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土地登記補充規定歷年條文及修正沿革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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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 修正沿革  現行條文  歷年條文修正對照 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7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4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5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13 日條文修正說明 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30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5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7 日條文修正說明 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7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30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16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5 年 6 月 21 日條文修正說明  中華民國 85 年 3 月 2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16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8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4 日條文修正說明 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7 日頒訂條文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 8181049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 8173596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 8487685

號函修訂正發布第 33 點條文

號函修正發布第 29 點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 8415186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02295

號函訂頒

號函修正發布第 41 點條文

號函發布刪除第 26 點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06317

號函停止適用第 23 點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84087 號函修正發布第 36、41 點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 8712983

號函修正發布第 39 點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 8802062

號函修正發布第 36 點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 90834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8、32 點條 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 908345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36 點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 901742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點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 908444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38、 41 點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50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 點條文 1


1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0245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

文;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1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93202 號令刪除發布第 31、36 點條 文;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1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455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8、29、 33、37、41 點條文;刪除第 3、5、14~16、35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1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 點條 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1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35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8、19、 33、41 點條文;增訂第 18-1 點條文;刪除第 3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20.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7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11、13、 18-1、19、24、28~30、37~39、41 點條文;刪除第 4、22、27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2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63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 點條 文;並自即日生效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21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 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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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現行條文 法規名稱: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修正並自同日起施行) 壹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二、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公有,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函為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無須檢附移轉契約書。

貳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刪除) 四、(刪除)

參 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刪除) 六、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 七、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 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 八、登記機關核對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之身分證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 九、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為獨資型態者,應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 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組織型態不明者,得檢具一人以上保證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 人之保證書,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 十、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因判決確定取得之權利應以該法人名義辦理登記。 十一、公司董事長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檢附委託書授權總經理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 塗銷登記。申請人仍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但申請書件得免認章。 十二、公司經理人代理公司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 授權文件。但因公司放款就他人提供不動產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免予提出董事會決 議之書面授權文件。 十三、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 3


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 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應先依公司法規定增加股東,再由全體股東同意另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四)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十四、(刪除) 十五、(刪除) 十六、(刪除) 十七、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七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 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十八、法律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並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 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十八之一、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外,應 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登記。未能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 填寫之;如遇有重複時,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母填寫。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內容變動者,應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 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完成處分程序。 二十、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 二十一、外國駐我國商務代表辦事處在臺購買不動產,應以該國名義登記,並以該辦事處為管理者。

肆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二十二、(刪除) 4


二十三、公益社團法人對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二十四、農業用地因繼承或受贈取得後,五年內移轉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申請登記時,稅捐稽徵機 關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須補繳原免徵之遺產稅」或「另須補繳原 免徵之贈與稅」戳記者,免附追繳稅款繳清證明書。 二十五、應納稅賦已逾核課期間之土地申辦登記,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 二十六、(刪除) 二十七、(刪除) 二十八、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存查。申請抵押權設定、移轉、內容 變更或塗銷登記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 金融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申辦地上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應比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特別授權方式辦理。其印鑑證明經總機構行文援用前項備查之法人印 鑑(圖記),或行文並檢附新印鑑卡備查,經地政機關審驗後存查者,嗣後申請地上權設 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 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 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 在此限。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已註明用途者,應依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第一項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籍證明 文件。 三十、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應經該國或其就近之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三十一、(刪除) 三十二、(刪除) 三十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 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 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 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十四、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以政黨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在取得法人資格 5


前,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得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圖記證明辦理。 三十五、(刪除) 三十六、(刪除) 三十七、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得由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證 明辦理之。 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 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十八、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認許證,無須另檢附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 三十九、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 授權書,應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 四十、申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應檢附失蹤人失蹤之證明文件。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5.協議書。 6.四鄰證明書。 7.保證書。 8.債務清償證明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6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於辦 理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時,免檢附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登記機關亦無須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 印鑑章。 (五)公司法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依下列規定: 1.申請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 或一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 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2.申請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前目文件之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六)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 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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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1 年 12 月 6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2145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募建寺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

一、 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及

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

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

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

。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

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

法物為寺廟所有,並由住

列文件:

文件:

持管理之。但由私人建立

(一)寺廟登記表(寺廟

(一)寺廟登記表(寺

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該

登記內容變動,應

廟登記內容變動

條例規定。另內政部訂頒

檢附寺廟變動登

者,應檢附寺廟

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六

記證明表)。

變動登記證明

點亦規定,私建寺廟不得

表)。

以該寺廟名義為土地權利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 件。 (三)寺廟登記證及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 募建寺廟處分不動產申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 文件。

之登記主體;已為寺廟登 記之募建寺廟,應登記為

(三)寺廟登記證及扣

寺廟所有。是第一項規定

繳單位統一編號

得為登記權利主體之寺

編配通知書。

廟,應指募建性質之寺

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

廟,為免實務執行有所混

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

記時,應另檢附該管主

淆,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加

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

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圖記

「募建」等文字,俾資明

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

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證明

確。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文件。但該管主管機關 二、 次查寺廟主管機關受理寺 發給之寺廟登記表(或

廟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

時,須一併審認其用途及

之內容,已有寺廟圖記

是否依章程規定辦理,核

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資料

發之證明書內並應敘明其

者,得據以受理登記。

用途,以為限制,其格式、 功用均與其發給之寺廟登 記證(或寺廟變動登記證 明表)有所不同。又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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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規定寺廟處分不動 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 該管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 圖記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證 明文件,實務上常誤認應 檢附「寺廟圖記」及「其 負責人之印鑑證明」等二 項文件。另本部九十六年 四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九六0七二三六一0號 函釋規定,非財團法人制 寺廟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 擔申請登記時,得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 簽註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 成處分程序並簽章,爰刪 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 並明定募建寺廟處分其不 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 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 鑑證明書,及於登記申請 書適當欄簽註上開文字, 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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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0 年 12 月 27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6397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因應經濟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四條第一項規定,申

四條第一項規定,申 修正發布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

請登記應檢附之證

請 登 記 應 檢 附 之 證 十一條規定,自一百年三月份起,

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該部提供民眾登記文件影本時所加

(一)下列文件不得

(一)下列文件不得

以影本代替:

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1.印鑑證明。 列「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影本」

2.戶籍謄本。

2.戶籍謄本。 之規定,惟查實務作業上,自一百

3.同意書。

3.同意書。

年三月份起,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4.切結書。

4.切結書。

發之抄錄本,未如影本附有公司印

5.協議書。

5.協議書。

鑑章式樣,爰修正第四款及第五款

6.四鄰證明書

6.四鄰證明

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以

書。

7.保證書。

7.保證書。

8.債務清償證

8.債務清償證

明書。

明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

(二)下列文件應檢

附正副本,於

附正副本,於

登記完畢後,

登記完畢後,

將正本發還申

將正本發還申

請人:

請人:

1.分割協議書

1.分割協議書

。 2.契約書。

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

(三)下列文件得以

影本代替,由

影本代替,由

申請人或代理

,由申請人或 11

蓋之印章字樣,已配合由「抄錄專 用章」變更為「影印專用章」 ,故增

資便民。


人(複代理人)

代理人(複代

於影本上簽註

理人)於影本

本影本與正本

上簽註本影本

相符,如有不

與正本相符,

實申請人願負

如有不實申請

法律責任,並

人願負法律責

簽章:

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

3.法人代表人

資格證明。

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

4.建物使用執

照。 5.建物拆除執 照。 6.工廠登記證 。

照。 5.建物拆除執 照。 6.工廠登記證 。

7.公有財產產

7.公有財產產

權移轉證明

權移轉證明

書。

書。

8.門牌整(增) 編證明。 9.所在地址證

8.門牌整(增 )編證明。 9.所在地址證

明書。

明書。

10.駐外館處

10.駐外館處

驗證之授

驗證之授

權書。

權書。

11.機關、學校

11.機關、學

及公營事

校及公營

業機構出

事業機構

具之證明

出具之證

明書或公

明書或公

公文。

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 附 正 本 與影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 附正本與影 12


本 , 影 本應

本,影本應

由 申 請 人或

由申請人或

代 理 人 (

代理人(

(複代理人

複代理人)

) 簽 註 本影

簽註本影本

本 與 正 本相

與正本相符

符 如 有 不實

如有不實申

申 請 人 願負

請人願負法

法 律 責 任,

律責任,並

並 簽 章 ;於

簽章;於登

登 記 完 畢後

記完畢後將

將 正 本 發還

正本發還申

申 請 人 。但

請人。但於

於 辦 理 抵押

辦理抵押權

權 設 定 或內

設定或內容

容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

, 抵 押 權人

抵押權人為

為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

, 義 務 人為

義務人為公

公司法人時

司法人時,

, 免 檢 附正

免檢附正本

本(公司登

(或抄錄本)

記 主 管 機關

,登記機關

核 發 之 抄錄

亦無須核對

本或影本),

法人及其代

登記機關亦

表人之印鑑

無須核對法

章。

人及其代表

(五)公司法人申

人之印鑑章。

請登記,依

(五)公司法人申

土地登記規

請登記,依

則第四十二

土地登記規

條第二項規

則第四十二

定檢附之文

條第二項規

件,依下列

定檢附之文

規定:

件,依下列

1.申請人為

規定:

義務人時 13


1.申請人為

,應檢附法

義務人時

人設立或

,應檢附公

變更登記

司登記主

表正本、

管機關核

、抄錄本或

發之設立

經公司登

、變更登記

記主管機

表正本、其

關核發之

影本或一

影本,抄錄

百年三月

本或經公

前核發之

司登記主

抄錄本;抄

管機關核

錄本或影

發之影本

本應由法

,由法人簽

人簽註所

註所登記

登記之資

之資料現

料現仍為

仍為有效

有效,如有

,如有不

不實,申請

實,申請人

人願負法

願負法律

律責任,並

責任,並簽

簽章,上開

章。法人設

文件得由

立或變更

申請人自

登記表正

行複印,影

本或抄錄

本由法人

本得由申

簽註本影

請人自行

本與案附

複印,影本

正本(公司

由法人簽

登記主管

註本影本

機關核發

與案附正

之抄錄本

本(或抄錄

或影本)相

本)相符,

符,所登記

所登記之

之資料現

資料現仍

仍為有效,

為有效,如

如有不實,

有不實,申 14


申請人願

請人願負

負法律責

法律責任

任,並簽

,並簽章;

章;正本

正本(或抄

(公司登記

錄本)於核

主管機關

對後發還

核發之抄

申請人。

錄本或影

2.申請人為

本)於核對

權利人時

後發還申

,得檢附前

請人。

目文件之

2.申請人為

影本,並由

權利人時,

法人簽註

時,得檢附

本影本與

前目文件

正本、抄錄

之影本,並

本或公司

由法人簽

登記主管

註本影本

機關核發

與正本、公

之影本相

司登記主

符,所登記

管機關核

之資料現

發之抄錄

仍 為 有

本或影本

效,如有不

相符,所登

實,申請人

記之資料

願負法律

現仍為有

責任,並簽

效,如有不

章後辦理

實,申請人

登 記 。

願負法律

(六)申請登記應

責任,並簽

附之文件為

章後辦理

外文者,應

登記。

附經我國駐

(六)申請登記應

外館處驗證

附之文件為

或國內公證

外文者,應

人認證之中

附經我國駐

文譯本。但

外館處驗證

身分證明文 15


或國內公證

件為外文者

人認證之中

,其中文譯

文譯本。但

本,得由申

身分證明文

請人自行簽

件為外文者

註 切 結 負

,其中文譯

責。

本,得由申 請人自行簽 註切結負責 。

16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0 年 6 月 20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100 年 6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765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四、(刪除)

四、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 一、本點刪除。 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

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

條已明定書狀滅失申請補給

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

登記應附之文件,爰刪除本

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

點規定。

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八、登記機關核對代理人、複

八、登記機關核對代理人之身分 一、參酌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

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之

證件,得以駕駛執照或護照

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三

身分證件,得以政府機關

正本代之。

○一一○二一八號函釋意

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

旨,增列得以由政府機關核

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

發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

一編號(或統一證號) ,並貼

件正本代之。

有照片之證明文件,例如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 中華民國居留證或貼有照片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作為 核驗之證件,以供收件人員 彈性適用。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及地政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委託申請登記案件,其送 件人員應包含複代理人及登 記助理員,爰增列「複代理 人或登記助理員」等文字。

九、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 為登記權利主體。其為獨

九、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 參照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台( 登記權利主體。

資型態者,應以其代表人

八○)內地字第八○八○○一○ 號、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

17


或負責人名義;為合夥組

○)內地字第八○七九四一六號

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

;組織型態不明者,得檢

○)內地字第八○七三九九二號、

具一人以上保證無其他出

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台(八二)內

資人或合夥人之保證書,

地字第八二○三○一三號、九十

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

一年十一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

為登記之權利主體。

九一○○一七一二一號、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九三○○一一九一四號函釋 等,建物登記名義人以自然人或 法人為限,建築執照起造人為非 法人之商號及工廠,應提出商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出資 人證明或保證書等文件,以其出 資之自然人、合夥人或法人申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爰增列 後段文字,以資明確。

十一、公司董事長得依民法第 十一、公司董事長得依民法第一 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檢附

六七條規定檢附委託書授

附委託書授權總經理申

權總經理申辦不動產抵押

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

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申請

塗銷登記。申請人仍應

人仍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

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

表人,但申請書件得免認

,但申請書件得免認章

章。

。 十三、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 十三、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 依據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九三一二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 ○號函釋,有關一人有限公司與

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

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 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財產交易等行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 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

。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

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

司代表人: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 股東既不得同時代表公司,得逕

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該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

一人者,由全體股

循增加股東之解決方式另定公司

事一人者,由全

東之同意另推選有

代表人,爰增列第三款規定;現

體股東之同意另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

行規定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推選有行為能力

表公司。申請登記

之股東代表公司

時,應檢附該同意 18


。申請登記時,

推選之證明文件。

應檢附該同意推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

選之證明文件。

人以上,並特定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

中一人為董事長者

二人以上,並特

,由其餘之董事代

定其中一人為董

表公司。申請登記

事長者,由其餘

時,應檢附董事之

之董事代表公司

證明文件。

。申請登記時,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

應檢附董事之證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明文件。

表。申請登記時,

(三)一人組成之有限

應檢附監察人之證

公司,應先依公

明文件。

司法規定增加股 東,再由全體股 東同意另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申請 登記時,應檢附 該同意推選之證 明文件。 (四)股份有限公司應 由監察人為公司 之代表。申請登 記時,應檢附監 察人之證明文件 。 十八之ㄧ、無統一編號之權利 十八之ㄧ、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人 參照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 人申請登記時,除

申請登記時,除應提

(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

應提出土地登記規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

七○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內授

則第三十四條規定

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外

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三二○

之文件外,應附扣

,應附扣繳單位統一

七號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內授

繳單位統一編號編

編號編配通知書。

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三二一

配通知書。

三號函釋等,警政署(自九十六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人

一月二日起業務移撥至入出國及

士(含本國人及外

移民署)為利臺灣地區無戶籍人

國人)應檢附中華

民之管理需要,已推出一人一號 19


民國統一證號之相

終身使用之身分統一編號,簡稱

關證明文件申請登

「統一證號」,故該等人士申辦

記。未能檢附者,

登記案件時,應提出「統一證號」

由申請人自行於申

之證明文件,以供登記人員審認

請書上以西元出生

及登記,申請人如確有無法提出

年月日加英文姓氏

「統一證號」之理由,登記機關

前二字母填寫之;

仍應受理該登記案件,並由申請

如遇有重複時,則

人自行於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年

以英文姓氏前一、

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三字母填寫。

之;如遇有統一編號重複時,則 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母填寫, 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 參照內政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 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

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七○七二

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

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

四六八五號函釋,非財團法人寺

文件:

件:

廟處分財產申請登記時,如所檢

(一)寺廟登記表(寺

(一)寺廟登記表(寺

附由寺廟登記主管機關發給之寺

廟登記內容變

廟登記內容變動

廟登記表(或寺廟變動登記證明

動者,應檢附寺

者,應檢附寺廟變 表)之內容,已涵蓋寺廟之圖記

廟變動登記證

動登記證明表)。 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資料者,登記

明表)。 (二)代表人身分證 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證及扣 繳單位統一編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 文件。 (三)寺廟登記證及扣 繳單位統一編號 編配通知書。

號編配通知書。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 登記時,應另檢附該 管主管機關核發之寺 廟圖記及其負責人之 印鑑證明文件。但該 管主管機關發給之寺 廟登記表(或寺廟變 動登記證明表)之內 容,已有寺廟圖記及 其負責人之印鑑資料 者,得據以受理登記。 20

機關應得據以受理其申辦相關處 分登記,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十二、(刪除)

二十二、登記簿未記載禁止讓與 一、本點刪除。 之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 二、查地上權或農育權讓與或設 時,無須檢附原地上權

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第

設定契約書。地上權人

八百三十八條、第八百五十

以該地上權為標的申請

條之三及第八百八十二條已

抵押權設定者,亦同。

有明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零八條之一亦配合明定登 記機關辦理地上權或農育權 設定登記時,契約如有讓與 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時,應 依約定記明該限制事項,為 免重複規定,爰刪除本點規 定。

二十四、農業用地因繼承或受 二十四、農業用地因繼承或受贈 配合內政部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內 贈取得後,五年內移

取得後,五年內移轉或 授中辦地字第○九九○○四○一

轉或變更為非農業用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申請 五七號函釋,農業用地繼承或贈

地申請登記時,稅捐

登記時,免附追繳稅款 與免稅案件,所有權人於五年內

稽徵機關於土地增值

繳清證明書。

辦理申報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

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

關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

書上加蓋「另須補繳

明書上加蓋「另須補繳原免徵之

原免徵之遺產稅」或

遺產稅」或「另須補繳原免徵之

「另須補繳原免徵之

贈與稅」戳記者,申請登記時,

贈與稅」戳記者,免

地政機關無須要求當事人檢附該

附追繳稅款繳清證明

稅款繳清證明書等文件,爰增列

書。

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二十七、(刪除)

二十七、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 一、本點刪除。 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敘明 二、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 已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

一條關於申請耕地所有權移

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

轉登記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

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已於

者,於申辦耕地移轉登

九十六年間刪除,爰刪除本

記時,免再檢附農業用

點規定。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 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證明書。 二十八、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 二十八、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 參照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21


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

鑑證明經地政機關審

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七六三號

審查無誤後存查。申

查無誤後存查。申請抵 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內地字第

請抵押權設定、移轉

押權設定、移轉、內容 八七○九七七四號函釋,金融機

、內容變更或塗銷登

變更或塗銷登記及土

記及土地權利信託登

地權利信託登記時,地 登記等事項時,應以特別授權方

記時,地政機關得依

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

式辦理。且不論有無授權分支機

其存查文件處理。

件處理。

構辦理,其印鑑(圖記)如經總

構授權分支機構申辦地上權設定

金融機構授權分支機

機構行文敘明援用其申辦抵押權

構申辦地上權設定、

設定、變更或塗銷登記向地政事

移轉、內容變更或塗

務所備查之法人印鑑(圖記) ,或

銷登記,應比照土地

行文並檢附新印鑑卡向地政事務

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

所備查,則嗣後該金融機構向地

規定以特別授權方式

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設定、變更

辦理。其印鑑證明經

及塗銷登記時,無庸再逐案檢附

總機構行文援用前項

該金融機構之法人資格印鑑證明

備查之法人印鑑(圖

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記) ,或行文並檢附新 印鑑卡備查,經地政 機關審驗後存查者, 嗣後申請地上權設定 、移轉、內容變更或 塗銷登記時,地政機 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 理。 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 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 一、為使語意明確,酌作文字修 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

僑身分或印鑑證明,每

明,每份只能使用一

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 二、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

次,有效期限為一年

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

則第十條及內政部九十四年

,其計算自核發之日

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

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九四

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

○○六四七六八號函釋,未

報稅之日止。但香港

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

喪失我國國籍之華僑依法得

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

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在國內取得土地或建物權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日前、澳門地區

利,但以僑務委員會核發之

前、澳門地區居民於

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

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辦登記,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

而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

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

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

申請核發者,因未能證明具

之華僑身分證明,不

明,不在此限。

有我國國籍,仍應檢附具有

22

正。


在此限。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

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否則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

證明已註明用途者,應

應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取得土

證明已註明用途者,

依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地或建物權利。為利區別,

應依其註明之用途使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用。 第一項華僑身分證明 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 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者,應另檢附國 籍證明文件。 三十、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 三十、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應 配合外交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應經該國或其就近之

經該國或其就近之我國

日部授領三字第○九九七○○○

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駐外機構之證明或認證。 四○一號函,因「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業經總統公 布,為使文字用語一致,請各機 關修正所管法規授權外交部駐外 館處辦理文書驗證之法規,將「認 證」、「證明」及「簽證」等用詞 修正為「驗證」,爰修正部分文 字。

