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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獎補助費-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 壹、法令依據 一、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100 年版) (行政院 99.4.29 院授主忠字第 0990002454A 號令訂定)

中央各機關投資其他事業及捐助財團法人者,應分別由各機關、財團法人之主管 機關彙整各該投資事業及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第 32 條) 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 (行政院 95.1.24 院授主忠六字第 0950000509 號函修正)

縣(市)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與主計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縣 (市)議員所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 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2.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3.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 2 萬元為原則。 4.縣(市)政府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目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縣(市)政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 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 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5.各縣(市)政府應定期將受其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稱、補(捐)助項目、累積 補 (捐)助金額,於縣(市)政府網站中公布。(第 5 點第 6 項) (二)縣對所轄鄉(鎮、市)之年度預算收支,與各該鄉(鎮、市)公所處理鄉(鎮、市) 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等事項,有無訂定具 體、明確之管考規定並落實執行。(第 5 點第 7 項) 三、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100 年版) (行政院 99.12.17 院授主忠字第 0990007600A 號函)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 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補 (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考核。(第 22 點) 四、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行政院 99.12.17 院授主孝字第 0990007605A 號函修正)

(一)業權基金:捐助與補助- 1.辦理捐(補)助業務,應本客觀、公平及公開、透明之資源分配原則辦理,並對 受捐(補)助單位執行捐(補)助經費加強考核。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 時,除以捐助或補助為基金之主要業務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可在捐 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及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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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 目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且在 2,000 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個 別項目超過新臺幣 2,000 萬元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3.基金如有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 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辦理捐助業務 ,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考核。(第 9 點第 9 款) (二)政事基金:捐助與補助- 1.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 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來源調整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可在捐助 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及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 50 萬元 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目超 過新臺幣 50 萬元且在 2,000 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個別項 目超過新臺幣 2,000 萬元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2.補助地方政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及捐(補)助之分配原則、執行及考 核事項,準用第 9 點第 9 款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第 25 點第 6 款) 五、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行政院 99.3.4 院 授主忠字第 0990001184 號函制(訂)定)

(一)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 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 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 院、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一級機關。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 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行政院主管之特種基金,由各該 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1.補(捐)助對象。 2.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3.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4.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5.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6.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7.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 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1.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 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2.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3.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4.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 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184


5.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6.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7.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1.依第 3 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2.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 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 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3.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 開。 (六)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 定,並切實督導所屬機關覈實審查受補(捐)助案件之重複申請情形或超出所需 經費情事,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六、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 (審計部 88.6.24(88)台審部法字第 880037 號令修正)

(一)本辦法審核範圍,包括各級政府在總預算所列補助各團體或私人款項及各機關在 其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所列補助各團體或私人款項。(第 2 條) (二)各級政府撥付補助款,以總預算內所列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各機關在其經費 內所列之補助款項,以各該撥補助款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 3 條) (三)各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應依預算覈實辦理,並按季將補助之事項、對象、數額 及撥款情形,通知審計機關。 由各級政府或多數機關分攤之補助款,以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指定其中之某一 機關為主管機關,並將分攤情形,通知審計機關備查。(第 4 條) (四)領受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應 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各該管審計機 關審核,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徵得審 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送有關憑證。(第 5 條) (五)領受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僅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一部分 者,得由主管機關先憑領據列報,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 (第 6 條) (六)領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支出之全部者,應編具收支清 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如為其支出之一部 分者,得以領據列報。(第 7 條) (七)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通知該管審計機關。(第 8 條) (八)審計機關審核各團體或私人領受公款補助款項,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或指定用途不 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追繳或提出改善意見。(第 9 條) 七、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 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採購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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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 4 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於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 前項採購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 4 條所定監督機 關為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八、解釋令函 為有效控管各機關派員出國案件,各機關年度預算所編列之補助費,不得再由受 補助機關、團體等,邀請原補助機關人員出國,並負擔出國旅費。 (行政院 90.5.4 台 90 忠授處字第 04139 號函)

