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同性戀運動之人權訴求的省思-關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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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戀運動之人權訴求的省思 關啟文(香港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副教授、香港性文化學會主席)

同性戀運動之人權訴求 近數十年,同性戀社運(簡稱「同運」)風起雲湧,不單在西方帶來巨大衝擊和改變,在亞洲社 會也引起愈來愈激烈的爭議,如香港在 2005 年關於性傾向歧視法(Sexual Orientation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SODO)的激辯,和台灣在 2001 年關於同志教育與及同性婚姻/同居伴 侶法的爭論。世界各地的同運要爭取的目標大同小異,例如成年人同性性行為(肛交)非刑事化(私 隱權) ,肛交合法年齡與性交合法年齡劃一(平等保護) ,制定「性傾向歧視法」禁止「性傾向歧 視」 ,制訂同居伴侶法,同性婚姻合法化,賦予同性伴侶領養兒童權利或以人工授孕方法產生 下一代,同志教育 [在台灣被包裝為「性別平等教育」] ,有些甚至爭取多元婚姻。 同運能夠勢如破竹,一個主因就是他們善用一個厲害的武器──人權,同運深信他們所爭取的(如 同性婚姻)本來就是他們的基本人權或平等人權,是他們天經地義的訴求。由於這種論述在人權 高脹的年代非常吸引,所以大受知識分子和媒體歡迎。對很多人來說,你若不同意同運的訴求, 縱使不是萬惡不赦的「仇同者」,1也是打壓別人人權的惡棍了。 然而,同運的訴求真的都是人權嗎?要解答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問究竟甚麼是人權?又應用甚 麼標準去判別真實與冒牌的人權?本文會討論這些問題。在檢視同性婚姻的論據之前,我先要指 出:我們要區分個人問題與政治問題,反對高度政治化的同運不代表反對同性戀者本身。我當然 贊同要對同性戀者寬容、愛護,與對其他人無異,教會也應積極支持和開展關懷同性戀者的事工。 我的基本立場大概是這樣的:無論一個人的性別、性傾向、種族、道德立場、宗教信仰和年齡是 甚麼,都應享有同等的基本人權(如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投票權、進出境自由) ,和有平等機 會享用政府提供的福利(如九年免費教育、申請公屋的權利) 。我同意現時法例已賦與同性戀者 的基本人權,但一定要與其他人權平衡。我不贊同歧視同性戀者,但對「性傾向歧視」法例有保 留。雖然我不贊同同運的一些訴求,其實他們一些觀點是我同意的,例如同性戀者在社會中受到 不少壓力,而且縱使同性戀傾向是後天形成(特別是在幼年時),要改變也可能很困難。然而由這 一切並不能推論出同性戀性行為在道德上沒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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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在 2011 年 10 月 25 日參加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律學系舉辦的「聖經與法律學術研討會」 ,以「同性婚 姻是人權嗎?」為題作演講,一些同學就作出抗議,並稱呼筆者為「仇同者」 。但我本身並沒有「恐同症」 ,個人對 同性戀者也沒有甚麼不喜歡,更談不上仇恨。在牛津念書時,一位朋友 Winnie 告訴我,她在宿舍認識了一同性戀 者,問我應怎樣對他。我就說:像其他朋友一樣對他吧,認不認同他的行為都不應影響我們對人的接納和關愛,就 好像我有些朋友喜歡吸煙、講粗口,他明知我不贊成,但亦感到可在我面前盡情吸、盡情講。在討論同性戀的問題 時,正反雙方都易於感情用事,我希望每個人都堅持和平與理性的態度:無論如何不贊成對手的立場,都不應惡意 攻擊他們和亂扣他們帽子;此外,我們要尊重全面的事實和邏輯,要全盤考慮所有問題,不能單訴諸感受 。 1


我不贊成在日常生活歧視同志(這裡「歧視」指「不合理的差別對待」),我確認同性戀者跟我們 一樣有人性的尊嚴,所以我們應避免不合理地差別對待同性戀者,而在社會層面,同志組織的合

理訴求我們也不應反對。但假若是不合理的訴求,也不能不質疑,如同性婚姻制度化和性傾向歧 視法等,與非刑事化的訴求根本不同,因為這不純粹是爭取自由,而是用強制手法把同運的政治 議程和價值觀強加於整個社會。這真的是爭取平權,還是另類霸權呢?

同運=平權運動?從伴侶盟的聲明說起 台灣的同運相當蓬勃,不單民間組織活躍,政府(無論藍綠)也採取支持的態度。台灣近年致力 民主化,提倡和保障人權被視為首要的工作,而同運一直以爭取同志平權為包裝,很自然被視為 人權運動的一部分。這種看法在西方很普遍,亞洲的人權運動基本上不加批判就接受。陳水扁任 總統期間,法務部開始草擬人權保障基本法,條文已包括「政府應尊重同性戀者之權益,同性男 女得依法組成家庭及收養子女。」陳水扁也公開表示贊成同志權益條文。 2政府的支持當然是對 同運的極大鼓勵,雖然他們勝利在望,但同運沒有半點鬆懈,在 2003 年 11 月 1 日,他們在台北 街頭舉行了大型的同性戀遊行,有上千名同志和支持者參加,當時的台北市長馬英九也出席及表 示支持。3馬英九後來成了總統,他的政府正在研究為同性婚姻/同性伴侶立法,這在 2011 年 7 月廣泛被報道:「總統府國家人權報告撰寫小組正草擬國家人權報告。撰寫小組六月底開會,首 度觸及同性戀可否組織家庭的敏感議題,多數與會者主張應正視同性戀組織家庭的人權,認為政 府應朝同性戀婚姻合法化的方向努力、研究。… 日前電視節目主持人陶晶瑩也以同性婚姻問題 當面詢問台北市長郝龍斌,郝龍斌說,未來台北市可朝此方向努力,使得同性戀婚姻議題成為各 界注目焦點。」4 初步看來,社會和政府裡支持同性婚姻的力量是強大的,然而可能因為 2011 年同志教育在台灣 引起巨大爭議,報道中也提到一些不同的意見,例如在六月二十七日主持國家人權報告撰寫小組 會議的是監察院副院長陳進利,但「陳進利說,他本人是基督徒,反對同性戀結婚,宗教團體反 對更為強烈,因此政府馬上同意同性婚姻合法化仍有困難,但大方向應朝同性戀可組織家庭做努 力及研究,正視同性戀組織家庭的人權。」在現階段,「總統府表示,總統府國家人權報告『連 架構都還沒確定』,一切言之過早。」5 然而「政府將於 12 月 10 日的國際人權日提出台灣的 《人權報告書》,內容包括各層面,同志婚姻課題也是其中一個課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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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2001 年 6 月 26 日。 《聯合報》 ,2003 年 11 月 2 日。 4 李順德、王光慈,〈人權報告 同性結婚 研擬開放 府國家人權報告小組 首度觸及敏感議題 多主張正視同性戀組 織家庭人權 府:言之過早〉,《聯合報》,2011 年 7 月 11 日。 5 同上。 6 〈台擬推動同性婚姻合法化〉,《大公報》,2011 年 7 月 12 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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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同運已在努力向政府爭取同性婚姻,並同時爭取平行的伴侶法,例如「台灣伴侶權益推動 聯盟發起律師界支持伴侶權益立法連署,要求同性及異性未婚伴侶共組家庭的權益。8 月 15 日 至 20 日,伴侶盟就號召了 85 位律師連署。」7另一方面,「有立委亦認為當局無需急於立法, 國民黨立委賴士葆表示,針對同性戀婚姻不只是宗教團體有意見,連教育部想把同性戀議題放入 國小教材,都引起家長團體的反對,可見短期之內要完成修法沒那麼簡單。立委鄭麗文亦指出, 相關議題面對傳統力量的抗拒,需要慢慢溝通, 「不需要有時間表。」」8 就算《台灣蘋果日 報》的社論也以〈同志結婚長路漫漫〉為題,它且指出「同情同性戀的人未必贊成同志結婚,認 為是國家背書蓋章認同同性戀。他們認為同性戀是兩個人的私事,可以接受;但由政府同意他們 結婚是另一件事,等同政府公然把同志的私事公事化」。9雖然這社論整體而言是支持同性婚姻 的,但以上一段話說得比較清醒,因為它最少看到對同性戀私人生活的接納和尊重,與政府把同 性婚姻制度化,是兩碼子事。其他支持同性婚姻的人卻大多慷慨激昂,認為同性婚姻是基本人權, 是一個接納和尊重同性戀的社會必須實施的。

例如侯浩中說:「性知識的進步以及人權的普世價值使得同志婚姻平權已經不是要不要的問題 (WHETHER),而只是什麼時候的問題 (WHEN)。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希望今年底的國 家人權報告能確切反省我國對同志家庭權利欠缺合理保障的人權漏洞,並做出有前瞻性的改革建 議。」他且抨擊宗教人士對同性婚姻的阻撓:「報載監察院副院長以個人為基督教徒以及宗教團 體反對為理由而認為立刻實施同志平權有困難,這項意見表達若影響公共政策的決定,則有違反 行政中立原則之嫌而應予迴避。」10 台灣學者彭堅汶也認為, 「若為真正公平對待及給每個人其 所應得的尊嚴,同性戀之人權當有其意義存在,也就是說『存在即合理』,否則即是人權理念上 的無知,或曰是具有偏見的『基因歧視』。」11

當國家人權報告的初稿完成後(2011/10/24),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伴侶盟)在 2011 年 11 月 17 日發表新聞稿回應國家人權報告,題目是「不能誠實面對歧視的國家,無法成為真正的人權國家。」 他們強力譴責總統府及法務部,認為「目前我國就非婚伴侶及多元家庭的保障處於法律真空,已 與公約規定相違:公政公約第 23 條第 1 項明白肯認締約國應保障每個人的家庭權與結婚權,公 政公約第 16 號、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更明白肯認家庭的保障應納入各種非婚伴侶與多元家庭,相 關案例更一致指出,不論是否承認同性婚姻,基於性傾向而為的任何差別待遇,均有違反公政公 約第 26 條平等原則之虞。除了公政公約以外,兒童權利公約、消除一切形式對婦女歧視公約等 人權機制,均認為締約國有義務盡一切努力消除基於性傾向與性別認同而來的歧視;聯合國人權 理事會 2007 年公佈的日惹原則,更明確指出任何家庭都不應受到基於其任何成員的性傾向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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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侶權益立法 力邀律師連署〉,《台灣立報》,2011 年 8 月 22 日。 〈台擬推動同性婚姻合法化〉,《大公報》,2011 年 7 月 12 日。 9 〈同志結婚長路漫漫〉,《台灣蘋果日報》社論,2011 年 7 月 12 日。 10 侯浩中,〈斷背與囍宴 都是普世人權〉,《中國時報》,2011 年 8 月 26 日。 11 彭堅汶, 《民主社會的人權理念與經驗》,台北:五南圖書,2008,頁 218。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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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認同的歧視。因此,我國目前就非婚伴侶與多元家庭的法律真空狀態,實已嚴重違反包括公政 公約在內的國際人權法實踐,亟待改善。」 伴侶盟的聲明流露強大自信,對人權的執著叫人動容,但這些說法真的對嗎? 同性婚姻真的是國際公約所肯定的人權嗎? 伴侶盟似乎相信公政公約(全名為《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第 23 條是支持同性婚姻的,這條文說:「一)家庭是天然的和 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 應被承認。(三)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這基本上是覆述聯合國 的《世界人權宣言》16 條: 「一)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二)祗有經男女雙方的自 由的和完全的同意, 才能結婚。(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 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 護。」 然而這些條文提到的婚姻是男女之間的結合(另參《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及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九條) ,而非男與男或女與女。條文中明白提到「男女雙方」 ,若結婚 不用論性別,這種提法就完全是多餘的。無論如何,說在四十和六十年代不同國家的代表已有認 可同性婚姻的共識,實在是難以置信的。(這種共識在今天也不存在。)紐西蘭的法律也是不接納 同性婚姻的,一對女同性戀者不服,上訴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因紐西蘭有簽署公約),但按委 員會在 2002 年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解釋,人權公約提到的婚姻權利是指「單 純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 (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12聯合國人權委員 會的解釋也叫我驚訝,因為就我所知他們不單不是保守人士,反而是傾向自由化思想的。他們這 種裁決,顯示人權公約的意思其實非常清晰,難以扭曲。

