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3.14 修正草案版
遙控無人機檢驗與操作人員測驗委託辦法草案總 說明 民用航空法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八,規定遙 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惟考量遙控無人 機之檢驗工作及操作人員測驗工作所需之場地、設備等需有一定之規模, 爰本次暫未將個人納入受委託範圍內;另遙控無人機註冊已規劃由網際 網路方式辦理、認可業務多為文件審查且統一由民航局核發證明文件, 爰註冊及認可業務亦暫未納入。交通部為統一律定其受委託者之資格、 責任、監督及其他關事項,爰訂定遙控無人機檢驗與人員測驗委託辦法, 以資遵循,茲將本規則重點臚列如下: 一、明訂本辦法法源依據及訂定之目的。(草案第一條、第二條) 二、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者之資格。 (草 案第三條) 三、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者之檢驗代表 資格。 (草案第四條) 四、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者應檢送之申 請文件。(草案第五條) 五、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測驗業務者之資格。 (草 案第六條) 六、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測驗業務者應具備之監 考人員、監評人員之資格。(草案第七條) 七、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測驗業務者應檢送之申 請文件。(草案第八條) 八、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之業務工作手冊應送民航局備查後據以 辦理委託業務。(草案第九條) 九、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所屬檢驗代表及監評人員應接受相關講 習後,始得執行檢定業務。(草案第十條) 十、為確保執行業務時之獨立、公正及專業,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 體,以及所屬之檢驗代表、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等之風紀規定。 (草 案第十一條) 十一、明定不得擔任檢驗代表、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之情形。(草案第十 二條) 十二、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應於完成檢驗或人員測驗後七日內將 結果陳報民航局,並應妥善保管相關資料。(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明定民航局得隨時派員對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進行檢查及調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