九、主計長信箱答復 (一)為有效控管各機關對國內民間團體之捐助並避免重複,行政院曾於 91 年 5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1003820 號函說明四函示略以:「…受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 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 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受部分捐助時得檢附影本),向各捐助機關辦理核 銷結報。…」 ,惟於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六字第 091008629 號函修正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四點(六)5 亦 有類似規定,略以: 「單次受補(捐)助金額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或同一年度累計受 補(捐)助金額超過新臺幣 30 萬元時,應將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其成果報告, 送各該補(捐)助之縣(市)政府備查。」前開二項規定顯有不同,適用時是否可依 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直接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 」規定辦理 (092Z1k0162R)

關於行政院 91 年 5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1003820 號函中所述民間團體以同一 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 目及金額,並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 等,向各捐助機關辦理核銷結報等規定。其中有關各捐助機關係指中央政府各機 關,並不包括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至現行「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 及預算考核要點」第 4 點第 6 款第 5 目規定,民間團體單次受補、捐助金額超過 10 萬元或同一年度累計受補、捐助金額超過 30 萬元 ,應將實際支用經費明細 表及其成果報告,送各該補捐助之縣市政府備查,其規範對象為台灣省各縣市政 府。故有關各縣市政府補助社團 10 萬元以下是否應附支出原始憑證辦理核銷結 報,宜由各縣市政府依其會計及內部審核相關規定辦理。 (二)縣市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依現行「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 要點」規定,其對象及用途可否包括公司營利事業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事項,且 其補助金額及其條件有無限制問題 (94 年 1 月#589 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查上開考核要點第 4 點第 6 款(修正為 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 算考核要點第 5 點第 6 款),有關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縣(市)議員所提建議, 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基於政府經費支出之財源主要來自全體納稅人義務人 繳納之稅款,故為符公平、正義原則,其補(捐)助對象,應以具公益性質且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民間團體為主,至公司營利事業單位辦理之各項非公益性質活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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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訓練事項等,實不宜列為上開補(捐)助經費之補助對象。 (三)政府是否以受補助團體或私人所出具之領據,先行撥付,事後再將原始憑證送交 鎮公所報支 (94 年 8 月#596 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機關補助團體或私人款項,如為辦理活動必須先行開支實際需要,機關依受補助 團體或私人所填具之領據先行撥款,俟活動辦理完竣後再由受補助團體或私人如 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報請機關辦理經費報支,並無不妥。 (四)各機關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給之獎勵金或獎勵品,得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95 年 10 月#610 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1.查上開應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主要係在建立中央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或個人 之補(捐)助案件之制度化處理機制,以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並有效配置政 府資源。 2.至於機關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給之獎勵金(品),如已列入預算並訂定相 關公平、公開之競賽規則,且非普及式發給,則與上開應注意事項所欲規範之 補(捐)助案件性質不同。但如有涉及發給機關所屬員工獎金者,仍應依全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辦理。 (五)請問中央機關政府對民間團體之小額補(捐)助款,於實際執行後,如實際支出 經費少於原預估經費,可否由機關訂定內規或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小額補(捐) 助款免註明補助比例,且實際執行未達原預估經費支出,無需按補助比例繳回 (95 年 12 月#612 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 4 點規 定,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 額,補(捐)助案件結案如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故各機關對於補(捐) 助案件執行後,如實際支出經費少於原預估經費時,均應按原補助比例重新計算 補(捐)助金額,其賸餘款亦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縣政府是否可對未經立案之民間團體予以補助 (行政院主計處 96.5.17 處忠七字第 0960002842 號)

「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 5 點第 6 款規定所稱民 間團體,係指經業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規定,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及依「縣(市)單位預算執行 要點」第 25 點(修正為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 24 點)規定,縣(市)政 府應就各機關預算中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公開等擬訂規 範據以執行。爰此,未經立案之民間團體能否認定亦屬「民間團體」,宜由縣政 府參酌前述規定及其相關意旨本權責核處。

貳、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註:本項僅供參考,各機關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一、對團體或個人之捐助,應由承辦單位審核並簽奉 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 二、經費報支時,承辦單位對於領受公款之各團體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 支出之全部者,應檢附領據、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與核准簽案;另其 所領受之補助款僅為一部分者,得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後檢附領據、支出分攤表及 實際支用明細表與核准簽案,送會計單位審核,經審核無誤,即據以編製付款憑 單或傳票送總務(經辦)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指定之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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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逕付該團體或個人。 三、承辦單位應注意各受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 回。

參、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一、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捐助,事前會簽時,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 三、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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