三十七、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 三十七、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 因應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為

撤銷其登記,為辦理

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

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

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

登記,得由其臺灣分

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

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

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

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

同意書,並檢附該負

資格證明辦理之。

責人之資格證明辦理

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符

之。

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

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

一條第二款、第四款、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

四十一條第二款、第

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

四款、第六款至第八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

款、第十款及第十五

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

款規定之情形者外,

定程序辦理。

應親自到場,並依同 23


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 序辦理。 三十八、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 三十八、外國公司在台代理人申 一、修正「經濟部」為「公司登 申辦土地登記,證明

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

記主管機關」,理由同第三十

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

理人資格應檢附經濟部

七點。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 二、配合經濟部九十九年十月二

發之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認許

十一日修正發布公司登記規

登記表、抄錄本或經

證,無須另檢附經我國

費收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自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

一百年三月份起,該部提供民

發之影本及認許證,

正本。

眾登記文件影本時所加蓋之

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

印章字樣,已配合由「抄錄專

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用章」變更為「影印專用章」 ,

正本。

但仍保留抄錄公司登記表申 請之規定,爰增列「經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影本」之規 定。 三、修正「簽證」為「驗證」 ,理 由同第三十點。

三十九、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 三十九、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 修正部分文字,理由同第三十點。 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

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

內之不動產,如未檢

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

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

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

明或其授權書,應檢

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

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位驗發之授權書,以配

之授權書,以配合登

合登記機關之查驗。

記機關之查驗。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 一、按協議書(如區分所有建物 四條第一項規定,申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

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

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

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

文件依下列規定:

依下列規定:

分之分配文件、共有物分割之

(一)下列文件不得

(一)下列文件不得

抵押權人分配文件)、四鄰證

以影本代替:

以影本代替:

明書、保證書及債務清償證明

1.印鑑證明。

1.印鑑證明。

書均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

2.戶籍謄本。

2.戶籍謄本。

原因證明文件,本應檢附正本

3.同意書。

3.同意書。

辦理登記,爰增列第一款第五

4.切結書。

4.切結書。

目至第八目,以資明確。

5.協議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 24

二、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


6.四鄰證明

附正副本,於

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區分所

登記完畢後,

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

7.保證書。

將正本發還申

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8.債務清償

請人:

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1.分割協議書

所在地址證明之規定,刪除第

書。

證明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 附正副本,於

。 2.契約書。

三款第九目「防空避難設備」 等文字。

登記完畢後,

(三)下列文件得以

將正本發還申

影本代替,由

關於「認證」 、 「證明」或「簽

請人:

申請人或代理

證」等用詞為「驗證」,理由

1.分割協議

人(複代理人)

同第三十點。

書。

三、修正第三款第十目及第六款

於影本上簽註

四、增訂第五款得檢附公司登記

本影本與正本

主管機關核發法人設立或變

(三)下列文件得以

相符,如有不

更登記表影本之規定,理由

影本代替,由

實申請人願負

同第三十八點說明二,並區

申請人或代理

法律責任,並

分申請人為義務人或權利人

人(複代理人)

簽章:

應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以

於影本上簽註

1.國民身分證

資明確。

2.契約書。

本影本與正本

五、申請登記應備文件除現行規

相符,如有不

2.戶口名簿。

定所列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外

實申請人願負

3.法人代表人

,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法律責任,並

資格證明。

四條所列如身分證明之文件

4.建物使用執

,為利地政人員之審查作業

簽章: 1.國民身分證 。

照。 5.建物拆除執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

照。 6.工廠登記證

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

眾申辦不動產登記時,檢附 之身分證明文件以能證明審

權移轉證明

併參照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

書。

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

8.門牌整(增)

三○○一五二○四號函釋,

編證明。

增訂但書,規定申請人檢附

9.防空避難設

外文身分證明文件之中文譯

備所在地址

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證明書。

結負責,以資簡政便民。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 權移轉證明 書。

申請登記應附文件。又查民

認申請人之身分為已足,爰

5.建物拆除執

現行規定所列文件範圍及於

7.公有財產產

照。 照。

,爰修正第六款規定,擴大

10.駐外單位 25


8.門牌整(增)

簽發之授

編證明。

權書。

9.所在地址證

11.機關、學校

明書。

及公營事

10.駐外館處

業機構出

驗證之授

具之證明

權書。

書或公文。

11.機關、學校

12.護照。

及公營事

(四)其餘文件應檢

業機構出

附正本與影本

具之證明

,影本應由申

書或公文

請人或代理人

(複代理人)

12.護照。

簽註本影本與

(四)其餘文件應

正本相符如有

檢附正本與

不實申請人願

影本,影本

負法律責任,

應由申請人

並簽章;於登

或代理人(

記完畢後將正

複代理人)

本發還申請人

簽註本影本

。但於辦理抵

與正本相符

押權設定或內

如有不實申

容變更登記,

請人願負法

抵押權人為金

律責任,並

融機構,義務

簽章;於登

人為公司法人

記完畢後將

時,免檢附正

正本發還申

本(或抄錄本)

請人。但於

,登記機關亦

辦理抵押權

無須核對法人

設定或內容

及其代表人之

變更登記,

印鑑章。

抵押權人為

(五)申請人為法人

金融機構,

且為義務人時

義務人為公

,申請登記依

司法人時,

土地登記規則

免檢附正本

第四十二條第 26


(或抄錄本)

二項規定檢附

,登記機關

法人設立或變

亦無須核對

更登記表正本

法人及其代

或抄錄本者,

表人之印鑑

得以影本代替

章。

,影本由法人

(五)公司法人申

簽註本影本與

請登記,依

案附正本(或

土地登記規

抄錄本)相符,

則第四十二

所登記之資料

條第二項規

現仍為有效,

定檢附之文

如有不實,申

件,依下列

請人願負法律

規定:

責任,並簽章

1.申請人為

;正本(或抄錄

義務人時

本)於核對後

,應檢附法

發還申請人。

人設立或

但法人為權利

變更登記

人時,得檢附

表正本、抄

影本,並由法

錄本或經

人簽註本影本

公司登記

與正本(或抄

主管機關

錄本)相符,所

核發之影

登記之資料現

本,抄錄本

仍為有效,如

或經公司

有不實,申請

登記主管

人願負法律責

機關核發

任,並簽章後

之影本,由

辦理登記。

法人簽註

(六)申請登記原因

所登記之

證明文件為外

資料現仍

文者,應附經

為有效,如

我國駐外館處

有不實,申

認證或由我國

請人願負

公證人認證之

法律責任

中文譯本。

,並簽章。 27


法人設立 或變更登 記表正本 或抄錄本 得由申請 人自行複 印,影本由 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 案附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所 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 簽章;正本 (或抄錄 本)於核對 後發還申 請 人 。 2.申請人為 權利人時 ,得檢附前 目文件之 影本,並由 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 正本、抄錄 本或公司 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 之影本相 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 28


仍為有效 ,如有不 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 章後辦理 登 記 。 (六)申請登記應 附 之 文件為 外 文 者,應 附 經 我國駐 外 館 處 驗證 或 國 內公證 人 認 證之中 文 譯 本。 但 身 分 證明文 件 為 外文 者 , 其 中文譯 本 , 得由申 請 人 自行簽 註 切 結負 責 。

29


30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6 年 2 月 7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96 年 2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3550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附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定現

定說

二、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 二、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 登記實務上,抵繳稅款登記 辦理移轉登記為公有,應以稅

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應以稅 之權利人除中華民國外,尚

捐稽徵機關核准函為登記原

捐稽徵機關核准函為登記原 有直轄市、縣(市) 、鄉(鎮、

因證明文件,無須檢附移轉契

因證明文件,無須另檢附移轉 市),爰修正為「公有」,以

約書。

契約書。

符實際,又為使文字順暢, 爰刪除部分贅字。

十 八 、 法 律 已 明 定 為 法 人 之 人 十 八 、 特 別 法 已 明 定 為 法 人 之 配 合 法制用 語 修正 部 分 文 民團體,申請登記時,

人 民 團 體 , 申 請 登 記 字。

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

時,得免附「法人登記

並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

證書」 ,但 應 提 出 主 管 機

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

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

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

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

明。

格證明。

十八之一、無統一編號之權利

一、本點新增。

人申請登記時,除

二、查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主

應提出土地登記規

體除寺廟外,尚有公司

則第三十四條規定

法人以外之人民團體

之文件外,應附扣

如:農會、漁會、政黨

繳單位統一編號編

或私立學校等,為利實

配通知書。

務執行,爰新增本點。

十 九 、 已 為 寺 廟 登 記 之 寺 廟 , 十 九 、 已 為 寺 廟 登 記 之 寺 廟 , 查寺廟登記證僅列明負責人 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

得 為 登 記 權 利 主 體 。 申 姓名,無從審查其身分,故

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

請 登 記 時 , 應 檢 附 寺 廟 增列第一款「寺廟登記表」

文件:

登 記 證 及 扣 繳 單 位 統 一 及第二款「代 表 人 身 分 證

(一)寺廟登記表(寺 廟 登

編號編配通知書。

記 內 容 變 動 者,應

明」規定,另現行規定 末段文字移列至第三

31


檢附寺廟變動登

款 ,以資完備。。

記 證 明 表 )。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 件。 (三)寺 廟 登 記 證 及 扣 繳 單位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 三十二、(刪除)

三十二、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 現行規定已納入土地登記規 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 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為避 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免重複,爰予刪除。 。

三十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 三十三、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 配 合 公司法 第 二十 六 條 之 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

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 一: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

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

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 條之規定。」,修正相關文

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

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 字。

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

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

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

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

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

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

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

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

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

審查範圍。

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四十一 條第

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

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

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

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

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

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

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

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五 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

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

條規定:「代理人有二

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

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

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

定:

規定:

理當事人。 ……代理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

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

本代替:

本代替:

他人為複代理人。」、

1.印鑑證明。

1.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2.戶籍謄本。

2.戶籍謄本。

七條規定:「土地 登 記

32


3.同意書。

3.同意書。

之 申 請,… … 前 項 代

4.切結書。

4.切結書。

理 人 或 複 代 理 人,代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

理 申 請 登 記 時,除 法

副本,於登記完畢

副本,於登記完畢

律 另 有 規 定 外,應 親

後,將正本發還申

後,將正本發還申

自 到 場 , … … 。 」故

請人:

請人:

登記機關准原代理人

1.分割協議書。

1.分割協議書。

或複代理人之一代為

2.契約書。

2.契約書。

領件、簽證之行為,與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

其相關聯之切結行為

代替,由申請人或

代替,由申請人或

亦應在上開規定範圍

代理人(複代理

代理人於影本上

內,爰修正第三款前段

人)於影本上簽註

簽註本影本與正

及第四款部分文字。又

本影本與正本相

本相符,如有不實

為配合內政部九十五

符,如有不實申請

申請人願負法律

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

人願負法律責

責任,並簽章:

中辦地字第 0 九五 0 七

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二四九六七號函增列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第四款但書文字。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

3.法人代表人資

格證明。

格證明。

二、有關申請人檢附之原因 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常

4.建物使用執照。

因翻譯不同產生審核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困難,為求審慎,審查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人員於實務作業上要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

求申請人一併檢附中

7.公有財產產權

移轉證明書。

文譯本,惟該中文譯本

8.門牌整(增)編

多由翻譯社翻譯,未經

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

證明。

證明。 9.防空避難設備 所在地址證明 書。

9.防空避難設備

屢生爭議,為利登記機

所在地址證明

關執行,爰增列第六

書。

款。至金門、馬祖地區

10.駐外單位簽發

10.駐外單位簽發

認證程序,有無適法,

之授權書。

因長期實施戰地政 務,華僑僑居他國者不

11.機關、學校及

在少數,致屢有旅外僑

公營事業機構

民檢附外文身分證明

營事業機構出

出具之證明書

申辦登記,該證明是否

具之證明書或

或公文。

得參照本款規定辦理

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

公文。 12.護照。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 33

認證,應由該縣政府依 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訂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

與影本,影本應由申

與影本,影本應由申

請人或代理人簽註本

請人或代理人(複代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理人)簽註本影本與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

責任,並簽章;於登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

並簽章;於登記完畢

申請人。

後將正本發還申請

(五)申請人為法人且為義

人。但於辦理抵押權

務人時,申請登記依

設定或內容變更登

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記,抵押權人為金融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法

機構,義務人為公司

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法人時,免檢附正本

正本或抄錄本者,得

(或抄錄本),登記機

以影本代替,影本由

關亦無須核對法人及

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

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附正本(或抄錄本)相

(五)申請人為法人且為義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

務人時,申請登記依

仍為有效,如有不

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法

責任,並簽章;正本

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於核對後

正本或抄錄本者,得

發還申請人。但法人

以影本代替,影本由

為權利人時,得檢附

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

影本,並由法人簽註

附正本(或抄錄本)相

本影本與正本(或抄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

錄本)相符,所登記之

仍為有效,如有不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責任,並簽章;正本

法律責任,並簽章後

(或抄錄本)於核對後

辦理登記。

發還申請人。但法人 為權利人時,得檢附 影本,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或抄 錄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34

定自治事項據以辦理。


法律責任,並簽章後 辦理登記。 (六)申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為外文者,應附經 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 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

35


36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5 年 7 月 14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95 年 7 月 1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99 號令 【主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28 點規定 【說明】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28 點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二十八、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 二十八、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 按 抵 押 權 移 轉 登 記 與 抵 押 權 之 設 鑑證明經地政機關審

印 鑑 證 明 經 地 政 機 定、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同屬金融機

查無誤後存查。申請抵

關 審 查 無 誤 後 存 構辦理抵押貸放業務之經常性登記

押權設定、移轉、內容

查 。 申 請 抵 押 權 設 事項,且近年金融相關法規陸續發布

變更或塗銷登記及土

定、內容變更或塗銷 施行,金融機構申辦因法人合併、分

地權利信託登記時,地

登 記 及 土 地 權 利 信 割等事由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案件日

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

託登記時,地政機關 益增多,為簡化登記作業,爰增列「移

件處理。

得 依 其 存 查 文 件 處 轉、」部分文字。 理。

37


38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3 年 7 月 1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3號令 【要旨】: 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 【內容】: 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三、(刪除)

定 說

三、申辦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如 一、本點刪除。 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未能檢 二、本點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 附,得附具他項權利人切結

六十七條第二款已有明

書辦理,於登記完畢時公告

定,爰予刪除。

作廢,免再公告三十日。 五、(刪除)

五、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已檢附 一、本點刪除。 印鑑證明者,仍須檢附申請 二、申請人應檢附身分證明之規 人之身分證明。

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明定;另 同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 亦已規定當事人如檢附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 後核發之印鑑證明者,得免 親自到場,爰刪除本點規 定。

十四、(刪除)

十四、公司申請土地登記,應檢 一、本點刪除。 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

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八

抄錄本,作為土地登記規

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

則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法

七一三七二九號函已有明

人登記證明文件、代表人

定,爰刪除本點。

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 印鑑證明。 十五、(刪除)

十五、中央銀行為國家特設之金 一、本點刪除。 融事業機關,其取得不動 二、回歸國有財產法第二條之 產物權,應登記為國有, 而以該行為管理機關。 39

規範。


十六、(刪除)

十六、臺灣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 一、本點刪除。 已具法人地位,得為登記 二、查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 名義人,其法人證明文

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

件,由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組織為公司法人,應依公司

財政部核發。

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

臺灣銀行之對外代表人為

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本點。

董事長,臺灣土地銀行之 對外代表人為總經理。辦 理土地登記時,應將財政 部核發之法人印鑑證明及 其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 送各地政事務所存查以供 核對,並得委託其分行或 營業單位代理申辦,其委 託書與分行或各營業單位 之印鑑證明亦應送由各地 政事務所存查以供核對。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依 有關非自然人之統一編號,依據 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

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得為登 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廿二日台

記時,應檢附寺廟登記證

記 權 利 主 體 。 申 請 登 記 (七七)內地字第六二一八二七

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

時,應檢附寺廟登記證。 號函規定,確有登記之必要,爰

通知書。

修正本點,俾供審查核對。

二十八、金 融 機 構 之 委 託 書 及 二十八、金 融 機 關 及 信 託 投 資 一、參照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 印鑑證明經地政機

公司之委託書及經

十八日台(八六)內地字

關 審 查 無 誤 後 存

地政機關核備後之

第八六○七○六一號函規

查。申請抵押權設

印鑑證明,申請抵押

定,銀行以外之信託投資

定、內 容 變 更 或 塗 銷

權設定登記、塗銷登

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

登記及土地權利信

記及土地權利信託

險公司、信用合作社、農

託 登 記 時,地 政 機 關

登記時,地政機關得

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得依其存查文件處

依其核備文件處理。

等金融機構亦得向地政機

理。

關辦理委託書及印鑑證明 備查,爰將「金 融 機 關 及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修正為 「 金 融 機 構 」, 以 資 簡 化。 二、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台(八二)內地字 40


第八二一五七八四號函規 定,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 押貸放業務,除向地政機關 申辦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 外,亦多有辦理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之需要,而實務上 地政機關亦多依其核備文 件受理登記,故增列「內容 變更」並修正部分文字,以 符實際。 三、配合實務作業將「核備」修 正為「審查無誤後存查」。 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 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 有關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華僑 僑身分或印鑑證明,每

僑身分或印鑑證明,每 身分證明書之有效期限,依內政

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

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 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八七)

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

期限為一年,其計算

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

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 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 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五○九九 稽徵報稅之日止。 號函釋,不受效期影響,爰增列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 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內地字第八七○八二六六號函

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

證明已註明用途者,應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依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十九日前所取得之華僑 身分證明,不在此限。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證 明已註明用途者,應依 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三十三、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 三十三、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 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 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

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 四十一條之修正,爰增列第二項

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

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 規定。

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

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

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

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

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

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

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

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

替。至其申請登記事

替。至其申請登記事

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

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

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

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 41


圍。

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 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 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 ,應親自到場,並依同 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 辦理。 三十五、(刪除)

三十五、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立 一、 本點刪除。 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

第十四款已有明定應提出

人名義申辦登記時,免

協議書,爰刪除本點。

附籌備人之印鑑證明。

三十七、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 三十七、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經 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 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為

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為 四十一條之修正,爰增列第二項

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

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 規定。

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

銷登記,得由其台灣分

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

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

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

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

資格證明辦理之。

資格及印鑑證明辦理

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

之。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第六款至第八款、 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 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 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 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十一、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十 四十一、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十 一、按同意書、切結書均係申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申

四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土地登記之登記原因證

請登記應檢附之證

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

明文件,本應檢附正本辦

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文件依左列規定:

理登記,故為求明確,爰

(一)下列文件不得

(一)左列文件不得

增列第一款第三目、第四

以影本代替:

以影本代替: 42

目。


1.印 鑑 證 明 。

1.印 鑑 證 明 。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

2.戶 籍 謄 本 。

2.戶 籍 謄 本 。

規定申請 人 為 法 人 且 為

3.同 意 書 。

(二)左列文件應檢

義務人時,可提出載有

4.切 結 書 。

附正副本,於

法人及其代表人資格之

(二)下列文件應檢

登記完畢後,

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

附正副本,於

將正本發還申

表,以作為法人登記證

登記完畢後,

請人:

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

將正本發還申

1.分 割 協 議 書

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

請人:

1.分 割 協 議 書 。

2.契 約 書 。

鑑證明,由於該文件涉 及印鑑證明之重要審查

( 三 )左 列 文 件 得 以

事項,雖得以影本替

影本代替,由

代,惟仍應檢附正本供

(三)下列文件得以

申請人或代理

核對後再將正本發還申

影本代替,由

人於影本上簽

請人,以示慎重。倘法

申請人或代理

註「本影本與

人為權利人者,則提出

人於影本上簽

正本相符,如

影本即可,無庸再提出

註本影本與正

有不實申請人

正本供核對。為避免法

本相符,如有

願負法律上一

人為義務人申請登記

不實申請人願

切責任」並簽

時,依第三款規定僅提

負法律責任,

章:

出法人登記事項變更證

並簽章:

1.國 民 身 分 證

明影本而未提出正本供

2.契 約 書 。

1.國 民 身 分 證

。 2.戶 口 名 簿 。 3.法 人 代 表 人

2.戶 口 名 簿 。

款 第 三 目、第 五 目 之「 法

3.法 人 登 記 證

人登記證」及「法人登

資格證明。

核對情形,爰刪除第三

記事項變更證明」。

4.法 人 代 表 人 三 、 又 為 慎 重 , 比 照 內 政 部 資格證明。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八

4.建 物 使 用 執 照。 5.建 物 拆 除 執 照。 6.工 廠 登 記 證

5.法 人 登 記 事

十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二

項變更證明

三四七號函及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台(九十)內中地

6.建 物 使 用 執

照。

7.公 有 財 產 產

7.建 物 拆 除 執

權移轉證明

照。

書。

8.工 廠 登 記 證

8.門 牌 整( 增 )