歐洲人權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於 2010 年作出相同的判決,他們認為《歐洲人 權公約》並未賦予成員國有立法或合法承認同性婚姻的義務。此案是崔克與托夫訴奧地利案 (Schalk and Kopf vs. Austria,no. 30141/04),13根據维基百科,「原告為一對住在奧地利維也 納的同性伴侶。2002 年 9 月 10 日,他們向戶政事務所(Standesamt)申請正式成立婚姻關係。 但是 2002 年 12 月 20 日,維也納市政府卻拒絕了原告的申請… 原告二人於是向維也納州長 (Landeshauptmann)提起訴願,但遭到駁回。… 原告[向]…憲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shof) 請求裁判。…2003 年 12 月 12 日,憲法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說…:『不論是根據奧地利 12

英文判辭是:“Covenant, has been consistently and uniformly understood as indicating that the treaty obligation of States parties stemming from article 23, paragraph 2, of the Covenant is to recognize as marriage only the union between a man and a woman wishing to marry each other.”(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13 判詞原件:http://www.menschenrechte.ac.at/uploads/media/Schalk_und_Kopf_gg_OEsterreich_Urteil_01.pdf。另參維基 百科項目(英):http://en.wikipedia.org/wiki/Schalk_and_Kopf_v._Austria,和維基百科項目(中):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B4%94%E5%85%8B%E8%88%87%E6%89%98%E5%A4%AB%E8%A8%B4%E5% A5%A7%E5%9C%B0%E5%88%A9%E6%A1%88 4


聯邦憲法,或是歐洲人權公約(該公約第 12 條係規定「男女」可以證之)所設立的平等原則, 婚姻的概念為具有成為父母關係之根本可能性之人所構成,而此概念應該被擴張理解婚姻係不同 性別所構成的關係。……事實上,同性伴侶關係雖然落入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所保障的私人及家 庭生活或相類似概念之保障中—第 14 條同時也禁止任何基於不客觀之條件所構成的歧視—,但 該條並沒有賦予國家改變婚姻法的義務。』」

最後,原告上訴到歐洲人權法院,因為歐洲人權公約第 12 條說:「已達適婚年齡的男女,均有 權結婚並建立家庭,並得依法行使這項權利。」然而歐洲人權法院還是判他們敗訴:「本院認知 到公約第 12 條賦予人們有權和「男人或女人」結婚,同時,第 12 條也賦予人們有建構家庭的權 利。原告主張該條的文字並不必然意謂男人只能和女人結婚,反之亦然。本院觀察到,若是將第 12 條的文字單獨觀察,可能並不排除兩個男人或兩個女人結婚。然而相反地,公約其他所有的 條文都是以『任何人』為主體賦予權利或自由,或是以『沒有人』作為禁止施以某種待遇的主體。 由此可見,第 12 條的文字應該被認為是有意如此規定。另外,從歷史的角度觀察,在 1950 本公 約生效時,婚姻這個詞毫無疑問的被認為係有兩個不同性別的人所構成的共同體。」

要在現今的社會中反對同性婚姻的確不容易,因為「同性婚姻是人權」這種說法往往未經論證就 被傳媒和知識分子追捧,久而久之,就成為政治正確的「真理」。伴侶盟也言之鑿鑿地這樣說, 然而以上判決顯示,同性婚姻並非較有廣泛共識的國際性公約所肯定的人權。無論伴侶盟是不知 道這些判決,或是知道而故意不提,他們的說法都是非常誤導的。伴侶盟提到的公政公約第 23 條第 1 項其實指出家庭不單是社會約定俗成的建制,更是天然/自然(natural)的社會單元。回顧 世界數千年的發展,不少人認為只要看大自然的秩序,甚至男女身體的構造,都明顯得知男女才 是自然的配對,亦只有男女才可自然地產生後代。從大自然(或上天或上帝)給我們的身體結構 而言,的確基本上是設計給相配的異性性行為,而不是同性性行為。這是難以否認的事實。這與 奧地利憲法法院的說法吻合:「不論是根據奧地利聯邦憲法,或是歐洲人權公約… 婚姻的概念 為具有成為父母關係之根本可能性之人所構成」。

2004 年為慶祝聯合國國際家庭年十周年,於卡塔爾的多哈(Doha)召開的國際家庭會議及發表的 《多哈宣言》 (聯合國檔案 A/59/592) ,得到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歡迎會議舉行及注意其成果, 而《多哈宣言》亦獲 149 個聯合國成員國簽署。《多哈宣言》棄用「各種形式的家庭(複數)」的 提法,重申《世界人權宣言》第 16 條, 「家庭(單數)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 國家的保護」。《多哈宣言》第 4 條及第 13 條所確認的,是由一位丈夫與一位妻子(husband and wife)所組成的家庭,並重申《世界人權宣言》中婚姻是男女兩性的自願結合,與人權委員會 2002 年對婚姻權的解釋吻合。 5


雖然《多哈宣言》未獲國際法地位,但在聯合國 191 個成員國中得到 149 個國家接納,其中包括 美國、南美洲、亞洲、非洲及中東等國家,這 78%支持率可說是一個相當清晰的大多數,所以 說《多哈宣言》是聯合國成員國當中的主流意見,絕沒有誇大。(不接納的有歐盟及加拿大等支 持同性戀的國家,是少數派,但卻擁有不成比例的影響力。)可見由 1948 年的《世界人權宣言》 到 2004 年的《多哈宣言》 ,國際社群一個主流共識就是,維護家庭不單不與捍衛人權對立,前者 更是後者的重要內容。 在台灣,按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 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 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而解釋理由書重申: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可見台 灣現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符合人權公約及憲法的規定,也行之有效,若沒有必須及重大的理 由支持改變,維持一夫一妻制是明智之舉。 人權概念不應隨意擴充 當然,同運會說人權的理解是漸進的,那些人權公約沒有包括同性婚姻的權利,只是因為那個時 代還是保守、甚或「落伍」,所以對同性戀者的人權還未有充分認識。同運有權提倡自己對人權 的理解,但卻不應再說「同性婚姻是聯合國人權公約所肯定的」或「同性婚姻是國際社會的共識」 那種謊言。 人權概念並非不可以擴充,但若要擴充,一定要有非常好和爭議性不大的理據。我們不可忘記國 際人權理念的興起主要在二次世界大戰之後,那時國際社會為了制衡希特拉那種侵害人性的暴 行,所以要建立普遍的標準。我們若隨意擴充人權的內容(特別是歧視法那種基於「公平理念」 的禁制性法律) ,就會適得其反。如何界定「公平」是有很大爭議性的,在不同文化裡都有差異。 性傾向歧視法已假設了同性戀是沒問題的,這對不少國家(如回教國家)和人士都是不能接受的, 若堅持「性傾向歧視法」必然是人權理念的內容,只會損害人權理念的普遍認受性。其實過往幾 十年的發展顯示,不斷發明新的「人權」已使本來對人權有的基本共識模糊,是否任何團體只要 夠「大聲」,就可把自己的利益變成「人權」呢?這種把人權無限膨脹的做法並不可取,只會做 成混亂和人權的「貶值」。14 混淆了「人格尊嚴的平等」與「生活方式的平等」? 伴侶盟認為「公政公約第 16 號、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更明白肯認家庭的保障應納入各種非婚伴侶 與多元家庭」,我不能肯定這裡的意思是甚麼。若它所指的是公政公約第 16 條和第 19 條,那我 14

對這些問題,關啟文(2007,2011)有更詳細的討論。 6


實在不明它的結論是如何推論出來的。ICCPR 第十九條談的是表達自由:「一、人人有權持有 主張,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 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 的任何其他媒介。」我看不到這與「各種非婚伴侶與多元家庭」的保障有甚麼關係,而且伴侶盟 提倡「各種非婚伴侶與多元家庭」的言論自由現已受到保障。 而第十六條說的是「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Everyon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cognition everywhere as a person before the law.) 這又與「各種非婚伴侶與多元家庭」的保障 有甚麼關係呢?有些同運人士的確認為若不容許同性伴侶合法結婚,就是否定他們的尊嚴,似乎 就是在法律前不被承認是一個人格。然而我認為普遍人權建基於人性的尊嚴,而不是某種行為或 生活方式,所以普遍人權不代表要對所有行為一視同仁。例如煙民與非煙民都有平等的人格尊 嚴,在現實生活裡他們都同樣有言論自由、結社自由、領取綜援等權利,然而因為吸煙的行為對 自己和別人的健康都有風險,所以是社會不鼓勵的行為,因此,煙民比非煙民在各方面受更多的 限制,這是合理的,也不意味著社會或法例否定了煙民的平等尊嚴。 同樣道理,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都有平等的人格尊嚴,有同樣的基本人權,然而同性戀者的行為 (如肛交)和生活方式與異性戀的本就有差異,在價值上有很多爭議,所以社會人士對這種行為 有不同的看法和評價,是非常自然的。贊成和反對同性戀行為雙方都有權持守自己的意見,這也 是良心自由的人權。強求不認同同性戀行為的人改變看法,不單不是人權,更加是不尊重別人的 良心自由。所以,以平權的理念去合理化性傾向歧視法、同性婚姻等的人,其實是混淆了「人格 尊嚴的平等」與「生活方式的平等」。不幸的是,不少提倡「人權」的人繼續在犯這謬誤,更將 這種思維應用到妓權等問題上。 性傾向歧視有違平等原則? 伴侶盟認為「相關案例更一致指出,不論是否承認同性婚姻,基於性傾向而為的任何差別待遇, 均有違反公政公約第 26 條平等原則之虞。」首先,這裡的說法不當地把某種平等人權絕對化了, 其實有很多人權學者和案例都指出大部分人權頂多是確立某種權利的初步假定(presumption),若 有充分理由差別對待還是可以接受的。所以說「基於性傾向而為的任何差別待遇 」都有違平權, 實在是誇大了。其實在與崔克與托夫訴奧地利案相關的訴訟裡都有處理平等與歧視的問題。例如 奧地利憲法法院說:「歐洲人權公約…第 14 條…禁止任何基於不客觀之條件所構成的歧視,但 該條並沒有賦予國家改變婚姻法的義務。」換言之,國際人權理念反對的是沒有客觀條件或基礎 的差別待遇,這嚴格來說才是真正的歧視。 把差別對待等同歧視是在誤解和濫用「歧視」的概念,加拿大法學家 Dale Gibson 指出, 「縱使某 種區別使某些人承受『負擔、責任和不利之處』,這也不必然構成歧視。」 15只有當那些差別對 待是不合理的,差別對待才構成歧視。難道不讓十歲孩童拿駕駛執照,或不許盲人作機師,也是 15

Dale Gibson, The Law of the Charter: Equality Rights(Toronto, Ontario: Carswell, 1990), p. 111. 7


歧視嗎?另外,只有那些產生實質影響(substantial)的歧視,才是法律應考慮的。假若婚姻制 度是一種肯定,而同性戀在重要層面上沒異性戀那麼值得肯定(因兩者本來就有分別),例如只 有異性戀家庭能撫養自己親生的子女,為他們的成長提供最好的環境。那讓異性戀者結婚但不讓 同性戀者結婚,不能說是歧視。16

