第 一項規定。 三項 規定公告後 六十日

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 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

內作 成審查結論 ,連同 二、 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其 修正理由: 評估 書定稿本公 告、上 1. 依現行環評法第十七條及現 網, 並將審查結 論及評 行實務,評估書定稿後,與 估書 定稿本送達 目的事

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 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 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

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 位。 但情形特殊 者,得 延長 之,其審查 期限之 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 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 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 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 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 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 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 以六十日為限。

主管 機關審查時 ,應斟 酌前項之現場勘察紀 錄、聽證紀錄及評估 書。 主管 機關得指派 專案小 組進行預備審查。 第一 項審查結論 ,內容 應涵 括綜合評述 ,其分 類如下: 一、對環境無重大影 響, 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 審查。 二、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認定不應開發。 前項 第一款審查 結論得 為附款。

24

審查結論同為開發單位應切 實執行之內容。制度修正 後,評估書之製作者為主管 機關而非開發單位。爰修正 審查期限之起算日,為第十 二條第三項相關資訊公告 時,並增列審查結論連同環 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均應公 告送達,俾開發單位切實遵 守。 2. 第二階段環評為深度公民參 與之環境治理評估程序,允 予主管機關有充裕之期間審 查,以免環評資訊之錯誤或 疏漏。爰將原第三項期限併 入此項,明定情形特殊者, 得延長之,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六十日為限。 3. 評估書之製作者改為主管機 關而非開發單位,且第二階 段環評審查結論亦可能認定 不應開發,爰刪除原條文 「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 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 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 認可」等字句。 三、 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舉行現場勘察及聽證 後,已有現場勘察紀錄及聽證紀 錄,均為公民參與第二階段環評 之重要資料,自應明定為審查時 一併斟酌之,爰新增第二項。 四、 第二階段環評之審查,由委員會 指派專案小組進行預備審查,得 增進審查效率,爰參酌現行實務 運作新增第三項。 五、 第四項、第五項增訂理由: 1. 現行規定,審查結論之類型訂 明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 條。然審查結論之內容涉及開 發單位及多數不特定當地居民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2.

3.

第 13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經主管機關受理後,

環境 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 書經 主管機關製 作或編

條 之 1

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 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 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 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

製後 ,於審查時 得通知 開發 單位限期提 出陳述 意見 書,開發單 位亦得 主動提出陳述意見書。

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 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 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

開發 單位提出陳 述意見 書後 ,委員會應 開會審 查,始得作成審查結

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 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 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 或撤回審查案件。

論。 開發 單位於前項 限期提 出陳 述意見書之 期間屆 滿前 ,得附具理 由申請 展延 陳述意見之 期間或 向目 的事業主管 機關撤 回申請並副知主管機 關。 但第一階段 環境影 響評 估初審小組 初審結 束後 ,開發單位 不得向 目的 事業主管機 關撤回 申請。

25

之權利或利益,事關重大,宜 於母法中明定之。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規定之審查結論類型尚有「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但語意不明,故均不納入母法 規範。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規定之審查結論類型尚有「有 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然有條件於實務上之認 定實為附款之概念,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實為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為附款, 爰新增第五項,明確相關規 定。

一、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於環境 之影響,並作成審查結論,其結 論對於開發單位之權利義務影響 甚鉅。又本法修正後,環說書及 評估書改由主管機關製作、編 製,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 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二條 之規定,使讓開發單位於審查結 論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 正第一項。 二、 開發單位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委 員會仍應開會審查,意見交流、 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作成審查 結論,始符委員會合議制之精 神。復因過往實務上委員會收受 開發單位補充意見回應後未再開 會審查,而致審查結論履遭行政 法院撤銷。爰新增第二項,參酌 行政法院見解,明定開發單位提 出陳述意見書後,委員會應開會 審查,始得作成審查結論。 三、第三項修訂理由: 1. 為使開發單位有充份陳述意見 之期間,爰明定開發單位於第 一項限期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期 間屆滿前,得附具理由申請展 延陳述意見之期間。 2. 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轉送主管機關就開發行為對 環境之影響進行審查,環評審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查程序之開啟既由開發單位申 請而來,則開發單位自得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撤回申請並副 知主管機關而終結環評程序。 但為免開發單位任意撤回申 請,浪費行政資源,爰明定得 撤回之期限,要求第一階段環 評初審小組初審結束後,開發 單位即不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撤回申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開