編證明。

9.公 有 財 產 產 43

字第九○八二六一三號函 示意旨,請法人於提出之 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 本簽註「本 影 本 與 案 附 正 本 (或 抄 錄 本 )相 符,所 登 記 之 資 料 現 仍 為 有 效,如 有 不 實,申


9.防 空 避 難 設 備所在地址 證明書。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書。

字 樣 並 蓋 章,爰 增 列 第

10.門 牌 整 (增

10.駐 外 單 位 簽

)編證明

發之授權書 。

權移轉證明

。 11.防 空 避 難

11.機 關 、 學 校

設備所在

及公營事業

地址證明

業機構出具

書。

之證明書或

12.駐 外 單 位

公文。

簽發之授

12.護 照 。

權書。

( 四 )其 餘 文 件 應 檢 附 正

13.機 關、學 校

本 與影本,影 本應

及公營事

由申請人或代理

業 機 構 出

人簽註本影本與

具 之 證 明

正本相符如有不

書 或 公 文。

實申請人願負法

14.護 照 。

律責任,並簽章;

(四)其餘文件應檢

於登記完畢後將

附 正 本 與 影

正本發還申請人。

本,影本應由

(五 )申 請 人 為 法 人 且 為

申請人或代理

義務人時,申請登

人簽註「本影

記依土地登記規則

本與正本相符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如有不實申請

規定檢附法人設立

人願負法律上

或變更登記表正本

一切責任」並

或抄錄本者,得以

簽章。於登記

影本代替,影本由

完畢後將正本

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發還申請人。

案 附 正 本 (或 抄 錄 本 )相 符,所 登 記 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 章;正 本 (或 抄 錄 本 )於 核 對 後 發 還 44

五款規定。


申請人。但法人為 權利人時,得檢附 影本,並由法人簽 註本影本與正本 (或 抄 錄 本 )相 符 ,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簽章後 辦理登記。

45


46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3 年 1 月 5 日修正並自 9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93202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一點、第三十六點條文,自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起生效。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三 十 一 、 (刪除)

三十一、登記義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 有 關登記義 務人為無 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如何申請 登 記 , 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修 正 後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十一條已有明 定,爰本條文配合刪除。

三十六、(刪除)

三十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土地登記時, 本條文第一款、第三款至 免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第六款規定已分別納入

(一) 旅 外 僑 民 授 權 國 內 親 友 辦 理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不動產登記,該授權書經我

修 正 後 土地登記規則第

駐外單位簽證者,免附授權

四十一條第七款、第三

人印鑑證明。

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

(二) 內 政 部 主 管 之 全 國 性 社 團 出 及第九款,又第二款規定 售 不 動 產,檢 附 內 政 部 核 准 處 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 分證明文件辦理者。

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

(三) 同 一 所 有 權 人 之 土 地 與 建 十二條已有明定,爰刪除 物,同 時 申 辦 所 有 權 移 轉 予 他 本條文。 人,如 其 中 一 件 之 登 記 申 請 書 及 契 約 書 之 印 章,與 他 件 經 公 證或監證之契約書上印章相 同者。 (四)兩 宗 以 上 所 有 權 人 不 同 之 土 地 合 併,其 合 併 之 權 利 範 圍 係 以 協 議 為 之,如 合 併 後 各 共 有 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合併前 之價值無差額或面積增減在 47


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五) 共 有 土 地 各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 條規定辦理更正者,更正後 應有部分增減在一平方公尺 以內者。 (六) 祭 祀 公 業 土 地 依 祭 祀 公 業 土 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但書規 定,授權管理人處分並經法 院認證者,申請登記時,已 檢附管理人印鑑證明者。

48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2 年 3 月 13 日修正並自 9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02459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生效。

附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 二、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應以稅捐稽徵機關 核准函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須另檢附移轉契約書。

49


50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1 年 8 月 30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5074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八點如附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二 十 八 、 金融機關及信託投資之 二 十 八、金融機關及信託投資之委託 信 託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 委託書及經地政機關核

書及經地政機關核備後之印 為 配 合 土 地 權 利 信 託

備後之印鑑證明,申請

鑑證明,申請抵押權設定登 登 記 , 已 於 九 十 年 九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記或塗銷登記時,地政機關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後

登記及土地權利信託登

得依其核備文件處理。

之土地登記規則增訂

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

「土地權利信託登

核備文件處理。

記」專章,為簡化作 業,爰增訂「及土地 權利信託登記」文 字。

51


52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0 年 12 月 25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 9084444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四點、第三十八點、第四十一點如附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十 四、公 司 申 請 土 地 登 記 , 十 四 、 公 司 申 請 土 地 登 記 , 雖 公 司 配 合 公 司 法 九 十 年 十 應檢附公司主管機

執照上已載有代表人姓名, 一 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

關核發之公司設立

仍 應 檢 附 公 司 代 表 人 資 格 證 字 第 九 ○○○二一八九

(變 更 )登 記 表 或 抄

明文件。

二○號 令 修 正 ,「 公 司

錄本,作為土地登

執照」將予廢止並不

記規則第四十二條

再核發,爰修正本條

所規定之法人登記

文。

證 明 文 件、法 人 及 代 表人印鑑證明。 三十八、外國公司在台代理人 三十八、外國公司在台代理人申辦土地登 配合公司法修正, 爰 修 申辦土地登記,證明

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經 正 本 條 文 。

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

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資格證

經濟部核發之公司設

明,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

立(變更)登記表或抄

簽證之授權書正本。

錄本、認許證,無須 另檢附經我國駐外單 位簽證之授權書正本 。 四十一、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四十一、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配合公司法修正,爰修正 十四條第一項規

一 項 規 定,申 請 登 記 應 檢 附 第三款第六目公司執照。

定,申請登記應檢

之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附之證明文件依 左列規定:

(一)左列文件不得以影本 代替:

(一)左列文件不

1.印 鑑 證 明 。

得以影本代

2.戶 籍 謄 本 。

替:

(二)左列文件應檢附正副

1.印 鑑 證 明。

本,於登記完畢後,

2.戶 籍 謄 本。

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53


(二)左列文件應檢 附正副本,於

1.分 割 協 議 書 。 2.契 約 書 。

登記完畢後,

(三)左列文件得以影本代

將正本發還申

替,由申請人或代理

請人:

人於影本上簽註「本

1.分 割 協 議 書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 2.契 約 書 。 (三)左列文件得以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並簽 章:

影本代替,由

1.國 民 身 分 證 。

申請人或代理

2.戶 口 名 簿 。

人於影本上簽

3.法 人 登 記 證 。

註「本影本與

4.法 人 代 表 人 資 格 證

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申請人

明。 5.法 人 登 記 事 項 變 更

願負法律上一

證明。

切責任」並簽

6.公 司 執 照 。

章:

7.建 物 使 用 執 照 。

1.國 民 身 分 證

8.建 物 拆 除 執 照 。

。 2.戶 口 名 簿 。

9.工 廠 登 記 證 。 10.公 有 財 產 產 權 移

3.法 人 登 記 證 。

轉證明書。 11.門 牌 整( 增 )編 證

4.法 人 代 表 人 資格證明。

明。 12.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所

5.法 人 登 記 事 項變更證明。

在地址證明書。 13. 駐 外 單 位 簽 發 之

6.建 物 使 用 執 照。

授權書。 14.機 關、學 校 及 公 營

7.建 物 拆 除 執

事業機構出具之

照。 8.工 廠 登 記 證 。

證明書或公文。 15.護 照 。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

9.公 有 財 產 產

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

權移轉證明

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書。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

10.門 牌 整 (增

一切責任」並簽章。於登記 54


)編 證 明。

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11.防 空 避 難 備所在地 址證明書。 12.駐 外 單 位 簽發之授 權書。 13.機 關、學 校 及公營事業 機構出具之 證明書或公 文。 14.護 照 。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 本 與 影 本,影 本 應 由 申請人或代理人簽 註「 本 影 本 與 正 本 相 符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 」並 簽 章。於 登 記 完畢後將正本發還 申請人。

55


56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0 年 11 月 15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 9017427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如附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十六、臺灣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已 十六、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與台 一、 修正「台灣」為「臺 具法人地位,得為登記名義

灣省合作金庫已具法人地位,

人,其法人證明文件,由銀

得為登記名義人,其法人證明 二、 查臺灣省合作金庫

行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核

文件,由銀行法之主管機關財

已改制為合作金庫

發。

政部核發。

銀行股份有限公

臺灣銀行之對外代表人為

台灣銀行與台灣土地銀行之對

司。又臺灣銀行章

董事長,臺灣土地銀行之對

外代表人為總經理,台灣省合

程亦經報奉財政部

外代表人為總經理。辦理土

作金庫之對外代表人為理事主

核准修正,其中對

地登記時,應將財政部核發

席。三行庫辦理土地登記時,

外代表人由總經理

之法人印鑑證明及其法定

應將財政部核發之法人印鑑證

修正為董事長,爰

代表人資格證明,送各地政

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

配合修正本條部分

事務所存查以供核對,並得

送各地政事務所存查以供核

文字。

委託其分行或營業單位代

對,並得委託其分行或營業單

理申辦,其委託書與分行或

位代理申辦,其委託書與分行

各營業單位之印鑑證明亦

或各營業單位之印鑑證明亦應

應送由各地政事務所存查

送由各地政事務所存查以供核

以供核對。

對。

57

灣」以符事實。


58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0 年 10 月 5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五日台內中地字第 9083459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七點及第三十六點如附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二十七、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 二十七、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筆錄 配 合 總 統 八 十 九 年 筆錄或調解筆錄敘明已檢

或調解筆錄敘明已檢附自耕

一月二十六日華總

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能力證明書者,於申辦農地移 一 義 字 第 八 九 ○ ○

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

轉登記時,免再檢附自耕能力 ○一七三七○號 令 修

管制證明書者,於申辦耕

證明書。

正發布之農業發展

地移轉登記時,免再檢附

條例第三條、第十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一條及第三十一條

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

規定修正本條文。

制證明書。 三 十六 、 有 左 列情形之一者,申 三十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土 一、依民法第七十七條 請土地登記時,免提出登

地登記時,免提出登記義務

規定,限制行為能

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人之印鑑證明:

力人為意思表示

(一 )旅 外 僑 民 授 權 國

(一) 義 務 人 為 限 制 行

內親友辦理不動

為 能 力 人,已 檢 附

得法定代理人之

產登記,該授權

法定代理人之印

允許,與無行為能

書經我駐外單位

鑑證明者。

力人係由法定代

簽證者,免附授

及受意思表示,應

(二) 旅 外 僑 民 授 權 國

理人代為意思表

內親友辦理不動

示並受意思表示

(二 )內 政 部 主 管 之 全

產 登 記,該 授 權 書

不同(同法第七十

國性社團出售不

經我駐外單位簽

六條) ,故該限制

動產,檢附內政

證 者,免 附 授 權 人

行為能力人仍能

部核准處分證明

印鑑證明。

為法律行為之當

權人印鑑證明。

文件辦理者。

(三) 內 政 部 主 管 之 全

事人,其申請登記

(三 )同 一 所 有 權 人 之

國性社團出售不

時,除檢附法定代

土 地 與 建 物,同 時

動 產,檢 附 內 政 部

理人之印鑑證明

申辦所有權移轉

核准處分證明文

外,仍應檢附限制

予 他 人,如 其 中 一

件辦理者。

行為能力人之印

件之登記申請書

(四) 同 一 所 有 權 人 之 59

鑑證明,爰刪除原


及 契 約 書 之 印

土 地 與 建 物,同 時

章,與 他 件 經 公 證

申 辦 所 有 權 移 轉 二、原 第 二 款 至 第 七

或監證之契約書

予 他 人,如 其 中 一

款前移為第一

上印章相同者。

件之登記申請書

款至第六款。

(四 )兩 宗 以 上 所 有 權

及 契 約 書 之 印

人不同之土地合

章,與 他 件 經 公 證

併,其合併之權

或監證之契約書

利範圍係以協議

上印章相同者。

為之,如合併後

(五) 兩 宗 以 上 所 有 權

各共有人應有部

人不同之土地合

分之價值與合併

併,其 合 併 之 權 利

前之價值無差額

範圍係以協議為

或面積增減在一

之,如 合 併 後 各 共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有人應有部分之

者。

價值與合併前之

(五 )共 有 土 地 各 共 有

價值無差額或面

人之應有部分依

積增減在一平方

土地登記規則第

公尺以下者。

四十三條規定辦

(六) 共 有 土 地 各 共 有

理更正者,更正

人之應有部分依

後應有部分增減

土地登記規則第

在一平方公尺以

四十三條規定辦

內者。

理 更 正 者,更 正 後

(六 )祭 祀 公 業 土 地 依

應有部分增減在

祭祀公業土地清

一平方公尺以內

理要點第十九點

者。

但書規定,授權

(七)

祭祀公業土地依

管理人處分並經

祭祀公業土地清

法院認證者,申

理要點第十九點

請登記時,已檢

但 書 規 定,授 權 管

附管理人印鑑證

理人處分並經法

明者。

院 認 證 者,申 請 登 記 時,已 檢 附 管 理 人印鑑證明者。

60

條文第一款。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0 年 9 月 7 日修正並自 90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 9083433 號令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第三十二點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三十二點 八、登記機關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得以駕駛執照或護照正本代之。 三十二、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61


62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8 年 1 月 27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 8802062 號函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六點如附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三 十六 、 有 左 列情形之一者,申 三十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土 按「申請登記時, 除 請土地登記時,免提出登

地登記時,免提出登記義務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人之印鑑證明:

(一) 義 務 人 為 限 制 行

(一) 義 務 人 為 限 制 行 為 務 人 之 印 鑑 證

為能力人,已檢

能 力 人,已 檢 附 法 定 明 。 … … 三 、 登 記

附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原因證明文件經依

之印鑑證明者。

者。

外,應提出登記義

法公證、認證或監

(二) 旅 外 僑 民 授 權

(二) 旅 外 僑 民 授 權 國 內 證 者 。 … … 五 、 與

國內親友辦理

親友辦理不動產登 有第三款情形之案

不 動 產 登 記,該

記,該 授 權 書 經 我 駐 件 同 時 連 件 申 請 辦

授權書經我駐

外 單 位 簽 證 者,免 附 理 , 而 登 記 義 務 人

外 單 位 簽 證

授權人印鑑證明。

者,免 附 授 權 人

同一,且其所蓋之

(三) 內 政 部 主 管 之 全 國 印 章 相 同 。 … … 。 」

印鑑證明。

性 社 團 出 售 不 動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

(三) 內 政 部 主 管 之

產,檢 附 內 政 部 核 准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該

全國性社團出

處分證明文件辦理 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售 不 動 產,檢 附

者。

乃為減少使用印鑑

內政部核准處

(四) 同 一 所 有 權 人 之 土 證 明 之 場 合 , 於 八

分證明文件辦

地 與 建 物,同 時 申 辦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理者。

所有權移轉予同一 修正發布該規則所

(四) 同 一 所 有 權 人

之 他 人,如 其 中 一 件 增 訂 , 即 同 一 所 有

之 土 地 與 建

之登記申請書及契 權 人 連 件 申 辦 土

物,同 時 申 辦 所

約 書 之 印 章,與 他 件 地 、 建 物 移 轉 登 記

有權移轉予他

經公證或監證之契 予他人,其中一件

人,如 其 中 一 件

約書上印章相同者。登 記 原 因 證 明 文 件

之登記申請書

(五) 兩 宗 以 上 所 有 權 人 經 依 法 公 證 、 認 證

及契約書之印

不 同 之 土 地 合 併,其 或 監 證 者 , 已 足 證

章,與 他 件 經 公

合併之權利範圍係 明當事人之真意, 63


證或監證之契

以 協 議 為 之,如 合 併 其 他 連 件 申 辦 之 案

約書上印章相

後各共有人應有部 件 如 為 同 一 義 務

同者。

分之價值與合併前 人,且所蓋印章相

(五) 兩 宗 以 上 所 有

之價值無差額或面 同,不論其權利人

權人不同之土

積增減在一平方公 是否相同,免再提

地 合 併,其 合 併

尺以下者。

登記義務人之印鑑

之權利範圍係

(六) 共 有 土 地 各 共 有 人 證 明 。 惟 「 申 請 土

以 協 議 為 之,如

之應有部分依土地 地登記應附文件法

合併後各共有

登記規則第四十三 令補充規定」第三

人應有部分之

條 規 定 辦 理 更 正 十六點第四款規定

價值與合併前

者,更 正 後 應 有 部 分 須 同 時 申 辦 所 有 權

之價值無差額

增減在一平方公尺 移 轉 予 同 一 之 他

或面積增減在

以內者。

一平方公尺以

人,與上開規則規

(七) 祭 祀 公 業 土 地 依 祭 定 未 合 , 爰 配 合 修 祀 公 業 土 地 清 理 要 正如主旨。

下者。 (六) 共 有 土 地 各 共

點第十九點但書規

有人之應有部

定,授 權 管 理 人 處 分

分依土地登記

並 經 法 院 認 證 者,申

規則第四十三

請 登 記 時,已 檢 附 管

條規定辦理更

理人印鑑證明者。

正 者,更 正 後 應 有部分增減在 一平方公尺以 內者。 (七) 祭 祀 公 業 土 地 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 十九點但書規 定,授 權 管 理 人 處分並經法院 認 證 者,申 請 登 記 時,已 檢 附 管 理人印鑑證明 者。

64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7 年 11 月 30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 8712983 號函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九點如附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三十九、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 三十九、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 一 、 依 據 外 交 部 八 十 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

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

七年十一月四日

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

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

外領三字第八七

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

授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位驗

○三○二六八六二

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

發之統一格式授權書(如附

號函辦理。

位驗發之授權書,以配

件),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二、 外 交 部 為 統 一 駐

合登記機關之查驗。

外館處各類領務 申請表格,已重 新 修 訂「 授 權 書 」 表格二式,自外 館 查 收 日 起 啟 用,請轉知所轄 各縣市政府及地 政事務所。 三、 有 關 外 交 部 新 修 訂之「授權書」 表格二式,涉及 本部「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定」第 三十九點規定, 故 原 該 規 定 : 「 …… 應 檢 附 我 駐外單位驗發之 統一格式授權書 (如 附 件 ) ,以 配 合登記機關之查 驗。」修 正 為「 應 65


檢附我駐外單位 驗發之授權書, 以配合登記機關 之查驗。」

66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5 年 7 月 16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 8584087 號函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六點及第四十一點如附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三十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三十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土地 按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二 申請土地登記時,免

登記時,免提出登記義務人之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土 地 登

提出登記義務人之

印鑑證明:

印鑑證明:

(一) 義 務 人 為 限 制 行 為 能 一 日 施 行 , 本 部 前 頒

(一) 義 務 人 為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已檢附法

力 人,已 檢 附 法 定 代 理 土 地 登 記 相 關 法 規 中 人之印鑑證明者。 友 辦 理 不 動 產 登 記,該

印鑑證明者。

授權書經我駐外單位

(二) 旅 外 僑 民 授

簽 證 者,免 附 授 權 人 印 鑑證明。

辦 理 不 動 產

(三) 內 政 部 主 管 之 全 國 性

登 記,該 授 權

社 團 出 售 不 動 產,檢 附

書 經 我 駐 外

內政部核准處分證明

單 位 簽 證

文件辦理者。

者,免 附 授 權

(四) 同 一 所 有 權 人 之 土 地

人印鑑證明。

與建物,同時申辦所

(三) 內 政 部 主 管

有權移轉予同一之他

之 全 國 性 社

人,如其中一件之登

團 出 售 不 動

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之

產,檢附內政

印章,與他件經公證

部 核 准 處 分

或監證之契約書上印

證 明 文 件 辦

章相同者。

理者。

涉及該規則條次者,

(二) 旅 外 僑 民 授 權 國 內 親 爰 配 合 修 正 。

定 代 理 人 之

權 國 內 親 友

記規則業於同年九月

(五) 兩 宗 以 上 所 有 權 人 不

(四) 同 一 所 有 權 人

同之土地合併,其合

之 土 地 與 建

併之權利範圍係以協

物,同時申辦

議為之,如合併後各

所有權移轉予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 67


同一之他人,

值與合併前之價值無

如其中一件之

差額或面積增減在一

登記申請書及

平方公尺以下者。

契 約 書 之 印

(六) 共 有 土 地 各 共 有 人 之

章,與他件經

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

公證或監證之

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辦

契約書上印章

理更正者,更正後應

相同者。

有部分增減在一平方

(五) 兩 宗 以 上 所

公尺以內者。

有 權 人 不 同

(七) 祭 祀 公 業 土 地 依 祭 祀

之 土 地 合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併,其合併之

十九點但書規定,授

權 利 範 圍 係

權管理人處分並經法

以 協 議 為

院認證者,申請登記

之,如合併後

時,已檢附管理人印

各 共 有 人 應

鑑證明者。

有 部 分 之 價 值 與 合 併 前 之 價 值 無 差 額 或 面 積 增 減 在 一 平 方 公尺以下者。 (六) 共 有 土 地 各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更 正 者,更 正 後 應 有 部 分 增 減 在 一 平 方 公尺以內者。 (七) 祭 祀 公 業 土 地 依 祭 祀 公 業 土 地 清 理 要 點 第 十 九 點 但 書 規 68


