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王瀚針對蕭伶伃文章的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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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問題意識而言,本研究是極有意義與重要性的嘗試。過去大多數人對 於台灣白色恐怖時期政治犯與相關迫害事件的認識,確實有很大一部分集中在 一種由冤案、假案、錯案所描摹出的總體意象上。就這一點而言,本研究試圖 討論在「受難者」這一身分標籤以外,該群曾受國家暴力傷害、侵擾的人們身 上可能存有的,名為「抗爭者」或「革命者」的,更具能動性的身分角色,及 其自我記憶、自我展現的方式。此一進路,應能有效地填補有關白色恐怖時期 政治案件研究領域中的認識論間隙。若以架構言之,本文也堪稱層次清晰,並 將「受難者/國家敵人」這個二重身分的特殊性,及其在心理與記憶機制中可能 的作用模式做了具有相當說服力的推演。 惟針對行文中的細節部分,個人認為尚有某些部分值得再加討論或商榷: 研究中的理論應用與界定問題:

一、

舉例而言,在有關「創傷」的理論援引和詮釋上,作者引用 Edkins 的論點, 指出「創傷隱喻著遭遇背叛的感受。當一個體遭遇將會保護他的權力轉過 來對抗他時,當一成員所屬的團體反過來成為其生存威脅的來源時,創傷 便是此遭遇下的心理反應。」但如同本研究中所提及,這些受難者/抗爭者 乃是(或多或少)有意識地選擇了站在國家機器/主權者的對立面。在此一 前提下,其行動所伴隨的風險,與直接面對國家暴力而帶來傷害的可能性, 是否多少已是可被意識到或是被計算考量的一部分?如是,那麼文中引用 的創傷有關理論,在這類個案的分析應用上是否有需做相對應調整之處? 又若此處之「創傷」係來自於其抗爭組織內部的猜疑與背叛,則此類創傷 經驗又與身為國家敵人、面對國家暴力而生的創傷似有所差異,關於此部 分或許尚需更清楚的說明。 又如文中論及「沉默」的段落,在作者提供的口述資料中似乎可以看出受 難者/抗爭者在面對自身以外的世界所展現的「沉默」與「失語」,乃是具 有場合與型態的顯著區別。例如為保護親友而對其全然緘默;面對社會與 日常生活時的刻意遺忘、迴避;面對採訪者時一方面自我表述、一方面遮 蔽特定細節的閃爍猶疑;甚至是在受難者/抗爭者群體內部彼此面對時的某 些猜疑、傷痛、保留等。此等複雜的現象,是否以「沉默」一詞與其相應 理論,便可做為統一的歸因或理解途徑?於此,個人認為必須進行更細緻 的區辨及分析。 史料運用、詮釋,與歷史脈絡建構的問題:

二、

首先,針對作者以 1946 年 1 月 15 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所發佈的《台灣漢 奸總檢舉規程》來做為戰後,乃至於白色恐怖時期「國家敵人」形象及身


分在台灣創造的開端,特別是親中共者在其中的位置,個人稍有不同意見。 由於本人並未見到作者此處所引用的《台灣新生報》之記載內容,故仍有 無法肯定之處,但若根據本人所見 1946 年 1 月 17 日發行之《民報》刊登的 〈全省漢奸總檢舉.望民眾儘量告發〉1一文,或許會得到與作者有所出入 的看法。在該篇報導中指出,此次的漢奸檢舉,乃是奉陸軍總司令何應欽 之命,在全中國開展的漢奸檢舉行動之一環。正是依據此命令,才有台灣 省警備總部公報中提及的台灣省漢奸檢舉相關規定之出現。因此,這應該 被視為中國戰後重新確立以國民黨意識型態為核心的治理結構及統治論述 之行為,乃是交戰狀態終結後的國家縫合儀式中所衍生的國族神話重寫、 外部敵人/他者再生產與連帶的整肅活動。當時,在中國境內,所有戰時被 日本直接或間接治理過的地區都有相同的檢舉、肅清運動,曾作為日本殖 民地的台灣更是無從逃脫此種土地/人民次等化的標籤。 如以曾作為「淪陷區」的上海為例,戰時不曾/無法跟隨國民政府遷至重慶 的上海人,在戰後即因其在汪兆銘主持之南京國民政府治理下生活的事實, 而或多或少地被附加了一種既本質性、又想像性的原罪,從而失去了過往 上海作為東亞第一大商港、十里洋場居民的那種優越感;這些不曾在積極 意義上投入「抗戰」的上海人,面對自重慶「凱旋」的往日同鄉或是官僚 時,成為了政治不正確的第二等國民,被仔細檢驗著是否有「附逆」的嫌 疑。面對一般人民已然如此,若是戰時不曾遭受戰爭之害、甚且還保持某 種生活優渥與自我實踐的上海居民(特別是女性),就更成為被批判的對 象,例如戰時依舊活躍的女作家蘇青、張愛玲,就紛紛被貼上了「文學女 漢奸」的標籤。 若回到台灣的實際狀況,在此次台灣省漢奸總檢舉中被起訴之案件,包括 以辜振甫、許丙等日治時期之「有力者」為核心的「台獨案」。該案係由 「台灣戰犯軍事法庭」審理裁決,由此或可說明「台灣漢奸總檢舉」應仍 是與中國本土在戰後的戰犯清算及秩序重建此一脈絡扣合考量較為妥適。 此外,個人並未見到左翼份子、中共與其親附者在這一系列行動中被納入 的具體資料,有關此部份,是否宜請作者提出進一步說明或確認? 其次,就國民黨政權而言,「國家敵人」的創造並非他們逃難來台後的嘗 試,甚至不是在 1945 至 1949 年間正式爆發的國共全面戰爭時之發明。實際 上,最晚在 1928 年,即南京國民政府建立的初期,國民黨中常會即已通過 1 全文如下:「為舉行全省漢奸總檢舉,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公報第 56 號發表如下:本部奉陸 軍總司令何令,全國各地舉行漢奸總檢舉等因,本部茲定自本月 16 至 29 日二週間,舉行全省 漢奸總檢舉,望我全省民眾盡量告發過去日寇統治台灣時所有御用漢奸之罪惡,並敘明漢奸之 姓名、籍貫、現在住址、經歷及其罪行之事實、證據等,以書面逕寄本部柯參謀長遠芬親啟, 以憑處理。惟須填寫真實姓名及詳細地址,本部當代守秘密。」見《民報》第 99 號。