國際人權法實踐──哪個國際?誰的人權? 伴侶盟認為「聯合國人權理事會 2007 年公佈的日惹原則,更明確指出任何家庭都不應受到基於 其任何成員的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的歧視。因此,我國目前就非婚伴侶與多元家庭的法律真空狀 態,實已嚴重違反包括公政公約在內的國際人權法實踐,亟待改善。」 這段說話不是完全錯,但也不是完全對。我們要區分聯合國的組織,和聯合國大會由各個國家代 表通過的決議和文件。例如 1948 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是後者,但聯合國的組織有各式各 樣、各種層次的委員會,他們又會有自己的意見或表態,但他們並沒有權力約束聯合國成員國。 在聯合國的組織裡面,和某些聯合國成員國當中(主要是西方國家) ,的確有不少是支持同運的, 他們有時也會發表一些親同的立場,如「聯合國人權理事會 2007 年公佈的日惹原則」,但其他 有主權的國家是沒有必要接受他們的立場的。然而非西方國家當中也有許多是不支持同運的,上 面的多哈宣言就是一個代表。西方國家只是國際社會的一部分,在同性婚姻的問題上,他們的立 場在國際社會中其實是少數。同運往往把西方國家等同國際社會,這是否一種「殖民地主義」或 「媚西方」的心態?在同性戀人權的課題上,國際社會並沒有共識,就算有也不一定對,因為很 多國家的決定受種種現實因素影響。例如聯合國和大部分成員國都不承認台灣的主權,難道這立 場也是對的嗎? 我不是否定普世人權的理念本身,只是指出一些聯合國的人權組織主要是西方意識形態主導的, 他們的裁決有時會受西方流行的思想(如極端自由主義和性解放)影響,若我們把他們的觀點照 單全收,會不會只是讓一些極端的西方思潮(如性解放),透過「人權」的借口,強加於其他文 化呢?背後一個更基本的問題是:誰在當家作主:聯合國,還是台灣市民?伴侶盟訴諸「國際人 權法實踐」,儼然這是他們的尚方寶劍,但為何國際人權組織的看法,台灣政府必定要聽從呢? 到最後,台灣政府是對誰負責任?有些人權鬥士認為我們一定要跟上國際的人權標準,而且在這 些事上不用理會民意。背後似乎有一個假設:國際的人權標準必然正確。 然而,管治台灣的不是其他政府或聯合國,而是要對台灣人民負責任的台灣政府。民主社會的基 本原則,就是說人民有自決權去選擇建設一個怎樣的社會,當然這要符合基本公義和美好社會的 要求,但具體的方案需要人民透過公民對話去尋找的。若把所謂「國際人權法實踐」看成終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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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這論文只能對同性婚姻的複雜問題提供初步的處理,更詳細的論證可參:關啟文, 〈同性婚姻是人權嗎?〉 , 「聖經與法律學術研討會」,2011 年 10 月 25 日,台灣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律學系主辦。 8


威並不合理:他們是上帝嗎?他們對公義、公平和美好社會的看法必然對嗎?此外,也等於放棄 了人民自決的原則。我們想想:那些國際人權組織的人士並不生活於台灣,他們按照他們抽象的 理念提倡某些法律,儼然有超然的地位。然而一旦這些法律實施於台灣,真正受影響的不是那些 委員或法官,而是台灣的市民和社會。為何他們少數人的看法,就能主宰我們的制度和法例,無 論這種改變有多麼深遠的影響? 當然,假若這法例有百利而無一害,那問題不大,但好像性傾向歧視法那樣大爭議性的條例,不 單會影響不少台灣市民(特別是那些不認同同性戀的人)的權益,更對整體社會(如教育和家庭 制度)有深遠影響,我們真的可以只援引那些外地法官的判辭,卻完全漠視本地活生生的人和整 體社會所受的實際影響嗎?我認為後者的考慮更為重要,因為人民才是真正當家作主的人。換句 話說,無論國際社會的標準是甚麼,只要性傾向歧視法會侵害台灣市民的權益,並對整體社會弊 多利少,那這就是一條惡法,政府就不應制訂。因此,在衡量性傾向歧視法時,我們不應過分倚 賴國際人權法的詮釋,因為一個更重要的原則是:台灣政府存在的首要目的,是確保台灣市民的 權利與福祉,和台灣社會的穩定與健全,台灣的法律也不應違背這方向。假若某些對國際人權法 的詮釋與這些目標矛盾,要讓路的是前者,而不是後者。 台灣市民絕大部分都不認識國際人權法等案例,假若他們不能從自己的角度和價值觀質疑某些被 提出的法例,又或者我們不考慮他們的意見,那台灣不就變成法律精英治台,這是否符合民主社 會的精神嗎?其實不少國際人權法的判辭都是幾個法官的傑作,難道幾個人的意見就可決定數以 億計的人的生活呢?「人權」本來是用來抗衡霸權的,當「人權」也變成霸權時就大大不妙了! 所以我們不能隨意的擴大人權內容,再把人權演變成社會工程(social engineering)的工具,用以控 制其他人和社會的意念和道德標準。 伴侶盟的立場會否是另類的「西方中心主義」或「歐洲中心主義」呢?其實支持同運的人大多譴 責殖民主義和西方/歐洲中心主義,但所謂「國際人權法實踐」同樣是由西方主導的。其實世界 人權宣言和之後的國際人權公約提供一個概略的框格和精神,裡面沒有仔細的條文,也平衡了各 樣的人權,和為道德與社會穩定留下了底線,因此,這些文件的權威性較高,但近期一些判案卻 把這些文件詮釋到很仔細,我們不能把每一個判案都看作絕對真理。其實「國際人權法實踐」也 在發展,難以保證他們的判決不會受到西方社會的潮流影響。假設「國際人權法實踐」多點回教 國和亞非國家的參與,他們的詮釋會否不同呢?整個人權論述是很西方和個人主義的,我們認同 基本人權的重要,但卻不可忽略從西方文化的思路去演繹,是可能有限制和流弊的。 再舉一個純粹假設性的例,假設西方社會在五十年後大規模向右派思想靠攏, 「國際人權法實踐」 慢慢被新一代的右派法官主導,他們的新詮釋結果發現禁止女性投票是符合各主要人權公約的, 我想伴侶盟也會質疑他們的詮釋是否正確。這樣看來,無論你的立場如何,都不能以「國際人權 法實踐」取代自己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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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傾向歧視 = 性別歧視? 伴侶盟認為「兒童權利公約、消除一切形式對婦女歧視公約等人權機制,均認為締約國有義務盡 一切努力消除基於性傾向與性別認同而來的歧視」,這兩個公約都有提到性別的問題,但郤根本 找不到「性傾向」這三個字,也沒有提到「性傾向歧視」的問題。伴侶盟似乎將性傾向歧視與性 別歧視混為一談,但「性別歧視」與「性傾向歧視」本來就是兩種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建基於別 人的性別而有的歧視,後者則指建基於別人(無論是何性別)會感到同性還是異性有性吸引力, 而有的歧視,所指的行為根本不同,如何能說性別歧視已包含了性傾向歧視? 或許支持者會指出:按照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 1994 年解釋,公政公約內有關「性別」作為一種 保障原因已包含了「性傾向」(Toonen v Australia, CCPR/C/50/D/488/1992(1994))。17但是人權委員 會沒有提出理由,為何「性傾向」包含在「性別」的範疇內。有個別委員(如 Bertil Wennergren) 提出這是因為「性傾向」與種族、膚色和性別等都是由生理或基因決定的,18但此論點不單在學 術界到現時仍未有共識,也缺乏堅實的科學證據。19而且這種說法並不真的在說「性傾向」的概 念可被包涵在「性別」內,而是說按照幾種受 ICCPR 保護的身分的共同特徵(有生物基礎) ,性 傾向既然有相同特徵,所以也應同樣受保護。就算這推理正確,也不代表平常我們讀到「性別」 一辭時,也可同時把「性傾向」讀進去,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這裡的解釋沒有充份理據,相當牽強, 也與一般語言的使用方法不同。20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在 1966 年草擬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裁決卻只是一個主要由 西方意識形態主導的組織,26 年後加上去的詮釋。在這期間,很多不同的西方法庭都曾考慮把 「性傾向」加進「性別」裡,但大多認為這詮釋並不成立。我們若考慮 1966 年的背景,實在難 以相信在那時的文化,國家領袖所理解的「性別」已包含了「性傾向」!這種詮釋實在扭曲了《公 約》的原意,似乎只是為了政治正確,把公約沒有的內容強讀進去而已。這種做法沒有真箇尊重 公約的原意,也難以說這詮釋對簽署國必然有約束力。 所以將這種「奇特」思維應用到其他聯合國文件(兒童權利公約、消除一切形式對婦女歧視公約 等)的詮釋上是不對的,要知道簽署這些文件的是來自各國的代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群人對 17

“8.7 The State party has sought the Committee's guidance as to whether sexual orientation may be considered an "other status"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26. The same issue could arise under article 2, paragraph 1, of the Covenant. The Committee confines itself to noting, however, that in its view the reference to "sex" in articles 2, paragraph 1, and 26 is to be taken as including sexual orientation.” 18 “In paragraph 8.7, the Committee found that in its view, the reference to the term "sex" in article 2, paragraph 1, and in article 26 is to be taken as including sexual orientation. I concur with this view, as the common denominator for the grounds "race, colour and sex" are biological or genetic factors.” (Individual opinion by Mr. Bertil Wennergren) 19 這是另外一個大題目,不能在這裡詳細討論,請參葛琳卡, 〈同性戀的起源:天生抑或後天?〉 ,載於關啟文等編, 《平權?霸權?審視同性戀議題》,香港:天地圖書有限公司,2005,頁 52-60。 20 或許讀者會奇怪,我上面倚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解釋,但現在則否定他們的解釋,似乎標準不一致?非也,對 締約國真正有約束力的是公約本身,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解釋當然值得參考,但其解釋要合情合理,和真正吻合文 本的證據和其歷史背景。在對「婚姻」的詮釋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解釋符合這些條件,但在 Toonen v Australia 卻不符合。其實 ICCPR 第二條第二款賦與締約國自行立法的自決權,最終締約國一定要自己作出合理的判斷。 10


「性別」的理解是如此「奇特」的。總結而言,我們應以合乎中道和常識的方法去詮釋國際人權 公約,但現在我們看到的趨勢是,一些極大爭議性的道德概念本來是備受質疑的,但現在藉著對 公約的任意詮釋,反客為主,甚至以人權的名義提倡,反對者就變成反人權的反動分子! 「人權」愈先進,道德愈敗壞? 若認定「性別」(sex)包括「性傾向」 ,難保張來不可以把 “sex” 解作性愛生活方式(sexual lifestyle) 或性喜好(sexual preference)(其實現時「性傾向」的概念也可說已包含這個意思),那時不能被歧 視且必須受法律保障的「人權」 ,也可包括多元性愛(一夜情、濫交、3p、多 p 等)、性虐─被虐 狂和亂倫,難道我們又照單全收?其實若各種各樣的性愛生活是人權,那為甚麼吸毒的生活方式 又不是人權呢?事實上在加拿大的卑斯省選舉,曾有一個「大麻黨」參選,他們就認為吸食大麻 是人權,不應受法律規管,別人也不應歧視。若喜歡吸毒、亂倫和濫交的人都有平等人權,且不 應受歧視,那按同樣邏輯,我們也應制訂「吸毒、亂倫和濫交歧視法」吧?縱然這是國際人權的 趨勢,難道我們就應毫不猶豫地跟從? 有些人的確會回答: 「是的」 ,因為他們甚麼價值都懷疑,但唯獨「先進」的人權思想卻奉為金科 玉律。這種盲從的態度是我不能苟同的,我們的常識和道德意識告訴我們,人權是有限制的,我 們也不應騎劫「人權」的語言去顛覆道德標準和良好社會風氣。國際人權的潮流不一定要絕對跟 從,特別當今天這個潮流好像導致一個後果,就是人權愈「先進」,道德愈敗壞。然而,真正先 進的社會應該趨向美善,道德敗壞的社會並非真箇先進。所以,某些「先進」的人權標準其實是 人權的濫用,只會帶來社會的倒退。 看來伴侶盟的種種斷言都問題重重,我們下面更詳細探討禁止性傾向歧視的法例會產生甚麼問 題。