定,授 權 管 理 人 處 分 並 經 法 院 認 證 者,申 請 登 記 時,已 檢 附 管 理 人 印 鑑 證 明者。 四十一、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四十一、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修正理由同上。 十四條第一項規

一 項 規 定,申 請 登 記 應 檢 附

定,申請登記應檢

之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附之證明文件依 左列規定:

(一)左列文件不得以影本 代替:

(一)左列文件不

1.印 鑑 證 明 。

得以影本代

2.戶 籍 謄 本 。

替: 1.印 鑑 證 明 。 2.戶 籍 謄 本。 (二)左列文件應

(二)左列文件應檢附正副 本,於登記完畢後, 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1.分 割 協 議 書 。 2.契 約 書 。

檢 附 正 副

(三)左列文件得以影本代

本,於登記

替,由申請人或代理

完畢後,將

人於影本上簽註「本

正本發還申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請人: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1.分 割 協 議

律上一切責任」並簽

書。 2.契 約 書 。 (三)左列文件得

章: 1.國 民 身 分 證 。 2.戶 口 名 簿 。

以 影 本 代

3.法 人 登 記 證 。

替,由申請

4.法 人 代 表 人 資 格 證

人或代理人 於影本上簽

明。 5.法 人 登 記 事 項 變 更

註「本影本

證明。

與 正 本 相

6.公 司 執 照 。

符,如有不

7.建 物 使 用 執 照 。

實申請人願

8.建 物 拆 除 執 照 。

負法律上一

9.工 廠 登 記 證 。 69


切責任」並

10. 公 有 財 產 產 權 移

簽章: 1.國 民 身 分

轉證明書。 11.門 牌 整( 增 )編 證

證。 2.戶 口 名 簿。

明。 12.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所

3.法 人 登 記 證。

在地址證明書。 13. 駐 外 單 位 簽 發 之

4.法 人 代 表 人資格證

授權書。 14.機 關、學 校 及 公 營

明。

事業機構出具之

5.法 人 登 記 事項變更 證明。

證明書或公文。 15.護 照 。 ( 四 )其 餘 文 件 應 檢 附 正 本

6.公 司 執 照

與影本,影本應由申

7.建 物 使 用

請 人 或 代 理 人

執照。

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8.建 物 拆 除

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

執照。

願 負 法 律 上 一

9.工 廠 登 記

切責任」並簽章。於

證。 10.公 有 財 產

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 還申請人。

產權移轉 證明書書 。 11.門 牌 整 ( 增)編證 明。 12.防 空 避 難 設備所在 地址證明 書。 13.駐 外 單 位 簽發之授 權書。 14. 機 關 、 學 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 70


出具之證 明書或公 文。 15.護 照 。 ( 四)其餘 文件應檢 附正本與影本 ,影本應由申 請人或代理人 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並簽 章。於登記完 畢後將正本發 還申請人。

71


72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5 年 6 月 21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 8506317 號函 【要旨】停止適用「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三點如附件。 二十三、公益社團法人對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主管機 關核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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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5 年 3 月 2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 8502295 號函 【要旨】刪除「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六點如附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二十六、(刪除)

二十六、配偶或三親等親屬間買賣土 一 、 依 據 台 灣 省 政 府 地申請移轉登記時,應檢附

地政處八十五年

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不屬課

二月一日八五地

徵贈與稅財產或贈與稅繳

一字第五七三六

(免)納證明文件。

號函辦理。 二、 關 於 申 請 土 地 或 建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案件地 政機關是否審查 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視為贈 與之情形,業經 本部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台內 地字第八四七五 七五九號函及八 十四年九月十四 日台內地字第八 四一三一九四號 函 規 定 在 案, 「申 請土地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補充規 定」第二十六點 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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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4 年 11 月 16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 8415186 號函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三款如附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四十一、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十 二 四十一、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十 二 條 依 據 本 部 地 政 司 案 陳 條 第 一 項 規 定,申 請 登

第 一 項 規 定 , 申 請 登 記 應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依 左 列 規 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

依左列規定:

定:

(三)左列文件得以影

( 三 ) 左 列 文 件 得 以 影 本 理增訂第三款第十四

十月二十日申請書辦

本代替,由申請

代 替 , 由 申 請 人 或 目及第十五目。

人或代理人於影

代理人於影本上簽

本上簽註「本影

註「本影本與正本

本與正本相符,

相符,如有不實申

如有不實申請人

請人願負法律上一

願負法律上一切

切責任」並簽章:

責任」並簽章:

1.國 民 身 分 證 。

1.國 民 身 分 證 。

2.戶 口 名 簿 。

2.戶 口 名 簿 。

3.法 人 登 記 證 。

3.法 人 登 記 證 。

4.法 人 代 表 人 資 格

4.法 人 代 表 人 資

證明。

格證明。

5.法 人 登 記 事 項 變

5.法 人 登 記 事 項

更證明。

變更證明。

6.公 司 執 照 。

6.公 司 執 照

7.建 物 使 用 執 照 。

7.建 物 使 用 執 照

8.建 物 拆 除 執 照 。

照。

9.工 廠 登 記 證 。

8.建 物 拆 除 執 照

10.公 有 財 產 產 權

移轉證明書。

9.工 廠 登 記 證 。

11.門 牌 整( 增 )編

10.公 有 財 產 產

證明。

權移轉證明

12.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書。

所在地址證明 77


11.門 牌 整 ( 增 )

書。

編證明。

13.駐 外 單 位 簽 發

12.防 空 避 難 設

之授權書。

備所在地址 證明書。 13.駐 外 單 位 簽 發 之授權書。 14.機 關 、 學 校 及 公營事業機構 出具之證明書 或公文。 15.護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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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4 年 8 月 8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 8487685 號函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九點如附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 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僑務委員 一 、 依 據 本 部 地 政 司 身分或印鑑證明,每份只

會核發之華僑身分或印鑑證

案陳僑務委員會

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

明者,應依其註明之用途,

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

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

四日僑證照八四

起 至 向稅 捐稽徵機 關報

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

○○三八五四五號

稅之日止。

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

函辦理。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證

之日止。

二、 頃 據 僑 務 委 員 會

明已註明用途者,應依其

前 揭 函 以: 「華僑

註明之用途使用。

身分證明書核發 辦法」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 修 正 發 布,自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 華僑身分證明書, 其用途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職權認 定,不再註記用 途。又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三條規 定: 「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 者,自公布或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上 開辦法應自八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起發 生效力。為配合「華 僑身分證明書核發 79


辦法」之修正,本 部訂頒之「申請土 地登記應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定」第二 十九點爰配合予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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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1 年 6 月 4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 8173596 號函 【要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三點如附件。 三十三、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 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 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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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民國 81 年 5 月 27 日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 主旨: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 8181049 號函訂頒 說明:為簡政便民及提升地政機關之工作效率,本部將有關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之解釋函令計有 一百多則,委請專家合併整理後,並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專家學者研商,訂定「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二、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函及全體繼承人同 意抵繳稅款之同意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須另檢附移轉契約書。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申辦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如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未能檢附,得附具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辦理,於 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免再公告三十日。 四、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 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已檢附印鑑證明者,仍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 六、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 七、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與 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 八、登記機關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具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片 (蓋有騎縫章) 等 身分文件正本代之。 九、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 十、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因判決確定取得之權利應以該法人名義辦理登記。 十一、公司董事長得依民法第一六七條規定檢附委託書授權總經理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申請人仍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但申請書件得免認章。 十二、公司經理人代理公司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 83


權文件。但因公司放款就他人提供不動產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免予提出董事會決議 之書面授權文件。 十三、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 (一) 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 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 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 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十四、公司申請土地登記,雖公司執照上已載有代表人姓名,仍應檢附公司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五、中央銀行為國家特設之金融事業機關,其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登記為國有,而以該行為管理 機關。 十六、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已具法人地位,得為登記名義人,其法人證明文 件,由銀行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核發。台灣銀行與台灣土地銀行之對外代表人為總經理, 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對外代表人為理事主席。三行庫辦理土地登記時,應將財政部核發之法 人印鑑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送各地政事務所存查以供核對,並得委託其分行或 營業單位代理申辦,其委託書與分行或各營業單位之印鑑證明亦應送由各地政事務所存查 以供核對。 十七、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七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 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十八、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但應提出主管機 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寺廟登 記證。 二十、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 二十一、外國駐我國商務代表辦事處在台購買不動產,應以該國名義登記,並以該辦事處為管理 者。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二十二、登記簿未記載禁止讓與之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原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 84


人以該地上權為標的申請抵押權設定者,亦同。 二十三、公益社團法人對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二十四、農業用地因繼承或受贈取得後,五年內移轉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申請登記時,免附追繳稅 款繳清證明書。 二十五、應納稅賦已逾核課期間之土地申辦登記,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 二十六、配偶或三親等親屬間買賣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時,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不屬課徵贈與 稅財產或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文件。 二十七、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敘明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者,於申辦農地移轉 登記時,免再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二十八、金融機關及信託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及經地政機關核備後之印鑑證明,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 或塗銷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核備文件辦理。 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者,應依其註明之用途,每份只 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 三十、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應經該國或其就近之我國駐外機構之證明或認證。 三十一、登記義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 三十二、印鑑證明無使用期限之規定,如印鑑申請人領得印鑑證明後變更住址,得以戶口名簿或身 分證影本佐證。 三十三、公司經撤銷登記或解散登記,在辦理清算未完結前,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代表人資格及印 鑑證明雖註明「公司經撤銷或解散」之文字,其申辦土地登記仍應予受理。 三十四、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以政黨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在取得法人資格 前,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得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圖記證明辦理。 三十五、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辦登記時, 免附籌備人之印鑑證明。 三十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土地登記時,免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一) 義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者。 (二) 旅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單位簽證者,免附授權 人印鑑證明。 (三) 內政部主管之全國性社團出售不動產,檢附內政部核准處分證明文件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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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與建物,同時申辦所有權移轉予同一之他人,如其中一件之登 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之印章,與他件經公證或監證之契約書上印章相同者。 (五)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合併,其合併之權利範圍係以協議為之,如合併後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合併前之價值無差額或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六)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辦理更正者,更正後應 有部分增減在一平方公尺以內者。 (七) 祭祀公業土地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但書規定,授權管理人處分並 經法院認證者,申請登記時,已檢附管理人印鑑證明者。 三十七、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其台 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及印鑑證 明辦理之。 三十八、外國公司在台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認 許證及資格證明,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正本。 三十九、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 授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統一格式授權書 (如附件) ,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 四十、申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應檢附失蹤人失蹤之證明文件。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一) 左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 印鑑證明。 2. 戶籍謄本。 (二) 左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1. 分割協議書。 2. 契約書。 (三) 左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登記證。 4.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5.法人登記事項變更證明。 86


6.公司執照。 7.建物使用執照。 8.建物拆除執照。 9.工廠登記證。 10.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11.門牌整 (增) 編證明。 12.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 13.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四) 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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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 修正沿革  現行條文  歷年條文修正對照 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1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4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0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1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6 年 2 月 22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16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5 年 6 月 4 日條文修正說明 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30 日頒訂條文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 8181119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28 點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內政部(82)台內地字第 8214532

號函停止適用第 16 點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75210

號函增訂發布第 11-1、11-2、

11-3、11-4、30 點條文;並刪除第 12、13 點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84087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 8674201

號函修正發布第 11 點條文

號函刪除發布第 5 點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內政部(91)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322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11-4、22 點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58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11-4、 14、22、30 點條文;增訂第 22-1 點條文;刪除第 15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58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點條 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50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點條 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74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 點;並 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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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現行條文 法規名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修正並自同日起施行)

一、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 二、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 三、夫妻聯合財產中,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 登記建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 夫所有,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夫得以自己名義或由夫之繼承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 四、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並有獨立出入口與門牌 者,得單獨編列建號登記。 六、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七、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八、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九、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無牆之鋼架建物。 (二)游泳池。 (三)加油站(亭)。 (四)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 十、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 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 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者外,應以共有部分辦 理登記。 91


十二、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 辦理登記。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 (一)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 (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 (三)法定防空避難室。 (四)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 (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 (六)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 (七)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八)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為共有部分者。 十三、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十四、建物基地經辦理查封登記,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五、建物基地若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 應通知原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十六、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 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 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 予以登記」之文字。 十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點規定,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八、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檢附他共有人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 十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 92


(一)申請人與起造人不同係因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其未檢附契稅收據 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報稅捐稽徵機關。 (二)起造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無須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文件。 二十、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於申請書適 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所有權、地上權或典權為限。 二十一、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 次增建,增建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及顯示於建物所有權狀上;公告時並應分 別列示增建前後之標示。 前項建物增建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他起造人增建使用執照申辦登記者,其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依權利人與增建前之建物所有權人之協議定之。 二十二、依第四點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其建築執照遺失且無法補發時,得由同一建 築執照已登記之鄰屋所有權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申請登記之建物確與其所有已登記之建物 為同一建築執照。 二十三、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 前項登記前之勘測結果與查封面積不符時,其違建部分,應不予登記。 二十四、以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須公告,如有權利關係 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二十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 ,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 二十六、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不符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其登記免再公告 。經提起訴訟復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均得依調處結果辦 理。 二十七、公告文貼於公告揭示處後意外毀損,不影響公告效力。 二十八、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 入樓地板面積者,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93


94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0 年 6 月 15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100 年 6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746 號令 【要旨】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自即日生效。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一、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

一、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

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

定判決代位申請。

定判決代位申請。

二、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辦建

二、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

記,如 他 共 有 人 經 通 知

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

而 不 會 同 申 請 者,得 代

請。

為申請。

本點未修正。

本點未修正。

三、夫妻聯合財產中,中華

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

按中 華 民國八 十 五 年 九 月 二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

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

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

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

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

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

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

定 , 於 該 施 行 法 中 華 民國八

未登記建物,於中華民

之 未 登 記 建 物,於 民 國

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

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一 年 後 , 適 用 中 華 民國七十

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

日 以 前,夫 或 妻 一 方 死

四年 民 法 親 屬 編 修 正 後 之 第

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

亡 或 夫 妻 均 死 亡 者,仍

一 千 零 十 七 條 規 定。即 中 華

定為夫所有,除為妻之

推 定 為 夫 所 有,除 為 妻

民國八 十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夫

之 原 有 或 特 有 財 產

以 後( 包 括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當

得以自己名義或由夫之

外,夫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或

日 ), 以 妻 名 義 取 得 之 未 登

繼承人申辦建物所有權

由夫之繼承人申辦建

記建物,不再推定為夫所

第一次登記。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有,爰 修 正 部 分 文字,以資明 確。

四、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

四、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 95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

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

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

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

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

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記。 五 、( 刪 除 )

配合全文修正,本點刪除。

五、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超

六、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超

點 次 調 整 , 並 酌作文字修正。

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

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

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

之一或一 ΟΟ 平方公

並有獨立出入口與門牌

尺,並有獨立出入口與

者,得單獨編列建號登

門牌者,得單獨編列建

記。

號登記。

六、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

七、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

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

獨立使用,並核發部分

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

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

申 請 建物所 有 權 第 一 次

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點 次 調 整 , 並 酌作文字修正。

登記。 七、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

八、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

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

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

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

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記。

點次調整,規定未修正。

八、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

九、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

點次調整,並配合現行登記

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

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

簿欄位名稱,修正部分文

第 一 次 登 記。登 記 時 應

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於

字。

於登記部標示部其他

建物登記簿備註欄及建

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

物 所 有 權 狀 內 註 明: 「本

權 狀 內 註 明: 「本建物為

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

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

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

闢 時,應 無 條 件 拆 除。」

拆除。」

九、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

十、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有權第一次登記:

( 一 )無 牆 之 鋼 架 建 物 。

( 一 )無 牆 之 鋼 架 建 物。

(二)游泳池。

(二)游泳池。

( 三 ) 加 油 站 ( 亭 )。

( 三 ) 加 油 站 ( 亭 )。

(四)高架道路下里民

(四)高架道路下里民 96

點次調整,規定未修正。


活動中心。

活動中心。

十、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 十 一 、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地 下 層 一、點 次 調 整 。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

依 法 附 建 之 防 空 避 難 二、配合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

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

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

土地登記規則用語,修正「共

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

共用部分,如其屬八

用部分」為「共有部分」。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台 內 三、配合土地登記規則刪除第八

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

營字第八○七一三三

十二條及於第七十九條第

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

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

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二項

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

執照建築完成,依使

規定,修正部分文字。

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

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

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

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

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

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

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建

室證明者,得依土地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 十一之一、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 一 、 點 次 調 整 。 除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除經依公寓大廈管理

二、查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並

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

條例第四十四條規

未列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者外,應以共有部分辦

定,於申請建造執照

第七條列舉不得為約定專

理登記。

檢附之詳細圖說上,

用部分之款項中,故於申

繪製標示為共用者

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圖

外,得以主建物內標

說中,其究應歸屬「共用

示騎樓辦理登記。

部分」或「專有部分」應 視其性質而定,於不影響 公共通行之機能下,其區 分所有之劃設,除連通室 外之通路或門廳部分須註 明為共用部分外,其餘部 分得依慣例辦理(內政部 營建署九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五○ ○四六六一六號函釋意旨

97


參照)。惟建築物設置騎 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 用,如有阻礙騎樓通暢, 依法應予處罰,爰為免影 響公共通行,明定騎樓除 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 說標示為專有部分者外, 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十一之二、(刪除)

十一之二、連 接 於 一 樓 主 建

一、本點刪除。

物,直上方有遮 二 、 按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用 語 蓋物,使用執照

中,尚無平臺一詞,建

竣工平面圖上註

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

明為平臺或陽臺

請核准之建築圖上註明

者,得以附屬建

平臺面積依法無據(內

物登記。

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九 二三一號函釋參照) 。又 建物竣工平面圖載有陽 臺者得以附屬建物測 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款 已有規定,為免重複, 爰刪除本點規定。

十一之三、(刪除)

十一之三、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 一、本點刪除。 平面圖載明為陽臺、 二 、 按 建 物 竣 工 平 面 圖 載 有 屋簷或雨遮者,得以

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

附屬建物登記外,其

以附屬建物辦理測 繪 登

他如露臺、花臺、雨

記, 地 籍 測 量 實 施 規 則

棚、雨庇、裝飾牆、

第二百七十三條已有規

栽植槽等均不予登

定 ; 另 建築法規之容積計

記。但使用執照竣工

算與建物之測量登記係屬

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

二事,為避免重覆及引發

計入樓地板面積者,

誤解,爰刪除本點規定。

不在此限。 十二、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 十一之四、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 一、點 次 調 整 。 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二 、 修正「共用部分」為「共

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條第四款所稱共用

有部分」 ,理由同第十點說

98


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部分及第五款所稱

明二。

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

約定專用部分,除法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

目如下:

令另有規定外,於登

十六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起

(一)共同出入、休憩交誼

記時應以共用部分

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

區域,如走廊、樓梯、

為之。

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門廳、通道、昇降機

前項以共用部分登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間等。

記之項目如下:

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

(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

(一)共同出入、休憩

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如地下室機房、屋頂

交誼區域,如走

實務上,地政機關悉依申請

機房、冷氣機房、電

廊、樓梯、門

人檢附經主管建築機關備

梯機房等。

廳、通道、昇降

查之圖說標示辦理測繪登

(三)法定防空避難室。

機間等。

記,故倘法令規定有修改上

(四)法定停車空間(含車

(二)空調通風設施

開圖說時,申請人仍須重新

道及其必要空間)。 (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

區域,如地下室

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爰

機房、屋頂機

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箱、蓄水池、水塔

房、冷氣機房、 四、按法定停車空間係 就 建 築

等。

電梯機房等。

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

(三)法定防空避難

計算之基礎,並非每一

(六)配電場所,如變電 室、配電室、受電 室等。 (七)管理委員會使用空 間。

室。

個 別 停 車 位。 (內政部八

(四)法定停車空間。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

(五)給水排水區域

內地字第八五○五四○

域,如水箱、蓄

,其 使 用 六號函釋參照)

(八)其他經起造人或區

水池、水塔等。

必 包含車位、車道及其必

分所有權人按其設

(六)配電場所,如變

要之空間,為免實務執行產

置目的及使用性質

電室、配電室、

生爭議,爰於第二項第四款

約定為共有部分者

受電室等。

增加「含車道及其必要空

(七)其他經起造人

間」等文字,以資明確。

或區分所有權

五、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人同意或協議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

為共用部分者。

○○八七九四四號函規 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不計入 總樓地板面積之「管理委員 會使用空間」,應位於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 專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七款