14 條

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 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 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其經許可者,無

發行為未經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論通過前,不 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其經許可者,無效。環

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 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通 過後,有第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或因主管機關撤銷、廢

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 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 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 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 者,開發行為之許可亦 隨同無效或失其效力。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 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 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

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審 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之理由牴觸。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 開發單位若另行提出開 發行為替代方案,應依 本法第六條以下規定重 新辦理。開發單位如就 原地點重新規劃,不得 與主管機關原審查結論 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 觸。

第 14 條

本條新增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經當地居民、公益團體 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 26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1. 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為評估開 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爰將條 文文字修正為開發行為未經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前,不得 為開發行為。 2. 近年撤銷環評訴訟雖多有正面 結果,惟實務上卻曾發生行政 機關曲解本法第十四條一項前 段,認為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 遭法院撤銷確定,開發行為仍 可繼續進行或完成後使用之違 法荒謬情形,致使本條原訂之 「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 之立法意旨落空,人民縱使訴 訟勝訴仍成效不彰。爰新增後 段,明定若環評審查結論通過 後,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因主管機關撤 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 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開 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無效或失 其效力。 二、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明訂主管 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之客 體為開發行為。另將但書規定整 併於第三項規範之。 三、 開發單位若另行提出開發行為替 代方案,係為一個新的申請案, 須依本法第六條以下規定重新辦 理,爰修正原第二項但書,並移 列為第三項前段;原第三項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本項後段。 一、 本條新增。 二、 當地居民、公益團體對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論提出行政救濟時,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之 1

濟者,停止執行,開發 單位及第三人均應立即 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 完成後之使用。停止執 行之效力,於訴願決定 確定或判決確定時終 止。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

同一或鄰近場所,有二

15 條

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 者,得合併進行評估。

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 規劃或進行者,主管機 關於製作說明書或編制 評估書暨審查時,應評 估累積性影響。 開發單位分割開發行為 之內容或場所,致無須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低 估對環境之不良影響 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並限 期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 行為之進行或完成後之 使用及補件或補申請。 若開發單位逾期未補 正,主管機關應命開發 單位拆除工作物及回復 環境原狀。

第 16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通過之開發行為,其環 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或 評估書定稿本,不得變

請內容。

更其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 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 之。

27

為維護環境之現狀及完整,避免 開發單位繼續開發造成既成事 實,或避免中科三期停工不停產 之荒謬情事,對於環境形成不可 逆轉之破壞,爰新增第一項,明 定提起行政救濟即停止執行,開 發單位及第三人均應停止開發行 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至於停 止執行之效力,則於行政救濟結 果確定時終止。 一、 同一或鄰近場所有兩個以上開發 行為同時規劃或進行時,重點在 於應合併評估該些開發行為對於 環境之累積性影響,爰修正第一 項,要求主管機關於評估及審查 時,應考量多個案件的累積性影 響。 二、 為避免如美麗灣案分割開發行為 以規避環評之狀況再度發生或開 發行為分割其內容或場所導致對 於整體開發行為環境影響之低 估,爰新增第二項,就分割開發 行為內容或場所導致不須進行環 評或低估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開 發案,要求主管機關於此種狀況 時將該些案件合併實施環評,同 時限期要求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 為之進行或完成後之使用,並進 行補件或補申請。若開發單位逾 期未為之,則主管機關負有義務 命開發單位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 境原狀。

一、 環境影響評估在於藉由整體性的 評估,整體考量該開發行為對於 環境的影響,故為避免部分環評 案件先規劃影響較輕微之開發 案,並於通過環評審查後,再利 用變更原申請內容的方式擴增開 發行為之產能,致整體考量開發 行為環境影響之立法目的遭架 空,爰刪除第一項「非經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 字,並調整文句。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二、 因刪除開發單位得於通過環評後 申請變更開發行為內容的機制, 爰同時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 16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 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

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條 之 1

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 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 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

後,逾三年始進行開發 行為者,應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 異分析及對策檢討,並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 報告,送主管機關審 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 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

以一次為限。

為。

報告書,送委員會審 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 經主管機關公告審查結 論後,開發單位始得進