同運──同志平權還是平衡人權? 同運理解的「平權」 支持性傾向歧視立法者經常制起「同志平權」的大旗,搶佔現代社會的道德制高點,這是他們的 「皇牌」 。然而應如何理解「平權」呢?同志運動對「平權」的理解簡單直接: 「因為同性戀者和 異性戀者都有平等尊嚴,所以同性戀者和異性戀者在各方面都應有同等待遇,這包括法律、制度、 教育、文化和理念的範疇。」差別對待同性戀者的行為就是歧視,原則上都要用法律禁止(伴侶 盟就似乎這樣理解)。這種邏輯聽起來無懈可擊,無論我們是否贊成同性性行為,都不會贊成去 剝奪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如人身安全、言論自由和基本福利等。 然而細心一想,這種「平權」觀的涵義殊不簡單,甚至是革命性的:異性戀者可以結婚,所以同 性戀者也應該可以結婚;一般人認為異性戀是正常的,所以同性戀也應被視為正常的;異性性行 為是中學性教育的內容,所以中學性教育也應教導同性性行為(如肛交);異性性行為的合法年 11


齡是十六歲,所以同性性行為的合法年齡也應是十六歲;如此類推至無窮。若檢視同運的各種要 求和慣常做法,會發現他們不單希望用法律確保同性戀者和異性戀者在各方面都有同等的待遇, 他們還希望進行社會文化和理念的革命,要把「恐同」的文化連根找起。他們希望改變的不單是 外在的行為,也包括別人內心的態度。這是一個龐大的社會工程,但其他人不願意被改造又怎辦? 平衡人權的基本理念 只要把以上的「平權」觀用到其他範疇,就可看出它的問題:難道因為嫖客與非嫖客(煙民與非 煙民)都有平等尊嚴,所以我們就應把嫖客與非嫖客(煙民與非煙民)在各方面都等量齊觀(特 別是在教育、文化和理念的範疇) 嗎?例如把嫖妓的行為正常化,或在中學教導學生吸煙? 其實基礎性的國際文件對人權有更全面的看法,如《世界人權宣言》29 條說,「㈠ 人人對社會 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㈡ 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 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 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這樣 看來,當我們考慮任何權利訴求時,要同時考慮我們對社群的責任,只有在社群裡,人格才可以 自由及完整地發展。一種高舉個人而罔顧社群公益的個人主義,並不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的精 神。此外,任何權利的行使,都要與其他人(或其他種類)的自由和人權平衡,要與合理的道德 要求平衡,及與公眾秩序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平衡。因此,要評價同運的訴求,我們要思考,同性 戀者的權利,應如何與道德的要求、他人的權利和社會的整體利益達致平衡,這才是整全的平權 觀,可稱為「平衡人權」。

「性傾向歧視法」(SODO)可以從人權公約直接衍生出來嗎? 性傾向歧視法的主要目的是以法律手段禁止性傾向歧視,簡而言之,這法例把任何對待同性戀者 的行為,若它與對待異性戀者的行為有差異時,就一律視作違法(除非有充足理據)。具體的內 容可包括:假若我們在就業、居住等領域中不公平地對待同性戀者(如因僱員是同性戀者而將她 解僱),就會受到法律制裁。支持性傾向歧視法的人都愛引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 條:「人人得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 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和第廿六條:「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 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 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 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他們認為這些就是 SODO 的根據,所以 我們應為同性戀者制訂性傾向歧視法。

首先要注意, 「性傾向」這概念從未出現在這些國際公約裡。有人認為性傾向包含在「其他身分」 之內,但這只是沒有論據的斷言,存在極大的任意性。照以上草率的做法,所有人和組別[如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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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樣貌、IQ 和 EQ 水平、吸煙人士、嫖客…]都可包括在「其他身分」之內?那樣,我們就應 制訂無限條歧視法,這在事實上不大可能(社會的資源有限),也不一定是社會之福(會對自由 帶來很大的限制) 。根據以往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香港的「審議結論」(Concluding Observation), 這並不是人權委員會的建議。

再者,我們也可說「反對同性戀的人/同性戀異見人士」也包含在「其他身分」內,那也應立一 條「同性戀異見歧視法」吧?同志運動的意識形態已漸漸成為政治正確的論述,不同意同志運動 的人可稱為同性戀異見人士,他們將如同極權社會中的政治異見人士,在社會中逐漸邊緣化和受 到歧視,一旦制訂了性傾向歧視法,他們也很有可能受到打壓,可稱之為逆向歧視。因此,為何 我們不也制訂一條歧視法保障他們的平權呢?其實這條法例有更堅實的法理基礎,一方面它屬於 「宗教」範疇,因為不少宗教都不贊同同性戀;另一方面, 「同性戀異見」類似「政見」 ,可屬於 「其他主張」(以上三個範疇條文倒有提到)。 另一個主要問題是,由國際人權法的理念推到今天的具體歧視法例,過程不是那麼簡單的。如第 二條的「歧視」(discrimination)和 SODO 的「歧視」(discrimination)兩者意義是否一樣呢?我認 為不是的,人權公約裡的是指「不合理且有具體傷害的差別對待」,但現在歧視法裡的歧視通常 是指「沒那麼好的對待」(less favorable treatment)──但這不一定是不合理的,也不一定是歧視。 21 “less favorable treatment”的中文翻譯有時是「較差的對待」,其實「差」聽起來不大好,但「我 對 A 沒有比對 B 那麼好」,不代表「我對 A 差」。例如我捐一百萬給展望會,捐一千萬給慈濟, 我對前者沒那麼好,但不代表我對它差,更不可以說「我在歧視展望會」。基本原則是,在個人 和團體的權利範圍內,我們原則上是可以對 A 沒有對 B 那麼好,但不構成歧視。 此外,條文是說我們不應因一些身分受歧視,但這不等如說要為所有可能被歧視的身分立一條懲 罰性的歧視法。若然,為何不立一條「政見或其他意見歧視法」呢?我們要明白自由社會重視公 領域和私領域的不同,人權法的基本精神是去限制政府,避免嚴重的不公義行為,而不是一套仔 細改造社會的藍圖和法例。例如要解決種族歧視的問題,我們主要的做法是確保我們的法律和公 共政策沒有針對種族作出區分,都是膚色盲的(color-blind laws & public policy),例如我們立法 「所有超過七十歲的公民可領取政府的生果金」,這就是一條膚色盲的法例,若法例說「所有超 過七十歲的中國人才可領取政府的生果金」,這就排斥了一些白人或南亞裔的公民,這就是種族 歧視。 另一些人不滿足於這種做法,他們提倡一些更積極的措施──扶助行動(affirmative action ),例 如政府可設立政策,會優先與黑人和女人的企業家做生意,但這些措施有很大爭議性,並引起逆 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的問題。例如為了扶助弱勢群體,有些大學把把大學名額固定的 21

同字歧義若在出現在推理過程,是邏輯謬誤,如「小孩子真是頭痛;食必理痛可以驅走頭痛。所以,食必理痛可 以驅走小孩子。」 13


一部分撥給黑人,或把黑人入學要求的分數降低。因為若公平競爭,入大學的黑人的比例比起白 人仍然偏低。但批評者指出這種做法同樣是基於族群身分的差別對待,因為這一來一個白人考試 成績可能比一些黑人優勝,但白人考不進大學,黑人卻可以,所以也是歧視(discrimination)。有 些自由主義者認為這種政策還是有理據的,因為黑人整體而言比起白人較窮困,所以稍為優待前 者並不為過。然而不可忘記每個族群都有差異,白人當中一樣有窮人,黑人當中也有上層社會。 假若現在有一個窮困家庭出身的白人小伙子非常發奮,在大學入學試中獲得 750 分,然而另外有 一個上層家庭出身的黑人青年一直對學業態度馬虎,在大學入學試中獲得 700 分,然而因著膚色 緣故,白人青年不能上大學,黑人卻可以,這不是對前者不公平嗎?他的努力不是白費了嗎?以 上當然只是概略的例子,但在美國的確有類似的真實事例,那白人甚至為此打官司到聯邦最高法 院。 著名政治哲學家格雷(John Gray)對這些 affirmative action 不以為然,他指出「在西方現代多元社 會裡,製造集體權利的政策無可避免是有任意性的(arbitrariness),且會衍生不平等,因為我們選 擇那些組別去賦予特權,和決定誰人屬於那個組別時,都是有任意性的。… [結果是]一種逆向種 族隔離(reverse apartheid),人們的機會和權益不再是由他們應分所得(deserts)或需要而決定,而是 由他們的種族而決定,但這身分在道德上是不相干的。」(Gray 2007, p. 35)格雷這裡提到的逆 向種族隔離(reverse apartheid),其他學者也有稱為逆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在性傾向歧 視法的影響中,逆向歧視的後果是分外明顯的,但這個概念在種族歧視的爭論中已經出現,並非 保守派虛構的。22 在公領域解決歧視同性戀的問題,最重要是確保法律和公共資源沒有特別針對同性戀身分的條 文,而不一定要訂立 SODO。現在 SODO 卻是把反歧視的要求詮釋為一條規管社會的公私領域、 其優先性的法例超越道德和文化的多元性問題,且把作出爭議性行為的人視作要主動地特殊保護 的「弱勢群體」,不一定是對公約的正確理解。這產生一個危機:就是「人權」的理念被騎劫, 去為性解放運動和特殊利益服務!這對異見人士是否公平呢?會否反過來有違所有人的「平等尊 嚴及權利」(equal dignity & rights)呢?所以我們要小心沒有充夠理據的特別保護。 再小心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是說:「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ll rights & freedoms set forth in this Declaration with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23現在同性戀者的情況真的違反這條文嗎?逐一看《世界人權宣言》列出的人權: ART 3-6:生命、自由與安全;不被奴役或施以酷刑;在法律面前被承認。 ART 7: 法律的平等保護 22

參 Grassian, Victor. 1981. Moral Reasoning: Ethical Theory & Some Contemporary Moral Problems.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這書的第 7 章的主題是“Racial & sexual Discrimination & the Problem of Reverse Discrimination”,這顯示「逆向歧視」的問題在八十年代已被學者關注,主要針對反對種族歧視和性別歧視的政策 產生的一些後果。類似的問題也發生於性傾向歧視法上,為何又不可關注,不能指出呢? 23 ICCPR, Part II, ART 2.: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undertake to guarantee that the rights enunciat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 will be exercised without discrimination of any kind as to race, colour, sex, language, relig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 property, birth or other status.”注意,這也只包括這公約提到的權利。 14


ART 8: 權利被侵犯後能獲得補救 ART 9: 不被任意拘捕 ART 10: 被審訊時有獨立的陪審團 ART 11: ART 12: ART 13: ART 14:

無罪推論(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 私隱權 在境內居住和移動,出入境 尋求庇護

ART 15: ART 16: ART 17: ART 18:

享有國藉 婚姻權 財產權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ART 19: ART 20: ART 21: ART 22:

表達自由 集會和結社自由 參與政府、享用公共服務和投票 社會保障

ART 23: ART 24: ART 25: ART 26: ART 27:

工作權,同工同酬,工會。 休息和娛樂 足夠生活水平 教育權 文化權,作者的權利。

ART 28: 尊重人權的社會與國際秩序 有一些國家仍然會把同性性行為刑事化,那的確可能會剝奪了同性戀者的某些人權。但在我們的 社會裡並非如此,同性戀者基本上和其他一樣出生、成長、受教育、找尋工作,需要的時候領取 福利等,考慮以上各項基本人權,同性戀者獲得的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不比其他人士為少。當然, 他們的某些行為可能會被人非議,或遇到一些不友善的僱主,人生不一定一帆風順。然而非同性 戀者的行為同樣會被人非議,他們也會遇到一些不友善的人和其他困難。人權法例並不能保障我 們每個人一生一帆風順,和社會完全沒有衝突,它們只是要確保我們在一些基本人權領域上不會 有系統性地被針對或打擊。從這角度看,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並沒有受到歧視。

