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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囊小六法 凡例 一、修法資訊 本書完整收錄至民國103年7月,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含 臨時會)通過法案,該常用法規之最新修法、修正理由, 及最新公布大法官解釋。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3.06.18) ◎刑事訴訟法(103.06.18) ◎行政訴訟法(103.06.18)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 ◎性別工作平等法(103.06.18) ◎軍事審判法(103.06.04) ◎強制執行法(103.06.04)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103.06.04) ◎銀行法(103.06.04) ◎金融控股公司法(103.06.04) ◎刑事妥速審判法(103.06.04) ◎保險法(103.06.04) ◎勞工保險條例(103.05.2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3.05.28) ◎釋字第721號解釋(103.06.06) ◎釋字第722號解釋(103.06.27) ◎釋字第723號解釋(103.07.25) ◎釋字第724號解釋(103.08.01) 二、編排體例及特色 ◎立法沿革歷程:詳盡彙整各法規歷年修正情形。 ◎法條現行條文:法條條號以「粗黑體」表示,且於各條號 間刻意顯著區隔,方便快速查閱;舉列法規條文要旨,以 「()」表示,命名切中精要,洞悉法規要義、增強重點 記憶;並將法條項次,以「Ⅰ、Ⅱ、Ⅲ」表示,通書內容 編排、法條架構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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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 175 公務員服務法

1、中華民國28年10月23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5條 2、中華民國32年01月04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3、22~24條 條文 3、中華民國36年07月1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85年01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 並增訂第14條之1、14條之2、14條之3、22條之1條文 5、中華民國89年07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第1條(忠實義務)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院解字第2986號(聘任之教職員非 公務員) ▲釋字第7號(各政黨、各級黨部書 記官非公務員) ▲釋字第308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第2條(服從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 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 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 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 ▲釋字第716號(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交易行為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

第6條(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加損害於人。 ▲釋字第716號(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交易行為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

第7條(執行職務之準則) 第3條(不同長官所發命令之效力)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 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 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 之命令為準。 ▲院字第2557號(主管與兼管長官之 分別,應視其命令所示事項所依之 法令定之)

第4條(保密義務) Ⅰ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 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 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Ⅱ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 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

第5條(保節義務)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 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8條(就職期間)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 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 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9條(奉派出差之注意規定)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 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 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10條(堅守岡位之義務)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 守,其出差者亦同。

一~一O條 第

公務員服務法

貳 、 行 政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公務員服務法 貳 - 176 第 一 一~一五條

貳 、 行 政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第11條(依法定時間辦公之義務)

第14條(兼職之限制)

Ⅰ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 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 者,不在此限。 Ⅱ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 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Ⅲ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 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 之。

Ⅰ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Ⅱ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 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2條(請假事由) Ⅰ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 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Ⅱ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13條(經商之禁止) 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 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 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 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 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 限。 Ⅱ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 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Ⅲ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 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Ⅳ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院字第2493號(商業仍包括農工礦 業,但為有限責任股東不以經營商 業論;黨務工作人員非公務員) ▲院字第2504號(公務員之家屬受公 務員委託,亦屬公務員經營商業) ▲院字第2508號(公務員可投稿、出 版、編輯) ▲院解字第3036號(公務員當選董監 事有效,但若充任則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之規定) ▲院解字第4017號(先予撤職為先行 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 戒)

▲院字第2616號(醫師或藥劑師屬公 務員不得兼任之業務,但仍可加入 公會) ▲釋字第6號(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 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 ▲釋字第11號(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 紙類及雜誌之社長、經理、記者及 其他職員職務) ▲釋字第69號(本質無公費,而兼職 有公費,始可支領兼職之公費) ▲釋字第71號(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 尊嚴有妨礙者,皆不許兼任) ▲釋字第131號(公務員不得兼任私 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 ▲釋字第157號(對私立學校不具監 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長或 董事)

第14條之1(離職後職業之限制)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 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 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釋字第637號(對離職公務員選擇 職業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第14條之2(兼任受有報酬之許可) Ⅰ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 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 關許可。 Ⅱ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條之3(兼任教學或研究之許可)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 管機關許可。