主管機關應編製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

行開發行為。 主管 機關製作環 境現況 差異 分析及檢討 報告書 後, 應將其公開 陳列、 公開 上網並轉送 開發單 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有關機關、 有關公 益團 體或當地居 民得於 三十 日內以書面 向主管 機關 提出相關意 見,並 副知 開發單位及 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主管 機關審查時 ,應斟 酌環 境現況差異 分析及 檢討 報告書與所 蒐集之 相關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 發單位應重新申請第一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一、主管機關審查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 討,認定環境現況已有 28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 1. 實務上若干開發案取得環評 審查結論及實際進行開發行 為,兩者期間間隔過久,實 際進行開發行為時,環境已 然變遷,取得環評審查結論 時之預防與減輕對策是否仍 有功效,有待檢討。 2. 原條文第一項「並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 可後」,因實務上認定開發 許可不易,為明確計,爰修 正第一項,以通過環評的時 間點為三年之起算點,以避 免時間間隔過長造成本法預 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 不良影響之立法意旨落空。 3. 為避免開發單位未實際進行 開發行為卻不斷申請進行環 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 討,導致行政資源之浪費,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改由 開發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進 行,並且以一次為限。 二、 第二項新增理由: 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規定由主管 機關編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策檢討報告書後,交由委員會審 查。且要求主管機關公告審查結 論後開發單位始得進行開發行 為。 三、 第三項新增理由: 為確保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爰 要求主管機關製作環境現況差異 分析及檢討報告書後,應將之公 開陳列及上網、轉送開發單位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 公益團體及當地居民若有意見, 則可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 關提出,同時副知開發單位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 第四項新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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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改變或有新研究釋 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 境,有重作環評之必要 者。 二、開發單位於開發行 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後,逾五年未進行開 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 開發行為者。 三、開發單位依第一項 規定申請進行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後,逾五年未進行開發 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 發行為者。 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 殊或有必要時,前項第 二款或第三款完成開發 行為之期限,委員會得 於環評審查結論或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結論 中另訂之。

29

為落實民眾參與,要求主管機關 於審查同時斟酌環境現況差異分 析及檢討報告書與相關意見,將 之確實納入相關考量中。 五、 第五項新增理由: 1. 原制度當開發行為經環評審 查通過後,僅須經過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縱 使環境變遷甚鉅或有新研究 釋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 而已達須重做環評之程度, 卻未有重新評估開發行為是 否適合開發之機制,為制度 闕漏。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特定情況下,已通過之環評 審查結論失效,開發單位須 重新申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 2. 已通過懷評之案件達達須重 做環評程度之認定,包括藉 由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 檢討的檢視,以及超過一定 時間未進行開發行為或未完 成開發行為者。故原審查結 論失效須重做環評之情形, 包括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時,認 定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或 有新研究釋明另有值得保護 之環境、通過環評逾五年未 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 成開發行為,以及開發單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通過後 於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 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3. 規定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 者亦須重新進行第一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乃因「逾五年 未進行開發行為」恐無法規 範開發單位動工整土後就不 繼續進行開發行為而長期擱 置,故增列之。 六、 第六項新增理由: 因不同開發行為所需之取得開發 許可時間及完成開發時間差異極 大,部分開發行為未能於五年內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取得開發許可或於七年內完成開 發行為,爰新增第四項,授權委 員會於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 或有必要時,得於環評審查結論 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結論中 另訂適當期限。

第 16

本條新增

條 之 2

主管 機關製作環 境影響 一、 本條新增。 說明 書、環境影 響評估 二、 以往由開發單位委任專業單位製 書、 環境現況差 異分析 及對 策檢討報告 書,應 委任 專業機構。 主管機 關委 任專業機構 之費用 給付 標準、同儕 審查機 制、 利益迴避原 則及有 關事 項,由中央 主管機 關訂之。

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 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 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 說明書、評估書、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

執行。

討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 18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 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 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 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 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 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

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 主管機關定期監督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 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 書。

策檢討報告書及審查結 論之執行情形並公布 之;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 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 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 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亦 得聲請主管機關命開發 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

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 相互比對檢討。

報告書。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

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 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 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