99


規定。 六、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性質上應為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必 要者,故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約定仍應合乎各共有部 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 質,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六○○ 號解釋意旨,修正現行條 文第二項第七款部分文 字,並調整為第八款。 十 二 、( 刪 除 )

配合全文修正,本點刪除。

十 三 、( 刪 除 )

配合全文修正,本點刪除。

十三、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

十四、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

點 次 調 整 , 並 酌作文字修正。

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

完成之建物,其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申請

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

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

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

同一人時,有下列情

同一人,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附基地

形之一者,其申請登

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

證明文件:

同意:

(一)申請人為地上 權 人 或 典 權 人。 (二)因法院拍賣移 轉 取 得 建 物 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 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

( 一 )申 請 人 為 地 上 權 人或典權人。 ( 二 )因 法 院 拍 賣 移 轉 取得建物者。 ( 三 )日 據 時 期 已 登 記 之建物。 ( 四 )占 用 基 地 經 法 院 判決確定有使 用權利者。

院判決確定有

( 五 )租 用 他 人 土 地 建

使用權利者。

築房屋且提出土

(五)租用他人土地

地使用證明者。

建築房屋且提 100


出土地使用證 明者。 十五、 (刪除)

配合全文修正,本點刪除。

十六、 (停止適用)

配合全文修正,本點刪除。

十四、建物基地經辦理查封登 十七、建物基地經辦理查封登 點 次 調 整 , 規 定 未 修 正 。 記,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

記,仍得辦理建物所有

第一次登記。

權第一次登記。

十五、建物基地若經稅捐稽徵機 十八、建物基地若經稅捐稽徵機 點 次 調 整 , 規 定 未 修 正 。 關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

關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

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公告時,應通知

一次登記公告時,應通知

原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原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十六、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十九、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物,其 建 築 面 積 與 使

物,其 建 築 面 積 與 使

用 執 照 面 積 相 符,惟

用 執 照 面 積 相 符,惟

部分占用基地相鄰

部分占用基地相鄰

之 土 地,該 建 物 所 有

之 土 地,該 建 物 所 有

人 得 就 未 占 用 部

人 得 就 未 占 用 部

分,申 辦 建 物 所 有 權

分,申 辦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公 告 時

第 一 次 登 記,公 告 時

無須通知鄰地所有

勿須通知鄰地所有

人。辦 理 登 記 時,應

人。辦 理 登 記 時,應

於登記簿標示部其

於登記簿備註欄加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加

註本合法建物尚有

註 :「 本 合 法 建 物 尚

部分面積因使用鄰

有部分面積因使用

地未予以登記之文

鄰 地 未 予 以 登 記 」之

字。

點次調整,修正部分文字, 理由同第八點說明。

文字。 十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二十、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建物部分占用鄰

之建物部分占用鄰

地,得比照前點規

地,得比照前條規

定,就未占用鄰地部

定,就未占用鄰地部

分,申辦建物所有權

分,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第一次登記。

十八、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

二十一、共有人之一於實施 101

點 次 調 整,並 酌 作 文字修正。

點次調整,規定未修正。


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

建築管理前在共

興建完成之房屋,申

有土地興建完成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之房屋,申請建物

登記時,應檢附他共

所有權第一次登

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記時,應檢附他共

書。但該建物為基地

有人之土地使用

共有人區分所有者,

同意書。但該建物

免檢附他共有人之土

為基地共有人區

地使用同意書。

分所有者,免檢附 他共有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

十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二十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次登記,有下列情形

一次登記,有下列

各依其規定辦理:

情形各依其規定辦

( 一 )申 請 人 與 起 造

理:

人 不同 係 因

點 次 調 整 , 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一)申請登記前

權 利 移 轉

有權利移轉

者,應提出權

者,應提出

利 移轉 證 明

權利移轉證

文件;其未檢

明文件,免

附 契稅 收 據

附 契 稅 收

者,登記機關

據。如申請

於 登記 完 畢

人與使用執

後,應通報稅

照起造人不

捐稽徵機關。

同時,應通

( 二 )起 造 人 為 限 制

報稅捐稽徵 機關。

行為能力或 無行為能力

(二)建物起造人

人 者,無 須 檢

為限制行為

附贈與稅繳

能力或無行

( 免 )納 證 明

為 能 力 人

文件。

者,無須檢 附贈與稅款 繳(免)納 證明文件。

二十、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 二十二之一、區分建物所有權 查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種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

人,於申請建物 類,除所有權、地上權外尚有典 102


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規

所有權第一次登 權,爰修正部分文字並調整點

定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記時,依土地登 次。

之基地權利種類,以所有

記規則第八十三

權、地上權或典權為限。

條規定於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之基 地權利種類,以 基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為限。

二十一、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 二十三、已登記之建物就其增

一、點次調整。

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

建部分在同一建號下

二、鑑於權狀圍民間交易時之

登記時,應以「增建」

申請登記時,應以建

重要憑證,現行條文對新增

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築部分未予規範應登載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

方式申請辦理,公告

建築完成日期,致與實際情

式辦理登記。登記時應

時將增建前後之標示

形不符,為免影響民眾權

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

分別列示,其登記原

益,爰參照內政部九十七年

登記事項欄註記:「第

因為「增建」。

六月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次增建,增建建築完

○九七○七二三四九一號

成日期:○年○月○

函示內容,修正第一項部分

日」,及顯示於建物所

文字。

有權狀上;公告時並應

三、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分別列示增建前後之

記之建物,再檢附主管建築

標示。

機關核發之他起造人增建

前項建物增建部分以主

之使用執照申辦建物增建

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他起

登記,其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造人增建使用執照申辦

應由增建部分之權利人與

登記者,其所有權之權

增建前之建物所有權人以

利範圍依權利人與增建

協議定之,爰增訂第 2 項規

前之建物所有權人之協

定。

議定之。 二十二、依第四點規定申請建物 二十四、依本規定第四點得憑建 點 次 調 整 , 並 修正部分文字,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築 執 照 申 辦 建 物 所 有 以資精簡。

者,其建築執照遺失且

權第一次登記者,其建

無法補發時,得由同一

築執照已遺失且無法

建 築 執 照已登記之鄰

補發時,得由同一建築

屋 所 有 權人出具證明

執照已登記之鄰屋所

書 證 明 申請 登記之建

有權人出具證明書證

物 確 與 其所有已登記

明申辦登記之建物確 103


之 建 物 為同一建築執

與其所有已登記之建

照。

物為同一建築執照。

二十三、法院囑託查封之未

二十五、法院囑託查封之未

登記建物,在未塗

登記建物,在未塗

銷查封以前,債務

銷查封以前,債務

人得檢具使用執照

人得檢具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登記時

一次登記,登記時

應將原查封事項予

應將原查封事項予

以轉載,並將辦理

以轉載,並將辦理

情形函知原執行法

情形函知原執行法

院。

院。

前項登記前之勘測

前項登記前之勘測

結果與查封面積不

結果與查封面積不

符時,其違建部

符時,其違建部

分,應不予登記。

分,應不予登記。

二十四、以法院核發之不動

二十六、以法院核發不動產

產權利移轉證書申

權利移轉證書申請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次登記,仍須公

登記,仍須公告,

告,如有權利關係

如有權利關係人提

人提出異議,依土

出異議,依土地法

地法第五十九條規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定處理。

處理。

點次調整,規定未修正。

點 次 調 整 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 二十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 點 次 調 整,並 配合土地登記規 定,於建物所有權第一

規定,於建物第一次所 則第四章第二節「建物所有權第

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

有 權 登 記 公 告 期 間 提 一次登記」節名,修正部分文

異議之「權利關係

出 異 議 之 「 權 利 關 係 字。

人」,係指對公告之建

人」,係指對公告之建

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

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

二十六、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二十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一次登記,因不服

登記,不服調處結

調處結果訴請司法

果訴請司法機關經

機關判決確定者,

確定判決者,其辦

其登記免再公告。

理登記勿須再行公

經提起訴訟復撤回

告。其經提起訴訟

者,視為未起訴,

復撤回者,視為未 104

點 次 調 整 , 並 酌作文字修正。


如另行起訴已逾調

起訴,如另行起訴

處起訴期限,均得

已逾調處起訴期

依調處結果辦理。

限,均得依調處結 果辦理。

二十七、公告文貼於公告揭

二十九、公告文貼於公告揭

示處後意外毀損,

示處後意外毀損,

不影響公告效力。

不影響公告效力。

二 十 八、中華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六

三十、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六 月 四

點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一、點 次 調 整 。

月四日前領得建造

日 前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之 二、本 次 因 刪 除 第 十一點之三

執 照 之 建 物,得 依 修

建物,得依修正前之

關於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

正前之規定辦理所

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地板面積者,得以申辦登記

有權第一次登記。

次登記。

之規定,為避免之前 領 得

中華民 國 一 百 年 ○

建 造 執 照 之 建 物,其 使用

月○日前領得建造

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

執 照 之 建 物,使用執

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部 分

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

不再辦理登記,致建物

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

登記面積減少,引發購

積者,得 辦 理 所 有 權

屋之消費糾紛,故增訂

第一次登記。

第二項規定。

105


10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4 年 6 月 21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 94 年 6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5063 號令 【要旨】: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內容】: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第十九條

文現

文說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第 十 九 條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物,其建築面積與

物,其建築面積與使 成民眾以為該建物係屬非法之

使用執照面積相

用執照面積相符,惟 錯覺,肇致該建物所有權人移轉

符,惟部分占用基

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 及貸款之困擾,爰修正加註之文

地相鄰之土地,該

土地,該建物所有人 字為:「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

建物所有人得就未

得就未占用部分,申 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以

占用部分,申辦建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資明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登記,公告時勿須通

記,公告時勿須通

知鄰地所有人。辦理

知鄰地所有人。辦

登記時,應於登記簿

理登記時,應於登

備註欄加註「本建物

記簿備註欄加註本

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

合法建物尚有部分

登記」之文字。

面積因使用鄰地未 予以登記之文字。

107

為避免原加註之文字易造


108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3 年 11 月 4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73號令 【要旨】: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三點規定及登記原因標準用 語「增建」之意義、適用部別,並自即日起生效。 【內容】 :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三點規定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增 建」之意義、適用部別,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定 現

二十三、已登記之建物就其增建 二十三、已登記之建物就其增建

明 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部分在同一建號下申

部 分 在 同 一 建 號 下 申 記之建物,再檢附該管建築主管

請登記時,應以建物所

請登記時,應以建物所 機關核發之他人起造之增建使用

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方 式 執照,申辦建物﹁增建﹂登記,

申請辦理,公告時將增

申請辦理,公告時將增 其權利範圍以協議方式變更為分

建前後之標示分別列

建 前 後 之 標 示 分 別 列 別共有;與本補充規定第二十三

示,其登記原因為「增

示,於標示部辦理登記 點於標示部辦理登記之規定雖有

建」。

其 登 記 原 因 為 「 增 未合,惟考量該使用執照係建築 建」。

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及基於政府一 體,應准予受理登記。是以,辦 理增建登記,適用之部別已不僅 於建物標示部,爰將本點「於標 示部辦理登記」等字刪除,以資 周延。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登記 原因

土地建物 意 義

土地建物

土地標示部 建物標示部 所有權部 他項權利部 備

已辦理登記之建物因增建致 增

面積增加,及所有權人、他項

ˇ

權利人依協議取得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所為之登記。

109

ˇ

ˇ


110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3 年 8 月 20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1號令 【要旨】: 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 【內容】: 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定 現

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

定 說

三、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名義 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

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

第六條之一、夫妻聯合

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

照之未登記建物,係屬 夫妻

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

照之未登記建物,於民國八

聯合財產者,除為妻之特有

點第一點規定,爰修正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

財產或原有財產外,夫得以

文字,以資明確。

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

自己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

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

一次登記。

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 夫得以自己名義或由夫之繼 承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 十、下 列 建 物 得 辦 理 建 物 所 有 權

十、左 列 建 物 得 辦 理 建 物 所 有 權

第一次登記:

第一次登記:

(一)無牆之鋼架建物。

(一)無牆之鋼架建物。

(二)游泳池。

(二)游泳池。

( 三 ) 加 油 站 ( 亭 )。

( 三 ) 加 油 站 ( 亭 )。

(四)高架道路下里民活 動中心。

( 四 )高 架 道 路 下 里 民 活 動

酌作文字修正。

中心。

十一之四、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

十 一 之 四 、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依 公 寓 參照內政部九十二年七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條 月十五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四款所稱共用部分

第 四 款 所 稱 共 用 部 分 第O九二OO八七九四

及第五款所稱約定專

及 第 五 款 所 稱 約 定 專 四號函釋,爰修正部分

用部分,除法令另有

用 部 分 , 於 登 記 時 應 文字,以資周延。

規定外,於登記時應

以共用部分為之。

以 共用部分為之。

前項以共用部分登

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

記之項目如左: 111


之項目如下:

(一 ) 共 同 出 入、休 憩

(一 ) 共 同 出 入、休 憩

交 誼 區 域,如 走

交 誼 區 域,如 走

廊、樓梯、門

廊、樓梯、門

廳、通 道、昇 降

廳、通 道、昇 降

機間等。

機間等。

(二) 空 調 通 風 設 施

(二 ) 空 調 通 風 設 施

區 域,如 地 下 室

區 域,如 地 下 室

機房、屋頂機

機房、屋頂機

房、冷氣機房、

房、冷 氣 機 房 、

電梯機房等。

電梯機房等。 (三 ) 法 定 防 空 避 難

(三) 法定防空避難室。 (四) 法 定 停 車 空 間 。

室。

(五) 給 水 排 水 區 域 ,

(四 ) 法 定 停 車 空 間。

如 水 箱、蓄 水 池

(五 ) 給 水 排 水 區

、水塔等。

域,如 水 箱、蓄

(六) 配 電 場 所,如 變

水 池、水 塔 等 。

電室、配電室、

(六 ) 配 電 場 所,如 變 電 室、配 電 室 、

受電室等。 (七) 其 他 經 起 造 人

受電室等。

或區分所有權

(七 ) 其 他 經 起 造 人

人同意或協議

或區分所有權

為共用部分者。

人同意或協議 為 共 用 部 分 者。

112


十四、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 十四、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 酌作文字修正。 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

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

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

同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

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

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

有權人同意:

同意:

(一 )申 請 人 為 地 上 權 人 或

(一 )申 請 人 為 地 上 權 人 或

典權人。 (二 )因 法 院 拍 賣 移 轉 取 得 建物者。 (三 )日 據 時 期 已 登 記 之 建 物。

典權人。 (二 )因 法 院 拍 賣 移 轉 取 得 建物者。 (三 )日 據 時 期 已 登 記 之 建 物。

(四 )占 用 基 地 經 法 院 判 決

(四 )占 用 基 地 經 法 院 判 決

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五 )租 用 他 人 土 地 建 築 房

(五 )租 用 他 人 土 地 建 築 房

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

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

明者。

明者。

十 五、( 刪 除 )

十五、申請人為建築執照或使用 執照之起造人,申請建物

一、 本點刪除 。 二、

土地登記規則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時,勿

第七十九條已

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有明定,爰刪 除之。

二 十 二 、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二十二、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

登記,有左列情形各依

其規定辦理:

其規定辦理:

(一)申請登記前有權

(一)申請登記前有權

利移轉者,應提

利移轉者,免附

出權利移轉證明

契稅收據。如申

文件,免附契稅

請人與使用執

收據。如申請人

照起造人不同

與使用執照起造

時,應通報稅捐

人不同時,應通

稽徵機關。

報稅捐稽徵機關

(二)建物起造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或

(二)建物起造人為限

無行為能力人

制行為能力或無

者,無須檢附贈

行為能力人者,

與稅款繳(免) 113

酌作文字修正。


無須檢附贈與稅

納證明文件。

款繳(免)納證 明文件。

二十二之一、區分建物所有權

一、本點新增。

人,於申請 建物所

二、登記 機關 配 合 公

有權第一次登記

寓大廈管 理 條 例

時,依土地 登記規

第四條第 二 項 規

則第八十三條規

定,當事 人 於 申

定於申請書適當

辦建物所 有 權 第

欄記明之基地權

一次登記 時 於 申

利種類,以 基地所

請書備註 欄 記 明

有權或地上權為

之基地權利種

限。

類 , 前 經 內政部 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O九二OO 八二八三九號函 釋有案,為臻明 確,爰增列本點。

三十、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六 月 四 日 前

三 十、本 補 充 規 定 修 正 前 領 得 建

按本點係內政部八 十

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

造 執 照 之 建 物,得 依 修 正

五年六月四日以台

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

前之規定辦理。

內地字第八五七五

權第一次登記。

二一○號函增訂三 十點,爰於條文中 增列「於八十五年 六 月 四 日 」 等 文 字,以資周延。

114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1 年 1 月 31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29號令 【要旨】 :因應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十一 點之四、第二十二點條文配合修正 【內容】:土地登記規則業經本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內中字第九○八三四一一號令修正發布,並 已自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本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 點、第十一點之四、第二十二點條文配合修正如附件。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共用與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與附屬建物)

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 例規定,統一標準用 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

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 語,及土地登記規則

為共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

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 第八十二條修正「共

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

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 同使用部分」為「共

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

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 用部分」。

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

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

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

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

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

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

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

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記。

登記。

十一之四、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 十一之四、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 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

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 例規定,統一標準用

稱共用部分及第五款所稱

共用部分及第五款所稱約 語,及土地登記規則

約定專用部分,於登記時

定專用部分,於登記時應以 第八十二條修正「共

應以共用部分為之。

共同使用部分為之。

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

前項以共同 使用 部分 登記 用部分」。

目如左:

之項目如左:

(一)共同出入、休憩交誼

同使用部分」為「共

(一)共同出入、休憩交誼

區域,如走廊、樓梯、

區域,如走廊、樓梯、

門廳、通道、昇降機

門廳、通道、昇降機

間等。

間等。 115


(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

(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

如地下室機房、屋頂

地下室機房、屋頂機

機房、冷氣機房、電

房、冷氣機房、電梯機

梯機房等。

房等。

(三)法定防空避難室。

(三)法定防空避難室。

(四)法定停車空間。

(四)法定停車空間。

(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

(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

箱、蓄水池、水塔等。

箱、蓄水池、水塔等。

(六)配電場所,如變電

(六)配電場所,如變電室、

室、配電室、受電室 等。

配電室、受電室等。 (七)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

(七)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

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

為共用部分者。

為共用部分者。 (申請登記之處理)

(申請登記之處理)

基於簡政便民政策及

二十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二十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配合戶政機關簡化使 記,有左列情形各依其規定 辦理:

有左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用印鑑之場合,土地 (一)申請登記前有權利移轉 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一)申請登記前有權利移

者,免附契稅收據。如 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

轉者,附契稅收據。

申 請 人 與 使 用 執 照 起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如申請人與使用執照

造人不同時,應通報稅 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

起造人不同時,應通

捐稽徵機關。

報稅捐稽徵機關。

(二)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協議 免附印鑑之規定,爰

(二)建物起造人為限制行

書 與 測 量 申 請 書 所 蓋 刪除第(二)款。

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

全體起造人印章相同

力人者,無須檢附贈

者,免附印鑑證明。

與稅款繳 (免) 納證

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三)建物起造人為限制行為

明文件。

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 人者,無須檢附贈與稅 款繳 (免) 納證明文 件。

11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6 年 2 月 22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8674201號函 【要旨】 :刪除本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五點。 【內容】:依據本部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召開「研商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建物,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事宜」會議結論二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五、(刪除)。

五、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明 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地上之建物,除有本規定第 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 九點規定情形者外,應不准 量成果圖。…」為土地登記規則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七十三條所明定。又查建築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且領有 使用執照之建物甚多,如學校、 社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體育 場所、停車場所等,目前均得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五點: 「建築在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上之建物,除有本規 定第九點規定情形者外,應不准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 定未盡妥適,且與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三條規定牴觸,爰予刪 除。

117


118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5 年 7 月 16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8584087號函 【要旨】:修正本部函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第 11 點條文如附件。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 按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土

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

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 地 登 記 規 則 業 於 同

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

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

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

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 本 部 前 頒 土 地 登 記

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

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 相 關 法 規 中 涉 及 該

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

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 規 則 條 次 者 , 爰 配

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

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 合修正。

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

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

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

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登記。

次登記。

119


120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5 年 6 月 4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 內地字第8575447號函 【要旨】:修正本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 8181119 號函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部分條文。(增訂發布第 11-1、11-2、11-3、11-4、30 點條文;並刪除第 12、 13 點條文) 【內容】:依據本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登記範圍與項目補充 規定草案」會議記錄六附帶決議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內容 十一之一、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申請建築執照檢 附之詳細圖說上,繪製標示為共用者外,得以主建物內標示騎樓辦理登記。 十一之二、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平臺或陽台者, 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十一之三、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 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 十一之四、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五款所稱約定專 用部分,於登記時應以共同使用部分為之。 前項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左: (一) 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 (二) 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 (三) 法定防空避難室。 (四) 法定停車空間。 (五) 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 (六) 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 (七) 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共用部分者。 十二、(刪除) 十三、(刪除) 三十、本補充規定修正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121