法律學者 Manfred Nowak 指出,歧視法(禁止私人之間的歧視) 是一種積極的措施(Positive Measures)。特別是當有族群或群體實際上真的受到嚴重歧視時,積極的措施是有需要的。而採 取那一種積極的措施則是相對的,是由締約國按社會處境考慮實施何種的積極措施。(Manfred Nowak , 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 pp. 475-476) 所以立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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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否必須或唯一的積極措施完全視乎歧視的實際情況及嚴重性;一方面考慮實際受到歧視的情 況,另一方面亦要考慮是有其他政策上的積極措施的需要或立法的緩急輕重等問題。24

最有爭議的可能是婚姻權的問題,但上面已詳細解釋。其實按人權公約理解的婚姻,社會也沒有 禁止同性戀者結婚。同運可能會抗議:他們不能用自己喜愛的方式結婚,所以還是受到歧視。但 是「人人都能用自己喜愛的方式結婚」真的是基本人權嗎?若是,那禁止重婚和亂倫婚的法例不 是已侵犯了這種人權嗎?我的結論是:「性傾向歧視法」並不能從人權公約直接衍生出來。

SODO 與其他權利的平衡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說:「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 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 信仰的自由。」同性戀到今天還是一個很有爭議性的題目,儘管同運千方百計地把反對同性戀的 果想標籤為歧視和恐同症,我們不能不正視還有很多人不贊成同性戀,他們不一定是出於偏見, 而是基於故有文化的道德信念或宗教信仰,真誠地認為同性戀行為是不道德或不值得鼓勵的,因 這些人與現在西方的大潮流背道而馳,我稱他們為「同性戀異見分子」。按照以上條文,他們也 應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人權,這包括不贊同同性戀的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若要保護同性 戀者,那也應保護同性戀異見分子,這才是公平。然而同運從來都不尊重這些人權。 《性傾向歧視法》與言論自由 Damian Goddard 是加拿大的運動記者,當紐約州進行同性婚姻的爭論時,他在個人的 twitter(只 有約 175 個對象)寫道:「我完全和全心全意支持 Todd Reynolds,和他對婚姻的傳統與真正意 義的支持。」25翌日(2011 年 5 月 9 日),他的老闆召見他,他也心知不妙,已預期被老闆稍為責 備一下或要求作出道歉,但他老闆說的竟然是:「我們會終止你的合約」!一個老闆這樣說: 「Damian,還記得早一陣子我們的對話嗎?我們為你作的計劃和在 Sportsnet 的其他節目,現在 這些都不會發生了,你已被開除!」26幾年前加拿大的法院通過同性婚姻,支持者問 Damian: 「同性婚姻又會怎樣影響你的婚姻呢?」現在他知道答案了:「十一年後,只因為我說我相信一 男一女的婚姻,我就失去工作!」雖然代價不菲,但 Damian 沒有後悔:「我仍然不會改變我的 做法,我仍然持守我說過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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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乃縵, 〈香港政府在國際法的層面上就性傾向歧視有立法的義務或責任嗎?〉 , http://www.truth-light.org.hk/article/title/n816。 25 "I completely and whole-heartedly support Todd Reynolds and his support for the traditional and TRUE meaning of marriage." 26 Marriage Anti-Defamation Alliance 對他作了訪問,請到網址 marriageada.org/donationland/?ref-EB111115DANT 16


嚴格來說,以上發生的事並不是同性婚姻法裡面的內涵,但我們難以想像這些事例會發生於一個 未被同運改造的社會裡。假若英國的一個運動記者因為說「我全心全意支持曼聯」而被解僱,肯 定會產生軒然大波。又假若 Damian 全心全意支持的是同性婚姻,那他當然不會被解僱,若他的 雇主真的冒天下之大不諱解僱他,那肯定會被控告犯了性傾向歧視。那時會被懲罰的不是 Damian,而是他的雇主!但現在不幸的是 Damian 似乎做了一個「不明智」的選擇,因著支持傳 統婚姻已被懲罰,但他的老闆又為甚麼要這樣做呢?西方人不都是很尊重言論自由嗎?畢竟言論 自由是天賦人權啊!我相信他的老闆不是甚麼特別壞的人,但他明顯是同運的支持者,在同運提 倡的意識形態裡,往往把反對同運的人界定為反人權的惡棍/恐同者/仇同者──這些人受點教 訓是活該的,因為他們竟然犯了現代社會的「死罪」──性傾向歧視!

以上事例顯示,在一個被同運意識形態滲透的社會中,反同運的言論往往是不被尊重的。然而更 嚴重的是,某些禁止性傾向歧視的法例會直接影響言論自由,我下面以香港的《性傾向歧視法》 作例子討論。支持訂立《性傾向歧視法》的一方經常宣稱,《性傾向歧視法》對市民的自由不會 有什麼限制,更不會限制言論自由,立法以後仍然可以發表反對同性戀的言論,不會受到法例的 懲罰,事實真的如此嗎?香港政府官員曾表示, 《性傾向歧視法》是按照以往歧視條例作為藍本, 若然,《性傾向歧視法》極有可能以言論入罪,因為過往的歧視法有些包含了在外國被人詬病的 煽動仇恨罪(hate crime)。 若把煽動仇恨罪應用到性傾向的範疇上,那只要因一人的性傾向,「藉公開活動煽動對該人的仇 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性傾向中傷行為,這已是違法!但甚麼叫「公開活動」? 根據平機會工作坊的解釋,這包括教會的主日講道和大學/其他機構辦的研討會。根據現時同運 和政治正確的看法,指出同性戀不正常或同性戀者患愛滋病的比率較高,也被視為煽動對同性戀 者「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的言論。例如支持《性傾向歧視法》的人說:「其實當 我們把非異性戀看成是可以研究的『課題』,研究它的成因究竟是先天還是後天的時候,就已經 表明了我們有把非異性戀邊緣化為『是病態的,不正常的』。」27「把同性戀者定義為不道德」 已是歧視,28你若認為同性戀者不宜結婚或不能參加教會事奉,當然也表露了對同性戀者的鄙 視。若法例把這一切都定性為要禁制的歧視,那實在是漠視市民的良心自由,更遑論尊重不認同 同性戀行為的言論自由了。 再者,根據過往藍本,也可能會有性傾向騷擾的罪名,這也是以言入罪!「任何人…如因另一人… 的性傾向…而向被騷擾者作出不受歡迎或不為他人接受的行徑(該等行徑包括口頭辱罵或發出表 示憎恨被騷擾者的郵件),而在有關情況後,應會預期被騷擾者會因該行徑而受到冒犯、侮辱或 威嚇」,在受保障範疇內這也違法。但如性傾向中傷罪一樣,這裡的概念和標準都相當含糊,特 別在同性戀這樣高爭議性的課題上,不同立場的人的言論是很容易使對方感到冒犯和侮辱的。就 27 28

《尊重不同性傾向人士教材套》,由香港婦女基督徒協會和基恩之家製作,民政事務處贊助,1999,頁 17。 同上,頁 3。 17


算不認同同性戀的人從來沒有侮辱過同性戀者,但只要持續發表反對同志運動的言論,和不利於 他們的數據和案例,就會「冒犯」了同志運動活躍分子。民主派一般認為煽動叛國的言論不應入 罪,因為這會在很多可能的情況危害市民的人權和自由,這些危害無論看起來多麼微小,也不能 掉以輕心,因為一旦讓政府的權力介入,情況只會愈演愈烈。(就算要立法,也要指出只有當清 晰而即時的危險存在時,才可以規管。)或許我們也可從這思路反思應否禁制反同性戀的言論和 行為吧? 以現時的《性別歧視條例》而言,有防止性騷擾的條文,規限公司員工不可在工作場所製造「性 敵意空間」 ,包括展示令人感冒犯圖片,電腦屏幕的背景,言語, 《性傾向歧視法》會不會有在工 作場所製造「性傾向敵意空間」的條文?如果有,也可能出現在公司表示不同意同性戀而受罰的 情況。歧視法不只要求被動地不犯罪,對於公司而言,她還有轉承責任,訂明僱主須為僱員及代 理人的任何作為承擔法律責任,除非有關僱主證明本身已試圖防止僱員作出有關行動。即是說, 立法之後,僱主須要積極主動的利用各種不同方法,防止僱員作出所謂「歧視」的行為。這可能 是在公司宣揚同性戀與異性戀同樣平等、健康和正常的訊息,勸籲員工不要歧視。公司為免除轉 承責任,如果有人在公司質疑同性戀,很可能會遭到公司的警告或開除,在美國的惠普公司,就 曾發生過有員工因張貼利未記反對同性戀的經文而被解僱──可能他被視為製造「性傾向敵意空 間」吧?以後市民若要在公司表示不同意同性戀,就要冒著失去工作的風險了!就算法例沒有這 樣要求,一些熱心支持同運的僱主這樣做(如 Damian 的老闆),受害者也無能為力。 我們留意,在世界各地支持《性傾向歧視法》立法的一方為了減低社會大眾的阻力,往往淡化立 法對言論自由的影響和侵犯,似乎不是避重就輕就是有意瞞騙;有時他們也願意按步就班地推動 和實施法例,但最終目標沒有改變。但從平衡人權的角度,言論自由也是要保護的基本人權,任 何禁制性傾向歧視的法例一定要與言論自由的保護作出平衡。我認為只要市民表達的方法沒有犯 法和侵害同志的人權,他們完全有權利表達自己關於同性戀的意見,縱使是不認可同性性行為 的。2000 年明光社曾印製一單張,列出數據顯示同性戀生活方式的風險,便受到同性戀組織和 平機會的猛烈攻擊。他們也慨歎還沒有正式的法例禁制明光社的做法,這樣看來,他們的確是希 望藉性傾向歧視法禁制不利他們的學術研究或資料的發佈。這顯示一旦性傾向歧視法通過,可被 用來壓制不認可同性性行為的言論。 《性傾向歧視法》與學術自由 有支持者這樣說: 「其實當我們把非異性戀看成是可以研究的『課題』 ,研究它的成因究竟是先天 還是後天的時候,就已經表明了我們有把非異性戀邊緣化為『是病態的,不正常的』。」29這樣 看來,從社會科學角度研究同性戀的成因也可能被視為歧視,一旦性傾向歧視法制訂了,這種研 究也可能被控告或禁制,這不是侵犯了學術自由嗎?學者從醫學、道德、宗教等角度指出同性戀 生活方式的問題(例如一些醫學期刊的研究結果指出同性戀者患愛滋病的機會較大),又是否也 要禁制?我們從外國的經驗得知,一旦性傾向歧視法生效,縱使不直接可應用到學術研究或討論 29

《尊重不同性傾向人士教材套》,頁 17。 18


上,大學校方也會主動或在同性戀者的壓力下,用各種方法阻止不利同性戀者的研究發表,免得 惹來麻煩。事實上,因著同志運動的影響和壓力,不少學術機構已自我審查,就我所知,某些美 國大學的心理學系研究院,在面試申請作研究生的人時會問他對同性戀的態度,若他對同性戀有 所保留,那他進入研究院的機會就相當渺茫了,縱使他有優異的成績。這又是否逆向歧視呢? 《性傾向歧視法》與良心自由 同性戀的道德地位是極富爭議性的問題,市民基於不同的道德傳統和宗教信仰,持有不同的立 場,只是行使他們的良心自由而已,政府並沒有權利強逼他們違背自己的良心。政府不應禁止那 一種立埸,或偏幫另一種立場。某些人竟然認為「把同性戀者定義為不道德」也是歧視,30這是 極之危險和不公平的。若政府這樣立法反歧視,實是侵犯市民的良心自由。 《性傾向歧視法》與市民的私隱權。 1989 年 5 月,美國威斯康辛州麥迪遜市有兩婦女不將房間租給一女同志,因此她們不單被罰款 1,500 美元,還要寫道歉信,和被逼參加同志教授的「覺醒課程」—當中有很露骨的同性戀行為 的描述。31這使不少人疑慮,他們還有沒有選擇與誰同住的私隱權呢?他們還有權利選擇如何使 用自己的物業嗎? 《性傾向歧視法》與結社自由 這是公民社會和民主社會的基石,政府不能粗暴干預。一個例子是美國童軍總會,它因解僱同性 戀者被控告,雖然美國最高法院最後也維護童軍總會的決定,但只是五對四的險勝。32雖然童軍 總會勝訴,但之後還是不斷受到同運追擊,特別是阻止童軍接受政府的資助。性傾向歧視法必然 會衝擊結社自由,因為若一些社團的政策是同性戀者不喜歡的,他們就可來控告它們(很多時是 用納稅人的錢),有多少社團能承受這種壓力? 性傾向歧視與公共衛生的人權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說:「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 康的標準。… 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 ,這樣看來, 要防止傳染病(如愛滋病和性病),也是人權的要求。若鼓吹主流同性戀生活方式與這精神違反, 也不符合人權要求。