30

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 估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 檢討報告書,因開發單位目的在 通過環評,導致相關書類多有缺 漏、隱匿、錯誤的狀況發生。為 矯正此情況,改由主管機關委任 專業單位來製作環境影響說明 書,相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本法 之授權妥適訂之,爰增訂本條。 原條文未將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之環 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所 載之內容列為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 事項,爰增列之。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 1. 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環境現況差異 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及審 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應定期, 且應將監督結果公布給民眾 知悉以落實民眾知的權利,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主管機 關應「定期」監督並「公 布」執行情形。 2. 為使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 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的主體明 確,並開放當地居民及公益 團體亦得主動監督開發單位 進行開發行為及其完成後使 用的狀態,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由「主管機關」命開發 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並新增當地居民及 公益團體得向主管機關聲請 命開發單位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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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 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

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環境現況

後,切實執行。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 告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 對檢討。 如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 對環境產生之影響,與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 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及審 查結論之結果,有重大 差異時,主管機關應命 開發單位立即停止開發 行為之進行或完成後之 使用,並提出因應對 策,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切實執行。

二、 為避免實際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 影響與環評審查落差過大而導致 對於環境不可回復的傷害,同時 為讓事後監督的權責及效力更明 確有力,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若 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與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及 審查結論有重大差異時,由主管 機關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 並提出因應對策。 三、 若主管機關發現第三項因應對策 之執行仍無法避免開發行為對環 境產生之重大影響,基於主管機 關保護環境之責任,主管機關有 義務以停止開發行為之方式來避 免開發行為對環境之重大影響。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若 發現執行因應對策後開發行為仍 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應廢止 其審查結論。

主管機關檢查前項因應 對策之執行結果後,發 現開發行為仍對環境造 成重大影響,應廢止審 查結論。 第 19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 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 或主管機關定期監督環

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 察職權。必要時,並得 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 之。

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 使警察職權。必要時, 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 協助之。

第 三 章

罰則

章名未修正

依第七條、第十一條、

受委任之專業機構人員

20 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 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第六條製作之環境影 響說明書、依第十一條 製作之評估書、依第十 三條製作之評估書定稿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依第十六條之一製 作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書、或 31

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修文 字,規定主管機關為「定期」監督環境 影響評估案。

一、 配合本法修正調整條文內容,並明 文規定受規範對象及文書名稱,以 臻明確。 二、 原訂罰金額度過低,不足以收遏阻 及懲罰效果,爰加重之,將「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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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人員依第十八 條提出之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第 21 條

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 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

開發單位未依第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開 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

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之使用或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 行為之命令者,處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處 負責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2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 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 關依第七條、第十三條

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 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或第十六條之一作成並 公告審查結論前,即逕 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必要 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

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其停止開發 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 使用、拆除工作物及回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 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復環境原狀。其不遵行 者,處負責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

萬元以下罰金。

百萬元以下罰金。 32

一、 依據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當地居民、公益團體提起行政 爭訟即停止執行,開發單位並應立 即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即完成後使 用。倘若開發單位拒不遵守,應明 訂罰則,以維護環境利益,並符合 處罰法定原則,爰增訂之。 二、 開發單位若未依法或依命令停止開 發行為之進行即完成後使用,除科 處負責人刑罰外,亦應對開發單位 本身裁處罰鍰,以強化遏阻及懲罰 效果,爰增訂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 三、 開發單位負責人未依法或依命令停 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即完成後使用, 執意開發、破壞環境,其惡性猶勝 於竊佔國土,然原訂罰則過輕,不 足以收遏阻及懲罰效果,爰加重刑 罰刑度,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將「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 1. 配合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修 正,將條文文字由「認可」 改為「審查結論」。 2. 依據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開發單位於主管機關作 成審查結論前,不得進行開 發行為,若有不遵守,亦應 明訂罰則,以符合處罰法定 主義,爰增訂之。 3. 開發單位在未依本法獲得相 關許可之前,執意開發、破 壞環境,其惡性猶勝於竊佔 國土,原訂罰則過輕,不足 以收遏阻及懲罰效果,爰加 重罰鍰罰金額度及徒刑刑 度,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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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審查結論因主管機 關撤銷、廢止、法院確 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 或失其效力者,主管機 關應命開發單位停止開 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 之使用、拆除工作物及 回復環境原狀。其不遵 行者,處負責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 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 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 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 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 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 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 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 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 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 實執行者。