12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2 年 12 月 2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8214532號函 【要旨】:本部函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停止適用。 【內容】: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地一字第63354號函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十六、(停止適用)

十六、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 記,如建築執照或使用執 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 照基地號與地籍圖不符

時,本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時,應通知申請人先向主 內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二號函頒 管建築機關更正。如不符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 原因係分割或合併所致, 規定」第十二點已有明定,上開 且發生在領照之後仍得予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 受理。

定」第十六點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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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民國 81 年 5 月 30 日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 主旨: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 8181119 號函訂頒 說明:為簡政便民及提升地政機關之工作效率,本部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解釋函令計有一 百多則,委請專家整理,並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研商,訂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

【登記申請人】 一、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 二、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 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係屬夫妻聯合財產 者,除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夫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合法建物之認定】 四、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建物,除有本規定第九點規定情形者外,應不准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六、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並有獨立出入口與門牌 者,得單獨編列建號登記。 七、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八、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九、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於登記簿備註欄及建物所有 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十、左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無牆之鋼架建物。 (二)游泳池。 (三)加油站(亭)。 (四)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 【共同使用與附屬建物】 125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 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 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二、建物因退縮建築所形成「露台」得以附屬建物申辦登記,但屋頂露台不得辦理登記。 十三、建物牆外突出部分屬裝飾牆之一種,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基地使用權利】 十四、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十五、申請人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勿須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 十六、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基地號與地籍圖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 先向主管建築機關更正。如不符原因係分割或合併所致,且發生在領照之後仍得予受理。 十七、建物基地經辦理查封登記,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八、建物基地若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 應通知原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十九、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 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 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之文字。 二十、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條規定,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十一、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檢附他共 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126


【申請登記之處理】 二十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左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申請登記前有權利移轉者,免附契稅收據。如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不同時,應 通報稅捐稽徵機關。 (二)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協議書與測量申請書所蓋全體起造人印章相同者,免附印鑑證明。 (三)建物起造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無須檢附贈與稅款繳(免)納證明 文件。 二十三、已登記之建物就其增建部分在同一建號下申請登記時,應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申 請辦理,公告時將增建前後之標示分別列示,於標示部辦理登記其登記原因為「增建」。 二十四、依本規定第四點得憑建築執照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其建築執照遺失且無法補發 時,得由同一建築執照已登記之鄰屋所有權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申辦登記之建物確與其所有 已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築執照。 二十五、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 二十六、以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須公告,如有權利關係人 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二十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 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 二十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經確定判決者,其辦理登記勿須再行 公告。其經提起訴訟復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均得依調處 結果辦理。 二十七、公告文張貼於公告揭示處後意外毀損,不影響公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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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 修正沿革  現行條文  歷年條文修正對照 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6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0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1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5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7 年 4 月 21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16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5 年 4 月 25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5 年 4 月 10 日條文修正對照表  中華民國 82 年 9 月 22 日條文修正說明 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5 日條文修正說明 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7 日頒訂條文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 8176565

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政部(82)台內地字第 8113186

號函刪除發布第 82 點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內政部(82)台內地字第 8286405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03723

號函修正發布第 95 點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58)台內地字第 8574595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84087

號函修正發布第 91 點條文

號函修正發布第 71 點條文

號令修正發布第 87、90、91 點

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 8704287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 8896016

號函修正發布第 97 點條文

號函修正發布第 93 點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內政部(91)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32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點 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58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2、54、 58、60、71、83、89 點條文;增訂第 105

點條文;刪除第 99、101、102 點條文;並自即

日起生效

1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62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9、10、12~17、19~24、27、30、34、36、41、54、58、65、87、89、91 點條文;增訂第 35-1、 75-1 點條文;刪除第 7、31、32、35、44、45、51、52、55、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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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714 號令修正發布第 97 點條文 ;並自即日生效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00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6 點條文;並 自即日生效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7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87、91、9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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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現行條文 法規名稱: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民國 102 年 9 月 6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壹 遺產繼承人 一、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 十月二十四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 (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 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 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 施行法規定辦理。 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 (日本昭和十年) 四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 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 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 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 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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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 同均分繼承之。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四、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 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五、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 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 六、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之男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其繼承權。 七、(刪除) 八、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 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 九、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 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 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 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十、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 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 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十一、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 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 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 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 十二、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 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132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 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 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十三、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 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 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十四、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 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十五、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 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十六、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 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 十七、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及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 制。 十八、嫡母與庶子間僅具有姻親關係,故庶子對嫡母之遺產無繼承權。 十九、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養子女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 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二十、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兄弟姐妹,相 互間有繼承權。 二十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夫或妻於對方 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 133


二十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利害關係人 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 與前婚姻關係配偶一同繼承遺產之權,配偶之應繼分由各配偶均分之。 二十三、夫妾婚姻,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

貳 收養子女 二十四、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 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二十五、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 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 承。 二十六、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 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 力。 二十七、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家)或廢戶(家)再興,係戶口之遷徙,非終止收養之除籍,祇 要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係不因戶籍遷徙而受影響。 二十八、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 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十九、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 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三十、 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 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 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三十一、(刪除) 三十二、(刪除) 三十三、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 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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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但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 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 千零七十九條之四規定,應屬無效。 三十五、(刪除) 三十五之一、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三十六、 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 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 三十七、 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參 養媳或媳婦仔 三十八、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 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 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三十九、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 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四十、「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 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四十一、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並 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四十二、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 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 以示負責。

肆 代位繼承 四十三、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 (代位) 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 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 135


均得代襲繼承。 四十四、(刪除) 四十五、(刪除) 四十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代位繼承人包括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婚生 子女之養子女。 四十七、被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伍 繼承之拋棄 四十八、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昭和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四十九、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權者,無效。 五十、

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

五十一、(刪除) 五十二、(刪除) 五十三、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 五十四、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 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掃描建檔,供各該不動產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時調閱查驗。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 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五十五、(刪除) 五十六、(刪除) 五十七、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 (指不受送達 之繼承人) 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五十八、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 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 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 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136


陸 無人承認之繼承 五十九、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者,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 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六十、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 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 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 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六十一、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 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

柒 遺囑 六十二、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 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十三、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 (公證遺囑) ,依當時適用臺灣之法律已合法成立,除經撤銷者外, 雖其在光復後未辦理追認手續,仍應有效。 六十四、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者,不生效力。 六十五、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 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 六十六、代筆遺囑,代 筆 人 除 親 自 以 筆 書 寫 為 之 外,並 得 以 電 腦 或 自 動 化 機 器 製 作 之 書 面 代之。 六十七、代表遺囑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僅能按指印代之,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 代筆遺囑如僅由遺囑人蓋章,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發生遺囑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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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音,自不能為代 筆遺囑。 六十九、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 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 七十、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所謂「撫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 中明文指定,只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 人自行簽名,而非由代筆人執筆。 七十一、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 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前項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七十二、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未辦竣繼承登記,得以遺囑將該不動產遺贈他人。 七十三、口授遺囑如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得依代筆遺囑辦理。 七十四、日據時期口授遺囑非經當時裁判所確認該遺言有效者,不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七十五、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法院裁定之遺囑執行人執行上述職 務時,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 七十五之一、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 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七十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 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七十七、遺囑指定變賣遺產之人非遺囑執行人時,遺產之處分應由該被指定人與遺囑執行人共同為 之,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 七十八、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捌 繼承登記之申請 七十九、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依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 嗣後如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法 院回復其繼承權。 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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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 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 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 八十一、退輔會授田場員死亡,其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並未願交還國有者,可檢附繼承人立 具之交還土地志願書,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八十二、(刪除) 八十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 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 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 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八十四、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 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八十五、(刪除) 八十六、私人將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贈與政府,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及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於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後,併案送件申請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 玖 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八十七、申請人持遺囑或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 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供登記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該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 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八十八、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簿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準。 八十九、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依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 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 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139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 拋棄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登記 機關審查之範疇。 九十、 錄音遺囑係屬口授遺囑之一種,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免檢附錄音帶,但應檢附說明遺 囑內容之親屬會議紀錄。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親屬會議之認定或遣囑內容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處理,登記機關 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九十一、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可依內政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 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 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 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一)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 名義人死亡日期。 (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九十二、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 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 後,予以受理。 九十三、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 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警員或村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九十四、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 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 九十五、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臺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 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140


九十六、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 承系統表。 九十七、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 其繼承人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將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 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 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 九十八、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臺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 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九十九、(刪除) 一○○、申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者,應檢 附被繼承人有事實表示不得繼承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之參證。 一○一、(刪除) 一○二、(刪除) 一○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一○四、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 證明書,應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 地增值稅」字樣。 一○五、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加註繼承人姓名。

141


142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2 年 9 月 6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102 年 9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726 號令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七十九、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 七十九、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

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

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

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繼承登記,依檢附之繼承系

囑申辦繼承登記,如依

申請繼承登記應附之戶

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

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

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

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

關應准其繼承登記。嗣後如

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

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

其繼承登記。嗣後如有

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一

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

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

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

法院回復其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

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

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承權。

出。 八十七、申請人持遺囑或法院准予拋 八十七、申辦繼承登記依照土地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

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申辦

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九條第三項已規定,申

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未被遺

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

請繼承登記應附之戶籍

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拋

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

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

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曾設籍

明文件代替。但持遺囑

查詢者,得免提出,本

於國內之戶籍謄本供登記

或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

點前段文字易致誤解須

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

證明文件申辦繼承登記

提出戶籍謄本始得申辦

關係,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

時,申請人如已檢附未

繼承登記,爰配合該規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

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

則規定修正部分文字。

該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

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

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

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

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謄本供登記機關查對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或 143


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 該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 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 本。 九十一、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 九十一、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

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

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

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

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

申請繼承登記應附之戶

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

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

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

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

成查詢者,得予提出,

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四

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並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

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

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

文字。

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

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

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

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

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

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

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

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

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

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

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

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

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

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

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

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

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

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

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

(一)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

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

定文件辦理:

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

(一)依繼承人之戶籍謄

義人死亡日期。

本所載已能顯示

(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死亡,且

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

申請人於繼承系

期,並切結「死亡日期

統表註明登記名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義人死亡日期。

法律責任」。

(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

表註明被繼承人 144


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

死亡日期,並切結

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死亡日期如有

第一項第一款之戶籍謄

不實,申請人願負

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

法律責任」。

者,得免提出。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 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 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 理。

九十四、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 九十四、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

按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

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

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

本者,原係未於國內辦

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

得檢附經外交部(駐外

理戶籍登記,為避免有

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

使領館處)認證之死亡

要求華僑檢附戶籍謄本

承登記。

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

申辦繼承登記規定之誤

繼承登記。

解,及配合外交部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部授 領三字第○九九七○○ ○四○一號函,因制定 公布「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文件證明條例」 ,為使 法令用語一致,請各機 關修正所管法規授權外 交部駐外館處辦理文書 驗證之法規,將「認 證」 、 「證明」及「簽證」 等用詞修正為「驗證」, 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一條第七款文字用 語,修正本點規定,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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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102 年 1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0070 號令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自即日生效 【內容】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第 六 十 六 點 、代 筆 遺 囑 , 代

第 六 十 六 點 、代 筆 遺 囑 以 打

為應資訊化社會需求,法務

筆人除親自以

字方式作成,

部業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

筆書寫為之外

非由代筆人執

十一日法律字第一0一0三

,並得以電腦

筆筆記,與法

一0九八七0號函釋民法第

或自動化機器

定方式不符,

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

製作之書面代

應屬無效。

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

之。

人筆記,除由代筆見證人親 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 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 面 代 之 , 爰為 避 免 實 務 執 行 有 所 混 淆 ,配 合 修正本點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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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0 年 6 月 13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100 年 6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714 號令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 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定現

定說

九十七、外國人死亡,依涉 九十七、外國人死亡,依涉 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二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十 二 條 規 定 已移列於第五十

第五十八條規定,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八條並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

應依被繼承人死亡

應 依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施行,爰修正部分文字。

時之本國法,故其

時之本國法,故其

繼承人依該被繼承

繼承人依該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該國法

人死亡時之該國法

律規定,將合法繼

律規定,將合法繼

承人製成系統表並

承人製成系統表並

簽註負責,登記機

簽註負責,登記機

關應予受理。但依

關應予受理。但依

中華民國法律中華

中華民國法律中華

民國國民應為繼承

民國國民應為繼承

人者,得就其在中

人者,得就其在中

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不適用被繼承

之,不適用被繼承

人之本國法。

人之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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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6263 號令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內容】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定現

定說

三 、 因 戶 主 喪 失 戶 主 權 而 開 三 、 因 戶 主 喪 失 戶 主 權 而 開 一、按日據時期之家產繼承,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

指定戶主繼承人及選定戶

人之順序為:

人之順序為:

主繼承人均應依當時所實

(一 )法 定 之 推 定 財 產 繼

( 一 )法 定 之 推 定 財 產 繼

施戶口規則完成申報(參

承人。 (二 )指 定 之 財 產 繼 承 人 。 (三 )選 定 之 財 產 繼 承 人 。

承人。 (二 )指 定 之 財 產 繼 承 人

依法務部九十三年七月第 六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四五四頁、第四五

。 (三 )選 定 之 財 產 繼 承 人

九頁及第四六三頁),爰增 訂第四項規定。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

第 一 順 序 之 法 定 推 定 財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九十八年

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

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

十二月十一日釋字第六六

親 屬 (不 分 長 幼 、 嫡 庶 、

親 屬 (不 分 長 幼 、 嫡 庶 、

八號解釋: 「民法繼承編施

婚 生 或 私 生、自 然 血 親 或

婚 生 或 私 生、自 然 血 親 或

行法第八條規定: 『繼承開

準 血 親 )且 係 繼 承 開 始 當

準 血 親 )且 係 繼 承 開 始 當

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時 之 家 屬 為 限。女 子 直 系

時 之 家 屬 為 限。女 子 直 系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

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權。至 於「 寄 留 」他 戶 之

權。至 於「 寄 留 」他 戶 之

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

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

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

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

仍有繼承權。

仍有繼承權。

人者』 ,應包含依當時之法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

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

不 同 者,以 親 等 近 者 為 優

不 同 者,以 親 等 近 者 為 優

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

先。親 等 相 同 之 男 子 有 數

先。親 等 相 同 之 男 子 有 數

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

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人 時,共 同 均 分 繼 承 之 。

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

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

序 選 定 之 財 產 繼 承 人,應

行前選定為限。惟為避免 151


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

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

承 人,不 以 在 民 法 繼 承 編

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

施 行 前 選 定 為 限。但 至 民

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

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

日 止,尚 未 合 法 選 定 繼 承

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

人 者,自 該 日 起,依 現 行

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日起,應 適 用 現 行 繼 承 法

繼承。

制,辦 理 繼 承 事 宜 」,爰 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 、( 刪 除 )

七 、 在 被 繼 承 人 失 蹤 期 間 受 一、本點刪除。 胎 所 生 之 子 女 仍 應 推 定 二、原條文係指日據時期

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

關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

女,除該被繼承人或利

規定,此種訴訟依當時日

害關係人或被繼承人三

本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

親等血親曾提起否認婚

規 定 , 應 由 夫 (即 被 繼 承

生子女之訴外,就被繼

人 )於 知 悉 子 女 出 生 時 起

承人之遺產自有繼承

一年內提起,未提起者得

權。

由利害關係人或由夫之 三親等內血親提起之,考 量該時期受胎所生之子 女已屆六、七十多歲,得 據以提否認之訴之當事 人或更年長,實際幾無適 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九 、 死 亡 絕 戶 (家 ) 者 如 尚 有 九 、 死 亡 絕 戶 者 如 尚 有 財 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 財 產 , 其 經 絕 戶 (家 )再

產 , 其 絕 戶 再 興 為 追 立 六二頁(法 務 部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

繼 承 人 , 得 為 戶 主 繼 承 第 六 版 參 照 )所載,絕家之再

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

及 因 此 而 開 始 之 財 產 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

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

繼 承 。 日 據 時 期 死 亡 絕 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既非戶

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

家 之 遺 產 如 未 予 歸 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

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

公 , 致 懸 成 無 人 繼 承 , 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

絕 戶 (家 )之 遺 產 如 未 予

光 復 後 , 應 依 我 國 民 法 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

歸公,致懸成無人繼

繼 承 編 之 規 定 定 其 繼 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

承,光復後,應依我國

承 人 , 不 得 再 以 絕 家 再 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有承繼被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

興 為 由 主 張 繼 承 申 請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內政部八

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

登記。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地 152


(家 )再 興 為 由 主 張 繼 承

字第八三一五三一0號函參

申請登記。

照),爰此以絕戶(家)再興為由 而申請財產繼承者,仍應由當事 人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 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 繼承人之記載作為繼承有無之 依據。又實務上戶籍資料常有將 絕家記載為絕戶者,爰併修正部 分文字,以資明確。

十 、 日 據 時 期 招 婿 (贅 夫 )與 十 、 日 據 時 期 招 婿 (贅 夫 )與 依光復前臺灣習慣,為家屬身 妻所生子女,冠母姓

妻 所 生 子 女 , 冠 母 姓 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

者,繼承其母之遺產,

者,繼承其母之遺產, 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

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

冠 父 姓 者 , 繼 承 其 父 之 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

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

遺 產 。 但 父 母 共 同 商 議 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

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

決 定 繼 承 關 係 者 , 從 其 屬男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

約定。

約定。

繼招婿之私產。又招 贅 婚 之 女

招 婿 (贅 夫 )以 招 家 家 族

子死亡,無冠母姓之子女可

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

繼承其私產時,其冠招夫姓

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

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

(內政部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

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0

產。

一0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

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

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八

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

二 八 九 號 函 釋 參 照 ), 爰 增 訂

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 十 二、日 據 時 期 私 產 之 繼 承 : 十 二、日 據 時 期 私 產 之 繼 承 : 按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第一 (一 )日 據 時 期 家 屬 (非

(一 )日 據 時 期 家 屬 (非 順 序 繼 承 人 直 系 卑 親 屬 無 分

戶 主 )之 遺 產 為 私

戶 主 ) 之 遺 產 為 私 男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或

產。因 家 屬 死 亡 而

產。因 家 屬 死 亡 而 繼母子,嫡母子關係,亦不問

開 始 之 私 產 繼

開 始 之 私 產 繼 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

承,僅 有 法 定 繼 承

承,僅 有 法 定 繼 承 一家,均得繼承私產(法務部

人而無指定或選

人 而 無 指 定 或 選 九十三年七月第六版之臺灣民

定繼承人。

定繼承人。

(二 )私 產 繼 承 純 屬 財 產 繼 承 性 質,與 家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七八頁、

( 二 ) 私 產 繼 承 純 屬 財 第四八0頁參照),爰修正第四 產 繼 承 性 質,與 家 款部分文字。 153


之 觀 念 無 關,故 分

之 觀 念 無 關,故 分

戶 別 居、別 籍 異 財

戶 別 居、別 籍 異 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

之直系卑親屬對

家 產 雖 無 繼 承

家 產 雖 無 繼 承

權,但 對 於 私 產 仍

權,但 對 於 私 產 仍

有繼承權。

有繼承權。

(三 )私 產 繼 承 之 法 定

(三 )私 產 繼 承 之 法 定

繼承人之順序如

繼承人之順序如

下:

左:

1.直 系 卑 親 屬 。

1.直 系 卑 親 屬 。

2.配 偶 。

2.配 偶 。

3.直 系 尊 親 屬 。

3.直 系 尊 親 屬 。

4.戶 主 。

4.戶 主 。

(四 )第 一 順 序 繼 承 人

(四 )第 一 順 序 繼 承 人 直

直系卑親屬有親

系卑親屬有親等

等 不 同 時,以 親 等

不 同 時,以 親 等 近

近 者 為 優 先。親 等

者 為 優 先。親 等 相

相同之直系卑親

同之直系卑親屬

屬 有 數 人 時,按 人

有 數 人 時,按 人 數

數 共 同 均 分 繼

共 同 均 分 繼 承,不

承,不 分 男 女、嫡

分男女、嫡庶、婚

庶、婚 生、私 生 或

生 與 私 生,均 得 為

收 養,且 非 必 與 被

繼承人。

繼 承 人 同 住 一 家,均得為繼承 人。 十三、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 十 三、繼 承 開 始 在 光 復 前 (民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 時 之 習 慣 有其他 合 法繼

法 繼 承 編 施 行 於 台 灣 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

前 ), 依 當 時 之 習 慣 有 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

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

其 他 合 法 繼 承 人 者 , 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

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

即 不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

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

之 規 定 。 如 無 合 法 繼 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又既明

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

承 人 時 , 光 復 後 應 依 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

以 民 法 繼 承編施 行 之日

民 法 繼 承 編 規 定 定 其 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則該所定之

生存者為限。

繼承人。

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 日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三號判例參