一份〈暫行反革命治罪法〉(全文附後)。該法令中認定,凡意圖顛覆國 民黨、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者,即為反革命,而反革命的具體行為 盡皆入罪化。就個人觀點而言,日後國民黨對於「國家敵人」的描繪與創 造,似乎都不曾真正脫離過此一脈絡。 若我們再將焦點移回台灣漢奸總檢舉上,會發現作者不但將此作為國家敵 人意象在戰後台灣創造的開端,同時也是國民黨有計劃地將台灣社會推向 冗長而日常化內戰狀態的始點,此一說法可能同樣有過度推論的風險。在 國家敵人創造的部份,上文已就國民黨創造國家敵人的可能時間問題稍作 說明,此處擬以台灣在近代史上作為一共同體之立場再稍作補充:即台灣 社會面對「被創造的國家敵人」之經驗與記憶是否為 1945 年之後才開始? 有關此議題個人並不專擅,但此提問的答案很有可能為否。 1895 年日本取得台灣之前暫擬不論,畢竟清領時期的台灣,仍在以朝貢貿 易秩序為表現的中國中心結構中,現代意義的國族與治理術幾可謂不存在, 「國家敵人」的概念是否有存在的基礎尚屬可疑。而至少在日治後期,即 1937 年日中兩國間「戰而不宣」形成某種例外狀態之後,台灣總督府便開 始在台灣地區推動激進化的同化主義策略,其中即包括對「非國民」的判 定與取締。所謂「非國民」,即相當於漢語中之「漢奸」,有叛國者、賣 國者之意。在舊日本帝國走向極右軍國主義路線的同時,包括日本本土與 台灣都有對於「非國民」之批判乃至逮捕,當時鎖定的對象乃是以批判政 府路線的左翼人士為主。2 故台灣社會可能早自 1930 年代始,即已有了面 對「國家敵人」的體驗,差異僅在程度上未若日後國民黨政權所執行得那 般細密與暴力而已。 此外,就內戰狀態的日常化部分,台灣雖在 1945 年被國民政府軍事佔領後, 隨即便被動捲入中國內戰,但台灣真正的要塞化或武裝基地化,應仍是在 國民黨敗逃到台灣、特別是韓戰爆發之後。1948 至 1949 年,國民黨政權毫 無餘地的慘敗,恐怕並不是 1946 年時仍沉浸在戰勝國美夢的國民政府所能 想像,因此指稱國民黨自 1946 年開始「計劃性」將台灣帶往逐漸日常化的 戰爭情境恐不準確。更進一步地說,所謂內戰狀態的日常化,一般而言指 的是在 1954 年的《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簽訂之後,由於蔣介石「反攻大 陸」的幻想受美國箝制而破滅,為了延續國民黨在台灣威權統治的正當性、 並安撫 1949 年追隨國民黨逃難抵台的大批中國軍民而發展出的治理策略。 2 日本帝國政府對左翼、無政府主義者的彈壓實際上更早於所謂「十五年戰爭」(1931 年九一 八事件發生至 1945 年日本接受波茨坦宣言宣告敗戰的期間)所建構之戰時體制。例如 1910 年, 以「謀劃刺殺明治天皇」之理由而處決多人的「幸德大逆事件」(或稱幸德秋水事件),即是 此股潮流中的重要事件。但隨著具體的戰爭情境逐漸確立成形,日本政府的「國家敵人」建構 及取締行動逐漸嚴密而日常化,「非國民」一詞也更頻繁地被使用作為一種污名標籤。