3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將「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4. 原條文規定主管關須先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 位停止進行開發行為,必要 時主管機關始得逕命其停止 進行開發行為,其制度尚無 必要,蓋因主管機關主掌環 評事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 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得本於 權責逕命其停止進行開發行 為。 二、 第二項新增理由: 1. 環評審查結論因主管機關撤 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 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 者,依據本法修正之第十四 條第一項,開發行為之許可 亦隨同失其效力。為避免二 者無效或失其效力後,開發 行為仍繼續進行或為完成後 使用,爰新增本項,規定此 時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停 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 使用、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 境原狀。 2. 為避免開發單位不遵行主管 機關依第二項而為之要求, 爰增訂相關有其提行及罰金 之規定。 一、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本法修正內容調 整。原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已經刪 除,而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之處罰, 其制度層次已列入第二十二條一併 規範,爰於本款刪除之。另因第一 項原訂罰則過輕,不足以收遏阻及 懲罰效果,爰加重罰鍰罰金額度, 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三百萬元 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 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須先轉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 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逕 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制度尚 無必要,蓋因主管機關主掌環評事 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之規定,主 管機關應得本於權責逕命其停止開 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爰 修正第二項。且因原訂罰則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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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 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 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 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 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 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 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 為,其不遵行者,處負 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 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 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 者,主管機關得命開發 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進 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其 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 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 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 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

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 算日。

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 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 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 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 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 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 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 源破壞者。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 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 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 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環 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 檢討報告書之承諾執 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 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 續處罰十日仍未完成改 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 第二項處分停止開發行 34

不足以收遏阻及懲罰效果,爰加重 罰金額度及徒刑刑度,將「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第四項第三款原規定「經主管機關 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 者」,始為情節重大。惟三十日為 時甚久,不利環境保護,爰縮短為 十日。 四、 第六項原規定,不遵行者,「主管 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惟開發單位於停止進行 開發行為期間,不遵行主管機關要 求之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任 憑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乃 嚴重之環境過咎,爰修正為「主管 機關得廢止審查結論」,以收警惕 之效果。而依據本法修正之第十四 條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通 過後,因主管機關廢止而失其效力 者,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失其效 力,併此敘明。 五、 修正第八項,理由如下: 1. 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各級政府疏於執行 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 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本項原規 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 機關疏於執行時」,要件較為 繁複,適用範圍也較為狹隘, 爰比照環境基本法上開規定修 正為「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本法 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 時」。 2. 本項規定原僅限於「受害」人 民或公益團體得提起公民訴 訟,惟受害人民具備訴訟權 能,本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況且限於「受害」人民亦不符 公民訴訟之本旨,爰刪除「受 害」二字,擴大為「事實上利 益受損或可能受損之人民」均 得提起。蓋公民訴訟源自美國 環境法。美國為了讓環境利益 受到較好的維護,在原告適格 上採取較其他訴訟類型寬鬆的 要求。例如美國潔淨水法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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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 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 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 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 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 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 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 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 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 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 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 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者,亦同。經查驗不合 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 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 之程度、範圍擴大,主 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 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 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 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 日連續處罰,其起算

為者,應於恢復開發行 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 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 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 開發行為者,亦同。經 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 復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開發行為期 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 程度、範圍擴大,主管 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 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 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 急應變措施。不遵行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審 查結論。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 日連續處罰,其起算 日、暫停日、停止日、 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本法 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 關命令時,公益團體或 事實上利益受損或可能 受損之人民得敘明疏於 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 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 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 執行者,公益團體或人 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 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 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 其執行。

日、暫停日、停止日、 35

○五條(a)規定「任何公民」 (any citizen)均得提起公民 訴訟,惟同條(g)進一步規定: 「本條所稱公民,係指其利益 遭受嚴重影響或有遭受嚴重影 響之虞者」(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the term “citizen" means a person or persons having an interest which is or may be adversely affected.)。 該條文只要求提起訴訟之公 民,必須是「利益」 (interest)受到嚴重影響或 有受嚴重影響之虞者受者,而 不必是「法律權利」(legal right)。換言之,只要事實上 有利益(injury in fact)遭 受嚴重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者,即為適格的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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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 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 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 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 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 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 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 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 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 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 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 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 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 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 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 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 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 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 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

23 條

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

本條未修正

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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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1

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 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

24 條

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

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行。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執行之。

第 四 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

政府政策及開發行為涉

25 條

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

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

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

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

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

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

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

罰鍰之繳納義務為基於行政處分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逾期不履 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非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爰予以修正。