154


照),爰增訂後段但書規定。 十 四 、 遺 產 繼 承 人 資 格 之 有 十 四 、 遺 產 繼 承 人 資 格 之 有 酌作文字修正。 無,應以繼承開始時

無,應以繼承開始時

為決定之標準,故養

為決定之標準,故養

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

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

生繼承事實者,對其

繼承事實者,對其生

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

父之遺產有繼承權。

承權。 十 五 、 子 女 被 人 收 養 者 , 於 十 七 、 子 女 被 人 收 養 者 , 於 本點與第十四點同係養子女於 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

收 養 關 係 尚 未 終 止 之 收養時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

前,對本生父母、祖

前 , 對 本 生 父 母 、 祖 無繼承權之規定,為利前後條

父母、兄弟姐妹之繼

父 母 、 兄 弟 姐 妹 之 繼 文對照應用,爰點次調整至第

承權暫行停止,而對

承 權 暫 行 停 止 , 而 對 十五點。

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

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

權。

權。

十 六 、 繼 承 人 須 於 繼 承 開 始 十 五 、 繼 承 人 須 於 繼 承 開 始 點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當時生存;繼承開始

當時生存者,已死亡

當時已死亡者,則無

者,則無繼承人之資

繼承人之資格,此即

格,此即「同時存在

「 同 時 存 在 原 則 」。 至

原則」 。至 於 同 時 死 亡

於同時死亡者,互不

者,互 不 發 生 繼 承 權。

發生繼承權。 十 七 、 子 女 喪 失 國 籍 者 , 其 十 六 、 子 女 喪 失 國 籍 者 , 其 點次調整。 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

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

之關係並不斷絕,故

之關係並不斷絕,故

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

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

有繼承權,惟辦理繼

有繼承權,惟辦理繼

承登記時,應注意土

承登記時,應注意土

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及

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及

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

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

取得土地權利之限

取得土地權利之限

制。

制。

十 九 、 繼 承 開 始 於 民 國 七 十 十 九 、 修 正 前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增加適用民法修正前規定之時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依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點,以資明確。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

「養子女應繼分,為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婚生子女之二分之

「養子女應繼分,為

一」之規定,惟在養 155


婚生子女之二分之

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

一」之規定主張繼承

繼承養父母之遺產

者,以養子女與婚生

時,始有其適用。

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 之遺產時,始有其適 用。 二 十 、 親 生 子 女 與 養 子 女 , 二 十 、 親 生 子 女 與 養 子 女 , 後段文字意旨與第十五點規定相 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

養 子 女 與 養 子 女 係 民 同,爰予刪除。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三款所定之兄弟

條第三款所定之兄弟

姐妹,相互間有繼承

姐妹,相互間有繼承

權。

權。至同胞兄弟姐妹 被他人收養者,於收 養關係未終止前,對 其同胞兄弟姐妹之繼 承權當暫行停止。

二 十 一 、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二 十 一 、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酌作文字修正。 十八條規定所謂配

十八條規定所謂配

偶,須繼承開始時

偶,須繼承開始時

合 法 結 婚 之 夫 或

合 法 結 婚 之 夫 或

妻。夫或妻於對方

妻。是以夫或妻於

死亡後再婚,仍不

對方死亡後再婚,

喪失繼承權。

仍不喪失繼承權。

二十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 二 十 二 、 民 法 修 正 前 重 婚 為貫徹一夫一妻制,民法第 月四日以前重婚

者,依 修 正 前 民 法 九 百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民 國 七

者,依修正前民法

第 九 百 九 十 二 條 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後

第九百九十二條規

規 定,在 未 經 利 害 刪 除 , 惟 考 量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定,在利害關係人

關 係 人 向 法 院 聲 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因國

向法院聲請撤銷

請 撤 銷 前,其 婚 姻 家 遭 遇 重 大 變 故 , 在 夫 妻 隔

前,其婚姻關係並

關 係 並 非 當 然 無 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

非當然無效,依照

效,則 後 妻 亦 為 配 生 之 重 婚 事 件 , 與 一 般 重 婚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偶,依 照 民 法 第 一 事 件 究 有 不 同 , 故 為 區 隔 類

十四條之規定,有

千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此重婚與現行民法第九百八

與前婚姻關係配偶

之 規 定,有 與 前 妻 十 八 條 無 效 規 定 之 不 同 , 爰

一同繼承遺產之

一 同 繼 承 遺 產 之 修正部分文字。

權,配偶之應繼分

權,其 應 繼 分 各 為

由各配偶均分之。

配偶應繼分之二 156


分之一。 二 十 三 、 夫 妾 婚 姻 , 夫 得 繼 二 十 三 、 妾 非 配 偶 , 對 夫 遺 一、 按 日 據 時 期 之 夫 妾 婚 姻 承妾之遺產,但妾

產尚無繼承權可

成立結果,妾對於夫取得

非配偶,對夫遺產

言,惟夫生前對其

準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故

尚無繼承權可言。

有繼續扶養之事實

夫亦得繼承妾之遺產,但

時,依民法第一千

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

一百四十九條規定

上 無 繼 承 權 (參 依 法 務 部

應由親屬會議酌給

九十三年七月第六版之

遺產。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 四 八 一 頁 ), 爰 增 列 部 分文字,以資明確。 二、 本點後段文字未涉及繼 承關係認定,爰予刪除。

二 十 四 、 日 據 時 期 養 親 無 二 十 四 、 日 據 時 期 養 親 無 日據時期係指日本統治臺灣及澎 子,以 立 嗣 為 目 的

子,以 立 嗣 為 目 的 湖地區之時期,未含括金門縣、

而收養之過房子

而 收 養 之 過 房 子 連江縣等福建省地區,爰將原文

及 螟 蛉 子,與 現 行

及 螟 蛉 子,即 與 現 字之「本省」修正為「臺灣省」,

民法繼承編施行

行 民 法 繼 承 編 施 以資明確。

法第七條所稱之

行法第七條所稱

「 嗣 子 女 」相 當 ,

之「嗣子女」相

其認定以戶籍記

當,其 認 定 以 戶 籍

載 為 準。於 臺 灣 省

記 載 為 準。於 本 省

光復後開始繼承

光復後開始繼承

者,其 繼 承 順 序 及

者,其 繼 承 順 序 及

應繼分與婚生子

應繼分與婚生子

女同。

女同。

二十七、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 二十七、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 配合第九點文字,酌作文字修 (家)或廢戶(家)再

或廢戶再興,係戶口之 正。

興,係戶口之遷徙,非

遷徙,非終止收養之除

終止收養之除籍,祇要

籍,祇要收養關係繼續

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其

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

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

制血親關係不因戶籍遷

係不因戶籍遷徙而受影

徙而受影響。

響。 三十、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 三十、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 酌作文字修正。 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

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

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

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 157


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

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

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

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

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

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

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

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

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

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

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

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權。 三十一、(刪除)

三十一、養(繼)父收養養(繼)女 一、本點刪除。 之子為養子,此種輩份 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

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已

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

明定輩分 不相當之 收 養 無

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

效,爰予刪除。

效。 三十二、(刪除)

三十二、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 一、本點刪除。 非 招 贅 婚 姻 關 係 不 存 二、理由同第三十一點。 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 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 無效。

三十四、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 三十四、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 一 、 收養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 年 齡 應符合民法第一

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七十三條規定者,無效。

千 零 七十三條規定,

上,為民法第一千零

惟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

但 在 民國七十四年六

七十三條所明定,收

字 第 八 七 號 解 釋 , 在民

月 四 日以前 收養子女

養子女違反上開規

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

違 反 上開規定,依修

定,依修正前民法親

前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

正前民法親屬編規

屬編規定,並非當然

定,僅得向法院撤銷

定 , 並非當然無效,

無效,僅得由有撤銷

之,爰修正部分文字,

僅 得 由有撤銷權人向

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

以資辨別。

法 院 請求撤銷之。民

之。民法親屬編修正 二 、 又 民 法 原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法 親 屬編修正後,違

後,違反上開條文之

九條之一於民國九十六

反 上 開條文之收養,

收養,依同法第一千

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

依 同 法第一千零七十

零七十九條之一規

行後移列至第一千零七

九 條 之四規定,應屬

定,應屬無效。

十九條之四,併予修

無效。 三十五、(刪除)

正。 三十五、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 ㄧ、本點刪除。 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 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已增 收養前,應暫行終止。 158

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養


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

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

續中停止,又出養子女之生

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

父或生母與養母或養父結婚

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

時,該出養子女回復與本生

產,仍有繼承權。

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為免重覆,爰予刪 除。

三十五之一、養子女與本生父母

ㄧ、本點新增。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

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義務,於收養關係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但

存續中終止。但夫妻之一方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

方之子女時,該子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

女與他方及其親屬

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

間之權利義務,不

影響。(內政部九十九年一月

因收養而受影響。

二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九九00四0二九六號函參 照), 爰 增 訂 本 點 。

三十六、養父(或養母)死亡 三十六、養父(或養母)死亡 本點但書文字未涉及繼承關係 後 , 養子女單獨與養

後,養子女單獨與養 認定,爰予刪除。

母 ( 或養父)終止收

母(或養父)終止收

養關係,其與養父(或

養關係,其與養父(或

養 母 )之收養關係不

養母)之收養關係不

受影響。

受影響。但養父母死 亡後,養子女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得依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關係。

四 十 一 、 光 復 後 養 家 有 意 將 四 十 一 、 光 復 後 養 家 有 意 將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 媳婦仔之身分變更

媳 婦 仔 之 身 分 變 更 定,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

為養女者,應依民

為 養 女 , 須 依 民 法 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身分資料,應

法第一千零七十九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依戶籍謄本記載為審認依據,又

條規定辦理,並向

規 定 訂 立 書 面 契 約 戶籍記載係戶政機關業務權責, 159


戶政機關申報為養

或 向 戶 政 機 關 申 報 爰修正條文文字,以符合實務作

女,否則不能認其

為 養 女 , 否 則 不 能 法。

具有養女身分。

認其具有養女身 分。

四十四、(刪除)

四十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ㄧ、本點刪除。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已就代位

或喪失繼承權者,依同

繼承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 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四十五、(刪除)

四十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ㄧ、本點刪除。 所稱「喪失繼承權者」,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已明定喪失繼承權之情

前應有同法第一千一百

形,爰予刪除。

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喪失繼承權 者。 五 十 一 、 (刪 除 )

五 十 一 、 胎 兒 繼 承 權 之 拋 一、本點刪除。 棄 , 應 俟 其 出 生 二、按繼承權拋棄應向法院為

五 十 二 、 (刪 除 )

後,由其法定代理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人自知悉得繼承

四條已有明文,因非屬地

之時起二個月內

政機關之權責,爰予刪

代為辦理。

除。

五 十 二 、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拋 棄 一、本點刪除。 繼 承 權 應 由 其 父 母 二、原但書規定於民法第一千 或監護人為其利益

一百零五條已予刪除;另繼

代為拋棄。限制行

承權之拋棄應向法院為

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權時,應徵得其父

條已有明文,因非屬地政機

母或監護人之同

關之權責,爰刪除本點規

意。監護人為受監

定。

護人之利益拋棄繼 承權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零一條後 段規定,應徵得親 160


屬會議之允許。但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為同居祖父母或禁 治產人之監護人為 父母者,其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拋棄繼 承權時,得免經親 屬會議之同意。 五 十 四 、 繼 承 開 始 於 民 國 七 五 十 四 、 繼 承 開 始 在 民 法 繼 ㄧ、民 法 歷 經 多 次 修正,惟有 十四年六月四日以

承編修正前,旅居

關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於

前者,旅居海外之

海外之繼承人為拋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

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棄繼承權得向駐外

正生效後,未有增修,爰

權得向駐外單位申

單位申請繼承權拋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繼

請繼承權拋棄書驗

棄書驗證,駐外單

承開始之時點,以資區

證,駐外單位於驗

位於驗證後,應即

別。

證後,應即將該拋

將 該 拋 棄 書 之 副 本 二、又我國駐外館處自九十五

棄書掃描建檔,供

寄送各該不動產所

年一月一日起不再函轉

各該不動產所在地

在地之直轄市、縣

在海外作成涉及不動產

之 直 轄 市、縣〈 市 〉

〈市〉政府或轄區

處分之授權書影本至國

政府或轄區地政事

地政事務所,供受

內不動產所在地之轄區

務所,於受理登記

理登記時查驗參

地政事務所備查,改以電

時調閱查驗。

考。

子郵件帳號調閱外館掃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

描有關不動產移轉授權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

承編修正公布以

書 之 影 像 檔 (內政部九 十

後者,旅外繼承人

後,旅外繼承人拋

五年一月五日內授中辦

拋棄繼承權,應以

棄繼承權,應以書

地字第0九五00四0

書面向被繼承人死

面向被繼承人死亡

0 三 八 號 函 參 照 ), 爰 修

亡之住所所在地管

之住所所在地管轄

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轄法院陳報,如其

法院陳報,如其因

因故未能親自返國

故未能親自返國向

向法院陳報時,得

法院陳報時,得出

出具向法院為拋棄

具向法院為拋棄之

之書面,送請駐外

書面,送請駐外單

單位驗證後,逕寄

位驗證後,逕寄其

其國內代理人向法

國內代理人向法院

院陳報。

陳報。 161


五 十 五 、 (刪 除 )

五 十 五 、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七 ㄧ、本點刪除。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 所謂「知悉」其得

條規定,受理 抛棄繼承權係

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法院權責,無需登記機關認

內拋棄繼承權,該

定,但該法條第二項規定知

期間之起算,係以

悉期間之起算,繼承開始於

繼承人知悉被繼承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

人死亡之時為準,

前之拋棄繼承案件仍應由

非自被繼承人死亡

登記機關審認,爰移列至第

之時或自繼承人知

八十九點,並刪除本點規

悉被繼承人遺有財

定。

產之時起算。 五 十 六 、 (刪 除 )

五 十 六 、 先 順 序 繼 承 人 拋 棄 ㄧ、本點刪除。 繼 承 而 次 順 序 應 為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之人欲拋棄繼

及第 一千一百 七十 六 條 第

承權者,其拋棄期

七項已有規定,為免重

間二個月之計算,

覆,爰予刪除。

應自知悉先順序繼 承人拋棄繼承致其 得繼承之時起算, 而非自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時起算。 五 十 八 、 繼 承 開 始 於 民 國 七 五 十 八 、 部 分 繼 承 人 拋 棄 繼 考量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日 十四年六月四日以

承 權 , 於 登 記 完 畢 台內地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函簡

前,部分繼承人拋

後 發 現 尚 有 部 分 遺 化登記之意旨,為繼承開始於

棄繼承權,於登記

產 漏 辦 登 記 , 補 辦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

完畢後發現尚有部

繼 承 登 記 時 , 其 繼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分遺產漏辦登記,

承人以土地登記簿 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

補辦繼承登記時,

所 載 者 為 準 , 免 再 者,須添附拋棄繼承人之繼承

倘原繼承登記申請

添附部分繼承人之 權拋棄書並檢附印鑑證明憑

書件已逾保存年限

繼 承 權 拋 棄 書 。 惟 辦,故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

經依規定銷毀者,其

申請人應於繼承系 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

繼承人以土地登記

統 表 內 記 明 其 事 者,其繼承人應得以土地登記

簿所載者為準,免

由 , 並 自 負 損 害 賠 簿所載為準,並由申請人於繼

再添附部分繼承人

償之法律責任。

之繼承權拋棄書。

承系統表記明事由,自負損害 賠償之法律責任,以簡化手

162


惟申請人應於繼承

續;惟如原繼承登記申請案未

系統表內記明其事

逾保存期限,自宜調閱查證,

由,並自負損害賠

爰增列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償之法律責任。 六 十 五 、 自 書 遺 囑 有 增 刪 , 六 十 五 、 自 書 遺 囑 有 增 刪 , 原公 證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文 字 已 於公證時依公證法

於 公 證 時 依 公 證 法 移列於第八十三條,爰予修正

第八十三條規定辦

第 二 十 九 條 辦 理 , 條文條次。

理,已足證遺囑人

已足證遺囑人所為

所為之增刪意思,

之增刪意思,如利

如利害關係人對自

害關係人對自書遺

書遺囑效力有所爭

囑效力有所爭執,

執,應訴由法院認

應訴由法院認定

定之。

之。

七十五之一、繼承人不會同

ㄧ、本點新增。

申辦繼承登記

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

時,遺囑執行

條及第一千二百十六條

人得依遺囑內

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

容代理繼承人

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申辦遺囑繼承

行為之職務,其於處分

登記及遺贈登

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

記,無須徵得

人之處分權,並無須得

繼 承 人 之 同

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

意。

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上開規定所稱「執 行 上 必 要 行 為 之 職 務 」, 包 括 遺 贈 物 之 交 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 實行分割遺產等,故繼 承人拒不申辦繼承登記 及為遺贈登記時,遺囑 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 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 登 記 及 遺 贈 登 記 (內政部 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九九0七 二 四 八 九 一 號 令 參 照 ), 爰 增 訂 本 點 規 定 。 163


八 十 五 、 (刪 除 )

八 十 五 、 遺 囑 執 行 人 依 照 遺 一、本點刪除。 囑內容處分遺產, 二、有關遺囑執行人依遺囑 申請移轉登記時,

內容為遺產處分登記之

應先申辦遺囑執行

程序,第七十五之一點

人登記。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二十三條已明定,爰予 刪除。

八十七、申辦繼承登記依照 八十七、申辦繼承登記依照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檢

百十九條規定,應

百十九條規定,應 附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係

提出之戶籍謄本,

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供登記機關審認該繼承人

不得以其他身分證

不得以其他身分證 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及是

明文件代替。但持

明文件代替。

否有再轉繼承之其他情事,

遺囑或法院准予拋

又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

棄繼承權證明文件

之規定,依本要點第七十八

申辦繼承登記時,

點規定,繼承人是否已行使

申請人如已檢附未

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

被遺囑指定繼承之

預,另繼承權一經拋棄不得

繼承人或拋棄繼承

撤銷,且拋棄繼承權人身分

權之繼承人曾設籍

業經法院審理,是持憑遺囑

於國內之戶籍謄本

或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證明

供登記機關查對其

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

與被繼承人之關

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

係,或登記機關能

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現 在 之 戶 籍 謄 本 (內政部九 十

詢者,得免檢附該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授中辦

未被遺囑指定繼承

地字第0九四00四八九三

之繼承人或拋棄繼

二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

承權之繼承人現在

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二七二

之戶籍謄本。

八 號 函 參 照 ), 爰 增 訂 但 書 規 定。

八 十 九 、 繼 承 開 始 於 臺 灣 光 八 十 九 、 繼 承 開 始 於 臺 灣 光 ㄧ、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 復後至民國七十四

復後至民國七十四

六月四日以前之拋棄繼

年六月四日以前,

年六月四日以前,

承案件,登記機關應依修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權,應依修正前民

權,應依修正前民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審核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爰

164


四條規定於知悉其

四條規定於知悉其

將原第五十五點文字移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

列至第一項,並參酌民法

月內以書面向法

月內以書面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

院、親屬會議或其

院、親屬會議或其

修正說明,修正部分文

他繼承人為之。所

他繼承人為之。申

字。

謂「知悉」其得繼

請 登 記 時 應 檢 附 拋 二、第二項未修正。

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棄繼承權有關文

拋棄繼承權,該期

件。其向其他繼承

間之起算,係指知

人表示拋棄者,拋

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棄人除符合土地登

自己已依民法第一

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千一百三十八條規

第二款、第五款至

定成為繼承人之

第八款及第十款規

時,始開始起算主

定之情形者外,應

張拋棄繼承之期

親自到場,並依同

間。申請登記時應

規則第四十條規定

檢附拋棄繼承權有

程序辦理。

關文件。其向其他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

繼承人表示拋棄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

者,拋棄人除符合

後,而 繼 承 人 有 拋 棄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

繼 承 權 者,應 依 照 修

十一條第二款、第

正後民法第一千一

五款至第八款及第

百 七 十 四 條 規 定,應

十款規定之情形者

以 書 面 向 法 院 為

外,應親自到場,

之。申請繼承登記

並依同規則第四十

時,應 檢 附 法 院 核 發

條規定程序辦理。

繼承權拋棄之證明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

文 件。至 於 拋 棄 繼 承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

權者是否以書面通

後,而繼承人有拋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棄繼承權者,應依

繼 承 之 人,非 屬 登 記

照修正後民法第一

機關審查之範疇。

千一百七十四條規 定,應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申請繼承 登記時,應檢附法 院核發繼承權拋棄 165


之證明文件。至於 拋棄繼承權者是否 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非屬登記機關 審查之範疇。 九 十 一 、 被 繼 承 人 ( 即 登 記 九 十 一 、 被 繼 承 人 ( 即 登 記 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名義人)於日據時