同運經常投訴別人對同性戀生活方式有誤解,例如他們說:「肛交不是同志的專利,男同志卻因 為肛交情慾模式,承受種種污名。… 恐同者(恐懼同性戀者)眼中,男同志與肛交劃上等號,肛 交又代表著不潔與恥辱。」33然而同志人權團體在 2005 年 4 月舉辦「撕下肛門上的貼紙」座談 30 31 32 33

同上,頁 3。 這似乎和大陸要求異議人仕寫悔過書和受思想教育的手法相似。 〈 「同性戀者沒資格當童軍領袖」-- 結社自由與反歧視孰輕孰重?〉 , 《明報》 ,2000 年 5 月 1 日。 〈慾望無罪 同志團體平反肛交〉, 《台灣立報》,2005 年 4 月 12 日。 19


會探討男同志性慾望,「作家許佑生指出,肛門之於男同性戀者,一如陽具與陰道之於異性戀者, 都是製造愉悅的性器官。… 肛門與肛交在同志文化中,佔有重要地位。」34一個稍後的報道說: 「性傾向不同喜歡的性行為模式與情色媒材當然也有差異,…性學博士許佑生提到,加拿大一位 法官在審查被海關沒收的《同志性愛聖經》時表示,「如果討論同志文化跳過肛交,就像是音樂 史沒有莫扎特」… 異性戀者眼中噁心的肛交是同志美好的幻想」。35

不單是肛交,「被喻為男男經典性愛手冊的「男同志性愛聖經」今天正式在台問世,書中大膽描 述各種光怪陸離的性愛方式,毫不掩遮,44 幅男男性愛漫畫插圖,讓人看了血脈賁張… 展現了 男同志們多采多姿的生活,及特有的性愛方式。從最常聽到的「吹喇叭」、「69」、「舔乳頭」、 「肛交」、「雜交」、「網交」、「電交」,到國人較少聽聞的「拳交」、「拓摹法」、「坐在 我臉上」,尺度之寬,打破出版界紀錄。」書中「以拳交為例,將整個手插入肛門內,穿過直腸, 直抵結腸附近,… 如何進行,書中詳細描述。」36

這樣看來,台灣的同運的確在提倡相當「開放」的情慾生活方式,然而《男同志性愛聖經》的作 者也承認拳交「這種行為相當危險,拳頭用力頂撞結腸可能引發腹膜炎,出現致命危機。」37此 外,「口交、肛交是男同志最常見的性愛方式,但一不小心,可能引起疹、菜花,甚至肛門鬆弛, 直腸外科醫師表示,最近幾年經常收治肛門長菜花的年輕男子,有些菜花結成一顆乒乓球大小, 堵住肛門口,難以排便。至於㩦疹,舊金山性學博士陳思銘表示,從㩦疹型態的改變,看得出口 交的接受度越來越高,原本出現在性器官的第二型泡疹病毒,卻經常可以在口腔裡面檢驗出來。」 38

此外,按照美國疾病控制中心(CDC)2010 年 3 月的資料,男同性戀者患愛滋病和梅毒的比率較一 般男性分別高 44 倍和 46 倍。39 CDC 的報告清楚地指出「零號的肛交(receptive anal sex)傳播愛 滋病的風險較其他性行為高得多。」這是因為肛交的磨擦易使被插入者的直腸有損傷,那怕是多 麼少的破口,已足以讓病毒或細菌直接入血,而且直腸蘊含大量 M 細胞,都是 HIV 病毒喜愛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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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異男為何愛 AV 同志為何愛屁屁〉 , 《台灣立報》 ,2005 年 6 月 2 日。36 李樹人, 〈男男性愛聖經 拳交入書〉 , 《台灣聯合晚報 》 ,2005 年 7 月 1 日。 36 李樹人,〈男男性愛聖經 拳交入書〉 ,《台灣聯合晚報 》 ,2005 年 7 月 1 日。 37 同上。 38 同上。 39 “CDC Analysis Provides New Look at Disproportionate Impact of HIV and Syphilis Among U.S. Gay and Bisexual Men,” US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 Prevention- Pres Release (March 10, 2010), www.cdc.gov/nchhstp/Newsroom/msmpressrelease.html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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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的目標。40這些問題都不是保險套可以解決的。 性傾向歧視與教育權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說: 「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 為了充分實現這一 權利起見… 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 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 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to ensure the religious and moral education of their children in conformity with their own convictions.) 其實《世界人權宣言》第 26 條(3)已說:「父母對其子女 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根據《國際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八條,宗教 自由亦包括「所有兒童均應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接受有關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 權利」 。聯合國 1960 年通過的《取締教育歧視公約》的第二條,也肯定「提供一種與學生的父母… 的願望相符的教育」的重要性。而香港府制訂《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時,第 383 章第 15 條(4)論 到「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時亦肯定「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 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得受尊重。」這裡提供一個原則:在孩子教育的問題上,特別當牽涉到爭議 性的課題時,家長的權利應受到尊重。這點不單符合常識,更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同運關心有性傾向掙扎的學生,這點是無可非議的,大家都應努力做,因為這反映一個很重要和 普遍的教育原則,所有孩子(特別是有掙扎的)都應關心。讓我們重申,我們反對因著學生的性 傾向剝奪他們接受教育的機會,或對該學生有不合理的差別對待(歧視)。台灣在 2004 年通過的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十 三 、 十 四 條)就要求「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 之差別待遇。…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 上之差別待遇…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 境。」這些都是理所當然之事,然而同運所推行的「同志教育」不單提到要對有性傾向掙扎的學 生的尊重,更往往灌輸同性戀正常化和性解放的思想。教育部的幾本教材都清楚反映這些問題(現 在已下架),其他人已多有論及,我這裡只想指出,若我們一直留意同運提倡的意識形態,其實 對這種同志教育就不會感到出奇,例如幾年前台灣同運的《認識同志手冊》裡面已公開提倡 SM! (〈認識愉虐同志〉,頁 59-60。)這些訴求卻有嚴重問題,其中一個原因就是它漠視了家長權 利,並儼然以凌駕教育團體自主權的態度,強制學校讓他們向青少年推廣一種極具爭議性的生活 方式和理念。這種訴求並非人權,更可能與家長的教育監護權的人權有衝突。 從各種調查數據看,大多數台灣人對同性戀仍有保留,這包括很多沒有特別宗教信仰的人。此外, 還有為數不少的台灣人相信基督教、天主教、佛教和一貫道等,而他們的信仰立場基本上是反對 同性戀行為的。因此,若在學校向青少年強行灌輸同性戀和多元家庭(包括同性婚姻)都是全然 正常的訊息,實在會違背了大多數家長的宗教及道德信念,並侵犯了他們的權利。說到底,基本 上所有孩子都是男女兩性所生(縱有所謂同性伴侶「子女」,他們亦是透過收養或與異性借種方 式生產),為何同運團體認為他們有權決定這些孩子應受怎樣的教育呢?我們看到,所提供的教 育應符合家長的道德理念和宗教信仰,這是所有尊重人權公約的人都應持守的精神,但同運組織 的訴求正正違背了這精神。 40

John J. Medina, Uncovering the Mystery of Aids (Nashville: Thomas Nelson, 1993), p. 52. 21


台灣同運要求的是在國小開始同志教育,西方同性戀組織更希望從幼稚園開始,孩子就要接受同 志教育的洗禮。例如 1993 年紐約市的學校委員會提出一個「彩虹的孩子」(Children of the Rainbow)課程,促進幼童完全接納同性戀,及同性家庭。其中三本孩子的讀物就叫 Daddy’s Roommate, Heather Has Two Mommies, Gloria Goes to Gay Pride ,都是論及同性戀父母的。同運 深信自己的價值觀是應自少灌輸的,他們可以不同意那些「保守」的父母,但他們未必有權利將 他們的議程強加於別人的孩子,特別是當那些父母基於宗教信仰而不認可同性性行為。 不單在教育的內容上,在程序上也應反映以上精神。所以若有任何重大的教育政策的制訂和改 變,都應廣泛諮詢家長的意見。這幾年加拿大卑斯省發生的一個案例實在令我們憂慮,卑斯省教 育局收到兩位同性戀者的投訴,竟然順水推舟,以檯底交易的方式與他們簽下協議,讓他們有權 按同運的意識型態評審中小學的課程,並提出修改。這件事曝光之後,市民(特別是家長)嘩然, 質問為何當事人是他們的孩子,但他們竟然全不知情?而且他們參與的權利也剝奪了!我們深切 希望卑斯省那種事例不會在我們的社會發生,政府不應因著同運團體的壓力,就單方面推行正常 化同性戀的教育。 性傾向歧視與宗教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指出宗教自由包括「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 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這表示不單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如教會集體自主權)是 人權,個別信徒在公領域表達信仰的人權也不應侵犯。SODO 卻與這些權利非常矛盾,下面列舉 一些真實例子(參《逆向歧視》小冊子)。 1) 2002 年美國 Rutgers University 停止了 InterVarsity Christian Fellowship’s (IVCF) 在大學裡面的 基督徒學生團契,它不能再以學生組織的名義申請資助。原因是該團契要求職員接受 IVCF 的信仰和目標,所以不接受同性戀者任職員,這便違反了大學的反歧視政策。數十個其他大 學的團契也面對類似的壓力。(我們要問:美國大學裡有很多同志學生組織,他們也不會接受 一個反對同性戀的人做主席,為何這就不是歧視?) 2) 美國明尼蘇達州聖保羅市一神父 John Buchanan,拒絕聘用一同志在他的天主教學校[應是私 立的]任教,在 1977 年被控訴,他雖然最後勝訴,但已花去大量金錢、時間和心力,而控方 的律師的薪酬則全由政府支付。 3)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的 Trinity Western University 是一間基督教私立大學,它開辦的教育文 憑課程在 1996 年被當地 British Columbia College of Teachers (BCCT) 拒絕承認資格,就是因 為大學的立場是不認同同性戀的,最後兩方對簿公堂。2001 年 6 月加拿大最高法院判 BCCT 敗訴,因為沒有證據證明這課程訓練出來的學生會歧視同性戀學生,縱使他們理念上不認同 同性戀行為。雖然大學最後勝訴,但已花去大量金錢、時間和心力,因為訴訟期達五年之久。 (這事件中法庭的判決較合理,但也有贊成 BCCT 的法官,若這類法官當道,判決就可能很 不同,這表示反歧視法始終會把同性戀異見分子置於法律的利刀之下,不知道甚麼時候會斬 22