本法於第二十六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 之七增訂有關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之作業規定,惟政府政策若涉及軍事 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 響評估之有關作業,亦應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與開發行為 之情形相同,爰修正本條規定。

另定之。 第 26 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 政府政策對於環境有重大 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 影響之虞時,應進行環境 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 影響評估。其政府政策環 另定之。

因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有關環境影響評估 之定義包括政府政策部分,爰修正本條 規定,明定政府政策進行政策環評之要 件為「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規 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26-1 條

本條新增

政策之實施可能造成下列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規定,政府政策是否應進行環 評之判斷標準訂於政府政策環境影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然 此牽涉各政策研提機關是否應進行 一、使環境負荷超過當地 政府政策環評,事關重大,宜於母 涵容能力。 法中明定之,爰新增第一項。並為 二、破壞自然生態系統。 符合環評之精神,針對原判斷標準 進行如下調整: 三、危害國民健康或安 1. 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四條, 全。 強調政策環評亦應考量社會

情形之一者,為前條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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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環境及經濟、文化,爰新增 第八款。 利用。 2. 參考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重 五、改變水資源體系,影 大影響之規定,考量相關政 府政府或開發行為是否與所 響水質及妨害水體用途。 研提政策有顯著不利衝突且 六、破壞自然景觀之和諧 不相容,爰新增第九款。 性。 3. 參考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規定,考量其他認 七、其他違反國際環境規 定標準,爰新增第十款概括 範之要求,或有礙環境生 規定。 態之永續發展。 三、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 五條第二項要求駐府政策環評除第 八、對生活環境、社會環 一項情形外,尚需考量彼此的加總 境及經濟、文化,有顯著 情形,此為重要之考量,宜於母法 不利之影響。 中明定之,爰新增第二項。並因政 策與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可能有累 九、與相關政府政策有衝 加效應,故新增「並應考慮既存政 突,致對環境有顯著不利 策或開發行為之累積性影響」等字 句。 之影響。

四、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

十、其他經政策研提機關 或主管機關認定。

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除應 考量前項所列各款情形 外,並應考慮既存政策或 開發行為之累積性影響, 及斟酌各款情形之相互關 係與加總結果。 第 26-2 條

本條新增

政策研提機關應於政策規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政府政策環評之民眾參與管道 與規定不足,政策研提機關對於是 關機關、學者、專家、團 否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團 體或人員參與規劃,現行法並無明 體或人民參與政策之規 文規定。為落實政策環評提早於政 劃。其民眾參與之有關作 策規劃時開啟民眾參與的管道,以 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 便減少社會爭議,爰新增此條規 定,明定政策研提機關應於政策規 之。 劃時,即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 家、團體或人員參與政策之規劃, 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程 序。

劃時,邀集中央及地方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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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第 本條新增 26-3 條

政策研提機關於政府政策經 一、 本條新增。

第 本條新增 26-4 條

政策研提機關實施政策環境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新增理由: 1. 因政府政策環評亦須貫徹預警 政策對於環境無重大影響之 原則,爰新增第一項,要求政 策研提機關應於政府政策經權 虞,而作成不須進行環境影 責機關核定前,即應依據第二 響評估之決定時,應提出無 十六條之一判斷是否應進行政 重大影響判定書,並檢附環 府政策環評。若認定不需進行 環評,則須提出無重大影響判 境影響減緩措施,送主管機 定書說明理由及檢附環境影響 關審查,並刊載於主管機關 減緩措施。 2. 為監督政策研提機關於研提政 網站。主管機關認政府政策 策時是否如實進行政府政策對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 應令政策研提機關進行環境 定,爰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權, 要求政策研提機關若判定政府 影響評估。 政策不需進行環評時,應將無 重大影響判定書及環境影響減 人民及公益團體得對無重大 緩措施送主管機關,若主管機 關認為政府政策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判定書及環境影響減緩 影響之虞者,即應令政策研提 措施,向主管機關陳述意 機關進行環評。 見。 3. 為使人民及公益團體能夠針對 政策研提機關的無重大影響判 定書及環境影響減緩措施依第 二項程序陳述意見,爰規定無 重大影響判定書及環境影響減 緩措施除送主管機關審查外, 主管機關應刊載無重大影響判 定書於網站供民眾了解。 三、 為避免政府政策應進行環評而未進 行,並且監督政策研提機關與主管 機關,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人民及 公益團體得對於無重大影響判定書 及環境影響減緩措施,向主管機關 進行意見陳述。