名義人)於日據時

期死亡或光復後未

期死亡或光復後未

設籍前死亡,繼承

設籍前死亡,繼承

人申辦繼承登記

人申辦繼承登記

時,倘有被繼承人

時,倘有被繼承人

生前戶籍資料而無

生前戶籍資料而無

死亡之戶籍記事

死亡之戶籍記事

時,可依內政部四

時,可依本部四十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年十一月十六日內

內戶字第五九一八

戶字第五九一八號

號代電規定檢具死

代電規定檢具死亡

亡證明文件或在場

證明文件或在場親

親見其死亡者二人

見其死亡者二人之

之證明書,向戶政

證明書,向戶政機

機關聲請為死亡之

關聲請為死亡之登

登記,據以辦理;

記,據以辦理;倘

倘繼承人以書面申

繼承人以書面申請

請戶政機關查復無

戶政機關查復無被

被繼承人日據時期

繼承人日據時期及

及光復後之戶籍資

光復後之戶籍資

料,如合於下列情

料,如合於左列情

形之一者,申請繼

形之一者,申請繼

承登記時,免檢附

承登記時,免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十九條第一項第

百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文件辦

一款規定文件辦

理:

理:

( 一 )依 繼 承 人 之 戶

(一 )依 繼 承 人 之 戶

籍謄本所載已

籍謄本所載已 166


能顯示被繼承

能顯示被繼承

人死亡,且申

人死亡,且申

請人於繼承系

請人於繼承系

統表註明登記

統表註明登記

名義人死亡日

名義人死亡日

期。

期。

(二 )申 請 人 於 繼 承

(二 )申 請 人 於 繼 承

系統表註明被

系統表註明被

繼承人死亡日

繼承人死亡日

期,並 切 結「 死

期,並 切 結「 死

亡日期如有不

亡日期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

實,申請人願

負 法 律 責

負 法 律 責 任 」。

任 」。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

時期死亡或光復後

時期死亡或光復後

未設籍前死亡者,

未設籍前死亡者,

可比照前項辦理。

可比照前項辦理。

167


168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3 年 8 月 20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3號令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 【內容】: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定現

定說

五十二、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五十二、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 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

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 定,增訂「同居」。

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

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

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

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

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

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

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

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

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

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

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

允許。但未成年人之監

允許。但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為同居祖父母或禁

護人為祖父母或禁治產

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

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

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

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

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

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屬會議之同意。

五十四、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五十四、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參照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旅居海外之繼

修正前,旅居海外之繼 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七

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

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 八○五號令: 「…為簡化行政作業

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

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 流程,本部建議外交部授權書格

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

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 式修訂增列『辦理不動產變更登

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

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 記之轄區地政事務所』欄位,俾

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

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 駐外單位將涉及不動產登記之授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直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縣 權書逕函送轄區地政事務所…申

轄市、縣〈市〉政府或

市政府,供受理登記時 請人無法填寫所屬地政事務所之

轄區地政事務所,供受

查驗參考‧

理登記時查驗參考‧

繼 承 開 始 於 民 法 繼 外單位函寄國內縣(市)政府轉 169

案件,則仍依現行作業方式由駐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

承 編 修 正 公 布 以 致…」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

承 編 修 正 公 布 以

後,旅 外 繼 承 人 拋 棄 一日台(九Ο)內中地字第九Ο

後,旅 外 繼 承 人 拋 棄

繼 承 權,應 以 書 面 向 一Ο九六Ο號函釋意旨,爰修正

繼 承 權,應 以 書 面 向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之 住 拋棄書之寄送所在地。

被繼承人死亡之住

所所在地管轄法院

所所在地管轄法院

陳 報,如 其 因 故 未 能

陳 報,如 其 因 故 未 能

親自返國向法院陳

親自返國向法院陳

報 時,得 出 具 向 法 院

報 時,得 出 具 向 法 院

為 拋 棄 之 書 面,送 請

為 拋 棄 之 書 面,送 請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逕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逕

寄其國內代理人向

寄其國內代理人向

法院陳報。

法院陳報。 五十八、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 五十八、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 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之 權,於登記完畢後發

權,於登記完畢後發 規定,爰修正部分文字。

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

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

登記,補辦繼承登記

登記,補辦繼承登記

時,其繼承人以土地

時,其繼承人以土地

登記簿所載者為準,

登記簿所載者為準,

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

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

之繼承權拋棄書。惟

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其

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

印鑑證明。惟申請人

表內記明其事由,並

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

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

明其事由,並自負損

責任。

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六十、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六十、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一、

酌作文字修正。

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

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 二、

參照內政部九十年七月

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

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

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

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

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

第九OO九三三四號函

時,應經該管法院核

時,應經該管法院核

釋意旨,爰增列第三項。

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

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

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

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

記,亦同。

記,亦同。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為保存遺

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

產必要之處置」之職 170


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

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

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

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

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

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

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

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

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

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

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

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

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

責。

結自行負責。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遺 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 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 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 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七十一、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 七十一、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 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 第二項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八條之規定,除該遺

八條之規定,除該遺

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

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

外,應提出身分證

外,應提出身分證

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前項身分證明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八十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 八十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 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

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 一、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

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

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 要點第一點規定,爰修正文字,

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

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以資明確。

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夫

外,如妻先於夫死亡,

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

得由夫單獨申辦更名登

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

記。如夫先於妻死亡,

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

原則上維持原登記名

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

義,如妻會同其他繼承

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或

人申辦繼承登記時,為

繼承登記。如妻死亡

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 171


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

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

記之申請;如夫死亡

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

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

記。如夫妻同時死亡,

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

得由夫之繼承人申辦更

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

名為夫之名義後,再辦

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

理繼承登記。

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 同。 八十九、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 八十九、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 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 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

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 四十一條及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

日以前,繼承人拋棄其

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修正部分文

繼承權,應依修正前民

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 字。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繼承人為之。申請登記

承人為之。申請登記時

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

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

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

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

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

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印鑑證明。

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

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

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

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

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

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一

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

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

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

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

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

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一

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

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

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

之人,非屬登記機關審

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

查之範疇。

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 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172


之人,非屬登記機關審 查之範疇。 九十九、(刪除)

九十九、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 一、 本點刪除。 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 二、 現行條文內容已納入土地登 人故意刁難,未能檢

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

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

款,爰刪除之。

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 附印鑑證明。 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 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 告作廢。 一○一、(刪除)

一○一、農地繼承登記,應依 一、 本點刪除。 「農地所有權繼承移 二、 按「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 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

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業

則」規定辦理。部分

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

繼承人依法院確定判

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

決代全體繼承人申辦

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釋停

農地繼承登記,如經

止適用,爰刪除之。

通知未會同申請之繼 承人於文到十五日內 提出前款之文件,而 逾期未提出時,視同 已為承諾。 取得第一款之證明文 件,得以自己名義檢 附規定格式之承諾書 取代之。 一○二、(刪除)

一○二、申請農地繼承移轉登 一、 本點刪除。 記,無須簽註有無三七 二、 「台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五租約關係,或檢具無

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業

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證

經發布廢止,另依「地政事

明。

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 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 市、區)檢查聯繫作業要 點」,僅規定申請耕地出賣 或出典案件時,應查對有無 173


三七五租約註記,繼承登記 並無適用該要點規定,爰刪 除之。

一○五、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

一、本點新增。

求權,於請求權人死

二、參照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

亡時,得由繼承人依

二十二日台(九十)內中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地字第九O一OOO五九

十九條規定,檢具登

五五號函釋意旨,爰新增

記申請書件,向登記

之,以資周延。

機關申請加註繼承人 姓名。

174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1 年 3 月 21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84號令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定 【內容】:土地法第十七條業經

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

令修正公布,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配合修正如附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十六、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 十六、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 查土地法第十七條業經總統九 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

母 自 然 血 親 之 關 係 並 不 斷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

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

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 第九000二一三九九0號令

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

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 修正公布,爰配合修正部分文

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 字。

時,應注意土地法第十

款所列之土地,但應注意土地

七條規定及第十八條

法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

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

土地權利之限制。

權利之限制。

175


176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8 年 1 月 5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8896016號函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三點規定 【內容】: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三點配合修正如附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九十三、原住民民情特殊,對 九十三、山胞民情特殊,對於子女 一、 依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

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原

申報戶籍,致未能檢

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

民企字第八七一二五三九

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

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

號函辦理。

籍謄本者,可由申請

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警員 二、 為 配 合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文

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

或村長證明後,准予辦理

字,爰將上開補充規定內

警員或村長證明後,

繼承登記。

之「山胞」修正為「原住

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民」。

177


178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7 年 4 月 21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8704287號函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規定 【內容】: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配合修正如附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九 十 七、外 國 人 死 亡,依 涉 九 十 七 、 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 一、 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 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 外民事法律適用 七年三月十九日地一字第 法第二十二條規

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

一二八一四號函辦理,兼復

定,應 依 被 繼 承 人

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

該處上開函。

死 亡 時 之 本 國

繼承人依該被繼承人死 二、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

法,故 其 繼 承 人 依

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

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

該被繼承人死亡

將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

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

時之該國法律規

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

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

定,將 合 法 繼 承 人

關應予受理。

之遺產繼承之。」為涉外民

製成系統表並簽

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

註 負 責,登 記 機 關

所明定。本部原頒上開補充

應 予 受 理。但 依 中

規定第九十七點未盡明

華民國法律中華

確,爰修正如主旨。

民國國民應為繼 承 人 者,得 就 其 在 中華民國之遺產 繼 承 之,不 適 用 被 繼承人之本國法。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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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5 年 7 月 16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8584087號函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第九十點、第九十一點規定 【內容】: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第九十點、第九十一點配合修正如 附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八 十 七 、 申 辦 繼 承 登 記 依 照 土 八 十 七、申 辦 繼 承 登 記 依 照 土 地 登 按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

記 規 則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二日修正發布之土

條規定,應提出之戶

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 地 登 記 規 則 業 於 同

籍謄本,不得以其他

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 年九月一日施行,

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件代替。

本部前頒土地登記 相關法規中涉及該 規則條次者,爰配 合修正。

九十、錄音遺囑係屬口授遺囑之一 九十、錄音遺囑係屬口授遺囑之一種, 修 正 理 由 同 上 。 種,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 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 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

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

定其真偽。繼承人申辦繼承

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免檢附

登記時,免檢附錄音帶,但

錄音帶,但應檢附說明遺囑內容

應檢附說明遺囑內容之親屬

之親屬會議紀錄。

會議紀錄。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親屬會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親屬

議之認定或遣囑內容有異議

會議之認定或遣囑內容有異

者,應訴請法院處理,登記機關

議者,應訴請法院處理,登

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

記機關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登記之 申請。 九 十 一 、 被 繼 承 人 ( 即 登 記 名 九 十 一、被 繼 承 人( 即 登 記 名 義 人 )修 正 理 由 同 上 。 義人)於日據時期死

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

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

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

死亡,繼承人申辦繼

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

承登記時,倘有被繼

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

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

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本 181


無死亡之戶籍記事

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

時,可依本部四十年

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

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

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

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

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

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

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

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

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

二人之證明書,向戶

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

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

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

登記,據以辦理;倘

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

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

料,如合於左列情形之一

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

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

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

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

之戶籍資料,如合於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

左列情形之一者,申

件辦理:

請繼承登記時,免檢

( 一 )依 繼 承 人 之 戶 籍 謄 本

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四

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人死亡,且申請人於

規定文件辦理:

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

(一 )依 繼 承 人 之 戶 籍

名義人死亡日期。

謄本所載已能顯

( 二 )申 請 人 於 繼 承 系 統 表

示 被 繼 承 人 死

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

亡,且 申 請 人 於 繼

期,並切結「死亡日

承系統表註明登

期如有不實,申請人

記名義人死亡日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

期。 (二 )申 請 人 於 繼 承 系 統表註明被繼承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 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 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人 死 亡 日 期,並 切 結「 死 亡 日 期 如 有 不 實,申 請 人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 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 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 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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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5 年 4 月 25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8574595號函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一點規定 【內容】: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一點配合修正如附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七十一、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 七十一、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 一、 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台灣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 八條之規定,除該遺

定,應提出身分證明,供

月五日北院仁民節八十五

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

地政機關審查。

重訴六四字第九六四一號

外,應提出身分證

函辦理。

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二、 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 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 成公證書。」又「左列各款 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 人:一、未成年人。二、禁 治產人。三、於請求事件有 利害關係者。…。」為公證 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 所明定。故遺囑如經法院公 證或認證在案,可推定見證 人身分符合民法第一千一 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繼承 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免再提 出見證人之身分證明,爰配 合修正前開補充規定第七 十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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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5 年 4 月 10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內地字第8503723號函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五點規定 【內容】: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五點配合修正如附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

九十五、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 九十五、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

一、 依據僑務委員會八十五年

登記,如被繼承人及

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

三月十八日八五橋證照字

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

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

第八五○○一六六二號函

籍,該華僑得提出經

得提出足資查證之合法

辦理。

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 法證明親屬關係文

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向 二、 按「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 僑務委員會申請華僑身 法」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件,據以申辦繼承登

分證明,經僑務委員會於

八日修正發布,往後僑務委

記。

華僑身分證明書。增列當

員會核發之上開證明書,旨

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

在確認申請人之華僑身

關係,據以申辦繼承登

分,已不再註記用途或加註

記。

父母及配偶姓名,其用途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 認定,故華僑申辦繼承登 記,應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 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 件,供地政機關審認親屬關 係,爰配合修正上開補充規 定。至華僑申請土地登記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第四款規定應檢附申請人 身分證明,故仍應檢附僑務 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 明書,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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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2 年 9 月 22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8286405號函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一點規定 【內容】: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一點配合修正如附件。

九十一、 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 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本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 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 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 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一)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 名義人死亡日期。 (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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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82 年 1 月 15 日修正並自即日起施行) 【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 【要旨】:刪除「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一二點規定 【內容】: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二點配合刪除如附件。

八 十 二 、 (刪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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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民國 81 年 5 月 7 日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 主旨: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 8176565 號函訂頒 說明:有關繼承登記解釋函令計有二百多則,為簡政便民及便利地政機關審查案件之依據,經本部 將該解釋函令,委請專家合併整理後,並邀集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經十一次研商, 訂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如附件。

【遺產繼承人】 一、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台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 ,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 (民 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 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 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二、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 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 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 (日本昭和十年) 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 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 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 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三) 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 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 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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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 離家之男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 承之。 四、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 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五、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 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 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 六、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之男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其繼承權。 七、在被繼承人失蹤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仍應推定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除該被繼承人或利害關 係人或被繼承人三親等內血親曾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外,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八、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 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 九、死亡絕戶者如尚有財產,其絕戶再興為追立繼承人,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十、日據時期招婿 (贅夫) 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 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十一、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 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 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 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 十二、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一) 日據時期家屬 (非戶主) 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 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 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 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192


(三)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 1 直系卑親屬。 2 配偶。 3 直系尊親屬。 4 戶主。 (四) 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 十三、繼承開始在光復前 (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 ,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十四、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 者,對其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 十五、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者,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 十六、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 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十七、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後,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 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十八、嫡母與庶子間僅具有姻親關係,故庶子對嫡母之遺產無繼承權。 十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在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二十、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兄弟姊妹,相 互間有繼承權。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 繼承權當暫行停止。 二十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是以夫或妻於 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 二十二、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 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配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二十三、妾非配偶,對夫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惟夫生前對其有繼續扶養之事實時,依民法第一 193


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收養子女】 二十四、日據時期斧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於本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二十五、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 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 承。 二十六、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 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 力。 二十七、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或廢戶再興,係戶口之遷徙,非終止收養之除籍,祇要收養關係繼 續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係不因戶籍遷徙而受影響。 二十八、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子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 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十九、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 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三十、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 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儘 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三十一、養 (繼) 父收養養 (繼) 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份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三十二、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非招贅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十三、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 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三十四、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明定,收養子女違 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 屬無效。 194


三十五、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 該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 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三十六、養父 (或養母) 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 (或養父) 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 (或養母) 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十七、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養媳或媳婦仔】 三十八、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 姓,其與養家僅有婚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 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三十九、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 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四十、「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 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四十一、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訂立書面契約或 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四十二、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 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 以示負責。

【代位繼承】 四十三、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 (代位) 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 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常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 得代襲繼承。 四十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 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195


四十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稱「喪失繼承權者」,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應有同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喪失繼承權者而言。 四十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代位繼承人包括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婚生 子女之養之女。 四十七、被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之拋棄】 四十八、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昭和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四十九、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權者,無效。 五十、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 五十一、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代為辦 理。 五十二、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 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祖父 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 五十三、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 五十四、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 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縣市政 府,供受理登記時查驗參考。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以後,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 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 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五十五、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 該期間之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非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或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時起算。 五十六、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次順序應為繼承之人欲拋棄繼承權者,其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 196


算,應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致其得繼承之時起算,而非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起算。 五十七、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 (指不受送 達之繼承人) 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五十八、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 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惟 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無人承認之繼承】 五十九、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者,財政路國有財產 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 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六十、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 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 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六十一、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 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

【遺囑】 六十二、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 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十三、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 (公證遺囑) ,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法律已合法成立,除經撤銷者外, 雖其在光復後未辦理追認手續,仍應有效。 六十四、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者,不生效力。 六十五、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 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 六十六、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197


六十七、代表遺囑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僅能按指印代之,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 代筆遺囑如僅由遺囑人蓋章,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發生遺囑效力。 六十八、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音,自不能為代 筆遺囑。 六十九、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 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 七十、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所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 明文指定,只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 行簽名,而非由代筆人執筆。 七十一、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七十二、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未辦竣繼承登記,得以遺囑將該不動產遺贈他人。 七十三、口授遺囑如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得依代筆遺囑辦理。 七十四、日據時期口授遺囑非經當時裁判所確認該遺言有效者,不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七十五、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法院裁定之遺囑執行人執行上述職 務時,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 七十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 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七十七、遺囑指定變賣遺產之人非遺囑執行人時,遺產之處分應由該被指定人與遺囑執行人共同為 之,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 七十八、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繼承登記之申請】 七十九、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如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嗣後 如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法院回 復其繼承權。 八十、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 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 八十一、退輔會授田場員死亡,其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並志願交還國有者,可檢附繼承人立 具之交還土地志願書,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198


員會」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八十二、被繼承人死亡,部分繼承人身陷大陸,其遺產由在台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於繼承系 統表上註明「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其 他有權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繼分予以返還」後,登記為申請之 繼承人所有。 如身陷大陸之繼承人在台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可繼承身陷大陸繼承人之 應繼分與其他在台之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八十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 產外,如妻先於夫死亡,得由夫單獨申辦更名登記。如夫先於妻死亡,原則上維持原登記 名義。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先申辦更名為夫名 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如夫妻同時死亡,得由夫之繼承人申辦更名為夫之名義後, 再辦理繼承登記。 八十四、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 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八十五、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內容處分遺產,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先申辦遺囑執行登記。 八十六、私人將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贈與政府,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遺產稅不計不遺產總額及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於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後,併案送件申請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

【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八十七、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 明文件代替。 八十八、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簿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準。 八十九、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依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 加附印鑑證明。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 199


拋棄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登記 機關審查之範疇。 九十、錄音遺囑係屬口授遺囑之一種,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免檢附錄音帶,但應檢附說明遺 囑內容之親屬會議紀錄。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親屬會議之認定或遺囑內容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處理,登記機關 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九十一、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無法領取其生前及死亡無法領取其生 前及死亡除籍之戶籍謄本,如經戶政機關證明屬實,可由繼承人提出其最近親屬一人以 上之保證書證明死亡之事實、日期及願負保證之一切法律責任,以憑辦理繼承登記。 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 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應添附其印鑑證明書。所謂最 近親屬「一人」以上之計算指包括本數「一人」。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出生不久死亡,無法取得戶籍謄本時,或繼承人中之一之 戶籍登記簿記載「意外除籍」,如經戶政機關調卷查復仍不明其除籍確實原因者,均可 比照前項辦理。 九十二、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 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 後,予以受理。 九十三、山胞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 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警員或村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九十四、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得檢附經外交部 (駐外使領館處) 認證之死 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 九十五、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足資查證 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華僑身分證明,經僑務委員會於華僑身分證 明書。增列當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九十六、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 承系統表。 九十七、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200


故其繼承人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將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 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九十八、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 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九十九、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 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 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 一○○、申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者,應檢 附被繼承人有事實表示不得繼承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之參證。 一○一、農地繼承登記,應依「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辦理。部分繼承人 依法院確定判決代全體繼承人申辦農地繼承登記,如經通知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於文到十 五日內提出前款之文件,而逾期未提出時,視同已為承諾。 取得第一款之證明文件時,得以自己名義檢附規定格式之承諾書取代之。 一○二、申請農地繼承移轉登記,無須簽註有無三七五租約關係,或檢具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證明。 一○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一○四、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 證明書,應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 地增值稅」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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