第15條(推薦人員及關說之禁止)


貳 - 177 公務員服務法

第16條(贈送財物之禁止) Ⅰ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 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Ⅱ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 贈。

第17條(執行職務之迴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 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18條(視察接受招待饋贈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 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19條(任意動用公物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 物或支用公款。

第20條(保管文書財物之責任)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 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 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21條(互惠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 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 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 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 之銀行錢莊。 三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 之商號。 四 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22條(違法本法之懲處)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 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2條之1(違反離職後職業限制之 懲處) Ⅰ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23條(包庇屬官之懲處)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 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24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 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 之。 ▲釋字第24號(立法委員、監察委員 不得兼任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釋字第25號(立法委員、監察委員 不得兼任省銀行董事、監察人) ▲釋字第27號(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 業機關,其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上 之公務員) ▲釋字第101號(公營事業機關受有 俸給之服務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 之適用) ▲釋字第113號(雇員之管理除法令 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 規定) ▲釋字第308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第25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六~二五條 第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 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貳 、 行 政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大法官解釋 拾 - 62 第 二 九九~三O二號

釋字第299號(81.06.26) 相關法條:憲27~30、釋282、 大審法4

‧解釋爭點 國大代表「無給職」及「受領報 酬」之意涵?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 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 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 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 領待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 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 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 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 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 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 無報酬之意。其所稱國民大會代表 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 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領各項合理 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 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立法裁 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 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法 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 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 用,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 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 給之依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 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 釋,應予補充。

釋字第300號(81.07.17) 相關法條:憲8、破71、152 ~159

‧解釋爭點 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 違憲?

‧解釋文 拾 、 大 法 官 解 釋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 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 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 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 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 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

條第二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 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 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 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 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 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 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 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 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 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 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 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 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 併此說明。

釋字第301號(81.07.24) 相關法條:憲23、教育人員 任用31

‧解釋爭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停職教師限制 其任職違憲?

‧解釋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 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 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 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 教師,於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 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 學校依規定再予聘任者,其中斷期 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 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

釋字第302號(81.08.14) 相關法條:憲16、23、刑訴377

‧解釋爭點 刑訴法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始得上 訴第三審違憲?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


拾 - 63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03號(81.08.14) 相關法條:憲15、公司9、387 、403

釋字第305號(81.10.02) 相關法條:憲16、釋269、公 司27

‧解釋爭點 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 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

三O三~三O六號 第

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 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 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解釋文 ‧解釋爭點 公司法就變更登記由負責人申請之 規定違憲?

‧解釋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 變更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 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 法人,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 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釋字第304號(81.08.14) 相關法條:院1446、民866

‧解釋爭點 民法及解釋就抵押權後之其他權利 不得影響原抵押權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 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 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 六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 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 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 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 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 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 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 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 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 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 無牴觸。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 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 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 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 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 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 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應 依上開說明解釋之。公營事業依公 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 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 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 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 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 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 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 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 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 關係,合併指明。

釋字第306號(81.10.16) 相關法條:憲16、院解3027、 刑訴346、362、367、384

‧解釋爭點 認辯護人應以被告名義並為其利益 上訴;其程式未備,不得補正等解 釋判例違憲?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

拾 、 大 法 官 解 釋


大法官解釋 拾 - 64 第 三 O七~三一O號

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 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 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 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 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 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 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最高 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 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項程式 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 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釋字第307號(81.10.30) 相關法條:憲108~110、警 察16

‧解釋爭點 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 算?

‧解釋文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 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 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 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 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 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 屬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 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 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 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

釋字第308號(81.11.13) 相關法條:院解2986、公服24 、教育人員任用34

‧解釋爭點 拾 、 大 法 官 解 釋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行政職教師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解釋文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 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 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 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 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 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 外兼職。

釋字第309號(81.11.27) 相關法條:憲19、所得稅83-1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對重大案件得調查間接證 據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 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 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 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 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 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 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 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 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 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 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 尚無牴觸。

釋字第310號(81.12.11) 相關法條:憲22、勞保20、33 、58

‧解釋爭點 內政部限制領老年給付勞工再領傷 病給付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 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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