即在不能實際軍事反攻的狀態下,仍日日口喊反攻、年年宣布反攻,最後 推演出所謂「三民主義反攻大陸」的論述,創造出一種「脫軍事化」的全 國軍事動員之特殊狀態。 也正是在這個冗長而逐漸喪失能量的「戰爭」狀態中,國民黨的「三合一 敵人」論述,與其衍生的種種模糊他者形象才有了更多的操作空間。而國 民黨在戰後台灣的論述與形象操作機制之有效運轉,如能配合國民黨在 1950 到 1952 年間,憑藉韓戰而憑空獲得的喘息時機所發動的國民黨改造工 程,並趁機確立、鞏固「主義-領袖-國家」三位一體的威權政治結構這 一歷史進程來理解,或許會有更完備的脈絡意義。 或許應該順帶一提的是,實際上,在 1948 年 5 月 20 日,依中華民國憲法選 出的正副總統就職後,中華民國政府即已成立,同時國民政府也正式結束。 故稱呼 1949 年奔逃至台的國民黨政權,似不宜再使用「國民政府」一詞。 最後,有關「記憶」的問題:

三、

作者在文中援引了 Halbwachs 的集體記憶概念,乃至於 Pierre Nora 在 Les

lieux de Mémoire 中所提出的論點,用以強調「歷史」與「記憶」之分野。 然實際上,在當代史學理論的探討中,歷史與記憶並非二元對立的兩端, 即便是 Nora 的主張亦非如此。歷史與記憶之間的關係,或許更趨近於一種 互相推動、互相涵攝的動態進程。此外,如回到作者所同意的「記憶本身 乃是動態的」這一論點,我們重新將目光聚焦於本研究之對象─台灣白色 恐怖時期的政治受難者/抗爭者─身上,那麼他們作為理想實踐道路上的挫 敗者,這一層身份的特質、對於抵抗/革命失敗相關記憶的避談或缺位,除 了心理的、情感的內在面向外,又是否能在他們身處的時代脈絡、社會結 構、文化條件等外部要素中覓得關鍵性的鏈結?此種「不記憶」或「不言 說」中體現的姿態選擇,又折射了個體與集體之間什麼樣的交互關係?個 人認為這或許也是本研究值得進一步討論與發展的問題。 由於本文顯然隸屬於一個規模更龐大的研究計畫之一部分,因此雖然目 前的成果中可能存在某些須修正或討論之處,但並不影響本研究的價值。此篇 評論中所指出的某些問題,相信在後續的研究過程中必能被善加回答或適切處 理,個人將非常期待最後研究成果的問世。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3

第一條 凡犯本法第二條至第七條所列舉之行為者為反革命。 第二條 意圖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而起暴動者,依左列各款分別處斷: 一、

首魁:死刑

二、

執行重要事務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

附和隨行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未至暴動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條 意圖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而與外國締結損失國家主權利益 或土地之協定者處死刑。

第四條 利用外力或外資,勾結軍隊而圖破壞國民革命者處死刑。 第五條 凡以反革命為目的而有左列之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一、

以炸藥燒毀或其他方法損壞鐵路或其他交通事業,及關於交通各種建築物或設 法使不堪使用者。

二、

引導敵人軍隊、船艦,使侵入或接近國民政府領域者。

三、

盜竊、刺探或收集政治軍事上之重要或秘密消息、文書、圖畫而交付敵人者。

四、

製造、收藏、販運軍用品者。

五、

以款項或軍需品接濟反革命者。

第六條 宣傳與三民主義不相容之主義,及不利於國民革命之主張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 刑。

第七條 凡以反革命為目的,組織團體或集會者,其執行重要事務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並解散其團體或集會。僅止加入團體或集會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八條 於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內,犯殺人、放火、決水損壞及其他各罪者, 援用刑律。所犯各條依同律俱發之例處斷。

第九條 預備或陰謀犯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之罪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十條 本法之未遂犯罪之。 第十一條

犯本法之罪,宣告二等以上有期徒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十二條

凡於中華民國內或中華民國外犯反革命罪者,無論何人皆以本法處斷。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其犯罪在本法公佈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依本法處斷。

3 中國國民黨第一屆中常會第 119 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 14 案〈政治會議函復【反革命治罪 暫行條例】十三條經該會議議決修正通過,定為【暫行反革命治罪法】,請轉國民政府公布 案〉,1928 年 3 月 1 日。見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 會議錄》第三冊,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0,頁 33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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