權責機關核定前,認為政府

二、 為落實政府政策的環評,爰新增第 一項,明定政府進行政策環境影響 地方相關機關、學者、專 評估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 者及民眾參與之機制,並做成評估 家、團體或人民參與,並作 說明書。 成評估說明書。 三、 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將政府政策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於 前項評估說明書,應記載下 第一項新增第七款政策研提機關對 列事項: 於意見處理之說明義務,原第七款 則移列為第八款。

影響評估時,應邀集中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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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一、政策研提機關及其他相 四、 為確保政策研提機關自行進行之政 府政策環評有確實評估出政府政策 對於環境之影響,同時確保政府政 二、政策之名稱及其目的。 策有依照政府政策環評進行減輕環 境影響之必要修正,爰新增第四 三、政策之背景及內容。 項,明定由主管機關針對政策研提 四、替代方案分析。 機關做成之評估說明書提出評議 五、政策可能造成環境影響 書,對於政府政策及評估說明書提 出意見,政策研提機關並應依此參 之評定。 酌修正政府政策及評估說明書,並 六、減輕或避免環境影響之 應製作意見回應表,針對各個意見 說明採納的狀態及不採納之理由。 因應對策。 五、 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新增第五 七、對中央及地方相關機 項,將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關、學者、專家、團體、人 辦法第八條提升至法律位階。

關機關之名稱。

民意見之處理情形,並說明 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八、結論及建議。

前項記載事項之作業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策研提機關作成之評估說 明書,應提交主管機關,並 刊載於主管機關網站。主管 機關應出具評議書。政策研 提機關應參酌評議書修正政 府政策及評估說明書,並製 作意見回應表納入評估說明 書。

政策研提機關於政策報請行 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時,應檢附評估說明 書。 第 本條新增 26-5 條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應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應參考 與其直接相關、已作成之政策環境 成之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說 影響評估說明書及評議書,以發揮 政策環評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 明書及評議書。 之指導功能。

參考與其直接相關、已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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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第 本條新增 26-6 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整合環 一、 本條新增。 二、 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完備的前提在於 詳實的環境資訊,有賴各級政府建 境資訊。其資訊建立、整 立與整合,並且於民眾參與之前公 開相關資訊,以便落實民眾參與。 合、公開之相關作業規

境資訊系統,公開相關環

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

依第七條、第十一條、

對環境之影響、製作環

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

境影響說明書、編製評

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

估書、編製環境現況差

書、評估書初稿、評估

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

書及舉行聽證,應向開

書,得收取審查費。

發單位收取編製費用、 審查費及舉行聽證之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

依據本法修正內容,未來環境影響說 明書、評估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 對策檢討報告書,均由環保署委託專 業機構製作,其費用應由開發單位負 擔,爰於第一項明訂之。又主管機關 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及舉行聽 證,人力物力成本極高,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將第一項「得」收取審查 費修改為「應」收取,並新增舉行聽 證亦應相開發單位收取費用。

用。

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 條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而尚

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

未完成之開發行為,符

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合本法第五條規定者,

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

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

響之調查、分析,並提

依本法第六條以下之規

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

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機關核准後,切實執 行。

前項情形,環境影響評估

一、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而尚未完成之 開發行為,因年代久遠,恐因環 境變遷而不再適宜進行之,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該些開發行為若 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命開發單位實施環評。 二、 因開發單位對於開發行為可進行 有所信賴,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環評結論尚未公告前仍得進行開 發行為,然若審查結論公告後, 即依應審查結論辦理。

審查結論公告前,開發單 位仍得進行向來之開發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論公告後,依審查結論辦 理。 第 29 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

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

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 41

原條文相關主管機關之指稱不明,爰 刪除之。


環境法律人協會 2017.06.04 版草案

第 30 條

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

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

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

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

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

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

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

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

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

理,開發單位不得拒

發單位不得拒絕。

絕。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

本條未修正

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 人代行之。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2 條

本條未修正

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起一年後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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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部分條文須有子法之配合,爰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一年後始實施,給予主 管機關必要的制度建置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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