下去。再者,如拿大尊重宗教信仰的傳統較深[但下面例子顯示其實宗教自由亦已日益腐 蝕] ,港台的情況卻非如此。) 4) 安大略省的一間天主教中學舉行畢業舞會,一位同性戀學生和他的男伴要參加,但學校以有 違學校的天主教信仰為由不批準。學生上訴(在同志組織的支持下),2002 年,法庭判學校 敗訴。(以後私立的宗教學校還有自由維持他們的傳統嗎?) 5) 加拿大 Prince Edward Island 一間家庭式旅店(Bed and Breakfast) 的東主拒絕租房給一對來自 蒙特利爾的男同性戀者,後來省的人權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ssion) 作出這樣的判決: 那東主若不想旅店「關門大吉」,就要租房給同性戀者,並要出席一些研討會(再受教育)。 2000 年 8 月,東主決定結束營業,但仍要賠償一千元加幣給那兩位同性戀者。(究竟人權委 員會有沒有尊重東主的人權?這是哪門子的「平等」人權?) 6) 2004 年,一位瑞典牧師因為表達聖經反對同性性行為的立場,被判入獄。經過很長時間的折 騰,這位牧師的言論自由最終被肯定,但他已吃了不少苦頭。這已足夠產生寒蟬效應了。 7) 加拿大 Sakaschewan 省的人權委員會認為聖經禁止同性性行為的律法(利未記十八和二十) 會煽動性傾向仇恨,2002 年,該省由 Justice J. Barclay 領導的法庭支持這看法。換言之,引 用這些經文也可能會犯了「煽動性傾向仇恨」罪,墮入法網。 《教材套》說「如某些主流教會驅逐同性戀者出教會」就是「利用宗教壓力壓迫同性戀者」,也 被視作歧視,這講法不成立,因為宗教團體有權界定自己的會藉其實是宗教自由的人權。我們當 然不贊成教會壓迫同性戀者,但一旦性傾向歧視法通過,是否意味著政府要剝奪教會去界定信仰 和會藉標準及聘請員工的自主權?這不是侵犯宗教自由是甚麼?(不單基督教會受影響,回教也 會。) 性傾向歧視法可能導致不寬容 吳國偉支持性傾向歧視法,他認為反對的立場「以法律強制公眾接受一種價值觀的強制」,而支 持的立場則代表「以法律保障公眾自由選擇自己的價值觀的寬容。」41這是一種顛倒是非的講法: 無論應否立例禁止性傾向歧視,它的本質也是不寬容。 我們首先看看在外國執行性傾向歧視法案的後果:美國明尼蘇達州一個天主教教區因為不借它擁 有的物業給一同志組織開會,最後被罰款 15,000 美元,並要賠償 20,000 美元。很清楚看到,性 傾向歧視法案的本質不是寬容,而是強制:某些「歧視」同志的行為被視為「不正確」,所以要 用法律制裁。因著性傾向歧視法案,那兩位婦女和天主教教區被剝奪「自由選擇自己的價值觀」 的權利,所以把支持性傾向歧視法案與寬容等同實在是顛倒黑白。(這種強制有沒有充足理據是 另一個問題,不可混淆。) 再者,反對性傾向歧視法案那一方正是反對社會強加所謂「反歧視」的價值於市民,根本沒有要 求任何的立法,那他們何時有「以法律強制公眾接受一種價值觀」呢?這指控真叫人摸不著頭腦。 41

吳國偉, 〈基督信仰在現代社會的寬容性〉 ,《時代論壇》 ,2001 年 2 月 18 日。 23


我們不應混淆了非刑事化與反歧視法,假若有人反對同性戀非刑事化,那可說是一種強制,但非 刑事化已成事實,現在同志有自由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誰在禁止他們呢?不錯,社會中還有人 不接受同性戀行為,但只要他們不傷害同志,那按「傷害原則」,他們不是也有權選擇自己的價 值觀和生活方式呢?可能支持者認為「歧視」是不道德的,但他們不是反對把道德觀立法嗎?抑 或他們只反對把別人的道德觀立法,卻熱衷於把自己的道德觀立法呢?支持性傾向歧視法的人把 自己說成寬容的化身,把對手描黑為不寬容的不進步人仕,可是一大盲點。 支持者可能這樣回應:反歧視法正正是用「法律保障」同性戀者被社會寬容,怎能說它是不寬容 呢?這卻混淆了目的與手段,或許提倡反歧視法的人的長遠目的是(他們所理解的) 寬容,然而 所謂「法律保障」說穿了仍然是一種強制性、不寬容的手段。愛爾蘭共和軍最終的目的是和平, 但他們所用的卻不是和平的手段,而是恐怖主義。同樣道理,支持者的確是提倡用不寬容的手段 對付一些他們認為犯了錯的人,以致同性戀者得到寬容,所以他們的寬容是有選擇性的。或許他 們會這樣反駁:這樣做沒有不當,寬容當然是有選擇性的,正如我們為了女性的安全,不會寬容 強姦犯。這個比喻並不恰當,反歧視法針對的並非襲擊、禁錮同性戀者等行為(因為這些行為已 有法律禁止) ,而是一些不直接產生傷害但被視為不公平的行為(如不僱用、不借地方),這些不 是很明顯應受法律禁制的行為(如強姦)。一方面支持性傾向歧視法,另一方面卻高姿態說自己站 在寬容那邊,並指控反對立法的人是不寬容,實在叫人啼笑皆非。 當然這不就代表性傾向歧視法不應訂立,因為自由社會的寬容也是有限度的。我只希望支持者坦 白承認性傾向歧視法的目的,就是去剝奪他們不認同的人的自由(而不是用一些好聽的口號掩飾 這事實),然後提出充足的理由支持這種做法。支持性傾向歧視法的人往往輕描淡寫說:他們只 是在保障同性戀者的人權,然後將所有反對者標籤為反人權的野蠻人。他們對被法例強制的人的 權利絕口不提,儼然這些權利(如如何使用私人財產)從不存在,或不屑一顧。 證明的責任在支持者那一邊 當然我們還未證立,訂立性傾向歧視法案一定不對,但已可說證明的責任在支持的一方。第一, 性傾向歧視法既是一種特殊保護(下面會再解釋),那我們要為特殊保護提供理據,若有足夠理 據,性傾向歧視法是可制訂的,如反性別歧視法。核心問題是:「究竟同性戀群體是否具備充分 條件,使他們應受特殊照顧呢?」證明的責任在支持立法那一方。 第二,故然每一個社會的寬容都有限度,應否支持性傾向歧視法案的關鍵在於,有沒有充份理據 支持性傾向歧視法案的強制性措施?應否不寬容那些「歧視」同志的人?因為性傾向歧視法是一 種不寬容的措施,會嚴重影響其他人,所以支持立法那一方所承擔證明的責任是不輕的。 第三,立法禁止「歧視」同性戀者既然有隱藏的價值判斷,我們不得不問,這些價值判斷能不能 證明,有沒有社會共識。若答案都是否定的,那如何能強加於不同意的社會人士?就算同志運動 的價值判斷是正確的,也不一定支持同志運動的訴求。縱然某些歧視是不道德或不公義,也不代 24


表要立法禁止這些歧視,不是所有不道德和不公義的事都要立法禁止--這正是當年支持同性戀 非刑事化的主要論點,也是古典自由主義的精神。民主政府應是「有限的政府」 (limited state) ,不 能立法禁止每樣不道德或不公義的事,這種「自制」為的是保護個人或居間團體( mediating structures)的自主權,並提防全能主義的政府出現。每項新的法例都需要清晰及穩固的理據。證明 的責任在支持立法那一邊,但我不認為他們有足夠的論據。

從公平的角度看 SODO 性傾向歧視法是特殊保護 支持立法者假定了受性傾向歧視法保護是同性戀者的人權,然而立法保障某指定組別是特殊保 護,不是人權。提倡者希望保障的是「平等機會」,但立法保障的方法本身卻是有特殊性,不是 每個人或組別都同樣享有的。所以反對「性傾向歧視法」,只是不贊成以法律為同性戀者提供特 別保護,而不是反對同性戀者享有基本權利。假若受法律特別保護是基本人權,我們也應為所有 組別(如身裁、樣貌、IQ和EQ水平、「煙民」、嫖客、反同性戀行為者)制訂歧視法。一個常見的 問題是混淆了「不受歧視」本身和「被有指定組別的歧視法保障」的方法,前者是人權理念的一 部分,但後者的方法是一種特殊保護。就如「生命權」是人權理念的一部分,但「要求政府派一 隊士兵保護你的生命安全」卻不是人權,而是特殊保護,只有在很特殊的情況下會發生。 關注和解決不公平當然是應該的,但不是每個方法都是好的,因為可能產生新的不公平和不良的 副作用。例如:若用特別的法例保護那些本來就不需要特別保護的人,那他們只會如虎添翼,較 沒有那種保護的人有額外的優勢。又假設一些組群的經濟條件等其實比一般人更好,在這種情況 下為他們立歧視法對嗎?一般人豈不會質問,他們情況已比一般人好了,為何還要給他們特別保 護?那豈不是強者愈強,弱者愈弱?這樣並不公平。 其他人也會追問,為何其他組群就沒有歧視法保護?因其他原因受歧視的人又如何?我們要立多 少條歧視法才算公正呢?有些人認為這不是問題,總之看情況一條一條制訂就好了,但問題不是 這樣簡單,若歧視法的數目愈來愈多,不被歧視法保護的「非弱勢群體」到頭來反而可能成為「弱 勢群體」 ,並受到逆向歧視。因此,若我們要以法例為某群體提供特殊保護時,應要建基於清晰、 嚴謹和公平的標準,和提供充足的理據。因為你要求政府為這個組別立法,其他組別(不同性傾 向和性喜好)也會問政府為何又不替他們立法,若政府不能為所有組別立法,又不能對那些質詢 的組別提供原則性和有根據的答案,那對他們公平嗎? 不少支持性傾向歧視法的人的論述,仿似把探射燈獨獨照在受無理解僱的同性戀者和無良僱主身 上,而他們以外的社會多元利益組別(除了某幾個典型的弱勢社群外)則隱形在一片漆黑之中。 性傾向歧視法應可在某些情況糾正一些權力不平衡,然而作為一條有普遍性和強制性的法例,它 會影響各方面的權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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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同性戀整個組別而言,究竟受歧視的程度是否嚴重到足以證立性傾向歧視法的必須性。就以 就業為例,同性戀者和很多其他組別都會受到歧視,但因為性傾向歧視法是為同性戀者而不是其 他組別提供特殊保護,那政府在立法之前,不是應提供數據,證明同性戀者的就業情況比其他組 別惡劣嗎?──例如同性戀群體的失業率高於一般人口的失業率,又或者同性戀者大多只能找到 低薪的職業,所以平均收入低於一般人。不然,為何要在就業方面為同性戀群體(而不是其他組 別)提供特殊的法例保護呢?又如住屋的問題,很多人都會因著各種因素被拒絕租屋,若這是歧 視,也有很多組別和個人受到這方面的歧視吧?那我們要為同性戀群體立法特殊保護時,豈不應 問:同性戀者的居住情況一般而言是否的確比別人差?這些問題不單合法,更是重視公平原則的 人不應忽略的。 參考西方的數據,同性戀者的社會和經濟地位在西方其實高於一般人,根據 Simmons Market Research Bureau (with the U.S. Census Bureau)的近期調查,同志的每年家庭收入為 55,430 美 元,而一般家庭的平均收入只有 32,144 美元。同志中有大學學位的比例較一般人高三倍(59.6%: 18%),他們有專業資格或任職管理階層的比例較一般人亦高三倍(49%:15.9%)。我不清楚台 灣的情況,以香港為例,似乎香港同性戀者在經濟上也不差:「活躍的同志社群大部分屬高收入 社群,沒有家庭子女負擔,屬高消費一族,杜聰相信,要是香港舉辦一個精彩的嘉年華,引來海 外同志參與,這群屬 DINK ( Double Income No Kid)一族的遊客,雙薪無孩,定必刺激香港 旅遊經濟 。」42此外, 「據黎頌強及其他同志社區領袖指出,在香港,基於性傾向的就業歧視情 43 況不算嚴重」。 可能會有這樣的回應:無論同性戀群體的整體就業情況如何,只要一個同性戀者被無理解僱,就 是不公平,就要用法例禁止,並懲罰那無良僱主。然而公平與自由是有張力的,社會中必然存在 各種經濟和權力的不平等,要立法禁止所有「不平等」是危險的,因為這會無限擴張國家的權力 (如共產主義過分追求經濟平等就帶來災難)。此外,這說法的邏輯當然不應只應用到同性戀者身 上(不然就明顯不公平了) ,所以背後的原則是: 「只要有一個人受到任何不公平對待,就要立法 禁止。」這導致的不是性傾向歧視法,而是一無所不包的「反歧視法」或照顧所有組別的「反就 業歧視法」等等;有人認真提出這建議嗎?真的可行嗎? 性傾向歧視法──同性戀與其他受「歧視」的性傾向 另外一個關鍵問題是,在眾多種類的性傾向或性喜好裡,我們要立法保護所有性傾向,還是只保 護一些性傾向,而不保護另一些?若是後者,當事人一定會質問:「為何我們不受到保護,這是 否不公平?」其實不少嫖客也會受到較差的待遇(「歧視」),例如2011年一個香港政黨的領袖因 被發現去嫖妓,結果身敗名裂,並要辭去政黨職務。(早幾年香港電台台長朱培慶也有同樣的命 運。)那為何我們不制訂嫖客歧視法?同運說,同性戀者不敢在別人面前表露身分,或受襲時不 敢報案,就是受到歧視。其實嫖客也有同樣的情況,假設他們去面試,僱主問他平常有甚麼消閒 42 43

〈同志破障上街〉,《明報》,2003 年 2 月 27 日。 《尊重不同性傾向人士教材套》,由香港婦女基督徒協會和基恩之家製作,民政事務處贊助,1999,頁 28。 26


活動,其實他們最喜愛的就是到桑拿浴室(三溫暖)鬼混和到處嫖妓,但他們不會這樣回答吧?! 假如他們嫖妓時被搶劫,他們也不一定敢報案,因為怕妻子和朋友知道,難道這又是他們受歧視 的鐵證?也是支持制訂嫖客歧視法的理據? 我們也可考慮要不要制訂「SM歧視法」?又為何不乾脆把SM放進SODO的保護範圍呢?SODO 的主要精神是保護不受主流接受的性小眾,那同樣的邏輯可應用到SM愛好者身上,因為SM一族 也是不受主流接受的性小眾。此外,SM本身被認為是同志文化的重要部分,或許喜愛SM的同志 也應受SODO保護吧?其實同志團體已把SM視為「性傾向平等教育」的一部分,前面已提到台 灣的《認識同志手冊》。此外,在2002年2月3日,香港同運組織啟同服務社舉行了一個Human Sexuality Awareness Day,這活動就是民政事務處資助的性傾向教育,裡面除了談到同性戀外, 還談到變性人和喜愛BDSM (Bondage and Discipline/Sadomasochism)的人,認為有這些性傾向的 人比同性戀者更可憐,更被社會邊緣化。這活動最後以「性的萬花筒」環節結束,目的就是指出 除了異性戀與同性戀外,還有多姿多釆的性傾向,有如萬花筒一般美麗。此外,「香港彩虹」亦 在1998年創辦「彩虹行動」,其宗旨是「希望辦多些基層同志、女同志可以參加的活動,也希望 關心喜歡性虐待或易服的性小眾」(張錦雄)。陳諾爾(Tommy仔)、煒煒等曾公開指責曾檢控性虐 待表演商店的警方在「歧視同志」。44 在香港推廣 SM 的主要也是同性戀者,如 Tony 與 Tommy,煒煒和她的「男朋友 TVB」,他們/ 她們的 SM 花式在香港雜誌中有詳細報道。45例如 Tony 和 Tommy 在眾多 SM 花款之中最愛玩「窒 息」,Tommy 說「一種迷迷糊糊就快死的感覺,徘徊生死,好激。我試過用保鮮紙將 Tony 全身 由頭到腳縛住,好似木乃伊咁。佢口同鼻都封住,只咬支飲管透氣,再激就用手塞住支飲管口。」 他們創意澎湃, 「甚至在屋頂裝支鐵管,把繩繞過條鐵,然後再縛住自己雙手,吊起自己。Tommy… 試過用針拮自己隻手,又試過替對方全身滴蠟。」Tony「自瀆時又會用麻繩縛住自己,增加興奮… 試過用大的文件釦,將自己雙手扣在床頭的鐵枝上面,幻想被人綁住,就已經好 high。」Tony 說,「SM 已成為生活一部分,好似食飯咁,冇左唔得。」 當然,若喜愛 SM 的同志受到保護,那為何喜愛 SM 的異性戀者就不受到保護呢?這樣並不公平, 所以一旦 SM 間接受到 SODO 的肯定,也沒甚麼理據不保護 SM 這行為本身。 性傾向歧視法與多元文化的張力 有些人認為反對性傾向歧視法的人不尊重民主社會的多元性,但首先要指出不認同同性戀的人, 和認同同性戀的人都是多元社會的一元,也可能是社會中的少數(就積極分子而言),若說公平(和 人權),不單要保護同性戀者,也應尊重不認同同性戀的人,及立法保護他們的權利。從社會文 化角度看,現今社會同時存在贊成和反對同性戀的意見和組織,兩個陣營分庭抗禮,兩邊都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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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彩虹戰士踏政治舞台 張錦雄〉 ,《大學線》2005 年(?)3 月號 。 http://www.com.cuhk.edu.hk/ubeat/050367/cheung.htm 45 〈闖 SM 禁區 揭年輕人土法新招〉,《壹週刊》 ,2003 年 2 月 20 日。 27


由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和用可行的方法在公民社會發表意見,遊說他人。這存在一種平衡和多 元性,一時這方佔優,一時另一方佔優,我們大可讓這狀況自由發展,假若支持同志運動一方慢 慢佔了絕對的上風,各種習慣自然會改變,反對同志運動的人也無話可說。若制訂性傾向歧視法 (這明顯是對同志運動有利的法例),就代表政府偏向贊成一方,長遠的效果會打壓反對一方,這 是社會良心的強制統一化,是把對同性戀的多元立場壓縮為一元:只可贊成,不可反對。這也不 是公平。 退一步說,若要立法禁止反對同性戀的人騷擾同性戀者,也應立法禁止支持同性戀運動的人騷擾 反對同性戀的人,這才是公平。試想像一個明白地反對同性戀的記者能在很親同(pro-gay)的報章 生存嗎?縱使總編輯不即時解僱他,但每天嘲諷他是無知小輩、中世紀化石、道德法西斯、恐同 症患者、歧視和侵犯人權之流,那他也難以生存。最大可能的是,反對同性戀的人只好噤若寒蟬, 不敢表露立場,那按同志運動的說法,這不就是被歧視的證據了嗎?那也應保證這種情況不會發 生。事實上我已聽說某電台的主管叫部下不要讓反對同性戀的聲音出街,若部下堅持要持平表達 兩方意見,那也前途堪虞了。[這裡有再一次顯出 SODO 與其他歧視法的分別,這種對立的陣營 的情況在種族或性別上在香港並不存在。] 若同性戀者做出用一般人都可預期會令別人感到冒犯的行為,如衝入教堂接吻和作出親熱行動、 叫口號等,那又是不是性傾向騷擾呢?又應否立法禁止嗎?若同志運動不斷用侮辱性的標籤加予 同性戀異見人士,不是也應當作歧視性的中傷,用法例禁止嗎?從同運的角度看,這些建議是荒 謬的。然而我們假若真的珍惜多元社會,就不應在法例裡單方面向某一方面傾斜,另一方不是也 有基本人權嗎?總結而言,同性戀異見分子(其實所有市民)都有以下人權:用合法的方式表達 反對同性戀的自由;不受滋擾的權利;不被強逼去用自己的財物和資源,直接或間接認可同性性 行為。這些人權若得不到保障,卻單方面保障「同志權利」,更讓他們有攻擊同性戀異見分子的 利器,又是否公平呢?

結論:性傾向歧視法和古典自由主義是敵非友 以上質疑性傾向歧視法的論證沒有假設同性戀在道德上是有問題的,所以甚至是同性戀者也可能 接受,Andrew Sullivan 就是最佳例子,他本身是同性戀者,也熱心支持同志運動(提倡同性婚姻), 但他從傳統自由主義的角度反對「性傾向歧視法」。 46他認為傳統自由主義相信的是一個中立的 政府──它關心的不是培育某些價值觀,而是促進最大程度的自由。所以就算面對不公義,只要 這些不是暴力行為,而是一些由社會壓力造成的偏見和嘲笑,那自由主義者應採用的對策不是法 律,而是教育和遊說。47他相信反歧視法已偏離這傳統:「很奇怪,自由主義者對他們的計劃的 反自由向度視若無睹:為了保護某種少數群體,他們希望…剝奪別人擁有完整的表達自由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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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rew Sullivan, Virtually Normal (London: Picador, 1996), ch. 4. 同上,頁 146。 28


利…對這些建議的反對可能源自自由主義的理據,而不是保守主義的理據。」48「自由主義一度 視為不可侵犯的自由,今天的自由主義卻為它加上清晰而真實的限制。」49他認為這樣會使自由 主義變成一種維護特殊利益的哲學。50我相當佩服 Sullivan,他雖然本身是同志運動的支持者, 但他能對流行的同志運動策略作出誠實的反思,且明白被歧視法強制的人會感到自由被侵犯。在 香港提倡性傾向歧視法的人是否也應學習 Sullivan,也嘗試從被規管者的角度看呢?(當然反對性 傾向歧視法的人也應嘗試從同性戀者的角度看。) 或許支持者會回應,那些「歧視」同性戀者的人是有偏執狂的混蛋,所以被剝奪自由也是活該, 但 Sullivan 指出,自由主義一向持守一種看法,就是有偏執狂的混蛋也同樣擁有自由,所以有「歧 視」的人也不應被剝奪自由。 「容讓有偏見者無理解僱同性戀員工的自由,… 跟容讓一間只僱用 同性戀者的公司有運作的自由,是同一種自由;容讓基要主義者拒絕把地牢租給一對同性伴侶的 的自由,跟容讓一對同性伴侶從他們的前院趕走一個傳教士的自由,是同一種自由。」51在香港, 吳敏倫是一向支持同性戀的,但他也看到「負面立法來懲罰歧視」的問題,因而反對性傾向歧視 法。看來吳敏倫是少數頭腦清醒,看到性傾向歧視法和古典自由主義其實是敵非友的人,這點是 值得欣賞的。52 總結而言,若以「平衡人權」的精神為原則去衡量 SODO,似乎它在這測試下並不合格。

參考書目 Gray, John. 2007. Enlightenment’s Wake: Politics & Culture at the Close of the Modern Age. London: Routledge. 關啟文著,《是非曲直—對人權、同性戀的倫理反思》,增訂版,香港:宣道,2005。 關啟文,《基督教倫理與自由世俗社會》,香港:天道,2007 年 3 月。 關啟文,〈人權的基礎是經驗嗎?──評德蕭維奇(Alan Dershowitz)的人權論〉,《哲學與文化》, 422 期(第三十六卷第七期),2009 年 7 月,頁 31-57。 關啟文,〈人權的轉化: 基督教自由社群的觀點〉,《中國神學研究院期刊》第 51 期(2011 年 7 月),頁 15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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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頁 137。 同上,頁 145。 50 同上,頁 159-160。Sullivan 也指出種族歧視與性傾向歧視的分別:“Race is always visible; sexuality can be hidden. This very fact complicates the nature of the oppression that homosexuals experience, because it accords them a degree of choice in their predicament that more obviously identifiable racial type cannot enjoy… homosexuals are born in the midst of the other… they have no identifiable characteristics; & they appear randomly in every generation… Moreover, the definition of homosexuality is far more fraught than that of race… It is a mixture of identity & behavior” (152); “homosexuals are not subject to inherited & cumulative patterns of economic discrimination… Their cumulative historic experience is utterly different than that of most African-Americans… with each birth, they are presented with a lottery of social & economic circumstance. And that lottery can lead to great privilege as much as to destitution” (153) 51 同上,頁 162。 52 曾焯文, 《香港「性」經》,香港:明窗出版社,1998,頁 63。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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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啟文, 〈現代社會可以訴諸宗教理由嗎?──再思公共理性〉 ,載關啟文、蔡志森編, 《基督教與 現代社會的爭論──道德、政治與「宗教右派」》,第 12 章,香港:天道書樓,2012。 關啟文、戴耀庭、康貴華等著,《平權?霸權?—審視同性戀議題》,香港:天地,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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